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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佳育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複 代理人 洪婷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工地,建造號碼:八十七重建字第六三三號,越界建築於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六六之七、六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下室建築物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四十六號興建大樓房屋(建造號碼:八十七重建字第六三三號),並未遵守界址,在開挖地下室時,竟越界超挖致樑柱等蓋在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六六之七、六六之二五地號土地範圍內。又被告於開挖地下室及建造地上房屋時,未做好防護措施及安全,導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四十四巷五號、七號房屋,一至四樓牆壁裂縫、漏水、磁磚脫落、化糞池不通、鐵門變形等;另被告為貪圖方便,竟將自己整個基地蓋滿,不預留排水溝,將排水系統銜接排入原告所有私設之排水溝中,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於前開台北縣三重市○○路工地,因不當施工,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及七號(一樓至四樓)兩棟房屋損害,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省土技字第一八二四號鄭兆鴻鑑定確已造成傾斜及地表下陷損害,並須拆除重建等程度之結果在案。

三、查上開鑑定結果,固無疑義,惟另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李伯浩所作鑑定報告書,則有不同結論,茲就上開二種鑑定結果,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傳訊鄭、李二鑑定人之說明,析述本件建築損害之法律事實如下:

(一)依鑑定須有「完整」資料,始能得出「正確」結果;反之,資料不完整,甚至關鍵、重要之資料欠缺下所作之鑑定,只有二種結論:一是根本無法下結果,二是結果錯誤或模糊概括,均不得引為判斷之依據,洵不待言。查本件係針對建築造成系爭房屋損害而來,必就房屋之內外均作鑑定,除屋外之各種測量外,屋內牆壁、地板之龜裂、剝落滲水情形,I點水準測量等,更是評估損害與否所不可或缺之要素,亦即屋內及屋外均經鑑定後所得之數據、資料俱備,始得謂為鑑定資料之完整,始能得出正確之結果;否則,根本未進入屋內鑑定,亦無法為I點之水準測量,明顯欠缺鑑定所必要之點,實難僅由屋外片面之測量得出結果,進而依此所得之結果,必係錯誤或模糊不清,此種鑑定結果,殊不足採。

(二)查鑑定人李伯浩鑑定系爭房屋,根本未進入屋內,此由其自陳「因鑑定標的物室內無法進入鑑定,僅依外表觀察及審酌其垂直及水平之穩定情形...」等語即明。次查,就是因為李伯浩根本未進屋鑑定,果然因資料殘缺不全,因而其鑑定結果三點,均以「並未發現顯著之變化」、「亦未發現顯著之變化」及「尚無明顯變化」等模稜兩可無法確定之語言表示,益徵其鑑定正確性之令人生疑,毫不足稽。矧者,關於「I點水準測量」乙節,李伯浩亦自陳係屬鑑定之「關鍵」,申言之,欠缺必要項目之測量,結果必屬錯誤,且欲為關鍵項目之I點水準測量,必須進入屋內始能為正確之測量,而查李伯浩未進入屋內無法為I點水準測量,更加明證其所作鑑定結果,必屬謬誤。反觀,鄭兆鴻技師不但有進入屋內,且其鉅細靡遺之精確取樣及測量,再再顯示其正確之權威性,而且對I點水準測量當然不容跳過(參鑑定報告書第E-7頁),作最正確之評估,此即李伯浩亦自陳,如果鄭技師有進入屋內作I點水準測量,而非繞道屋外者,則其亦願認同鄭技師之鑑定報告,言下之意,確已將「I點水準測量」視為鑑定之要素,甚至願以此修正自己之鑑定報告。準此,鄭李二人均是建築專業之人,無庸置疑,惟今出現二種不同結論,殆只因一資料完整,故結論正確,然另一資料因不完整,所作結論即非本件裁判所得依憑,故應將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排除,而採正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果,始足憑信,灼然明甚。

(三)因果關係:依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首言八十八年四月就系爭房屋之測量資料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八日之測量資料比對,顯示系爭房屋向施工鄰房傾斜率增及地表沉陷亦是靠鄰房側下陷值增加率較大,故系爭房屋之損壞與施工鄰房之地下室開挖施工等有「直接的關連」等語,足證系爭房屋之傾斜損壞,與被告施工之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此乃專業判斷,不容置疑。至上開鑑定報告次言九二一、三三一地震對系爭房屋是否造成損壞,則因欠缺資料無由判定,由此可足顯示該鑑定之公正客觀性,惟不論如何,地震是否造成系爭房屋損壞乙節,係屬二事,仍不得以此否認被告施工行為所係系爭房屋之損壞。如被告謂地震造成系爭房屋之加劇損壞,亦應就此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併此指明。

(四)損壞結果: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引「台北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6.2建築物傾斜補償費用屬第六級 S大於1/50,需以新建方式賠償。

按 S大於1/50第六級之損壞情形,上開手冊(此乃經專家依據專業、經驗判斷所得具體措施之認定標準)何言以重建方式補償,必已認該建物在如此傾斜率下已生安全堪慮而有造成危及人命之虞,職是,重新建築乃惟一之途徑,雖不得已,但絕對必要,否則,孰敢言不拆保證沒事?被告願作此種擔保嗎?縱其願意,豈非拿人命開玩笑!因此,重建勢在必行,被告應就此重建之一切費用賠償原告,殆屬有據。

(五)賠償費用: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定損害為六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參鑑定報告第H-2頁)。

四、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存證信函及台北縣工務局函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被告有無越界建築、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有無因被告大樓施工受損及訊問鑑定人土木技師武福綱、鄭兆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經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多次鑑界及現場勘驗結果,本件被告確無越界建築或將排水系統銜接於原告所有排水溝之情事:

(一)查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原告及被告即曾依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指示,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及複丈(共三次),而經三次鑑界複丈之結果證實,系爭工程確實並未有逾越地界情形,此有台北縣工務局九十北施工字第M○○○二號函所載意旨可證。又因為本案原告一再無理爭執被告越界建築情事,故而乃再度委由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現場進行測量,而經複丈結果,亦再度確認被告並無越界情形,此亦有該地政所出具之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台北縣工務局九十北施工字第M四三四五號函等證明文件可憑。

(二)次查,本件因原告始終不服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之多次測量結果,而聲請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有無越界建築乙事再次進行鑑定。而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新建房屋連續壁外緣位置,並無逾越原告所有三重市○○段○○段六六—七、六六—二五號土地」,此有卷付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據上說明,歷歷可證被告確無越界建築之行為,而原告僅一再空言泛稱被告越界建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為採。

(三)又原告雖稱被告將排水系統銜接排入原告等所有私設之排水溝云云,惟顯與事實嚴重不符。查本案被告之新建建物均有獨立之排水系統,根本未與原告之排水溝有所銜接,更何況本案經現場履勘,原告於現場亦無法指出被告何處有將排水系統銜接排入之情形,而勘驗結果亦為「被告工地並無將排水系統銜接排入原告所有私設排水溝中」,惟原告今竟仍昧於事實,一再無理爭執被告將排水系統銜接排入原告之排水溝云云,自難以為信。

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多所可疑、矛盾之處,故無法斷然採為判斷之依據:

(一)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而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云云,則鑑定之內容應在被告之施工有無實際造成系爭建物損害及損害之程度,而並非系爭建物本身是否正常(按建物可能原先即具損害或由其他原因造成損害),故自應以施工前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測量之數據而與現況測量結果為比較,觀察前後有無變化,始能判斷被告之施工對系爭建物有無影響。惟原告嗣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其多項鑑定數據並無前後可供比較之依據,甚至與原測量基準有所不同,尚且測量之結果確亦存有矛盾,則該鑑定意見是否可採,誠有所可疑。茲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多處疑點,詳細說明如后。

(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數據並無比較之基準或與原測量基準有所不同:

1、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定系爭建物應予以重建,主要係因該建物之傾斜率已大於1/50,而該次鑑定就傾斜率之測量點分別為A、B、C、P2、P3共五點。然查,A、B、C點均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增之測量點,相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施工前之測量(八十八年四月)並未針對A、B、C點加以測量。姑不論該傾斜率之測量數據是否正確,然由於既無施工前之數據可供比較,自不能斷然認定A、B、C點之傾斜率大於1/50,必為被告施工所造成。

2、又查,系爭建物之外牆因具有稜線不平整之現象,由於外牆之稜線並非直線,而有彎曲不平整之現象,若以此為測量傾斜率之基準,勢必會產生相當之誤差,而該誤差已足以影響計算傾斜率之正確性,此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即認「鑑定標的物外牆稜線並不平整(請參照P35、36現況照片1~3),而與其左右緊鄰的144巷3號及9號鄰房則外牆稜線較為平整且有完整的現況鑑定測量記錄可供比對」;尤其本件七號房屋之外牆(即P3點)至頂樓部分更有嚴重之彎曲,而有傾入九號建物之現象。為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即將於測量上顯有誤差之P2、P3點予以捨棄,此亦符合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所示之鑑定原則,該手冊於「代表性屋角(房屋)傾斜率之鑑定」乙節中即表示「其實屋角柱線並非必然能真確反應房屋傾斜狀況,蓋因屋角亦係人造,有時並非平直線,故現況鑑定時對於屋角線之測點選擇及其代表性之判斷甚為重要,不良之屋角宜捨棄不予採用,以免誤導」,即歷歷可證。

3、惟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未對系爭建物外牆非屬平整之現狀納入考慮,而仍直接對其外牆測量,勢必因此產生相當之誤差。尤其就P3點部分,先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原測量基準係以高差六百六十公分為依據,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基準卻為一千一百九十三公分,即較原測量基準多出近一倍(約五百多公分),由於外牆稜線本非平整,如測量基準又有所不同,更將影響測量之準確度,則前後之測量數據實難以做直接之比較。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鄭兆鴻針對就P3點如何測量之問題時,亦僅表示其是以七號房屋本身邊緣線來測量,顯見其測量時並未考慮外牆稜線不平整之問題,且P3點之測量基準亦與原測量有所不同,故P3點之測量數據既恐有所誤差,依上開鑑定手冊所示之原則,本應予以排除,自難以斷然採為可信之依據。

(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各項鑑定結果顯互相有所矛盾,而不足為採:

1、經由現場勘驗可知,系爭建物位於相鄰之三號及九號建物之中間,而系爭建物與三號、九號建物皆為緊鄰併排,並均位於被告工地之旁,如謂被告之施工確造成周遭建物之傾斜,則與系爭建物緊鄰併排之三號、九號建物必同受影響。而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三號及九號建物之傾斜率並無明顯增加,惟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竟認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已大於1/50,由前後之鑑定資料相較,豈非謂一緊鄰併排之建物中,只有中間之建物傾斜,而左右之建物均無任何影響,殊難令人想像,故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結果,顯有不合常理之處。且由第一次與本次鑑定之水準(平)測量,系爭建物均無明顯之下陷現象(均約莫於二公分左右),則系爭建物所處之地表既未產生改變,何以系爭建物竟會產生傾斜,是水準(平)測量及傾斜率之數據間顯互有矛盾,而難以採信。

2、另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對B點(即五號建物外緣)之測量係由頂點向左傾(即向道路方向傾斜),然C點(即七號建物)之測量卻又為頂點向左傾(即向屋後傾斜)。是如被告之施工確對系爭建物有所影響,則五號、七號房屋自應均向屋後傾斜,何以一棟向道路傾斜,另一棟又向屋後傾斜。是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結果,顯互相有所矛盾,故其鑑定如有所錯誤,該鑑定意見自難以為採;倘若並無錯誤,亦表示系爭建物並非因被告施工而造成傾斜,否則自不可能產生五號建物係向道路傾倒之現象。(四)況系爭建物乃早於六十五年間即建造完成,而該建物原已存有傾斜之情狀(詳後述),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八十九年始公布之「台北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為依據,而重新認定系爭建物須拆除、重建,實甚為不當,亦有違一般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且依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中所謂房屋重建之問題,係指傾斜率超過1/50時得以房屋重建造價為估算補償費,並非指傾斜率超過1/50時房屋即有拆除、重建之必要,故鑑定時仍應視標的物實際損壞情形、有無安全之顧慮而決定是否須拆除或重建,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稱系爭建物傾斜率超過1/50即須拆除、重建,並無實際就標的物有無安全上之顧慮為考量,恐已誤解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原意,致其鑑定結果有所偏差。

三、由於傾斜率係以建物外觀為測量,故是否進入屋內,並不影響測量之正確性;且由本件之水平測量值,更可證明被告之施工並未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

(一)查原告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鑑定時未進入屋內,而以此質疑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該項說法顯有誤導 鈞院之嫌。蓋當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鑑定前曾三次通知原告到場,惟原告於前二次均無故不到場,故於第三次原告仍不到場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即依屋況現狀為測量。因此,本件乃原告自行放棄到場說明之機會,絕非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故意不進入其屋內為勘驗,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最大之爭議既為系爭建物有無因被告之施工造成傾斜,亦即屬傾斜率之問題,而傾斜率乃係以儀器就建物之外觀為測量,並非係於建物內部測量,故是否進入屋內,根本不影響傾斜率之測量,是原告徒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未進入屋內勘驗,即稱其鑑定有所錯誤,實為似是而非之理論。

(三)復查,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因無法進入屋內,而未為I點之水平測量,然水平測量僅為判斷建物有無傾斜之輔助依據,且I點亦僅屬水平測量中之一點,原告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未測量I點,即全盤否定其鑑定意見,自非恰當。況由於I點之位置在系爭建物之後側,與基準點(BM點)位置相較,需將儀器經多次之轉角始能測量,故對其測量準確度自有所影響,且縱以進入屋內方式測量,因屋內具有家具擺設及牆壁隔間,故亦無法以直線方式測量,均對測量之標準有所影響。因此若將I點測量時之誤差範圍加以考量,I點之水平測量值實與其他各點相差無幾。

(四)退步言,縱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所為之水平測量可供參考,惟觀C、D、E點之水平測量,下陷程度分別為1.8公分、2.1公分、1.8公分,顯見系爭建物面向道路之側面,其各點均仍保持水平,並高低差之變異,自無傾斜之情事。另I點雖下陷4.3公分,然與其相對之D點(下陷2.1公分)相比,二者高低之差距為2.2公分,由於I點與D點之距離依先前地籍圖測量為139.92公尺,故依此計算出之傾斜率為1/636(2.2÷139.92=1/636)。因此,由上開數據可知,系爭建物於施工前之測量(八十八年四月)至今,其傾斜率僅增加1/636,顯見系爭建物於施工期間,其傾斜率並無顯著變化。且依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所示,建物需其傾斜率大於1/500時,實有可能發生裂縫,又賠償標準更需大於1/200時,始有賠償之問題。從而,系爭建物所增加傾斜率既僅為1/636,根本未達造成損害之標準值,被告既無造成原告之實質損害,自無任何賠償之義務可言。

四、由於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即有不正常之傾斜,且期間歷經九二一及三三一大地震,故系爭建物之傾斜並非因被告之施工所造成:

(一)況縱認系爭建物於施工期間,其傾斜率有所增加,惟其是否必為被告施工所造成實有所可疑。尤其,該段期間歷經九二一及三三一大地震,對系爭建物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卻表示「因欠缺相關資料,故無從判斷地震是否造成建物之損害」,可見該鑑定乃係以地震對系爭建物無損害之假設下而為判斷。惟鑑定人鄭兆鴻亦明確表示「地震對房屋會有影響」,但因沒有數據無法判斷影響程度。是可知,地震既為影響系爭建物會否發生傾斜之重要因素,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卻排除該因素之考慮,而認定為被告施工所造成,則該項認定顯有所可議。是單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實難當然認定系爭建物之傾斜,必與被工之施工具有因果關係。

(二)甚者,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施工前所為之傾斜率測量,P3、P4點之傾斜率分別為1/60、1/89,而依鑑定手冊之標準,該建物之傾斜率事實上於施工前即已屬於第五級之傾斜狀態(1/100<傾斜率<1/50),可知該建物原已有相當嚴重之傾斜問題,是鑑定人李伯浩亦表示系爭建物於施工前本就有不正常之傾斜情形。因此,系爭建物本身既有傾斜之問題,則其傾斜狀態根本非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而係其原有狀況,自無從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之理。

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台建師北鑑字第五一七號「房屋鄰損安全鑑定報告書」,被告之施工並未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

查被告前曾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擔任鑑定單位,就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第一百四十四巷五號、七號房屋進行損鄰安全鑑定,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成台建師北鑑字第五一七號「房屋鄰損安全鑑定報告書」正本乙份。又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顯示「垂直測量結果…其牆柱角傾斜值與工地動工前之觀測值比較,並未發現顯著之變化」、「鑑定標的物各水平監測點之相對高程與工地動工前相較尚無明顯變化」、「標的物目前現狀與工地動工前之現況鑑定紀錄相較尚無明顯變化」,故由系爭建物之垂直面與水平面均與工地動工前並無顯著變化,歷歷可證被告之施工並未影響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自無可能造成鄰房損害,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六、綜右所敘,本案被告確無越界建築或將排水系統銜接於原告所有排水溝之情事,且亦未因施工而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工務局九十北施工字第M000二號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工務局九十北施工字第M四三四五號函、存證信函、佳育建設有限公司九十佳育B03號函、台北縣工務局九十北施工字第M二0三一號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北鑑字第零四四六號函、鑑定報告書、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五十九頁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節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建築師李伯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四十六號興建大樓房屋(建造號碼:八十七重建字第六三三號),並未遵守界址,於開挖地下室時,竟越界超挖致樑柱等蓋在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六六之七、六六之二五地號土地範圍內,並為貪圖方便,竟將自己整個基地蓋滿,不預留排水溝而將排水系統銜接排入原告所有私設之排水溝中,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於開挖地下室及建造地上房屋時,因施工不當,未做好防護措施及安全,導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四十四巷五號、七號房屋傾斜下陷,一至四樓牆壁裂縫、漏水、磁磚脫落、化糞池不通、鐵門變形等而受損,經鑑定必須拆除重建,費用為六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本件經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多次鑑界及現場勘驗結果,被告確無越界建築或將排水系統銜接於原告所有排水溝之情事,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大樓施工亦未造成原告房屋傾斜下陷受損,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大樓開挖地下室時,越界超挖,致樑柱建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內,並將排水系統銜接排入原告所有私設之排水溝中,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結果,被告大樓並未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土地,亦未將排水系統銜接排入原告所有私設之排水溝中,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地測二字第○四四六三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真實,其請求被告將越界建築之建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大樓因施工不當,未做好防護措施及安全,導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四十四巷五號、七號房屋傾斜下陷,一至四樓牆壁裂縫、漏水、磁磚脫落、化糞池不通、鐵門變形等而受損,經鑑定必須拆除重建,費用為六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一八二四號鑑定報告書為證,惟被告則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五一七號鑑定報告書,抗辯被告並未施工不當致原告房屋傾斜下陷受損,經查:

(一)本件被告大樓施工前,被告就包括原告房屋在內之鄰房現況,曾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測量鑑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製成測量成果報告書(詳如前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迨於施工後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復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有無因被告施工受損,嗣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為鑑定,有右揭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以各自鑑定時測量所得數據,比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測量數據後,分別作成結論互異之鑑定報告書,就實際測量之時點而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係於被告大樓施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後測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則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三三一大地震後測量,前者測量時點較在先,並可排除三三一大地震對原告傾斜下陷之影響,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前者測量所得數據自較後者能忠實反應被告大樓施工對原告房屋影響程度;就實際測量之範圍而言,後者均對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測量點為之,前者則因測量當時,原告經通知不到場,致無法進入原告屋內測量,而就水平測量部分,未對照測量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測量時之I測點,故應以後者之測量較為週詳,合先敘明。

(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鑑定結果固為:「根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就本案標的物各戶房屋測量資料,與本次鑑定相關資料比對,顯示本案鑑定標的物之房屋向施工鄰房傾斜率增加及地表沉陷亦是靠施工鄰房側下陷值增加率較大,研判本案鑑定標的物的損壞與施工鄰房之地下室開挖施工等有直接的關連」,且鑑定人土木技師鄭兆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直接的關連」是有受其影響的意思」等語,惟依前述鑑定意見,僅足證明原告房屋之損壞,有受被告大樓地下室之開挖施工影響而已,並不能進而證明被告施工有何不當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被告大樓因施工不當,未做好防護措施及安全,致原告房屋受損之事實,自尚難信為真實。

(三)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測量鑑定結果則為:「(一)垂直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外牆稜線並不平整,而與其左右緊鄰的一四四巷三號及九號鄰房則外牆較為平整且有完整的現況鑑定測量紀錄可供比對,其牆柱角傾斜值與工地動工前之觀測值比較,並未發現顯著之變化。(二)鑑定標的物各水平監測點之相對高程與工地動工前相較,亦未發現顯著之變化。(三)因鑑定標的物室內無法進入鑑定,僅依外表觀察及審酌其垂直及水平之穩定情形,則標的物目前現況與工地動工前之現況鑑定紀錄相較尚無明顯變化」等情,且證人建築師李伯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鑑定結果(三)記載『標的物目前現況與工地動工前之現況鑑定紀錄相較尚無明顯變化』記載之明確意義為何?)工程施工對鄰房一定會造成若干影響,祇是影響的程度大小,看的出來看不出來而已,鑑定的目的就是在瞭解影響的程度,究竟有無損害及損害的情形,以決定是否修補或賠償,本件鑑定時多次聯絡屋主,都沒有辦法進入屋內勘查,所以祇能就外觀及測量垂直水平穩定情形來瞭解本件影響程度,又測量本身都會有誤差,所謂沒有明顯變化的意思是在測量誤差範圍內」、「(依此鑑定結果,被告興建工程施工對原告房屋所造成影響,是否已達需修復或賠償程度?)我看到的範圍看不出要修復或賠償哪些地方,我接到法院通知書後又去現場看過,外觀跟我鑑定時還是沒變」等語,益徵被告抗辯其施工並未影響原告房屋基地而造成鄰房損害,要非全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漏未測量I點,所為鑑定結果即無可取云云,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以未測量I點,乃因原告經通知不到場,而無法進入原告屋內測量所致,其無法測量之不利益應歸原告自行承擔,故原告據此指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實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又原告房屋於被告施工前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測量時,已有傾斜下陷情形,且被告施工後,復歷經九二一及三三一大地震,皆會對原告房屋傾斜下陷造成影響等情,並有前述二份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鄭兆鴻證述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縱有施工不當致原告房屋傾斜下陷受損情形,則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認原告房屋傾斜率超過五十分之一須拆除重建之結果,亦係前開原告房屋本身已傾斜下陷、兩次大地震及被告施工等因素總和所致,要非被告施工不當單一因素造成,換言之,本件縱被告有施工不當,仍無法認定其影響原告房屋傾斜下陷之程度為何?亦不能認定原告房屋傾斜下陷受損達須拆除重建程度,全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拆除重建費用六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實難謂有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及將排水系統銜接排入原告所有私設排水溝之事實,並非真實;又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施工不當,致原告房屋傾斜下陷受損而須拆除重建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工地,建造號碼:八十七重建字第六三三號,越界建築於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六六之七、六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下室建築物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