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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原 告 顏寶釵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邱樁梅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一三四八六0號收件,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登記,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紫微小段四二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一0平方公尺,所為被告丙○○、邱樁梅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一四三0四0號收件,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紫薇小段四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三00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臺北縣○○鎮○○段紫微小段四二二之四號土地及同小段四三六號土地均係原

告所有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惟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突接獲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謂:原告申○○○鎮○○段紫微小段四二二之四及四三六地號持分各全兩筆土地移轉現值乙案,核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額五0四五六九元等語。但原告從未出賣上開土地予被告,遂委請代書調閱資料,發現原告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地號之所有權狀等,遭訴外人顏良成竊取,顏良成並以原告行動不便委任其申請為由,向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三份,再持偽造之文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鎮○○段紫薇小段四二二之四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乙○○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同小段四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原告於獲悉顏良成無權代理並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行為後,乃到其家中質問,但未遇到顏良成,惟顏良成另以信函直陳土地是由其故意以低價賣出等語。訴外人顏良成所為顯係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原告均不予承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亦有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足資參照。原告爰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從未去過喬柏土地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亦未見過被告及證人陳勇志、陳正

明、陳文彬等人,更未向陳正明借貸金錢。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正明一事,原告在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庭訊提出他項權利土地登記謄本之前並不知情。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正明,抵押權債務人除原告外尚有第三人顏良成,因此該設定抵押權行為應是由顏良成利用盜取之原告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所為。

㈢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庭訊所提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其核發日期為七十五

年三月一日,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找不到身分證,已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補發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由於原告在被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前已經申請補發新的身分證,因此被告所提之身分證影本確是遭顏良成所竊取。

㈣原告並未在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授權書、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收據暨

承諾書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亦未簽名於其上,被告謂原告於其上按捺指印,原告予以否認,並否認其筆跡之真正。

㈤提○○○鎮○○段紫微小段四二二之四號及四三六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臺北

縣政府稅捐處函影本、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顏良成信函影本、原告之合作金庫印鑑卡影本、原告之農民銀行印鑑卡影本、原告之三峽鎮農會印鑑卡影本、被告及顏良成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顏良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原主張係原告本人出面簽署土地買賣契約,嗣見及原告後,自認被告丙○

○、乙○○簽土地買賣契約時所見到之自稱顏寶釵之人,並非原告之事實。被告嗣另抗辯稱:原告與顏良成他們可能有同謀,原告分不到錢後才講另外一個說法,且被告皆是善意第三人,又為何顏良成可以拿到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謄本,實有疑問等語。

㈡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授權書一份、收據暨承諾書一份、七十五年三月

一日核發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顏良成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聲請訊問證人陳勇志、陳文彬、陳正明。

丙、本院依職權:㈠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收件樹資字第一三四八六0號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收件樹資字第一四三0四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指紋與被告提出之買買契約書、授權書、收據暨承諾書上被指為係「顏寶釵」署押之指紋是否相符;㈢調取顏良成之全國前案紀錄表;㈢訊問顏良成之母顏許雪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皆屬原告所有,嗣因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均遭訴外人顏良成竊取,顏良成並以原告行動不便委任其申請為由,向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三份,顏良成再冒用原告名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中之四二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乙○○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完成登記),將其中四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登記),惟原告從未見過被告等人,亦未簽名、捺署押於被告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收據暨承認書之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顏良成具名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二份、授權書一份、收據暨承諾書一份,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收件樹資字第一三四八六0號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收件樹資字第一四三0四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丙○○、乙○○及證人即被告指稱曾在代書事務所見過「顏寶釵」本人之陳正明,於與原告當面對質後,亦皆自認及承認:當初出面借款及於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收據暨承諾書上捺指印、自稱為「顏寶釵」之人,並非原告本人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指紋與被告提出之買買契約書、授權書、收據暨承諾書上被指為係「顏寶釵」署押之指紋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證實:該等文件上被指為係「顏寶釵」署押之指紋,均非原告之指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0)陸㈡字第九00八二九九三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三二四五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又證人顏良成到庭亦證稱:「原告是我阿姨,當初是陳文彬帶我去與被告簽約,我與原告住同一戶,中間是公廳,權狀、身分證、印鑑是我在打掃時撿到的,也就是在原告先生機車的置物箱拿到的,我到賣掉以後才跟他們說,因為他們那房小時候常常欺負我們,我拿到以後找代書,我到樹林的公園問他們,他們說只要給他們二萬元,將東西給他們,人是他們找的,那人就是代替我阿姨(指原告)出面的人。我前後找過陳文彬及葉代書二人。陳正明是借款人,我向他借二十五萬元,因為當初陳文彬說可以拿一百萬元,但後來我只有拿六十五萬元,其他被他們分了。後來我跟我阿姨講,她要我把東西拿回去,但他們口氣不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查證人顏良成係本院於屢次傳訊不到後,查得其在本院另有刑事案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刑事庭法官協助始臨時尋得顏良成,進而單獨訊問之,復觀以:⑴其證述內容係自承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對其自身甚為不利,原告與其僅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並非直系親屬,顏良成要無為保有原告財產,而為虛偽證言,致自陷於受刑事犯罪追訴、審判、執行困境之理由;⑵前述鑑定結果證實當初出面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確非原告本人,而係他人假冒等情。證人顏良成證述之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所稱:原告與顏良成他們可能有同謀,原告分不到錢後才講另外一個說法云云,僅屬自我猜測之想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本件應係顏良成不法取得(竊盜)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後,勾串不知名之他人假冒原告本人出面,以原告本人之名義,與被告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原告上揭主張,皆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既係顏良成勾串不知名之他人假冒原告本人,以原告本人之名義,與被告等人各成立物權契約,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假冒之人有在買賣契約上捺指印,則顏良成於買賣契約上代簽「顏寶釵」之姓名,應屬簽名之代行),該假冒原告之人所為之物權處分行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權處分行為,縱使有形式上之移轉登記存在,惟在未經權利人即原告之承認前,原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在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之時,確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參照)。是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三人之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至於被告另又以其等為善意第三人云云為抗辯。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於瑕疵登記之當事人間,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真正權利人仍得本於瑕疵之登記原因,對登記名義人而為主張。又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而言。茲查被告三人形式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係源於冒名者所為,非基於其與原告本人間之真正意思合致所為之有效行為,已如前述,自不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應受保護之問題。

四、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三人之登記既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原告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且冒名者與被告間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效力不及於非真正當事人之原告,原告不受其拘束,是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兩造間關係而言,即屬被告受有形式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登記利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其等土地登記之利益,即塗銷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