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柒,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因房屋買賣糾紛,經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達成和解
,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由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償還十萬元,迄全部清償止。另協議書第四條尚訂明被告違反第二條約定時,除仍依第二條約定負責外,並願再給付八十八萬五千元,用以賠償原告損害。惟查被告除給付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日等三期外,自同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再依約如期給付餘款迄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前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五千元。為此,提起本訴。
㈡此八十八萬五千元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在立協議書之前多年來的利息,原告都沒有向被告請求。
㈢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房屋買賣糾紛,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達成和解,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由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償還十萬元,迄全部清償止,另協議書第四條尚訂明被告違反第二條約定時,除仍依第二條約定負責外,並願再給付八十八萬五千元,用以賠償原告損害,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惟被告除給付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日等三期外,自同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再依約如期給付餘款迄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經兩造簽名之協議書一份為證。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又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法院適用本條規定,係本於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不問其違約金係懲罰性抑或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八十八萬五千元之賠償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此協議書所約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總額,適亦為八十八萬五千元,又被告在未遲延給付之前,已如期給付三期款項共計三十萬元等事實,為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卷附之協議書可證。則原告顯因被告之一部分履行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核減上述違約金之金額,並比照被告先前給付之金額與原約定之債務總額之比例,核減為五十五萬五千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屬,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B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