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原 告 壬○○
辰○○○甲○○辛○○B○○地○○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卯○○○
丑○○子○○戌○○酉○○庚○○○
寅 ○天○○地○○宇○○己○○○申○○未○○○午○○黃○○亥○○
A ○巳○○○丁○○丙○○戊○○宙○○玄○○乙○○C○○○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原告壬○○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九0之一、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收件,以更寮字第二九二號,權利人楊千樂(即楊干樂),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被告應就原告辰○○○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九0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收件,以更寮字第二九二號,權利人楊千樂(即楊干樂),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被告應就原告甲○○、辛○○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九0之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收件,以更寮字第二九二號,權利人楊千樂(即楊干樂),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被告應就原告B○○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九0之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收件,以更寮字第二九二號,權利人楊千樂(即楊干樂),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被告卯○○○、丑○○、子○○、戌○○、酉○○ 庚○○○、寅○、天○○、宇○○、己○○○、申○○、未○○○、午○○、黃○○、亥○○、A○、巳○○○、丁○○、丙○○、戊○○、宙○○、玄○○、乙○○、C○○○應就原告地○○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九0之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收件,以更寮字第二九二號,權利人楊千樂(即楊干樂),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與原告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座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九0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前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由原所有權人蔡煙設定登記權利範圍二七.0六0坪(即八九.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予被告之先祖楊干樂,嗣楊干樂並輾轉於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前述土地之所有權,惟未及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即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亦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阿仁。迨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開土地分割為同小段九0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地號六筆土地後,現在其中九0之一、之二地號二筆土地為原告壬○○所有、九0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辰○○○所有、九0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甲○○、辛○○所共有、九0之五地號土地為原告B○○所有、九0之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地○○所有,而前述地上權並以三十八年收件、更寮字第二九二號、權利人楊千樂(即楊干樂)登記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地號土地。又楊干樂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前揭地上權之登記,目前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註:本件九0之六地號土地所有人地○○,就該地號土地部分,係以原告地位起訴,就其餘地號土地部分,則以被告地位應訴)。
(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是本件地上權於楊干樂取得同一土地所有權時,即應因混同而消滅,乃楊干樂未及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即死亡,被告為楊干樂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經原告再三與被告溝通結果,仍有部分被告不同意辦理,為此,本於土地所有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轉錄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內政部函令二件、戶籍謄本四十二件及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宇○○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曾提及願給付補償費,但至今分文未付。
貳、被告卯○○○、丑○○、子○○、戌○○、酉○○ 庚○○○、寅○、天○○、地○○、己○○○、申○○、未○○○、午○○、黃○○、亥○○、A○、巳○○○、丁○○、丙○○、戊○○、宙○○、玄○○、乙○○、C○○○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座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九0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前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由原所有權人蔡煙設定登記權利範圍二七.0六0坪(即八九.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予被告之先祖楊干樂,嗣楊干樂並輾轉於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前述土地之所有權,惟未及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即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亦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阿仁。迨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開土地分割為同小段九0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地號六筆土地後,現在其中九0之一、之二地號二筆土地為原告壬○○所有、九0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辰○○○所有、九0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甲○○、辛○○所共有、九0之五地號土地為原告B○○所有、九0之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地○○所有,而前述地上權並以三十八年收件、更寮字第二九二號、權利人楊千樂(即楊干樂)登記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地號土地。又楊干樂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前揭地上權之登記,目前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是本件地上權於楊干樂取得同一土地所有權時,即應因混同而消滅,乃楊干樂未及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即死亡,被告為楊干樂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經原告再三與被告溝通結果,仍有部分被告不同意辦理,為此,本於土地所有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宇○○則以:原告曾提及願給付補償費,但至今分文未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轉錄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內政部函令二件、戶籍謄本四十二件及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開文件中,關於被告先祖楊干樂之姓名,另有楊「千」樂、楊「于」樂、楊「平」樂等不同之記載,惟經本院比對相關文件之登錄、轉載情形,認所謂楊干樂、楊千樂、楊于樂、楊平樂等不同之記載,實皆為楊干樂同一人,其他不同名稱之記載,顯係地政及戶政機關筆誤所致,併此敘明。
四、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先祖楊干樂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由原所有權人蔡煙設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六0坪之地上權後,又於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其地上權即因混同而消滅,且該已消滅之地上權,於未塗銷登記前,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對原告所有權自有妨害,乃楊干樂未及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即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楊干樂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以除去其妨害。至被告宇○○固抗辯:原告曾提及願給付補償費,但至今分文未付云云,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乃基於法律之規定,本無庸給付被告任何對價,故被告仍不得執此拒絕辦理本件地上權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洵不待言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分別請求(一)被告應就原告壬○○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九0之一、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收件,以更寮字第二九二號,權利人楊千樂(即楊干樂),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二)被告應就原告辰○○○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九0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收件,以更寮字第二九二號,權利人楊千樂(即楊干樂),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三)被告應就原告甲○○、辛○○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九0之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收件,以更寮字第二九二號,權利人楊千樂(即楊干樂),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四)被告應就原告B○○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九0之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收件,以更寮字第二九二號,權利人楊千樂(即楊干樂),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五)被告卯○○○、丑○○、子○○、戌○○、酉○○ 庚○○○、寅○、天○○、宇○○、己○○○、申○○、未○○○、午○○、黃○○、亥○○、A○、巳○○○、丁○○、丙○○、戊○○、宙○○、玄○○、乙○○、C○○○應就原告地○○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九0之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收件,以更寮字第二九二號,權利人楊千樂(即楊干樂),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與原告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