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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活期存款餘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暨所生利息為原告所有,並准原告前往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領回該款。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係雙胞胎姊妹,原告為防存款被夫挪用,經向被告情商後,借用被告

名義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被告念在姊妹關係,欣然同意,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寄來其身分證正本,並授權原告用其以前寄放之木質印章前去開戶,原告於收受被告身分證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設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同日,原告並自合作金庫憲德支庫等處存入共計九十萬一千元,作為開戶第一筆存款,同日並自該帳戶提出九十萬元作為定期存款,此後原告即依信託約定,擁有持用此存摺及印章進行存提手續。一年多來均相安無事,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心中大變,突然自其新莊住所轄區內之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語音方式向前鎮分行謊稱其存摺遺失申請禁止提領,並即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兄江進龍一起到前鎮分行欲為提領,因其手上無印章存摺,又不知密碼遭銀行拒絕,可證前開帳戶內之存款,確係原告所有,惟被告此舉致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不同意原告繼續提領該帳戶內金錢,為求解決並領回原告所有之存款,爰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為原告所有,並准許原告前往領取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㈡原告以被告名義開設帳戶,被告完全知情,並曾於原告提領款項時陪同原告前往

銀行,可見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該帳戶,開戶資料上之簽名亦係經被告授權,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之金錢雖存於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帳戶,惟金錢之管理使用權及所有權均歸原告,因被告並無提領該帳戶存款之權利,原告與銀行間乃成立真正消費寄託關係,此點被告亦不爭執,從而被告自應將該帳戶內之金錢領出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及信封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調取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前往該行領取款項時被拒之錄影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此一信託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本件實則係原告藉原告之子設籍於被告住所而需要被告身分證為由,要求被告將身分證寄交原告使用,被告對於原告持被告身分證前往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乙節,事前並不知情,亦無從同意,自無授權原告持被告身分證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之情事。

㈡按信託乃指委任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據此,今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借用被告名義自行前往銀行開戶,且係爭帳戶之存摺帳本及印鑑始終由原告占有,帳戶密碼亦僅為原告知悉,而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存入,並由原告自行提領使用等情,如其所述為真,則可知原告係自行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中,被告不知原告何時存入或提出款項,從而原告自無與被告間有移轉財產權之合意,則被告自未接受及處理系爭帳戶內存款,足證被告與原告間要無任何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既自認系爭帳戶為其自行開立,且主張其與銀行間成立真正之消費寄託關係,則原告之請求自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雖曾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但並未開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因被告申請信用

卡後皆以現金繳納刷卡費用,可證被告根本不知有本件帳戶之開設,否則直接從該帳戶予以扣款即可。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持系爭帳戶利息之扣繳憑單報稅,惟經查證結果並非如此,被告根本不知有該帳戶且從未申報,反係由國稅局分別於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認定為「漏報」,益徵被告並不知有系爭帳戶之存在,即無信託關係之存在,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況原告既認其與銀行間存在真正消費寄託關係,則原告應自行以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向銀行請求,而非向被告起訴,原告之請求顯係令被告履行無義務之行為。

㈣如鈞院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則另以對原告所有之三十八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接受原告委託,以被告名義參加由會首即訴外人潘麗英召集之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共計五十六人,每會會金為二萬元,每月開標一次,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改為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開標一次,最低標為一千五百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首會以來,被告本於委託契約,按時代原告將依標金計算之各期會款繳交會首,被告再依委託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會款,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二十二會時原告即要求被告以標金一千六百元標得該會,經計算該期會款為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被告旋即委由配偶林逢源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經由郵政國內匯款方式,將上開會款匯入原告設於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原告亦續依約定按期支付各期會款二萬元,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三十五會起,原告均拒絕償還被告代墊之每期會款二萬元,被告為免個人信用遭受質疑,仍繼續代原告償還至互助會結束時計十九期之會款,共計三十八萬元,是被告本於雙方之委任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原告有三十八萬元之債權存在,並於此債權之範圍內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名單影本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服務收費及調整明細影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申報核定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向高雄縣大社鄉農會調取客戶名稱為「甲○○」之所有開戶資料到院。

丙、本院依職權向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詢該行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活期存款帳戶自何時由何人以何方式申請禁止提領?並調閱該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自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活期存款餘額八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二元,領出交付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活期存款餘額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暨利息為原告所有,並准原告前往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領回該款」,經核其訴之聲明雖有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則為同一,且此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雙胞胎姊妹,被告同意將其名義借予原告,供原告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寄來身分證正本,又授權原告使用其以前寄放之木質印章前去開戶,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設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此後原告即依雙方信託關係之約定,擁有持用存摺及印章進行存提手續,一年多來均相安無事,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突然自其新莊住所轄區內之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語音方式向前鎮分行謊稱其存摺遺失申請禁止提領,並即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兄江進龍一起到前鎮分行欲為提領,因其手上無印章存摺,又不知密碼致遭銀行拒絕,可證前開帳戶內之存款,確係原告所有,惟被告此舉致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不同意原告繼續提領該帳戶內金錢,為求解決並領回原告所有之存款,爰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為原告所有,並准許原告前往領取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成立,並以此一信託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實則原告係藉原告之子設籍於被告住所而需要身分證為由要求被告將身分證寄交原告使用,被告對於原告持被告身分證前往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乙節,事前並不知情,亦無從同意,自無授權原告持被告身分證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之情事;原告既主張存摺帳本及印鑑始終由原告占有,帳戶密碼亦僅原告知悉,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存入,並由自行提領使用等情,可知原告係自行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中,被告不知原告何時存入或提出款項,從而原告自無與被告間有移轉財產權之合意,則被告自未接受及處理系爭帳戶內存款,足證被告與原告間要無任何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茍法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則另以對原告所有之三十八萬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復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拒絕同意原告領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活期存款餘額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暨利息為原告所有,惟查被告對於該帳戶內之存款並未為何所有權之主張,則原告縱於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然以本件被告為對象提起確認之訴,判決效力無從及於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原告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換言之,該銀行不同意原告領款之危險並無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判決「准予原告前往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領回該款」部分,係期透過判決命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同意原告領回該帳戶內之存款,惟原告既未以該銀行為被告對之起訴,則其與該銀行間之權利義務為何,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酌認定,況原告於法律上亦無命該銀行作出「同意」此意思表示之私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於法亦顯無據。

五、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查以被告名義在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乃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自行前往開設,開戶當天被告並未隨同前往,該開戶資料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為,印章則係被告先前寄放在原告處之木質印章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茍原告仍欲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又提出信封影本一件,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寄送身分證正本予原告之事實,若持此即逕推論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並成立信託關係,自尚嫌過斷。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申報核定書,其上關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均經記載為「漏報」,足見被告抗辯並不知悉原告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乙節,尚非空言。原告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云云,當不足採。

六、縱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其訴之聲明前段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後段則復顯於法無據,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復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林海祥~B 法 官 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裁判案由:終止信託關係等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