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嘉彰硬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余長江即永菘工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十月間,先後委託原告承攬加工電鍍,原
告均以依約完成加工電鍍之工作,並將完成加工電鍍之成品交付予被告,承攬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迄今未給付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四百九十一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因未給付而遲延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八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八份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報酬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