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伍萬壹仟零陸拾
壹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經由鈞院強制執行程序應買取得原所有權人黃重雄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嗣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約定由原告以價金玖佰貳拾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業經成立,被告並於訂約日即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嗣被告獲悉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徵收台北縣三重市○○路○道路工程地上物,其徵收範圍包括兩造上開買賣標的物在內,乃趁原告之不知,以及其時買賣標的物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際,持鈞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文件,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金八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爰請求出賣人即被告給付所受領之上述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建物之公告徵收日期係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之『建物清冊』是需地機關辦理徵收之『前置作業』。被告原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捌佰陸拾萬元,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為〕玖佰貳拾萬元,買賣標的物與『八十一年度宿字第二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同。兩造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原告不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被政府徵收。兩造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尚未公告徵收事宜,前述『前置作業』係屬機關之內部作業,原告不可能知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證據:提出─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壹件。
二、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0北縣重工字第一八三八五號函影本壹件。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士院民法字第二六六字第一一一六二號函影本壹件。
四、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一四五00九號函影本壹件。
五、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北縣重工字第一九五四九號函影本壹件。
六、八十一年度宿字第二七四一號拍賣公告影本壹件。
七、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縣重工字第0九一0000九0三號函影本壹件。
並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案卷。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查系爭土地何時公告徵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后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張幸松代書草擬作成,該書面所記載買賣標的、所有權範圍及買賣價金、關於不動產之徵收等事項,張代書較清楚。證人黃重雄及楊秀合關於被告乙○○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與原告沈文雄及黃重雄、楊秀合間,就系爭不動產徵收補償費之分配事宜,有『重要證詞』。
二、對於〔八十一年度宿字第二七四一號拍賣公告〕拍賣標的物之『拍賣金額』,沒有意見。台北縣政府於徵收前,業已事先作調查工作,當地居民均知悉系爭標的物將被徵收。買賣當時兩造知道能夠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僅有三分之二,是買賣價金較為便宜〔參見本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為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幸松,暨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四號被告蔡瓊瑤涉嫌侵占案卷。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就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玖佰貳拾萬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有兩造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協議書影本貳件足參〔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主管機關為辦理台北縣三重市○○路○道路工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徵收系爭房屋及基地,因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金八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等情,業據原告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0北縣重工字第一八三八五號函影本壹件、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一四五00九號函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卷〕,復據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縣重工字第0九一000一五二五號函附臺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徵收公告影本壹件足參,信原告此等主張為真正。且查:
〔一〕兩造所立右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物係「土地坐落:三重市○○○段六張小段地號:八─一七、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地號八─五二、面積三六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房屋坐落:三重市○○路○○○號,建號二四,面積一F:四八點二0平方公尺,二F:四0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增建頂樓建號一0九七三,面積四八點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原告提出八十一年度宿字第二七四一號拍賣公告〔附本院卷〕、本院民執宿字第四0一七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四號卷第二四頁〕所載『標的物』均相同,據此,兩造間右開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應即係本院民執宿字第四0一七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之『全部不動產』,尤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張幸松結證稱:「被告是拿著法院所發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來簽約,兩造買賣的契約書是依照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來認定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酌之,上情益明,被告辯稱:「買賣當時兩造知道能夠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僅有三分之二」未便遽信;原告主張:被告原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捌佰陸拾萬元,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為〕玖佰貳拾萬元壹節,為被告不爭,信為真實,則兩造間買賣價金顯高於被告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捌佰陸拾萬元,被告辯稱:「買賣當時兩造知道能夠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僅有三分之二,是買賣價金較為便宜。」云云,應非實情。
〔二〕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張幸松另證稱:「當初兩造知道徵收〔之〕事,但是兩造沒有討論徵收以後〔如何〕處理〔之〕相關事宜」、「徵收的事宜是原告的親戚提供的,但關於徵收以後的事宜,雙方沒有約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細索之,兩造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系爭房地方買賣契約,主管機關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徵收系爭房屋及基地,據此,主管機關顯在兩造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始公告徵收,兩造即無從於簽定契約之際即知悉政府徵收之情事,再者,苟兩造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際即知悉買賣標的物將被徵收,何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就之未見隻字片語言及如何處理徵收後之相關事宜,顯與常情相違,證人張幸松關於「當初兩造知道徵收〔之〕事... 」、「徵收的事宜是原告的親戚提供的,... 」等證言,未便遽信。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徵收之建物補償費亦同。據此,原告據右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取之補償費捌拾伍萬壹仟零陸拾壹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何以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需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未見原告主張有關事實供審酌。兩造所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雖載被告應於原告第二次付款同時,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原告,但原約定之「第二次付款」部份,業經兩造刪除,此有兩造所立右開買賣契約書足參〔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案卷第九頁正、反面〕,原定之上開給付顯無確定期限,原告係行使代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補償費』,實不得謂被告應為之代償給付竟成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令被告自受領前開『補償費』之次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右開『補償費』,按諸上述,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查本案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足參,自斯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依序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B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