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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 告 雲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寶利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就其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以聯邦銀行桃鶯分行為付款人,以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為發票日,票號UC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一張,應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以聯邦銀行桃鶯分行為付款人,以九十年八月十日為發票日,票號UC0000000,面額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一張,其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前委託被告胚布染色加工,詎料被告所染色之成品竟然有嚴重瑕疵。嗣經原告與被告協議結果,雙方和解,同意和解條件為:①應付款扣款六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即原應付款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扣減為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②原告置放於被告公司之庫存胚布(一九○T: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一碼;二一○T:一萬三千六百八十碼)及成品布(一九○

T:七千四百三十碼),雙方同意退布,由原告運回;③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前往孟加拉處理客訴部分之成品布。基於前該和解條件,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將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函文傳真被告,請被告派員一同前往孟加拉,及辦理退布等事宜,然被告竟以函文傳真原告,稱無法前往孟加拉、無法退布等。

2、查被告對於和解條件事項,竟然拒絕履行,故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前,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抗辯權,拒絕付款,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支票。且基於原告行使抗辯權之結果,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亦不得轉讓予第三人。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若認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抗辯權之結果,尚無權請求返還前開支票,然因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抗辯權之法律效果,至少為:被告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亦不得將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且被告基於該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基此,請求判決如後位訴之聲明。

(三)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屬票據債務人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支票原因之抗辯事由,且系爭票據為原告履行契約之對待給付,則原告自得拒絕付款。

(四)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新債清償,該支票未經付款,仍屬新債尚未履行,尚不生原告已就和解契約履行對待給付結果。因之,在無須考量保護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時,當事人間之實質關係之抗辯(即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自得據為主張被告無票據權利之理由,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之原因,且有確認被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利益。斯種解釋,始符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立法理由。否則,若原告無法如本件主張,則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顯遭剝奪,且此情形明顯與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再者,若原告為維護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利益,拒不付款,原告反將遭紀錄退票紀錄,此殊非事理之平。

(五)故原告既可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既然原告可拒絕自己之給付,則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且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則該支票票款債權即不存在,自有提起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文影本二件、寶利興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簽收單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曾經就加工款達成和解協議等情,緣被告前曾受託就原告所提供之布料為染色加工,惟原告就九十年四、五月份之加工款遲遲未付,幾經原告請款及洽談之結果,均未能有一具體之結論,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通知被告派員前去領取支票,被告即派員前往領取,該員並就領得之支票予以簽收,然並無所謂兩造曾達成和解協議或被告同意扣款六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之事實。蓋被告當日派員前往被告處領取支票,純粹係受原告通知前往領取加工款,事前並不知悉有所謂扣款一事,被告人員亦係於領取支票當時始見原告提出付款明細表,然被告領票人員除當場明確表示其就此部分並未獲公司授權處理外,被告於得知原告提出此一付款明細表後,就所列其中扣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之部分,亦隨即明確要求其應依約付款,或將該批成品布退回由被告負責處理。

(二)且姑不論原告主張兩造曾經達成和解協議乙節是否可採,依原告本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依法應逕以判決駁回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然此項主張,不過發生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並非使他方之請求權當然消滅,且於自己已先為給付後,更非可認他方前之受領已失去法律上之原因。查本件不論原告主張兩造曾經達成和解協議一節是否可採,退萬步言,縱可認兩造間有達成和解之協議,或可認原告所謂被告之退布與其加工款之給付有同時履行之雙務性者,然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先為給付,則被告無論係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受領加工款,或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而受領和解金,均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票據,並有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原告依票面所載文義負責。且縱認原告所為和解之主張或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為可採者,其亦應向被告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或於被告請求付款時,拒絕自己之付款,並非因此而可認被告之執有系爭票據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或可認被告就系爭票據無請求其給付票款之債權存在,而請求確認之,核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因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證據:提出傳真文件影本一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胚布染色加工,惟被告所染色之成品竟然有嚴重瑕疵。嗣經雙方訂定和解契約,其條件為:①應付款扣款六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即原應付款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扣減為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②原告置放於被告公司之庫存胚布(一九○T: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一碼;二一○T:一萬三千六百八十碼)及成品布(一九○T:七千四百三十碼),雙方同意退布,由原告運回;③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前往孟加拉處理客訴部分之成品布。基於前開和解條件,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將其簽發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函文傳真被告,請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事宜,惟被告對於前開和解條件事項,竟然拒絕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抗辯權,拒絕付款,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支票,依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又倘認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抗辯權,尚無權請求返還前開支票,然因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抗辯權之法律效果,至少應係被告基於該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依此請求判決如後位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兩造曾經就加工款達成和解協議等情,被告前曾受託就原告所提供之布料為染色加工,惟原告就九十年四、五月份之加工款遲遲未付,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通知被告派員前去領取支票,被告即派員前往領取系爭支票並予簽收,然並無所謂兩造曾達成和解協議之事實。且姑不論原告主張兩造曾經達成和解協議乙節是否可採,依原告本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不過發生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並非使他方之請求權當然消滅,且於自己已先為給付後,更非可認他方前之受領已失去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既已先為給付,則被告無論係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受領加工款,或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而受領和解金,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票據,並有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原告依票面所載文義負責,故縱認原告所為和解或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為可採者,其亦應於被告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時,拒絕自己之付款,而非認被告之執有系爭票據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或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票據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就其所提供之胚布為染色加工,而由原告給付加工款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看)。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發生,係他方當事人依契約向己方為請求時,己方得以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己方之給付,是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發生,以他方當事人積極的對己方依契約行使請求權為必要,而由己方被動的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無寧為抗辯權之性質使然,故其作用僅能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尚不得否定他方當事人債權之存在(見孫森焱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八○五頁倒數第五行)。又抗辯權性質上既僅得暫時阻止他方當事人行使債權,而與積極之請求權有殊,自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實體法上之依據,而為訴訟上之積極請求。

五、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取得同時履行抗辯權,就系爭支票得拒絕付款,則被告持有系爭票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備位聲明則主張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效果,使被告基於該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基於和解契約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雖否認曾與原告達成和解,惟亦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受領系爭支票,自難謂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固主張其已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性質既屬抗辯權,而非請求權,尚無消滅他方當事人債權之效果,而僅得延緩他方當事人債權之行使,故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契約或和解契約債權既仍存在,其受領系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主張被告於實體法上無受領之系爭支票之權利,或其權利已因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消滅,至為灼然。原告即令得於被告向其請求給付貨款或票款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尚不得以原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認被告之債權已經消滅或其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原因或其法律上原因嗣後已消滅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洵屬無據;又原告後位請求主張其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告就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消滅他方當事人債權之效果,自難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消滅或不存在,其後位請求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