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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