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小精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暨其中美金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二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與被告小精靈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貨款擔保款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美金三十萬元,作為擔保美國Pro Juster公司確實履行其因向被告公司購買貨物所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並約定被告公司應就上開擔保金給付原告月息百分之二之利息,且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應給付上開約定利息一次。
(二)查原告業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依前揭之貨款擔保款協議書,將三十萬元擔保金如數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嗣美國 ProJuster Juster 公司就前揭買賣價金業已清償給付完畢,且該公司已解散不復存在,是以,依前揭協議書第三段約定,該協議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自動失其效力,從而,被告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段約定自負有將前開三十萬元貨款擔保金返還原告之義務。
(三)雖被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依約返還原告前開貨款擔保金二十萬元,及其約定利息一萬零七百五十七元,惟尚餘十萬元未返還,是雙方則另約定就該剩餘未返還之十萬元轉為「借貸關係」,並約定上開借款十萬元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二,應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支付利息乙次。查被告公司已依前揭借貸關係給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即三期利息共計一萬零六百五十五.五八元,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以後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給付,核累計積欠之利息已達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經原告發函終止借貸契約並定相當期限催討返還,惟被告公司始終未出面解決處理,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倘本院認為前揭之系爭擔保金,所餘美金十萬元,被告未返還原告之部分,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約定轉為「借貸關係」者,則原告退而主張:Pro Juster公司既已不復存在,該公司又已無積欠被告任何之貨款,且兩造間又無任何『新的協議』,則依系爭貨款擔保款協議書第三段:「...則本協議自動失效,乙方(即被告)應在解約日前退還甲方(即原告)所有擔保款。」之約定,被告即應將上開系爭賸餘之美金十萬元返還原告,並給付遲延利息,且觀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返還原告二十萬元,復足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已合意終止,是原告之訴,亦有理由。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本件雙方當事人訂立之系爭「貨款擔保協議書」第一段白紙黑字既已明載,係僅為擔保「美國『Pro Juster』公司」,履行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並非擔保「Juster USA Group(集團)」其他五家公司之貨款給付),是被告主張原告承諾擔保「Juster USA Group」其共含五家公司之貨款云云,並非屬實,自甚明顯。
2、又觀諸前揭系爭貨款擔保協議書第三段之約定:「本協議原則上每年協商一次,若無『新的協議』,則本協議繼續有效,丙方(即Pro Juster公司)若全部結清貨款,則本協議自動失效,乙方(即被告)應在解約目前退還甲方(即原告)所有擔保款。...」可知,若真如被告臨訟所辯:「係雙方預期美國Pro Juster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之貨物將減少而無需如此高之擔保金,始先行匯款美金二十萬元之部分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予原告,預留美金十萬元作為擔保,並將約定利息由原本百分之二改為百分之一.二」者,從上揭約定而知,即雙方倘有更新上開約定者,則必應會有所謂「新的協議」書面,是被告誠除應就其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外,並應提出「新的協議」書,俾證明本件當事人已為重新協議約定之事實,否則被告空口陳詞,實委無可採。
3、再被告又杜撰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係因美國「四家公司」已積欠被告公司貨款高達美金十二萬零二百五十二元,是將上開美金十萬元之其餘系爭擔保金抵償該欠款,且未再給付利息云云乙節,查此不但係無中生有,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積欠貨款事實乙節負舉證之責。且被告上開主張亦與被告前揭之臨訟所辯係預期貨款將減少,始先行返還二十萬元及其利息,僅留十萬元作為貨款之擔保,前後不一,自相矛盾,蓋既係「預期貨款會減少」,又係用作「擔保」之用途,則豈可能係先保留不足清償即將發生之被擔保債權之金額?況且,如前所述,為何亦不見因變更舊約定而為之新協議呢?又美國Pro Juster公司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已不復存在,是被告臨訟所述,自相矛盾,顯係不實,不足採信。
4、按本件確實係所擔保之「Pro Juster」公司已無積欠被告貨款,且該公司已不復存在原告已無擔保之必要,是兩造始依系爭「貨款擔保款協議書」第三段之約定,即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依上開「本協議自動失效,乙方(即被告)應在解約日前退還甲方(即原告)所有擔保款」之約定,而返還原告系爭貨款擔保金美金二十萬元,及其約定利息一萬O七五七元;至於剩餘未返還之美金十萬元,兩造則約定轉為「借貸關係」,並約定該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二,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支付利息乙次,是倘「Pro Juster」公司仍有積欠被告貨款者,則被告豈有可能退還部分擔保款,致使伊自己喪失或減損部分擔保利益?此可由卷附三紙匯款單上,所載之被告公司依上開借貸關係約定,所為之定期利息給付(核算月息即為1.2%,並扣除部分匯款手續費),足以證明本件系爭美金十萬元,於系爭貨款擔保協議書八十八年十一月自動失效後,即已約定轉變為消費借款關係,殆無疑義。是以,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美金十萬元金額非借款,甚至主張以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資力根本不必向原告借款云云,自屬無稽。
5、又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美金十萬元,亦從未收到被告所稱之匯款美金十萬元,是被告主張原告曾向伊借款美金十萬元,並非屬實;尤其,觀之被告所呈卷附被證五號,並以資作為證明原告曾向其借貸美金十萬元之另筆借款,並進而主張抵銷乙節,然觀之上開被證五號文書,足見該筆匯款,收款人戶名為「LAU WAI HUNG」(譯音:羅威宏),而與原告英文姓名係「YANG CHANG-TSE」,並不符合,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向其借貸美金十萬元之情事,誠此,既無被動債權以供抵銷,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至為灼然。
三、證據:提出貨款擔保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及匯款單據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所提出之「貨款擔保款協議書」上承諾擔保之美國Pro Juster公司實係指Juster USA Group,其包含Pro Juster Inc.、Juster Computers Inc.、AUDIOMAX MULTIMEDIA INC.、Juster Internati onal Inc.及Juster Electronics Inc.五家公司,並非單指Pro Juster Inc. 。而因原告為上開五家公司之股東,並以該五家公司名義分別向被告訂購喇叭,故原告才願意提供美金三十萬元做為貨款擔保。
(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雙方預期以前述五家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貨物將漸減少,故已無須保留高達美金三十萬元為擔保,遂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先行匯還二十萬元美金及利息美金一○七五七元,合計美金二一○七五七元予原告,餘款仍留為擔保,利息改為月息百分之一點二。
(三)嗣前述四家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因購貨尚積欠被告包括:Juster Computers
Inc.積欠美金四一○四元、Juster International Inc. 積欠美金五一四八八元、Pro Juster Inc.積欠美金三七九二○元、Juster Computers Inc.積欠美金二六七四○元,合計四家公司積欠被告美金一二○二五二元。
(四)則原告尚留為擔保之美金十萬元,因前述四家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積欠美金高達一二○二五二元,故被告遂未再給付利息予原告,並以上開美金拾萬元抵償積欠之貨款一二○二五二元,事實上經抵償後,該四家公司尚積欠被告美金二○二五二元。
(五)原告主張美金十萬元為借款,與事實不合,蓋以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資力,根本不必向原告借款。且因已抵償貨款,而無餘額,此亦為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收到利息後,因至十二月已遭抵償故無利息支付,但原告並未主張之緣故。
(六)退一步之,原告因曾向被告借款美金十萬元,經被告指示訴外人吳金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予原告,被告謹以答辯狀之送達通知上開債權轉讓之情形,並主張與被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七)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後,追加依原三十萬元貨款擔保款協議契約法律關係並為請求,被告不予同意。
三、證據:提出形式發票、商業發票、提單、匯出匯款證明書、電匯款通知、外匯交易憑證及原告書寫傳真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後,追加依原三十萬元貨款擔保款協議契約法律關係並為請求,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與被告訂立「貨款擔保款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美金三十萬元,作為擔保美國Pro Juster公司確實履行其向被告公司購買貨物所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並約定被告公司應就上開擔保金給付原告月息百分之二之利息,每三個月付息一次,而原告業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依前揭之貨款擔保款協議書,將三十萬元擔保金如數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嗣美國ProJuster Juster公司就前揭買賣價金業已清償給付完畢,且該公司已解散不復存在,依前揭協議書第三段約定,該協議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自動失其效力,被告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段約定自負有將前開三十萬元貨款擔保金返還原告之義務,雖被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依約返還原告前開貨款擔保金二十萬元,及其約定利息一萬零七百五十七元,惟尚餘十萬元未返還,是雙方則另約定就該剩餘未返還之十萬元轉為「借貸關係」,並約定上開借款十萬元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點二,每三個月付息一次,查被告公司已依前揭借貸關係給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即三期利息共計一萬零六百五十五點五八元,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以後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給付,核累計積欠之利息已達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經原告發函終止借貸契約並定相當期限催討返還,惟被告公司始終未出面解決處理,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倘本院認為前揭之系爭擔保金,所餘美金十萬元,被告未返還原告之部分,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約定轉為「借貸關係」者,則原告退而主張:
Pro Juster公司既已不復存在,該公司又已無積欠被告任何之貨款,且兩造間又無任何『新的協議』,則依系爭貨款擔保款協議書第三段:「...則本協議自動失效,乙方(即被告)應在解約日前退還甲方(即原告)所有擔保款。」之約定,被告即應將上開系爭賸餘之美金十萬元返還原告,並給付遲延利息,且觀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返還原告二十萬元,復足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已合意終止,是原告之訴,亦有理由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貨款擔保款協議書」上承諾擔保之美國Pro Juster公司實係指Juster USA Group,其包含Pro Juster Inc.、Juster Computers Inc.、AUDIOMAX MULTIMEDIA INC.、Juster Internati onal Inc.及Juster Electroni
cs Inc.五家公司,並非單指Pro Juster Inc.,且因原告為上開五家公司之股東,並以該五家公司名義分別向被告訂購喇叭,故原告才願意提供美金三十萬元做為貨款擔保,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雙方預期以前述五家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貨物將漸減少,故已無須保留高達美金三十萬元為擔保,遂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先行匯還二十萬元美金及利息美金一○七五七元,合計美金二一○七五七元予原告,餘款仍留為擔保,利息改為月息百分之一點二,嗣前述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因購貨尚積欠被告包括:Juster Computers Inc. 積欠美金四一○四元、Juster International Inc. 積欠美金五一四八八元、Pro Juster Inc. 積欠美金三七九二○元、Juster Computers Inc. 積欠美金二六七四○元,合計四家公司積欠被告美金一二○二五二元,則原告尚留為擔保之美金十萬元,因前述四家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積欠美金高達一二○二五二元,故被告遂未再給付利息予原告,並以上開美金拾萬元抵償積欠之貨款一二○二五二元,事實上經抵償後,該四家公司尚積欠被告美金二○二五二元,原告主張美金十萬元為借款,與事實不合,蓋以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資力,根本不必向原告借款,且因已抵償貨款,而無餘額,此亦為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收到利息後,因至十二月已遭抵償故無利息支付,但原告並未主張之緣故;退一步之,原告因曾向被告借款美金十萬元,經被告指示訴外人吳金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予原告,被告謹以答辯狀之送達通知上開債權轉讓之情形,並主張與被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訂立「貨款擔保款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美金三十萬元予被告,作為美國Pro Juster公司向被告購買貨物之擔保,被告應就上開擔保金給付原告月息百分之二之利息,每三個月付息一次,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將三十萬元擔保金給付被告,嗣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先返還原告前開貨款擔保金中之二十萬元,其餘十萬元部分,被告改付原告月息百分之一點二之利息,亦每三個月付息一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款擔保協議書及匯款單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原告進而主張該剩餘十萬元之擔保金,兩造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為證,然該單據無非證明被告就該十萬元部分,有每三個月給付原告月息百分之一點二之利息一次而已,而被告給付原告利息,究係基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告抗辯之原三十萬元貨款擔保契約變更擔保內容條件結果,抑或兩造重新訂立一擔保金額為十萬元之新貨款擔保契約,徒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本身,實無從判定,是應認原告對其主張兩造新成立金額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縱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原三十萬元之貨款擔保款協議契約亦因Pro Juster公司已不復存在,該公司又已無積欠被告任何之貨款,且兩造間又無任何『新的協議』,則系爭貨款擔保款協議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即自動失效,依該協議書第三段:「...則本協議自動失效,乙方(即被告)應在解約日前退還甲方(即原告)所有擔保款」之約定,被告亦應將上開系爭賸餘之美金十萬元返還原告,並給付遲延利息,且觀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返還原告二十萬元,復足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已合意終止,是原告之訴,亦有理由云云。惟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於主張Pro Juster公司已不復存在及該公司已無積欠被告任何貨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公司解散清算及貨款清償之相關文件,本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主張三十萬貨款擔保款協議書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自動失效,顯屬無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固有返還原告二十萬元之擔保金,然此事實仍不足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三十萬元貨款擔保款協議契約且未另訂新貨款擔保契約,蓋倘兩造已有終止合意且不另訂新約,則被告即應一次返還原告三十萬元,豈有保留其中十萬元,並降低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點二,再由被告繼續依新約定利率給付原告利息之理,是原告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已終止,依原三十萬元貨款擔保契約關係,被告亦須返還原告系爭十萬元擔保金及遲延利息,尤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美金十萬元,新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原貨款擔保金三十萬元中之系爭十萬元款項,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返還二十萬元後,尚有繼續給付原告利息,顯就該十萬元部分,兩造間之貨款擔保契約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後仍未終止,故原告主張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終止之原三十萬元貨款擔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十萬元擔保金及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返還消費借貸款及返還擔保金(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終止原三十萬元貨款擔保契約之返還擔保金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美金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暨其中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