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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被 告 典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乙○○丁○○辛○○癸○○己○○庚○○壬○○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謝宜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典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發公司)有二百股之股份存在。

(二)被告典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八二九及九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三三之一號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九元。

(三)前開第二項部分,原告願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準此,倘因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公司股東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以及股東權所佔公司資本額之數額及比例,皆會影響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此觀之公司發放股息、股利分配及股東大會之股東權之表決權行使,皆會因股東權有無及數額、比例,而影響其他股東之權益。經查,本件被告典發公司一再主張其已將原告自股東名冊除名,原告已非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對被告典發公司已無股東權,原告不得再向其主張或行使任何股東權益云云,已陷原告為被告典發公司股東之法律地位於不安,致原告之股東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至於其他共同被告戊○○、丙○○、乙○○、丁○○、辛○○、癸○○、己○○、庚○○及壬○○等九人,現皆為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依股東名簿登記,對被告典發公司享有股東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典發公司有股東權存在,與上開其他九名共同被告對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攸關,為其他九名共同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對被告典發公司是否有股東權之法律關係有同一確定,以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自亦得對其他九名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疑義。添

(二)關於確認原告對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部分:⒈查原告係被告典發公司於七十七年間變更組織前之發起設立股東,原告對於典

發公司之股東權,迄未轉讓或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是即令被告典發實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變更組織為被告典發公司,原告仍為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要無疑義。

⒉次查原告因多年未接到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會召集通知,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五日致函被告典發公司促其提供股東會議事錄,詎被告典發公司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函覆原告表示被告典發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變更組織時,業將原告自股東名冊中除去,自該年度起,原告已非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已無股東權益,自無通知其參加公司任何會議之必要。原告接獲上函錯愕不已,旋即又函請被告典發公司就其所謂「除名」一事提出說明,被告公司竟又函覆原告:「若未『退出』股東,為何十幾年從未有所主張」等語,乃被告典發公司以其從未依法通知原告召開股東會等毫不相干之事實,遽認原告已「退出股東」,就原告究竟如何退出股東、如何自股東名冊除名,非但未為合理說明,猶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原告既未將原持有之典發公司股份讓與他人,猶未經法院拍賣而由他人繼受,原告自仍係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被告所稱原告退出或除名或因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或其他不法手段,未經原告同意讓與而逕將原告除名,自不生效力。

⒊再查,嗣於鈞院審理中,被告典發公司始主張其公司變更組織前之典發實業有

限公司之成立,未有任何股東出資,以及原告並未有出資云云。姑不問被告典發公司上開主張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典發公司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取。甚且,原告對於被告典發公司有股東權存在,此有股東出資名簿可稽,倘被告典發公司成立之時,未有股東出資,試問,被告典發公司之資產何來?如何成立公司?被告典發公司如何營業?如何製作財務報表?如何嗣後向銀行貸款將近六千萬元?其變更組織前之典發實業有限公司如何可能將原告列為股東?⒋更何況,原告確係被告典發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被告典發公司之公司負責

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自行將原告「除名」,嗣又主張係原告自行同意移轉予共同被告庚○○云云,姑不問原告依被告典發公司製作之股東名簿之記載,對於被告典發公司有股東權存在,被告典發公司不得空言主張原告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以對抗原告,主張原告非屬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且猶不因被告典發公司自說自話之所謂已亡之第三人股權分配之說,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竟將原告自股東名簿上「除名」或以偽造之文書將股權移轉予他人,而影響原告對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權。此再觀之,被告典發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主管機關出具不實之「典發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原告同意將股東權以二十萬元讓與共同被告庚○○云云,而該同意書後之原告簽名及蓋章,皆非原告所為,原告根本不知有此同意書之存在,且經原告詢問共同被告庚○○,被告庚○○亦告知其對此事毫不知情,亦足證被告典發公司主張股權業經原告同意而移轉,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添⒌至於被告等主張原告自請不再為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或因公司負債累累始逕

自遷離所有住居之系爭房地云云,無一與事實相符,污辱原告人格,以爭取鈞院同情,雖與本件無關,亦有澄清之必要,陳述如后:

⑴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間離家,與被告典發公司之業務蒸蒸日上,全然無關,

悉因被告戊○○無理阻擋原告及妻兒返娘家省親,被告戊○○並提出趕人出走之詞,受此屈辱,原告及妻兒始決定離家另謀生路,痛苦抉擇,如今憶起,分外傷感。

⑵又原告自始即為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雖離家另謀生路,惟從未放棄股權,

更無人告知股權被除名,嗣並為被告典發公司營運借款之需,以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自無所謂怕債權人追討而離家並自請除名之可能。⑶再者,被告典發公司自成立以來,營業、財產及債信愈來愈佳、愈來愈多之

情形下,原告有何理由自請「除名」,難道只有被告戊○○、丙○○、乙○○、丁○○始有資格擔任股東而已,為被告典發公司營運借款之需,以所有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之原告,即無資格擔任股東,道理何在。

⑷更甚者,被告典發公司一面否認原告之股東權,與其毫無瓜葛,卻一面以偽

造文書、欺騙方式使原告形式上為其負擔一億元之最高限額保證,天下焉有斯理。

(三)關於請求被告典發食品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

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亦屬侵權行為,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忽接獲被告典發公司寄發之收取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並表示原告曾出租原告與被告戊○○、丙○○、乙○○、丁○○等五人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八二九、九六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一、二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典發公司使用,並曾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典發公司收取租賃所得十二萬元,始察覺被告典發公司竟無權占有原告持分之系爭房地,並寄發不實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旋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典發公司就上開無權占有房地,以及公司股東會議筆錄等提出說明。

⒊詎被告典發公司竟覆函表示原告每年皆有向其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超過十二萬

元云云。惟原告根本未曾與被告典發公司就上開系爭房地訂立租賃契約,遑論有收取過任何之租金。是即令被告典發公司曾與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訂立租約,於未經原告同意前,被告典發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仍難謂有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典發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

⒋姑不問被告典發公司對於其主張原告曾同意被告典發公司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

事實,與其於八十八年寄發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之事實,前後矛盾,其又主張原告每年向其收取十二萬元之租金,又與無償借用之說,不能併存,而其主張原告同意無償使用部分,迄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尤非可取。惟原告於七十六年間離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再自行住居,亦不再於被告典發公司繼續任職前,當初因自己住居及在被告典發公司任職關係,未向被告典發公司斤斤計較使用對價,此乃人情之常,但不能執而認定原告即同意於遷離不再住居及離職之後,任由被告典發公司無償使用,此於原告全家係遭被告典發公司負責人戊○○不顧手足之情趕出家門及被告典發公司,尤難謂原告同意被告典發公司無償使用系爭房地。此再證之被告典發公司逕行寄發八十八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並稱原告每年均曾向其收取十二萬元之租金,尤足證明其主張原告同意供其無償使用之說,絕非事實。

⒌關於本件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方式,析述如下:

⑴被告典發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無權占有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典發公司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以及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典發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添⑵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持分為五分之一,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八

十八年度課稅現值,計算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日二百二十九元計算之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⑶末查,系爭房地所處之位置,面臨台北縣樹林市○○街,人車往返頻繁,四週交通便利,附近商店林立,且被告典發公司又以系爭房地供為商業使用。

原告以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基礎,並無不當,併此陳明⒍關於被告等以原告積欠被告典發公司之貨款,被告等代墊之勞健保費及房地價款本息等費用主張抵銷云云,顯與事不符,洵不足採。析述如下:

⑴被告典發公司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證據方法,進而主張原告積欠被告典

發公司貨款計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云云。惟上開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被告典發公司單方自行製作,猶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表示承認,自難遽採。此再觀之上開客戶交易明細表之製作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亦足證顯係出於臨訟偽作。

⑵又被告等主張其為原告、原告家屬及原告所僱用員工計十三人代墊勞健保費

,期間自七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計支出八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元云云。姑不問原告原為被告典發公司之員工,於七十六年間離職,是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之勞健保費仍應由被告典發公司負擔,被告等主張其自七十三年五月七日起代原告墊付勞健保費,要非可取。更何況,被告等主其代墊之金額計高達八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元,迄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遽採。退步言之,即令被告典發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開按月給付之勞健保費用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所謂「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執此主張抵銷,難謂適法有此權利。

⑶再者,被告等主張其代墊房地價款本息等費用云云。惟其對於代墊之金額究

竟若干,迄未提出具體說明,遑論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執此主張抵銷,尤非可取。添

三、證據:提出原告律師函影本二件、被告函覆原告之函文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照片十四張;並聲請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典發公司變更組織前後之所有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為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對同屬股東之被告戊○○、丙○○、乙○○、丁○○、辛○○、癸○○、己○○、庚○○、壬○○等九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在典發公司之股份存在,縱經判決勝訴確定,亦不能拘束被告典發公司,即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謹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股份存在部分:⒈查原告以伊係被告典發公司變更組織前之典發實業有限公司之發起設立股東,

出資額為二十萬元,因多年來未曾接獲股東會召集通知,嗣發現典發公司未經其同意,除去其股東名義,爰訴請確認股東權存在云云。惟查:

⑴原告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雖然因於七十七年間被除名而起訴請求確認對於典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程序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然未據說明其實體法上之法律依據,惟核其事實及理由,應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回復其股東身分,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理至明顯。擆⑵原告並無實行二十萬元之出資:

查被告典發公司前身「典發粿店」係兩造祖父時代開始經營之家庭食品加工業,當年由祖母做粿、祖父沿家挨戶叫賣,艱苦營生,嗣兩造父親李有財承接經營,仍以傳統手工方式,孜孜矻矻,辛苦哺育八名子女長大成人;迨至七十二年間,父親李有財鑒於兩造兄弟五人陸續役畢返家工作,被告即長子戊○○且早已襄助父親從業二十年,亟思設立公司對外發展,乃於七十二年三月間,為符合有限公司設立之法定要件,形式上取得兩造兄弟同意而以兩造兄弟五人名義設立公司,辦理登記所需資本一百萬元,則係經由會計師介紹向他人籌借,存入會計師協助開立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俟取得資金證明後隨即返還,典發公司從未使用該帳戶,應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帳可資證實,此即原告所謂公司登記資料載有伊出資二十萬元之緣由。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出資憑據,亦迄未就其確有實行出資二十萬元(按七十二年間,一般大學畢業生薪資約五、六千元,二十萬元係鉅額款項),至今仍享有股東權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茲原告明知當時被告典發公司之生產設備及行銷運作方式與「典發粿店」時期毫無不同,均由父親親力親為並主持大局,兄弟五人則繼續於典發公司工作,典發公司並無一般新設立公司需籌足開辦資金及備置生產設備始得營業之情形,乃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伊當時確有資力,且實行出資之事實,翻謂如伊未實行出資,被告典發公司缺乏資產,難以營業,如何能成立公司等等,用以反證伊確有出資,顯屬似是而非、混淆視聽之舉。

仸⑶原告要求自被告典發公司股東名冊中除去其名義:

𤄽查原告對於被告典發公司並無任何實際出資行為,伊所指二十萬元之股權既

然係典發公司創辦人(即典發粿店負責人)李有財向他人籌借辦理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形式上代為繳納股款,實質上股權則歸屬李有財,當然由李有財保有處分權,理至明顯。又兩造父親李有財於八十七年間去世之前,一生經營主持「典發粿店」及典發公司,凡事事必躬親、鉅細靡遺,為多年往來客戶、廠商及資深員工所明知,伊籌設典發公司之初,以原告等兄弟五人為股東名義,設立登記所需資金則向他人貸借而來,業務上則繼續使用「典發粿店」之生產設備、行銷運作。奈因當時傳統食品發展艱困,典發公司及被告兄弟均負債累累,當時原告向李有財表示將分居別業、自立門戶,除逕自遷離家中,不願再於家族公司工作,嗣更要求除去其股東名義,根本上卸除家族公司同甘共苦之營運重擔,被告眾兄弟姐妹頗感欣羨。原告要求除去其股東名義,不但有同在被告典發公司工作之被告眾兄弟姐妹在場見證,且經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伊於主管機關登記在案,自七十三年一月即開始使用之印鑑章,確認其曾同意之事實。茲原告竟謂典發公司偽造文書,如係主張典發公司偽造或盜用該印鑑章,應就其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始得謂合。乃原告昧於事實,對於該攸關股東權益之印鑑章於七十七年以前因辦理變更登記而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並無異見,獨獨就七十七年十月廿一日之「股東同意書」予以否認,顯見原告徒憑己意,就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資料,擇其有利者資為證據,不利者則否認其真正,其主張殊難足採。何況,原告分居外出經營與被告典發公司相同之業務後迄今十餘年間,對於所謂股權從未聞問或有何異詞,益徵伊早已明知並無任何實質股東權以及主動要求除去其名義之事實。至於原告起訴狀謂:「因多年未接到典發實業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云云,尤屬臨訟杜撰之詞,蓋典發公司於七十七年改組,由被告等實際經營,共負成敗責任之前,名義股東僅有共同於系爭房屋內居住、工作之兩造兄弟五人,改組之後亦無家族以外之人擔任股東,如果有所討論或決議,儘可藉由每日李有財主持之晨間會議解決,為原告所明知,不可能有如一般股東人數眾多之上市上櫃公司,另行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情形,原告所指殊屬無稽。

(三)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⒈典發公司及被告等兄弟姐妹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查兩造父親李有財於七十年間鑒於八名子女俱已長大成人,有心覓一家族集居生息繁衍之所,終於七十一年九月間舉債價購系爭土地及房屋,所需價款七百二十萬元,則以台北縣樹林鎮農會會員資格向該會貸借四百萬元,餘款及裝修費則向租賃公司及民間貸款而來,父子兄弟約定房地由家族全體共同使用,所有權則為兩造兄弟五人共有,並共同支付本息債務,迨至翌年(即七十二年)父親因有發展傳統食品、擴張「典發粿店」、籌設被告公司之議,兄弟五人乃承諾除保留部分房屋供家族共同居住外,其餘部分房屋貸與公司作為開發業務與生產廠房之用,典發公司成立後,亦依約合法占有迄今,亦為原告所明知,近二十年來從無異見,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被告典發公司仍屬存續即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且其他四名共有人亦無異議之情況下,焉能顛倒黑白,於父親甫去世後,遽指被告典發公司無權占有其公司股東之房地?況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典發公司及被告等自何時起以何種方式無權占有伊共有之系爭房屋?又伊自己於系爭房屋住居、工作期間,被告典發公司係基於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⒉被告典發公司及被告等兄弟姐妹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尚未使用完畢:

查系爭土地及房屋由被告典發公司及被告兄弟姐妹家族使用之緣由,既如前述,則原告所謂伊既已遷離且不再任職公司,當初同意公司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云云,殊與事實不符。何況,兩造兄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約定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於典發公司仍屬存續,全體家族仍然住用、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且其他四名共有人亦無異議之情況下,豈能昧於真相、於父親在八十七年間甫去世後,即臨訟虛構伊當時離家係被告戊○○驅趕之故,主張被告典發公司不得繼續占用,其進而請求溯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即父親仍然在世主持公司業務時起之所謂不當得利,殊無理由。

⒊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典發公司返還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云云。姑不論原告並無所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已如前述,且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然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該規定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租金之法定上限,究以何比率為當,仍應斟酌土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比較等情形為衡。系爭房屋屋齡三十年,斑駁漏水,而位處偏遠,除部分供家族共居之所外,餘作為製造傳統食品廠房使用,且坐落之中洲街僅為六米街道,屋後並無通道,價值極其有限而無原告所謂商店林立情形自明,則被告典發公司縱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亦無以法定租金最高比率計算之理,原告請求殊屬乏據。

⒋原告迄未償清積欠被告典發公司貨款及其餘被告代墊之勞健保、房地價款本息、稅捐等費用:

查原告於七十六、七年間離開被告典發公司、自行創業,產銷與被告典發公司相同之傳統食品,其間曾多次向被告典發公司借調貨品,金額達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經被告典發公司會計屢催還款,未獲置理。又原告以迄未申辦商業登記、無法辦理勞健保之投保手續為由,要求被告即典發公司負責人戊○○為其夫妻子女(即原告甲○○、李麗梅、李松年、李松齡、李洳萱、李雪莉)以及僱用員工陳連財、汪盛義暨眷屬等共十三人辦理投保,該十三人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連同原告離職前積欠之自行負擔部分勞保費)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為止,合計至少為八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元。又原告謂其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享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共有權云云,惟當時買賣價款七百二十萬元及嗣後裝修費用、分期繳納之鉅額利息、歷年稅捐等,迄今仍然積欠銀行數百萬元房貸未清,凡此原告積欠之款項,悉由被告典發公司及其餘兄弟等代墊繳交,惟屢催未獲置理,如果原告仍然主張有何不當得利可資請求,被告爰依法主張以其所欠款項中之相當金額抵銷之。

⒌又原告以被告典發公司曾寄發八十八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與被告抗辯係無

償借用之說不能併存云云,殊不知,被告典發公司係因會計師表示系爭房屋因非登記於公司名下,一方面因應原告每年新春舊曆年節或其他不特定時間返回家族及公司收取高於一十二萬元以上款項之事實,二方面基於帳務作業要求,建議由共有人以租賃方式申報租賃所得列為公司費用,此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所明知,乃原告竟然臨訟否認,顯難足採。𪲘⒍至於原告謂被告典發公司以偽造文書、欺騙方式使其形式上負擔高達一億元之

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並舉所謂「保證書」為證乙節,不過又一混淆法院視聽之舉。蓋該保證書係經原告親筆簽名及銀行層層對保之合法手續而來,應有銀行承辦人可資傳證,原告空言指訴典發公司偽造文書、詐欺,與其訴稱被告戊○○阻擋其夫妻返娘家省親、驅趕離家云云,同屬匪夷所思,無中生有之論。參以上開被告戊○○猶應其懇求而同意其借用被告典發公司名義,為伊夫妻子女、僱傭員工本人及眷屬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益徵被告等與父親同樣顧念同胞手足情義,殊無眾兄弟姐妹、妯娌連襟姑嫂均彼此相忍為家、和諧共處而獨獨與原告一人反目,以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予以加害之理,再參諸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前,竟然要求被告等除為其向銀行免除一億元共同保證責任外,並應賠償伊四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天文數字(高達七十七年間典發公司近五十個資本總額)作為所謂股東權及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顯見原告諸多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不惜昧於事實真相、斲傷手足情義,令人遺憾與痛心。

三、證據:提出七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登記案卷資料節本一件、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原告積欠被告典發公司勞健保費明細表一件、勞工保險卡影本四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何錦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係被告典發公司於七十七年間變更組織前之發起設立股東,原告對於典發公司之股東權,迄未轉讓或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是即令被告典發實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仍為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原告既未將原持有之被告典發公司股份讓與他人,猶未經法院拍賣而由他人繼受,原告自仍係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典發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主管機關出具不實之典發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原告同意將股東權以二十萬元讓與共同被告庚○○云云,惟該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皆非原告所為,原告根本不知有此同意書之存在,是被告所稱原告退出或除名或因以前開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未經原告同意讓與而逕將原告除名,自不生效力,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典發公司有二百股之股份存在。另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忽接獲被告典發公司寄發之收取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並表示原告曾出租原告與被告戊○○、丙○○、乙○○、丁○○等五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被告典發公司使用,並曾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典發公司收取租賃所得十二萬元,始察覺被告典發公司竟無權占有原告持分之系爭房地,並寄發不實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旋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典發公司就上開無權占有房地,以及公司股東會議筆錄等提出說明。詎被告典發公司竟覆函表示原告每年皆有向其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超過十二萬元云云。惟原告根本未曾與被告典發公司就上開系爭房地訂立租賃契約,遑論有收取過任何之租金。是即令被告典發公司曾與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訂立租約,於未經原告同意前,被告典發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仍難謂有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典發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典發公司並無任何實際出資行為,伊所指二十萬元之股權既然係訴外人即典發公司創辦人(即典發粿店負責人)李有財向他人籌借辦理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形式上代為繳納股款,實質上股權則歸屬李有財,當然由李有財保有處分權。又兩造父親李有財於八十七年間去世之前,一生經營主持典發粿店及被告典發公司,凡事事必躬親、鉅細靡遺,伊籌設典發公司之初,以原告等兄弟五人為股東名義,設立登記所需資金則向他人貸借而來,業務上則繼續使用典發粿店之生產設備、行銷運作。奈因當時傳統食品發展艱困,被告典發公司及被告兄弟均負債累累,當時原告向李有財表示將分居別業、自立門戶,除逕自遷離家中,不願再於家族公司工作,嗣更要求除去其股東名義,根本上卸除家族公司同甘共苦之營運重擔,被告眾兄弟姐妹頗感欣羨。原告要求除去其股東名義,不但有同在被告典發公司工作之被告眾兄弟姐妹在場見證,且經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伊於主管機關登記在案,自七十三年一月即開始使用之印鑑章,確認其曾同意之事實。又被告典發公司及其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因兩造父親李有財於七十年間鑒於八名子女俱已長大成人,有心覓一家族集居生息繁衍之所,終於七十一年九月間舉債價購系爭土地及房屋,迨至翌年即七十二年父親李有財因有發展傳統食品擴張典發粿店而有籌設被告公司之議,兄弟五人乃承諾除保留部分房屋供家族共同居住外,其餘部分房屋貸與公司作為開發業務與生產廠房之用,被告典發公司成立後,亦依約合法占有迄今,亦為原告所明知,近二十年來從無異見,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被告典發公司仍屬存續即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況且,兩造兄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約定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於被告典發公司仍屬存續,全體家族仍然住用、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且其他四名共有人亦無異議之情況下,豈能昧於真相,於父親在八十七年間甫去世後,即臨訟虛構伊當時離家係被告戊○○驅趕之故,主張被告典發公司不得繼續占用,其進而請求溯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不當得利,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可參。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對同屬被告典發公司股東之被告戊○○、丙○○、乙○○、丁○○、辛○○、癸○○、己○○、庚○○、壬○○等九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在典發公司之股份存在部分,因縱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亦不能拘束被告典發公司,即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戊○○、丙○○、乙○○、丁○○、辛○○、癸○○、己○○、庚○○、壬○○等九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在典發公司股份存在之訴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之。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典發公司於七十七年間變更組織前即典發實業有限公司之發起設立股東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典發公司變更組織前即典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典發公司亦不爭執原告名義上為公司之股東等事實,僅辯稱:原告對於被告典發公司並無任何實際出資行為,且原告嗣後要求除去其股東名義,並經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伊於主管機關登記在案,自七十三年一月即開始使用之印鑑章,以確認其曾同意除名之事實等語。又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八二九、九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一、二樓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即其兄弟戊○○、丙○○、乙○○、丁○○等五人所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且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供被告典發公司使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典發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部分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原告及其餘被告之父親李有財於七十一年九月間舉債價買,至七十二年間,父親李有財因有發展傳統食品擴張典發粿店而有籌設被告公司之議,兄弟五人乃承諾除保留系爭房屋部分供家族共同居住外,其餘部分借貸予典發公司供作為開發業務與生產廠房之用等情。是揆諸兩造前揭攻擊防禦方法,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已自被告典發公司退股,即被告典發公司是否已除去其股東名義?(二)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業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借貸予被告典發公司使用?即被告典發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參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經濟部調取之相關資料中所附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典發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以觀,原告已將其原出資額讓與被告庚○○承受,並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且被告主張該同意書上所蓋之原告印鑑章,係原告自被告典發公司變更組織前之七十三年一月間即開始使用於公司登記資料之印鑑章,並提出典發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文件為據。是原告雖主張前開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皆非原告所為,原告根本不知有此同意書之存在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可參。因此,原告既不否認該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與原告於七十三年一月間即開始使用於公司登記資料之印章相符等事實,則其空言主張原告根本不知有此同意書之存在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綜此,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被告典發公司除名,並非被告典發公司之股東,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典發公司有股份存在,即屬無據。

(二)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出租或使用借貸,因屬管理行為,如已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生效力。經查,參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於七十一年九月間購得後即供作被告典發公司廠房之用等情並不為爭執,足認包括原告之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本已有約定將其供作被告典發公司廠房所用之管理方式,縱不論全體共有人與被告典發公司就系爭房地究為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所為之契約,已因屆期或失其借貸目的,或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消滅,自應認雙方間之契約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典發公司占有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既係本於雙方之約定,自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典發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規定請求被告典發公司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典發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典發公司有二百股之股份存在,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典發公司給付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九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權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