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張家菱
即宏碩商行訴訟代理人 黃柏曆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秀珍訴訟代理人 初福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向被告社區承攬清潔服務工作,按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惟被告因社區主任委員交接發生爭執,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遲延給付承攬費用,迄今尚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共計十個月之費用未付,合計尚積欠清潔費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遲延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暨其中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滯納清潔服務費用一覽表、催告函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之報酬,但原告曾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而且清潔費用與保全費用是連在一起支付的。目前因被告社區之住戶管理費無法收齊,並無能力清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被告函文影本二件、收據影本二件、警衛安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件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社區承攬清潔服務工作,按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七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遲延給付承攬費用,迄今尚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共計十個月之費用未付,合計尚積欠清潔費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滯納清潔服務費用一覽表、催告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固自認尚積欠被告清潔費用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未為給付,惟抗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且清潔費用與保全費用是連在一起支付的云云。經查:(一)除原告否認曾經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延期清償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二)又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收受清潔費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訴外人鎮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管理服務費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以觀,足見被告係將清潔費用、管理服務費用分開支付,且給付之對象亦不相同,則被告辯稱清潔費用與保全費用是連在一起支付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清潔費用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即「應收金額」乘以「百分之五」《法定利率》除以「三百六十五」《日》再乘以「遲延天數」),暨其中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