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鎮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昌訴訟代理人 蔡佳容
黃柏曆被 告 天下為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秀珍訴訟代理人 黃本英
李承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
二、陳述:緣原告為被告社區承攬保全服務工作,按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二元之報酬,惟被告因社區主任委員交接發生爭執,遂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遲延給付承攬費用,迄今尚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共計十個月之報酬未付,合計積欠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之滯納金(即法定遲延利息)二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爰依警衛安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滯納金。
三、證據:提出滯納管理服務費用一覽表、催告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報酬金額不爭執,惟原告於從事保全服務期間因管理不完善,致被告所有之電梯主機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遭竊,被告另行購買計花費十二萬元,依警衛安全服務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賠償,爰就其中十萬元部分主張與積欠之管理費抵銷。
三、證據:提出警衛安全服務契約、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社區承攬保全服務工作,按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二元之報酬,惟被告因社區主任委員交接發生爭執,遂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遲延給付承攬費用,迄今尚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共計十個月之報酬未付,合計積欠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之滯納金(即法定遲延利息)二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滯納管理服務費用一覽表、催告函各一件為證,與被告抗辯其所有之電梯主機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遭竊,因另行購買花費十二萬元之事實,亦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並互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執厥為被告因電梯主機板遭竊所受之十二萬元損失,得否依警衛安全全服務契約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得否主張以其中十萬元與積欠之管理費抵銷。
二、經查「乙方(即原告)警衛人員未能善盡防護責任,致甲方(即原告)遭受損失,經甲方舉證警察機關鑑定屬實,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標的物損害之發生,係因甲方(或住戶)所為者,或因債務糾紛而被甲方債權人強行搬走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警衛人員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遇盜竊持槍搶劫危及生命安全時,警衛人員已盡防護責任,仍無法阻止,致各戶遭受危害,乙方不負賠償責任」,兩造簽訂之警衛安全服務契約第七條約定著有明文。依前開約定,被告僅須證明其有竊盜之事實,而原告無法證明竊盜係被告之住戶所為,或已盡相當防護責任仍無法阻止時,即可認定原告未盡防護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本件被告之電梯主機板竊盜,原告未能及時發覺並以阻止,難認善盡防護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電梯主機板遭竊係住戶所為而免責,惟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不足採信。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應賠償電梯主機板遭竊之損失,並以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其中之十萬元與積欠之管理費抵銷,自屬有據。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因部分經抵銷而消滅,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警衛安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