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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戊○○原 告 壬○○原 告 辛○○原 告 庚○○原 告 己○○原 告 癸○○被 告 卯○○被 告 丑○○被 告 丙○○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寅○○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寅○○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及F3部分面積零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將同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一七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卯○○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將同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新台幣貳萬玖仟元、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戊○○、壬○○、辛○○、庚○○之被繼承人胡仁昌與原告己○○、癸○○、戊○○及訴外人胡明壽、胡明川、胡明健、胡金谷、胡徐素娥、胡明輝、胡明華、胡文儒、胡妤婷、胡淑惠分別共有,同段六五五地號土地為原告己○○、癸○○及原告戊○○、壬○○、辛○○、庚○○之被繼承人胡仁昌分別共有(其中原告戊○○、壬○○、辛○○、庚○○就胡仁昌之部分,現正辦理繼承登記中),此有土地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可稽,詎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分別共有上開土地分別搭建地上物使用,即被告甲○○占用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九一平方公尺、被告丁○○占用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點四七平方公尺、被告寅○○占用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五一平方公尺、被告乙○○占用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二點二六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及F3部分面積零點七六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一七點六二平方公尺、被告卯○○占用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及將同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四點三九平方公尺、被告丑○○占用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四一平方公尺,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將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2被告丑○○、乙○○、寅○○、丁○○、甲○○部分: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伊等向前手買受時,即為目前之使用範圍,不知有占用原告之土地,如原告願意提出合理之補償,伊等同意拆除。

3被告丙○○部分: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伊向前手買受時,即為目前之使用範圍,不知有占用原告之土地,如原告願意提出合理之補償,伊同意和解。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現場圖。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戊○○、壬○○、辛○○、庚○○之被繼承人胡仁昌與原告己○○、癸○○、戊○○及訴外人胡明壽、胡明川、胡明健、胡金谷、胡徐素娥、胡明輝、胡明華、胡文儒、胡妤婷、胡淑惠分別共有,同段六五五地號土地為原告己○○、癸○○及原告戊○○、壬○○、辛○○、庚○○之被繼承人胡仁昌分別共有(其中原告戊○○、壬○○、辛○○、庚○○就胡仁昌之部分,現正辦理繼承登記中),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等占用原告共有上開土地分別搭建地上物使用,即被告甲○○占用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九一平方公尺、被告丁○○占用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點四七平方公尺、被告寅○○占用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五一平方公尺、被告乙○○占用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二點二六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及F3部分面積零點七六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一七點六二平方公尺、被告卯○○占用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及將同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四點三九平方公尺、被告丑○○占用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四一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等雖抗辯:渠等目前使用之範圍與向前手買受之範圍相同,不知有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惟此究不能資為渠等占用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依據,被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究有何正當權源使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土地,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