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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設施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等房屋大樓地下二層,建號五八五號,如附圖所示A(面積十二.二0平方公尺)、B(面積十一.九五平方公尺)、C(面積十二.一五平方公尺)、D(面積十九.三八平方公尺)、E(面積十八.六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置回復公共設施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參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系爭輔大世界大樓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依平面圖所示,本無如附圖所示編號

五一、五二、五三、六五、六六號之停車位置,其上開位置本應屬公共設施為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系爭大樓起造完成後,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定,擅自劃分上開五個停車位,並由被告占為己有或出租圖利,經管理負責人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爭執,被告始將無權占有之五個停車位交還管理負責人管理使用,惟於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復占用該五個車位拒不返還。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將系爭停車位之公共設施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二、 被告應屬建商就其超劃車位應負侵權責任:

(一)依「輔大世界大樓」系爭建物一五0起造人中忠昌企業社等多達十一家起造廠商負責人即代表人均為甲○○。

(二)被告既屬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申請書內容與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內容規定,被告何可就原始設計停車位置全然不知,實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

(三)被告為房地買賣契約出賣人︱林仁昌之妻,且林仁昌本人亦為忠信企業社多達二十二家起造廠商負責人即代表人,其關係親密,兩夫婦共同參與合建系爭建物一事,甚為灼然,何可諉為僅屬掛名?就所提「合建契約」之合建人之一∣國泰機械零件再生工業有限公司被告亦屬股東,並兼監察人,何可藉口非屬建商。其未照原始設計圖而霸佔公共設施為停車位,實屬侵權。

三、本件請求標的之系爭停車位係屬增加停車位,但實並未經建物全體共有人,甚或有停車位者全體之同意,係屬違法增設,應予返還:

(一)本件請求標的之系爭停車位應屬增加之停車位,因與建物提出建造申請時所規劃之停車位置及數量不同(參系爭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平面場平面圖)。

(二)原房地買賣契約(未買車位之本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游興福買賣契約)是屬定型化契約,其上均無有「停車位配置圖」為附件,並劃有系爭停車位,且買賣契約第一條所約定其買賣標的仍有包括車庫、車道除專用停車位外之公共設施,惟原告均無法就此增加停車位有事前認知之機會。

(三)無任何除被告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此增加停車位部分之合意「分管契約」。所提之「協議書」僅為擁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簽署,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矧協議書上之簽署乃為確認車位之證明,並非所謂「分管合意」。

(四)建築師亦未有全體大樓之「授權書」隨意規劃於使用執照平面圖上無劃設之系爭五個停車位。

(五)再按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五三一七號函示:「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即修正後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增設停車空間之確切位置範圍,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上所標示位置為準。」意旨觀之,本案被告甲○○,本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方得使用共用部分,惟事實上被告並無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擅將共用部分轉租他人使用,實應負返還共用物之義務。

(六)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規定可知地下二層之結構亦應與使用執照設計圖相符。惟本件被告及其夫均應屬起造人,二人為夫妻,亦難諉為不知當初使用執照之設計,竟未經大樓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將原非停車位之系爭編號五一、五

二、五三、六五、六六號車位位置劃歸己有,並出租他人,實已違反建築法規,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至少應負此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七) 合建契約乃與建商之內部約定,何可拘束其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八) 本件並無任何所謂之「分管合意」:

1、被告辯稱依其所提之協議書,其應認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六五、六六號之位置所有已獲全體區分共有人合意,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否認其所提之協議書為真正之協議書,依全體區分共有人之認知,上開協議書僅是確認自己擁有之車位編號矣,非所謂合意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六五、六六號之位置之公共設施由被告甲○○所有。更細觀是項被告所稱之「協議書」無任何約定內容,而所簽名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買受停車位者,就無買受停車位之系爭房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同意簽名於其上,故即便認其取得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惟仍未經其他未買車位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因其他未買車位者就未劃設專用停車位部分應亦屬公共設施,並有其共有權,故其是項協議書亦屬無效,不能拘束系爭房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矧協議書上簽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認其與被告所簽立係屬分管合意。故認上開附表所示編號

五一、五二、五三、六五、六六號之位置停車位仍應屬公共設施,分管合意並非有效。被告仍屬無權占有,依法仍應負回復原狀返還之責。

2、 所謂「協議書」上編號2、7、38、44之A1為何許停車位所有權人未知

;又編號9楊玉珍之名亦非本人親簽;編號1、3、4、5所簽署之「地下室」三字為何許人未可得知;編號56簽署之「王健次」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 本件被告應負故意及過失之責:

(一)被告甲○○既係起造人中之數廠商代表,理應對原始建照及使用執照上地下二層平面圖,應有注意義務,卻故受「超額」之分配,實有過失之責。

(二)已經原告於刑事提竊占罪責,並經起訴在案,雖獲無罪,但於刑事審理中,亦允諾原告將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增設車位部分,卻未依約返還,並持續占有,難認就「共有部分」之占用為無過失。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八十五年間被告曾交還系爭車位予管理負責人管理使用,惟被告於刑事判決竊佔無罪確定後,詎復占用迄今拒不返還予原告管理使用,其竊佔顯有故意,依原告明定之每個車位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肆仟元計算,自九十年四月起迄今計有約參拾陸萬元之利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之。

五、 被告應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義務:

(一)依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工施字第六九四0四號函所檢附系爭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平面場平面圖影本觀之(參板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一號刑事詐欺卷(一)第110頁),本件被告甲○○所謂依「土地所有權人合建契約」認其佔用系爭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六五、六六號車位應係依約合法,惟其「合建契約」乃屬地主與建商之私下內部約定,何可悖法而致得侵占非使用執照上所規劃之停車場設計圖之共用部分。被告顯係占用屬停車場區分共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甚明,應予返還全體區分有權人。

(二)本件被告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主張被告未依約定占用非使用執照上所規劃之停車位設計圖之共用部分,不知其超劃、變更並接而占用轉租情事;且被告根本未與系爭大樓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任何分管之約定。其所提出之協議書亦僅有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名,不包括未買停車位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故亦非屬經系爭大樓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意證明。

(三) 被告亦無由配得系爭五車位:

1、依新莊市○○段五八五建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買賣建物明細、甲○○現有及應有部分比較表及輔大世界大樓各層樓建號持分百分比表,其分割萬分之個人持分公設比及大樓登記公設比已沒有五個平面車位之占比分配空間餘地,其侵占使用係屬無權占有。

2、被告抗辯謂:「其中五八四建號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分別由甲○○自四九四建號移轉萬分之一百、四六六建號移轉萬分之五十;楊德松自四九五建號移轉萬分之一百共計萬分之二百五十併入五八四建號,亦即五個平面車位。扣除屬於楊德松者,被告享有三個平面車位之使用權應無疑義。」等語,惟此種移轉實無憑證,亦無證可依,按建號五八四建物謄本可知,其所有權由楊德松、林仁昌、徐長安、甲○○及林素玲五人共有,其登記原因均為「第一次登記」之原始取得所有,何有移轉?被告所提無憑無證,全屬私人間之轉移,對全體共有人並不生效,何可因此多取得五個車位,其無權占有甚明。

3、上開五個車位面積依輔大世界大樓各層樓建號持分百分比表中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共同使用即公共設施總面積為四九一九.六八平方公尺,其多佔之五平面車位為公設之萬分之二五0,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項請求權主張係屬請求權之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勝訴之判決,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相當租金損害參拾陸萬元係屬請求權重疊競合關係,請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

叁、證據:提出輔大世界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置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拾參莊使字

第貳貳參號使用執照、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工施字第六九四0四號函、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四九八三八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輔大世界大樓各層公設持分明細表、買賣建物明細、甲○○現有及應有部分比較表、輔大世界大樓各層樓建號持分百分比表、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起造人資料、建築師原始設計圖、區分所有權人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八十五年至九十年管理費收費明細等影本各乙份及建號五八四建物登記謄本乙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臺卿、翁添木、陳金雀、陳榮坤、楊玉珍、林仁泉、林柏廷、徐長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並非房地買賣契約出賣人:被告甲○○原非「輔大世界大樓」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參與「輔大世界大樓」之興建、銷售業務,實係被告之配偶林仁昌以前開大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國泰機械有限公司」名義,本於股東身分所分配之房屋,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始為「輔大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並非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非合建之當事人至明。本件系爭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六五及六六號車位係被告依「土地所有權人合建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所分得,並非被告甲○○擅自占用。

二、被告對系爭停車位確有使用權:被告甲○○名下所登記之「輔大世界大樓」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其應有部分面積與使用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相符,被告並無竊佔公共設施可言。茲說明如後:

(一)輔大世界大樓之停車位規劃,乃以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多寡,區別大樓住戶車位使用權之有無。申言之,凡購買平面車位者,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較未購買者,多出萬分之五十,購買機械停車位者,則較未購買者,多出萬分之二十五。此可由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觀之甚明,並為原告所自承。

(二)被告甲○○為建號五八四、四六七、四六六、四六五、四六四、四九四建物所有權人。

(1)其中五八四建號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分別由甲○○自四九四建號移轉萬分之一百、四六六建號移轉萬分之五十;訴外人楊德松自四九五建號移轉萬分之一百,共計萬分之二百五十併入五八四建號,亦即五個平面車位。扣除屬於訴外人楊德松者,被告甲○○享有三個平面車位之使用權應無疑義。

(2)四六七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較同棟未購車位者多萬分之五十,可享有一個平面車位之使用權。

(3)四九四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同所位於一樓且提供騎樓供公眾通行者,即四

九五、五0九建號相同,按主建物面積之比例,登記共同使用部分萬分之八十五,超過部分即萬分之七十五,則為一平面車位及一機械車位之使用權。可見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車位產權含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中,嗣被告於房地點交時簽立停車位協議書,以創設所購得車位之專用權(即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共有之法理對地下室第二層共有物為特定人設定車位之專用權)。綜上所述,被告甲○○對系爭車位,確有使用權。況依車位使用協議書之記載,各車位承購人既已同意車位之使用方法,殊不容原告片面否認被告之車位使用權。

三、未購買車位者不得主張車位使用權:輔大世界大樓之承購戶,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凡欲購買車位者,須於房、地款外,另付車位之價金且購買停車位者,其就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亦較購買車位者為少(即機械車位萬分之二十五、平面車位萬分之五十),為原告及全體承購者所明知。因而未購買停車位者主張車位使用權應屬無據。而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使用,立有車位使用協議書,系爭車位,亦載明於該協議書,被告自有專用權,他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雖謂該車位使用協議書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同意,不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然查未買車位者,其所購買之標的,不及於「停車位」,此觀諸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所列舉之項目不包含「停車位」自明。且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亦較購買車位者為少,則未購車位者縱使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主張車位使用權,亦屬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

四、車位配置與使用執照不符,仍不影響被告之使用權:輔大世界大樓地下二樓停車位之配置雖與使用執照不符,然此僅屬行政法規之違反。被告就該車位之所有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及專用權(車位使用協議書),均無欠缺,並非如原告所指擅自占用空間做車位使用,被告自有權就系爭車位加以使用。

五、各戶房屋之「公設比」非必相同:被告並非輔大世界大樓之建商、也非出賣人,對於大樓各戶所應配屬之公設比(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比例),本不負責規劃,尤無權決定至明。姑不論原「公設比」之規劃是否合理,原告本不得於事後片面指摘被告建物之「公設比」較低,而將被告原屬「車位」之公設比加以否認,其理至明。況負責系爭大樓「公設比」規劃及產權登記業務之證人洪堯應到庭結證:各棟之公設比相同;不同棟,因小公面積不同,公設比因而不同;一樓,因騎樓雖登記為私有,但供公用,故公設比與二樓以上不同;地下一樓,因未使用多數公設(一樓大廳、走廊…),公設比較低,與各樓層不同。足證被告所有之公設比,並非自行創設,亦未將非車位之公設比挪作車位公設比。原告自不得片面否認被告之車位使用權,至為灼然。

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車位既有使用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車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懇請明察,依法駁回,以昭公允。

叁、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0號刑事判決、五八五建號

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協議書、明細表、合建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金雀、陳國枝、洪堯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全卷,並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以輔大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惟該大謱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等有關規定成立,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並無當事人能力,因此更正原告為丙○○即輔大世界大樓管理負責人,嗣被告對其為輔大世界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合法地位亦不爭執,乃補正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尚非原告當事人之變更;又其管理負責人於訴訟中先後改選為楊玉珍、陳國枝,業經其二人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先敘明。

二、原告原以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地下二層停車位回復公共設施原狀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後追加以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並追加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十六萬元(後擴張為三十六萬元,二請求權為重疊合併),核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輔大世界大樓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

設施,本無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六五、六六號之停車位置,上開位置本應屬公共設施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系爭大樓起造完成後,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定,被告及其他建商擅自劃分上開五個停車位,並由被告占為己有或出租圖利,經管理負責人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爭執,被告始將無權占有之五個停車位置交還管理負責人管理使用,惟於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復占用該五個停車位置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停車位置回復公共設施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當租金損害三十六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輔大世界大樓所有之房地及停車位,係被告之配偶林仁昌以

前開大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國泰機械有限公司」名義與其他地主合建,本於股東身分所分配之房屋,而逕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始為輔大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並非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非合建之當事人,系爭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六五及六六號停車位係被告依「土地所有權人合建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所分得,並非被告擅自占用,且被告名下所登記之「輔大世界大樓」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與使用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相符,被告並無竊佔公共設施可言,況且輔大世界大樓之承購戶,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凡欲購買車位者,須於房、地款外,另付車位之價金,且未購買停車位者,其就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亦較購買車位者為少,為原告及全體承購者所明知,因而未購買停車位者主張車位使用權應屬無據,而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使用,立有車位使用協議書,系爭車位,亦載明於該協議書,被告自有專用權,他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未買車位者,其所購買之標的,不及於「停車位」,且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亦較購買車位者為少,則未購車位者縱使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主張車位使用權,亦屬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

二、按輔大世界大樓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建築師設計圖並無如附圖所示之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六五、六六(測量圖另編號位序為A、B、C、D、E)之平面停車位置,係於大樓建造完成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增劃該五個停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原建築師設計圖、使用執照等影本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作成測量成果圖檢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五個停車位置原係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有,即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一)依原告提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輔大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前於八十年間向建商(出賣人均為被告之夫林仁昌)購買房地預售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有購買停車位者僅於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及附件一付款方式及期限表之後,另以一紙上載「上開款額為買賣房屋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元正。銀行貸款款額(即土地款)合計新台幣...元整。總價款新台幣...整。」之後加載「總價款含上層(或下層或平面)車位一個」,其餘契約內容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者均相同,其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土地及房屋標示:新莊市○○段營盤邊小段28、..地號工業區土地內乙方興建之『輔大世界』第X區X棟X樓房屋包括樓地板、陽台、平台、車庫車道、屋頂突出物、梯板、雨庇等許約..坪,實際坪數以現場實地測量為準。」依其買賣房屋標示,其中「車庫車道」並未區分第一層或第二層;而依原始設計圖所示,該大樓地下二層尚有二處蓄水池,此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乃勿庸置疑,惟並未列於上開買賣房屋標示範圍,故上開買賣房屋範圍標示應僅係例示而已,尚非列舉,故區分所有權人所買受之房屋範圍當不受上開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例示標示所限制,而應以實際買賣移轉範圍為準。而該地下二層建物(建號五八五)業已登記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計一百五十一戶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登記簿謄本一份可稽。因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渠等購買房地時之認知及社會上區分所有不動產買賣慣例,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僅對於購買當時所已合法規劃之停車位無專用權而已,此外,對於停車位以外之公共設施仍有其共同使用權。本件被告占有之系爭五個停車位置於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迄該大樓建造完成請領使用執照後為第一次登記時,並未規劃為停車位,自應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範圍。

(二)輔大世界大樓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捌拾參莊使字第貳貳參號使用執照,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被告等人,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買賣移轉登記予預購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使用執照、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刑事卷可稽。被告雖提出協議書辯稱: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使用,立有車位使用協議書,系爭車位,亦載明於該協議書,被告自有專用權,他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該協議書前面固載有「查座落新莊市○○○路59─69號(地號福營段一五六號)地下二層圖示劃67個停車位,為管理使用方便及俾免日後紛爭,同意安圖示位置各自取得使用,口恐無憑特立此協議為據。」之文字,然協議書上車位編號四三張尤華簽名加註「83.11.26」、編號八許淑卿加註「12.18」、編號三二盧徐美珠、編號五七陳金雀均加註「12/18」,顯見該議書之簽立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亦即在該地下二層建物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後,故此時被告欲取得系爭五個車位之專用權自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可,而非僅購買停車位者間之協議即得對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惶論該協議書上編號一二、

二二、二三、二八、三三、三五、四五、四六、五四、五六、六十、六二、六三部分均為鉛筆書寫之簽名,筆跡類似,業經當庭堪明記載於筆錄,應非各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之簽名,原告並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於協議書簽名之證人林仁泉亦證稱:「於協議書簽名僅係確認個人所購買之停車位,並非同意被告劃設停車位」,證人林柏廷則證稱伊未於協議書簽名等語,被告於形式上已無法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即經全體六十七位購買停車位者簽名),且縱能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亦無法對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執該協議書抗辯其已取得系爭五個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系爭五個停車位係被告依「土地所有權人合建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所分得,並非被告擅自占用云云。惟該「土地所有權人合建契約書」僅於各該合建之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其拘束效力,並不能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此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其為輔大世界大樓有建號五八四、四六七、四六六、四六五、四六四、四九四主建物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二層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二百五十,縱然屬實,惟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規定,其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共同使用、收益之權而已,其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並無特定部分,尚不得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占用系爭五個停車位特定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如附圖編號五一、

五二、五三、六五、六六(測量圖另編號位序為A、B、C、D、E)之平面停位置回復公共設施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請求,因原告陳明係為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茲其訴之目的已達,不另為審究,併予敘明。

五、被告明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其占有系爭五個停車位,並提出刑事竊佔罪告訴,被告乃於刑事案件訴訟中將系爭停車位返還於管理負責人,惟於刑事判決無罪後復於八十五年間無權占有系爭五個停車位出租他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致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有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故意,其每一車位每月出租租金為四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計一年八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計四十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聲請宣告免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又被告刑事竊佔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該判決係認竊佔罪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被告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認難以該罪相繩,此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之認定,有所不同,況且民刑事判決事實本得各自認定,故本判決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忠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曹復

裁判案由:返還公共設施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