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昌霖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其所承建之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清水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清水分行」)新建工程之空調部分(區分為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以下簡稱「系爭空調工程」),以總價一千二百萬元之工程款,發包與原告承作,但因實際施作之項目嗣後有所減增(其中二期工程大部分均扣除),完工後經雙方結算其工程款總金額應為九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被告前已支付六百零六萬五千零四十九元,惟尚積欠三百一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迭經催告迄未支付。原告除願負擔被告於保固期間支付予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唯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揚公司」)之修復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外,依據兩造系爭空調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三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暨因本件空調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最後全部通過驗收,加計上三十天票期後,原告並曾委請訴訟代理人以函件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清償償積欠之承攬報酬,該律師函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予被告公司,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完工驗收部分:
⑴被告在本件涉訟前,從無爭執系爭空調工程有尚未驗收或要求驗收之任何表
示或催告,且經原告正式委請律師先行函催被告給付所欠之本件工程款時,被告於委請律師之覆函中,亦無指摘系爭空調工程有何尚未經雙方驗收之事。被告於最初並未抗辯系爭空調工程尚未經驗收之理由,僅係辯稱原告未依「合約約定」及「工程慣例」,提供所施作之系爭空調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前,自得拒絕給付款項云云。其後被告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答辯狀中,始辯稱系爭空調工程迄未完成驗收云云,惟觀其陳述所謂之迄未完成驗收,其意仍係其所謂之原告尚未提出空調設備之進口證明文件云云,均非係在指摘系爭空調工程之實際上運轉、試車之未有驗收而言,足見被告嗣後又改謂系爭空調工程未經驗收及無四方(即業主世華銀行、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兩造)會同驗收之情形乙節,已難憑採。
⑵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空調工程之經理謝鵬發已證稱:確有於業主
世業銀行進行驗收時,由被告公司通知到場參與驗收,且當時業主方面曾指示於空調出風口處加綁繫絲帶之物,以利辨識空調機器運轉開動等情。⑶況參以原告完工迄今已逾一年,雙方除共同參與業主方面於九十年一月三、
四日所進行之該次驗收外,被告方面在此前後,均從未有過任何要求驗收之舉,如雙方非有同時視該次之驗收為據,焉會如此?否則,衡情被告自應該會在業主對之進行驗收之前,即先行要求與原告辦理驗收,否則雙方既未先行驗收,被告又稱原告於業主驗收時未到場參與,如果無訛,則其就原告所施作之空調工程既未經手及接手,且被告本身對空調工程又屬外行,其根本沒有能力自行與業主辦理驗收,是從被告僅於業主世華清水分行對其辦理驗收時,同時通知原告到場實際執行驗收之事,此外別無任何要求另行驗收之表示,且亦係以業主之驗收而對原告主張逾期扣款等情觀之,在在均足以看出被告實際上係以業主該次所進行之會同驗收,亦同時作為被告對原告之驗收無疑。乃被告在業主早已驗收並付款完竣並使用已近一年後,猶辯稱尚未驗收,殊悖一般常情,毫不足採。
⑷依本件兩造就系爭空調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簽訂之第一份合約書內
容所示,將之和兩造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加以比較對照,可以發現條文約定幾乎一樣,有所異者,乃在於被告公司在簽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第一份空調工程合約書後,其公司內部人員曾呈請修正意見,雙方嗣乃再簽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合約書;而原先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合約書第十二條工程驗收,原即載明依被告之業主即世華銀行之驗收為準,且前開修正意見即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之簽呈就此亦未有意見,僅係表示應將「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驗收視同驗收通過」之附註刪除而已,並未有反對以業主之驗收為準。是從以上雙方簽訂系爭空調工程合約之經過來看,亦足見原告主張業主既經驗收通過,被告自無拒絕付款之理,亦與兩造原來真意相符而無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虞。雖被告有謂嗣後之合約書既已未再延續記載第一份合約上之以業主之驗收為準云云,但關於驗收應以如何之程序進行,本不以書面約明為必要,而本件依前述說明,仍堪見本件雙方實際上即係以業主之驗收為準,否則被告豈會毫無任何要求驗收之舉?⑸再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告庭呈之被告公司之工務聯絡單所示,被告公
司負責系爭全部工程並代表被告參與業主驗收之工地主任羅煥德,於該次(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原告為受文單位之通知上,亦載明係「有關『貴公司』空調工程保固期間維修事宜」,而觀諸其說明中之文字語義,「貴公司」均顯指明係原告公司,實無從解為他人,明明白白顯示係就原告所施作之空調工程經驗收後,開始擔負之保固期間之責任而為通知無疑,被告竟辯稱羅某該次聯絡單上表明之保固期間,係表明被告保固期間對業主世華銀行所應盡的義務,與原告無涉云云,既稱無涉,該項之通知原告豈非自相矛盾,益證雙方就系爭空調工程確已完成驗收無誤。
⒉關於所謂相關空調設備之進口證明文件部分:
⑴查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並未約定原告負有提供被告所指之相關進口證明文件之義務。
⑵其次,被告所指之進口證明文件,論其實益,無非在於確認原告所裝設之空
調設備為新品而已。而查系爭空調工程所需裝設之有關設備機組,依當初業主世華銀行所委託之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建經公司」)由美孚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為其設計時,即係以國內知名之和泰汽車集團所屬之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興業公司)為總代理之日本DAIKIN廠牌之空調設備規格為準,是原告於承攬系爭空調工程後,關於系爭空調工程所需施設之空調設備機組,即經由上述總代理和泰興業公司及其經銷商美孚公司來買受有關進口設備,此觀和泰興業公司亦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正式具函並檢具相關證明等文件,向業主世華銀行及被告等人說明,顯見若非事實上原告確係經由經銷商美孚公司來買受和泰興業公司所代理之日本原廠進口設備,衡諸事理,和泰興業公司焉有可能出面為與其公司之間並無直接買買關係之原告公司來向被告及業主方面說明?若其所述不實,則更將涉有與本件原告以假貨混充之詐欺共犯罪嫌,以其公司之規模及母體事業之商譽,堪認顯不可能。
⑶況本件經證人即和泰興業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職務之證人劉益源具結證稱:原
告提出之相關證物資料,均為其所製作整理,並提供給包括本件兩造及業主世華銀行等公司等情,且此從本件開庭時,被告實際上亦執有一份原本可得佐證,乃被告對此等證物竟一再否認其真正,益見情虛。且由證人劉益源先生之供證,可知原告確係經由其國內之經銷商美孚公司銷售系爭空調工程所需設備給原告,並由其公司以專案方式向日本原廠下訂,並由國外日本原廠進口全部之設備,直接送至原告之工地,並詳列所有設備之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等資料,核其內容均極其詳實明確,足認本件被告所辯進口證明文件乙事,殊不足採。
⑷查原告早已將自美孚、和泰興業公司所取得之相關進口文件原本全部交給被
告,並迭經和泰興業公司發函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給被告及業主世華銀行、台灣建經公司,否則若原告係迄未提供給被告所謂之系爭空調設備之有關進口證明文件資料,依被告此一抗辯所據之相同邏輯及理由(即其所謂之「合約約定」及「工程慣例」),業主世華銀行自當會對被告有同樣的所謂進口證明文件之要求,則若原告尚未交付,世華銀行又豈有遽予對被告通過完成驗收並付款完竣之理?再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向訴外人美孚公司訂購室外機之訂購單影本所示,被告向美孚公司亦訂購二台DAIKIN牌之室外機,且被告方面已支付該筆款項一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給美孚公司,衡情美孚公司所能提供給被告之有關進口證明文件,與原告向美孚公司訂購者,無非僅係由原告先為收受後,再為轉交給被告而已,既均是由美孚公司所經銷,美孚公司所能提供給被告者,自無二致之理,就此如被告仍不免否認,自應予提出美孚公司所提供者究與原告者有何不同,否則自堪認定被告既已付款給美孚公司,而美孚公司所提供之文件,與本件原告從美孚公司取得再交給被告者,洵無不同,是被告本件一再以所謂之進口證明文件為由,辯稱未驗收完成,拒絕付款,毫無理由。
⑸兩造於簽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份合約時,關於工程保固僅約定保固期
限為一年;嗣於被告公司人員簽呈修正時,亦係提議「保固款須加註(保留款抵扣或另立本票)」,嗣於雙方所簽訂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二份合約書時,則約定以簽立與驗收款同額本票之方式作為保固款;而依該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方式之記載,驗收通過之尾款為工程總價之5%,則依兩造所不爭之本件工程總額九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計算,本件工程之驗收保固款即為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是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超過此驗收保固款部分之金額,應屬本應支付之期款款項,被告仍不得以原告未交付相關進口證明文件而為拒絕付款之理由,蓋非屬驗收範圍。
⑹本件業主世華銀行早就連同系爭空調工程在內,均已對被告通過驗收,而系
爭空調工程復係由業主世華銀行之建築管理公司台灣建經公司指定廠牌設計後,再由被告依其指定廠牌內容全部轉包與原告承做而已,則被告如果未交付其所稱之一切進口報關證明文件並逐項空調設備證明是新品,業主世華銀行豈有對之通過驗收之理?亦即被告告勢必係以原告為其施作之所有系爭空調工程設備並交付原告所提出之一切文件(進口報單、測試報告、出廠證明等),並逐項設備均證明是新品後,始能通過業主之驗收,則在被告自承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空調工程已由其業主世華銀行對被告通過驗收之事實下,被告就此所為一切抗辯並無依據,否則,難道被告可以不用逐項設備證明系爭空調設備是新品,並交付業主世華銀行依被告自己所一再指稱依工程慣例所需之必要進口證明文件,而得通過業主之驗收?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係援用業主與被告間之合約云云,諉不足採,蓋業主與被告之合約,原告與被告之合約,就系爭空調設備之品牌、規格、設備項目之約定,均相一致,則在業主已對被告由原告為其施作之系爭空調設備通過驗收之事實下,被告焉有任何未經驗收、未交付證明文件或未證明為新品之抗辯之理?蓋本案被告就此所提出之一切抗辯理由說法,相同的邏輯,難道不是業主也一樣會要求被告均予以證明者,則既然被告依照原告所提供之一切文件及所施作之系爭空調設備均已通過業主驗收,被告在本案中猶一再藉口未通過驗收、未證明為新品云云,實令人難以理解。
所謂逾期扣款部分:
被告以其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抗辯:原告早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估驗請款時承認且同意扣款三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黃玉青證稱:廠商辦理領款時,在程序上依例均會要求
廠商於被告公司內部片面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用印,以示領得款項之意,而有關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實際內容及數字如何而來,係由工地方面與台北公司方面所決定,其則不知情。依其此段供述,已足認原告方面說明於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用印,僅係出於簽收該期被告所支付款項之意,非為同意扣款之表示,互核已屬有據。
⑵其次,當時原告公司前往被告處向證人黃玉青辦理領款事宜之證人謝鵬發,
則到庭證述:其到達被告處(台中分公司)領款時,始突然發現遭到扣款之事,乃當場向被告公司會計即上述證人黃玉青表明不同意扣款,並欲加以註記,但黃小姐則以工程估驗請款單僅係被告公司內部之文件,其僅是處理程序上付款手續而已,乃有拒絕不欲原告人員在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就實質內容有所異議之意,證人謝鵬發遂未加以註記。就此事實經過,當庭經由該二位當事人即證人黃玉青與謝鵬發進行對質,證人黃玉青雖推稱已不記憶,但顯然未敢加以否認絕無此事;而證人謝鵬發則極為肯定且明確的證稱,其於領款當場確有告知黃小姐不同意扣款及要求加以註記等經過,堪認原告方面尚無同意扣款之情。
⑶此外,依證人黃玉青所述,有關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金額是被告公司方面先
行作業記載,其並未與聞,僅係單純處理後續實際交付支票之事宜而已;則本件兩造如有所謂同意扣款之事,衡情應係在領款之前即應已由雙方主其事者先達成約定,豈有可能係遲至原告領款時,始向一個對金額如何而來,根本不知情,亦無決定權之人表示同意被扣款之理?原告焉有不予當場異議之理?則從被告並不是主張在原告此次領款前,雙方之前已有約定好扣款之事實來看,亦證原告並無同意扣款之約定表示。
⑷又原告公司人員即證人謝鵬發該次前往領款時,原係依原告該期向被告公司
請款之金額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開立發票,執以前往被告台中分公司處辦理領款;嗣於到達後,始突然發現遭到被告之扣款,惟因向被告公司領款均需同時交給發票,原告人員乃先將該已開立之一百餘萬元發票交給黃小姐,嗣後則再由被告換收該次原告所實際領得金額之七十六萬餘元發票,據此尤足充分證明原告絕無同意被告所謂逾期完工遲延扣款之事。蓋設若原告確已同意扣款的話,則雖然原告該期實際領得之金額為七十六萬餘元,但在合約關係上,原告則屬已領得期款一百餘萬,僅其中部分金額有互相抵銷之情而已,原告仍需交給被告金額一百餘萬元之期款發票,而被告也應會要求原告交給金額一百餘萬元之發票,因原告均係依各該期請領之金額開立發票,而同意扣減之金額(如被告代墊支出之外勞費用、施工碰損物品之賠償等),係逕行抵銷扣減,不會以原告實際領得之金額作為發票金額,而有再另行開立發票換回之情形,原告前曾一再要求被告提出各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以供此部分之進一步佐證,理由之一在此。參以被告一再執為論據之被證六、被證七號上,亦均係明載「以前實付0000000元,累計實付0000000元」,被告既認已累計實付六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扣除以前實付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自係認此次係實付給原告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豈有不要求交給同額發票之理?乃被告在先已收受一百餘萬元發票後,又另行主動換收原告該次實際領得金錢之七十六萬餘元發票,而退還一百萬餘元之發票,足認係因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同意扣款之故。
⑸況細譯被告在被證六號、被證七號上所記載之扣款內容,可得特別指明者為:
①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之天數分別為九天及二十四天,惟所指九天之期間日期
,完全與另指之二十四天之期間根本重疊(前者之期間全部落在後者之期間內),而衡情計算逾期與否,當以整個工程最後完工之日期為依據,豈有如被告之算法,竟以各別施工項目為計算,且前者(即九天部分)又與後者(即二十四天部分)之日數完全重覆計算,如此計算之方法,前所未見,根本事理不通,原告豈有遽予同意之可能。②被告無非謂依其工務通知書(應為工務聯絡單)第四十八號所載,已要求原告在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完成,原告於一月二十日始完成,故共逾期二十四天云云;惟查此份被告之工務聯絡單載明有:「因貴公司室外機從月初進料至今已有十幾天尚未按裝完成...」等語,將之與被告所提被證一號相較及被告前歷狀一再指謂係原告本身無法履約購買空調設備中之室外機云云,參互以觀,當可發現被告在其第四十八號工務聯絡單上所指之室外機係已進料,與被證一號所指之室外機(被告指為係原告無力購買履約),二者所指顯非相同之事,而該四十八號工務聯絡單所指之室外機部分原告早已按裝完成,乃被告竟將之與不相干之被證一號二台室外機(供設一樓、一MF、B一F,及二F)施設完成日期,加以張冠李戴,強為牽連,而以之作為計算其所謂原告逾期日數之依據,殊屬誣栽。
②原告早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即傳真函知被告有關被證一號二台室外機減帳之
事,並提醒表明被告應知時間之拿捏,詎被告自己竟遲至一月中始向美孚公司購買,豈可推責於原告。此外,此原證十八號傳真函中亦敘及三F、四F、五F系統經試運轉,狀況良好,據此堪見三F、四F及五F部分均已完工甚明;而參諸被證四號第四頁之被告公司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五十三號工務聯絡單所示,其上亦有載及「貴公司室外機六F、七F尚未測試運轉...」,顯見六F、七F之室外機當時亦早已完工,綜上可見前述第四十八號工務聯絡單上所指之已進料之室外機,原告全部(即三F至七F)均早已在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完成施設,由此益證被告所指逾期二十四天乙節,完全不是事實,根本係將被證四號張冠李戴而來,原告在本案利潤甚薄下(由被告向美孚公司訂購室外機之金額,與原告與美孚公司之合約金額幾無差額,可以窺知),原告公司賺的是辛苦工錢,豈有隨便同意被告之無理要求。
③另被告指為逾期九天部分,更未見被告有先經任何催告,而係逕以業主之
驗收紀錄為據,而何以被告可自業主驗收紀錄之日為逾期之起算日,卻又主張業主之驗收與本件雙方之驗收無關,顯相矛盾,並乏合約約定為依據,亦無足採。此外,業主世華銀行對被告之整個工程均無因空調工程部分逾期遭扣款之情事,依理而論,被告豈有另對原告抗辯逾期扣款之可言。
⑹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上開合約後,即因其本身無法履約
購買空調設備中之室外機,故被告不得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通知原告就此部份改由被告自行購買,原告因無法履行而亦表同意即可證明云云,殊屬不實。蓋首從時間上來說,雙方訂約係早在八十九年三月及五月間,距被告所謂訂約後原告即因本身無法履約購買室外機,其不得已通知原告改由其自行購買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相隔至少有八個月至十個月以上之久,被告在論述時竟將前後時間(即八十九年三月、五月訂約時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通知時)二者直接連在一起,已然疏忽其間之時間落差之矛盾,且在長達半年以上期間,被告方面竟完全毫無催洽原告應儘速購貨進料之任何通知,顯不合理。其次,依工程合約書(原證一)第三頁所示,系爭空調工程設備一期工程部分之設備款即高達六百七十一萬餘元,原告均已如期購貨進料施工完畢,此從被告就此毫無提出任何爭執可得明證,則原告豈有獨對一百餘萬元之二台室外機無力購買之理?再者,從工程之進度來看,被告之說法尤見破綻,蓋原告施作之空調工程需配合被告所負責之營造部分之完工進度,否則根本無從施工,此從兩造所簽訂之原證十二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份合約明白約定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嗣於修正改訂之原證一號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二份合約亦另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惟何以本件中完全未見被告以此等日期據為爭執之理由?蓋因被告方面所施工之營建部分在當時(即上開二份空調工程合約書所預定之完工期限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被告根本尚未完成,此參諸被告自己所提出之世華銀行驗收紀錄二十九號第四點,明白記載被告追加工期達「一五四天」,可得佐證。則被告自己應負全責之營建施工部分,既係遲至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始陸續完成,此時之後開始,原告方得真正進場施工,此參見原證四號之原告工程請款單第一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第二期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均屬配管工程之請款項目,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三期時,則開始見到完成裝設室內機等主要設備之請款記載情形,互核頗稱相符。故雙方訂約後因被告之營建部分根本尚未完成,原告實際上無從配合進場施工,原告何來被告所言訂約後即做綴無常及無法履約購買室外機之可言?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六月及七月份甫開工不久,依工程進度,原告遲延不會太嚴重,所以被告才未發出工務聯絡單云云,參以前述兩造根本係八十九年三月即已訂約,依理原告應早在八十九年四月及五月即開工才對,則原告豈非訂約後,即發生長達四個月之遲延,豈能謂不嚴重,被告豈會毫無表示或要求?據此尤見被告此部分所言原告施工遲延亦屬破綻甚明,殊不足採。
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號共計五張之工務通知(聯絡)單上,均無任何原告人
員之簽認,參諸被告另提出之被證一號工務聯絡單上係有原告之簽認,堪認被告所提之被證四號證物僅係其片面所製作,無法認定已送達原告,故被告以之作為催告原告之證明及計算遲延日數之起算依據,尚不足採。
⑻被告上開被證四號所附第五張之四八號工務聯絡單,揆其內容僅係針對原告
當時已進料之室外機而為催告而已,對未進料之部分則未與焉,而該催告內容原告早已施作完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綜觀全卷亦毫無被告因原告有任何未進料而為催告或通知之文件,反而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一號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隆清工字第六三號工務聯絡單上,被告尚通知原告簽認回傳確認二台室外機減帳之事,而毫無爭執未進料之事,且此部分亦列入雙方減帳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則既屬減帳,何有再計為遲延之理?再者,依被告當時係處於急於與業主辦理驗收,甚且業主之驗收係在九十年一月三、四日即已進行完畢,其後僅屬補正而已,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被告所謂原告當時又已遲延達一、二十日的話,被告大可自行購買所謂之二台室外機施作,被告豈有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傳真請原告簽認回傳之理?如非包括業主與被告,及本件兩造均早已談過此部分之減帳事宜(參見原證十八號及被證九號第二張九十年一月三日會議紀錄第二點載有空調變更追加減費用之事),此部分根本不涉遲延,焉會如此?就此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不完整之被證九號驗收紀錄上,更完全毫無系爭二台室外機未裝設之缺失記載,尤非合理?如非本屬減帳範圍,焉會如此?蓋參見原證十二號第三頁所示,業主方面原設計之空調設備總金額為一三OO餘萬元,而兩造實際施作之總額則為九二四萬餘元,再加上被告自行購買之二台室外機金額,仍有二百餘萬元之差額,亦屬有所減帳甚明。被告實際上亦屬認識到原告所攻擊之上開被證四號第五張之工務聯絡單上之室外機,與被證六、七號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室外機,根本係屬二事,惟又改稱至少原告有就某部室外機係於一月下旬始裝設完成云云,但此時之催告何在?蓋如前所述,上開被證四號之四八號工務聯絡單係針對已進料者為催告而已,並不及於未進料者,如果當時雙方未談及減帳之事,衡情被告豈有不急急催促之理?且未進料部分被告既無任何催告,何來計算遲延之開始?而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一號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所通知原告,既同意減帳在先,又豈可計算遲延在後,殊有矛盾。
⑼退步言,縱認原告人員之簽名、用印不無同意之意(原告仍予否認),惟因
本件被告所為逾期扣款之計算,殊屬錯誤及無據,業如上述,則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等規定,原告均得主張撤銷所為錯誤、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爰原告先前併據為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聲明以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則被告主張遲延扣款乙節,仍屬無據。
⒋關於原告應開具驗收保固款同額本票之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原告如不能證明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及第五條第三點之約定,有開立按工程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保固款本票,原告對此不予爭執,惟系爭空調工程合約之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而本件不論自業主於九十年一月三、四日所進行之驗收,或從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進行空調工程保固期間維修事宜之工務聯絡單來看,抑或自本件原告起訴迄今,均遠逾一年以上,則系爭空調工程合約之保固期間顯然已經屆滿,原告應已不再負任何保固之責任,依理自無再開立保固本票之可言,現保固期間已過,原告自無須簽發保固本票予被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訂世華銀行清水分行之空調工程合約書,惟原告於
簽訂上開合約後,即因其本身無法履約購買空調設備中之戶外機(型號:RXY30K及RXY28K),故被告不得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通知原告就此部份改由被告自行購買,原告因無法履行而亦表同意即可證明,且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原告履約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而被告依契約約定就逾期之部份扣款,自屬合法,因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所以由一千二百萬元減為九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其中一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十五元之二台室外機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無法履約所致。另原告又稱系爭工程款之訂金及數次估驗款,被告均遲延給付之部份,其實際原因係因原告自開工後即做輟無常,常常無法提供足夠之人力按時施作,被告為要求原告依約如期如質完工,均以工程聯絡單或工程通知單敘明理由催促原告儘速施工,惟原告均無法按時達成,且所謂工程估驗之程序,係承攬人就其欲向業主申請估驗之項目、金額及其他證明文件先送給業主審核,並與實際施工之範圍進行查驗無誤後,業主始有給付估驗款之義務,則如承攬人為主動送出估驗計價之申請者,業主自無越俎代庖主動給付估驗款之義務,此關承攬契約有關估驗款給付之規定即明。原告就本件主張被告給付估驗款遲延等主張,根本未提出其已按期向被告申請估驗,且依規定提出符合估驗之文件,則被告根本無從給付估驗款,由上足證,被告就該數次估驗款之給付,均係依原告向被告提出依實際完成之進度給付估驗款,故被告並無所謂遲延給付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中有關自國外進口相關空調設備機組之部份,於原告主張
上開機組運抵基隆港時,連續二次均未通知業主或被告會同至海關驗關,僅於事後出具所謂之進口報單影本,而該報單上記載之內容,尤其在原廠出口及進口至基隆港之日期,二者均僅有一、二日之差距,此為經由海運方式運送所無法想像,亦與一般海運運送之時程不相符,就此部份業主亦表懷疑,故要求被告查明,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雖原告以雙方簽訂之契約中未有原告負有提供被告所指之相關進口證明文件之義務,以及以證人即和泰興業公司劉益源證稱該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該批裝設於世華銀行清水分行之空調機確係由該公司所進口等證詞,主張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相關空調設備之進口證明文件而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工程中並非主張原告應提出空調設備之進口證明文件,而係原告應提出系爭空調設備確係新品之證明,而原告僅以證人和泰興業公司劉益源自行製作之所謂「空調設備機組資料說明」主張系爭設備確係經檢驗合格之新品,縱使證人確係和泰興業公司之員工,惟其證言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證據,惟細繹該函所述,首先就其形式上並無該公司之印文,僅有所謂「營業二部專用章」之記載,則該文是否為該公司所發出,即有可疑,原告就此部份僅以和泰興業公司之員工自行製作之文書作為其主張,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否認之。退步言之,再就該「資料說明」之實質內容而言,縱使其測試報告如證人所言係整批測試無法逐一核對,惟由資料說明與原告自行出具附於契約後之工程估驗單中第一項「機械設備工程」中一期工程之第一小項逐項比對之後,包括室外機RXY28K及RXY20K等空調設備根本非該「資料說明」所列進口項目之一,且該二項目並非原證二號所示追減項目之範圍內,足證係屬原告施工之範圍,原告提出之所謂「資料說明」既未包括上開二項目,且其金額合計高達三百餘萬元,則原告以該「資料說明」主張其已足以證明其已提出該空調設備係屬新品,顯無理由。猶有甚者,證人劉益源到院證稱自承無法針對各單一機組之序號逐一提出,並說明該公司進口設備均僅提供如本件「資料說明」之內容云云。惟查,和泰興業公司既然係本件進口商,如其無法證明提供之空調設備係屬新品者,該公司恐會因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因此其證明是否客觀,即非能僅以其片面說明為證,尚應對其說明是否符合經驗法則進行認定。而依一般購買價格較高之電器產品或汽車等工業產品,縱使係整批購買,亦毫無疑問均可就個別之機器上之編號與個別之證明文件逐一核對,而本件空調設備之價格數百萬元,單一價格亦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絕非廉價電器用品,且一般消費者縱使裝設家用之空調設備,例如目前流行之「一對二」或「一對三」等有獨立壓縮機之空調設備,該售出冷氣之廠商至少都會針對該主機提出保證書予消費者,此為消費者購買電器產品之常識,更遑論本件之產品係較一般住家裝設之空調設備之品質要求更高之使用於公眾場所之專業空調設備?原告一再主張其無法針對各項空調設備逐項分別提出具體之證明文件,顯不合常理。而原告另其主張業主世華銀行就此部份已給付款項予被告之部份,按業主係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給付,與原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係屬不同之二合約,原告援用業主與被告間之契約,顯與本件無涉,況且被告依業主與被告間簽訂之契約,尚須提供保固款供業主擔保,如該空調設備機組於保固期間發生故障或後經業主查明並非原廠製造者,被告對業主仍須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因此被告在原告未提出相關設備之證明文件前,原告自無權利請求給付該部份之工程款。更何況,該機組於保固期間內已有二次故障之情形,就該部份故障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亦未進行修復,而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修復之,就此共計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修復之費用,由上可證明該機組是否如原告主張係符合契約規定之新品即有可疑。另就原告主張以被證八號協調會中有和泰公司及美孚公司人員與會,推論如原告未向該公司購買機器,該二公司人員豈有無故貿然與會之理。惟查,原告是否向該二公司購買,與其是否按協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係屬二事,亦無法以此即可證明原告全部之機器均屬原廠出產之新品,且與和泰公司提出與系爭契約附表完全無法一一逐項核對之所謂進口證明。又原告主張被證八號之協調會議並未記載會議結論,抗辯原告並未同意提出各項文件云云。惟查,縱觀被告所提各項原告人員簽名承諾之文件(如被證八號之協調會紀錄及被證七號之估驗單),均片面無理由否認其真正,或曲解其文字明白記載之意義,其無理由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再就原告於系爭工程係逾期完工,依約應扣款三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之部份,原
告係於完工後之九十年四月四日估驗請款時承認且同意,因此被告就本件縱有付款之義務者(被告仍否認之),就此部份亦應扣除。而原告針對原告同意扣款之部份,提出歷次領款證明,主張其未同意扣款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歷次領款紀錄及發票金額,均與系爭係逾期罰款之扣款之情形完全不同,且縱使原告針對發票金額係全額,而實際領款金額係扣款後之金額之情形,亦無從證明原告不同意扣款。反而原告經理人謝鵬發先生於鈞院證稱其領款時確實領取扣款後之金額,並於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用印,且最後主動交付予被告公司係扣款後金額之發票,從而證明原告確實同意扣款,至為明顯。否則果如原告經理謝鵬發於鈞院證稱該公司當時即不同意扣款,姑且不論有無證據可茲證明是否屬實,惟當次計價係完工後之金額結算,除該期款項外,原告已無任何下一期估驗款得向被告請領,因此原告於領取四月四日估驗結算金額後,縱使針對扣款表示強烈反對,亦不會損害原告其他權利,蓋此為最後一期估驗款之故,因此證人謝鵬發主張當時迫於無奈同意扣款云云,客觀而言該公司既已無任何款項可繼續請領,自無任何畏懼因此會使原告將來無法繼續向被告領得下期工程款之理由,故原告大可於領款後拒絕開立扣款後發票抑或明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扣除該項金額,惟原告並未如此,且主動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公司,且於同意扣款後長達近半年之時間均未向被告為任何主張,反係遲至九十年八月下旬始於本件請求剩餘工程款時一併提出,足見係原告事後反悔之故。故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工程各期付款支票、發票及工程請款單資料影本等(原證二十一號),無法證明原告並不同意扣款之主張,且不論如何,原告係主動開出上開經扣款後之發票予被告,且於領款期間從未以此向被告主張任何扣款違反契約約定,否則原告至少可以消極不開出上開經扣款後之發票作為不同意扣款之證明,惟事實上原告並非如此,足證至少原被告於當時已有扣款如上開金額之合意。退步言之,縱以該扣款記載之實際內容討論之,查本件業主世華銀行核定完工之日係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更承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惟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遲延日數共計二十四日,以此計算其違約之金額與事實並無不符,故被告就此金額之扣款自有理由。至於原告以工務連絡單第四十八號載明「因貴公司(即原告)室外機從月初進料至今已有十幾天尚未按裝完成...」,已說明四十八號所指之室外機已進場且其後即施作完成,進而主張該連絡單中所指之室外機並非前開第(一)項所指因原告違約遲延未購買,後同意改由被告自行購買之室外機云云。惟查,首先須陳明者,係四十八號工務連絡單中所指之室外機即為其後雙方同意扣款,改由被告自行購買之室外機,此由該連絡單之文義係指室外機除主機外之其他管線工料,故稱「進料」,否則如單指室外機者,應稱為機器進場才對,因此原告意圖混淆視聽,主張估驗單中之室外機已裝設完成,惟綜觀全部工程,縱使不論上開工務連絡單與扣款所述之室外機是否同一,惟本工程至少原告有就某部室外機,係於一月下旬始裝設完成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則既有部份項目未完工,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所造成室外機無法按時進場,自屬原告違約逾期,殆無疑問。而原告竟主張其「早在」九十年一月一日即傳真函知被告有關室外機減帳之事,而被告竟「遲於」一月中旬始向美孚購買,豈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對自己可謂十分寬容,蓋其自認傳真予被告告知無法購買室外機之時間縱設如其所述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該日期早已逾越完工期限,何來早告知被告可言?而被告一知悉該上開情事,造成業主可能會認定如室內機無法按時進場,被告即有違約之風險時,立即透過各種管道於短短十數日即購得該二室外機,且該室外機又非市面上待售之一般家電用品,故於十數日立即取得本屬不易,且被告迅速取得室外機不但有利於被告本身,同時早日取得亦使原告逾期之日數降到最低,亦有利於原告,原告竟還以此主張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被告本身之因素,實令人無法苟同。另原告以此空口主張所謂錯誤同意或受詐欺而扣款等,均未見原告提出其主觀意思表示與客觀不一致,或原告如何受詐欺等事實及證明,其主張自無理由至明。
㈣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於請領驗收款同時須開據同額本票作為
保固款繳交被告,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該保固款本票,則縱設被告應付款者,原告亦應同時提出上開同額本票且履行上開所述之所有義務後,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被告就此部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㈤原告主張本件之所以將二期之戶外機由原先原被告簽訂之合約約定項目中移除,
由被告自行購買,並非原告之錯誤,而係被告嗣後未取得系爭二期工程設備及施工(即工料),而僅與業主簽訂供應設備,與系爭一期工程係連工帶料之情形不同,故就二期戶外機則同意由被告自行購買云云。惟查,就此部份雖非本件承攬報酬所涉及之項目,但本件背景即係原告無法依約履行,本次二期戶外機無法供應致須由被告自行對外購買即為一例,因此就此部份自須加以澄清。首查,系爭工程合約及各項估價單均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並非被告提出,因此原告主張其契約後附之工程估價單根本為原告自行製作,何來係因被告事後未得標而將該項目刪除?次就該空調設備中之戶外機(型號:RXY30K及RXY28K,參見原證一號契約後附之估價單第三頁第一項)如原非本合約之項目,為何事後仍由被告自行購買,而非其他廠商供應?又為何獨獨減去該戶外機之項目,卻未包括其他設備?因此事實上被告係因原告遲遲無法購得該二室外機連帶亦無法繼續施工,故被告不得已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通知原告就此部份改由被告自行購買,原告因無法履行而亦表同意即可證明(參見被證一號),也因此被告才將上開部份之價金扣除,予以減帳,此部份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無法履約所致,此有被告自行購買之訂購單足資證明(參見被證三號)。
㈥再就原告主張所謂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查系爭契約中第五條規定之驗收
,係指被告之驗收,與業主是否驗收完全無關,而被告就原告承攬之部分因被告尚未依約定提出證明文件,迄未驗收完成,原告之受僱人出庭做證亦表示並無被告驗收合格之證明,則何來以九十年九月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可能,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㈦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修正前係以業主世華銀行驗收為雙方驗收之標準,故本件
應以世華銀行驗收即屬驗收完成云云。惟查,事實上其後修正之系爭契約,並經雙方同意簽訂之,其上就此部份即明文修正,足證已改為並非以業主驗收即為被告對原告之驗收標準,而係以被告驗收合格作為本件驗收之標準至明,原告提出此部份之文件,益證明本件驗收之標準係由被告驗收合格為約定。而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已驗收合格云云。惟查,被告前已敘明縱使業主驗收合格,縱設被告亦會同業主驗收,不過係履行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之義務,與原被告間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及是否驗收合格均無干係,又原告提出原證十五號請求被告於業主開幕之日支援,並未因此即證明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相關項目驗收合格,原告以此主張驗收合格,顯屬無據。
㈧由上可知,原告提出之各項主張,均由其自行提出未經被告簽收之文件恣意擴大
解釋,以此片面主張其已履行契約之義務,惟原告自認尚未履行工程協調會同意提出證明文件之義務,並承認確有於工程估驗單(被證七)上簽收,且簽收之時期上已有逾期扣款之記載,則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自無任何理由。又由世華銀行之驗收報告可知,其上記載之會驗人員並無原告公司之任何員工,因此並非原告主張有所謂四方驗收之情形,蓋承攬契約僅存在於業主世華銀行與被告公司間,與原告無涉,由此足證並無原告主張有所謂同時由被告對原告進行驗收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之金額,顯無理由。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其所承建之世華銀行清水分行新建工程中之系爭空調工程,以總價一千二百萬元之工程款,發包與原告承作,但因實際施作之項目嗣後有所減增(其中二期工程大部分均扣除),嗣經兩造結算其承攬報酬總金額應為九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被告雖前已支付六百零六萬五千零四十九元,惟尚積欠三百一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原告除願負擔被告於保固期間支付予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唯揚公司之修復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外,依據兩造系爭空調工程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三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暨自催告付款期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訂系爭空調工程合約書,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有關自國外進口相關空調設備機組運抵基隆港時,均未通知業主或被告會同海關驗關,其提出進口報單之記載內容,在原廠出口及進口至基隆港之日期,二者僅有一、二日之差距,實與常情悖違,該機組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新品即有可疑,被告在原告未提出相關設備之證明文件前,自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再者,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然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完工,共計遲延完工二十四日,是以被告自得扣款三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原告於完工後之九十年四月四日估驗請款時,業已承認並同意扣款。又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須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該工程迄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於請領款同時須開具同額本票作為保固款之交付,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該保固款本票,則縱認被告應付款,原告亦應同時提出上開同額本票且履行上述之義務後,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右揭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⑴原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給付屬新品之空調機組?⑵本件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⑶原告是否逾期完工?⑷被告可否因原告未依約提出保固款本票而與其所負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別說明如次。
二、原告是否依債務本旨,給付屬新品之空調機組?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包由定作人世華銀行發包由被告施作之世華銀行清水分行新建工程中之系爭空調,工程款原為一千二百萬元,但因實際施作之項目有所減增(其中二期工程大部分均扣除),嗣經兩造結算其承攬報酬總金額應為九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追減帳明細影本五紙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有關自國外進口相關空調設備機組運抵基隆港時,均未通知業主或被告會同海關驗關,其提出進口報單之記載內容,在原廠出口及進口至基隆港之日期,二者僅有一、二日之差距,實與常情悖違,該機組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新品即有可疑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空調工程所需裝設之有關設備機組,依訴外人即定作人世華銀行所
委託之台灣建經公司由美孚公司為其設計時,係以和泰興業公司為總代理之日本DAIKIN廠牌之空調設備規格為準,原告於承攬系爭空調工程後,關於系爭空調工程所需施設之空調設備機組,即經由總代理和泰興業公司及其經銷商美孚公司來買受有關進口設備,並裝設於系爭空調工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和泰興業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和(營二)字第九0一五九號函文暨附件影本一件為證,該函文係由和泰興業公司函覆台灣建經公司,副本則抄送兩造、訴外人世華銀行、美孚公司,其說明欄載明:「....關於 貴公司(指台灣建經公司)所要求之設備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與進口證明等相關文件(如附件影本),敝公司已陸續將文件付本工程之承包廠商。」,另參之證人和泰興業公司營業二部之職員劉益源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寄發予被告之和泰(營二)第九00三八九號連繫單上記載:「關於貴公司來電所提之空調設備機組文件疑問,本公司說明如下:1、各批之進口報單中,國外出口日期與進口到港日期船運天數為何有差異?說明:日本DAIKIN廠之貨物運輸,多數經由萬海與長榮船運公司運載;由日本神戶港運抵基隆港之時程,會因是否轉往其他港口而有所差異(如門司、博多、德山、水島等),本公司所提交之進口報單文件,貴公司可於基隆關稅局查證之。(萬海船運公司三至五月之船期表附件於後)。2、設備機組之原廠測試報告日期與出口日期過於接近。說明:設備機組之原廠測試報告所載明之日期為DAIKIN原廠開立文件之日期,並非工廠生產線上之測試日期。」,有連繫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劉益源證稱:「(〈提示原證十一、十九及及原告上次庭提之連繫單〉是否你所製作的?)這參份資料是我代表我們公司製作的。原證十一號資料,我是以雙掛號方式分寄兩造等人。原證十九號正本(其中進口報單為影本)是我直接交付予被告公司,因為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我曾參與兩造公司間協調會議,原告要求我交付相關資料與被告。連繫單部分是被告公司要求我們公司澄清一些事項,我所作的答覆。」、「(本件空調工程所需設備機組,是否係原告向你們公司買受?)原告是透過美孚公司向我們公司買受。美孚公司向我們下訂單後,我們就請日本製造公司開始生產,我們公司是日本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日本原廠本來就有生產本件設備機組之機型。後來機器是直接送到工地。」、「(系爭設備機組確實為原廠進口設備?)是的。我也有將被告之疑問回答於原告上次庭提之連繫單內容中。日本原廠在做測試時,是針對每一台來做,但測試報告並在一起寫,但有列明各台機號。日本原廠作法一向如此,同一批訂單機型相同之產品,測試報告均會寫在一起。我們公司及日本原廠均沒有再提供其他證明文件,對於其他客戶也是如此。」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確係經由經銷商美孚公司買受和泰興業公司所代理之日本原廠DAIKIN製造出廠之空調機組而裝設於系爭工程中,而且和泰興業公司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正式備函並檢具相關證明等文件,向定作人世華銀行及被告等人說明上旨,同時出示及交付列載所有設備之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等資料。被告提出世華銀行清水分行空調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即被證八),辯稱:原告同意提出之各項文件並未提出云云;以及否認和泰興業公司提出之資料說明及證人劉益源之證詞均非真正云云,均不足採。
㈡本件定作人世華銀行與承攬人即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定作人世華銀行
清水分行之新建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工,實際完工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空調工程於初驗時雖有缺失但已改善完成,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正式驗收點交完成,而移交資料審核完成並交付予定作人世華銀行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復有訴外人世華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92)世銀秘字第0一六七號函暨檢附清水建築工程各期工程款出帳明細表、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清水分新建工程工程進度及估驗說明、工程估驗付款摘要報告、營繕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建築工程請款彙整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亦自認本件承攬世華銀行清水分新建工程業經訴外人世華銀行驗收無訛。本件空調工程之機組依兩造之約定應為新品,固不待言,惟系爭空調工程既係由定作人世華銀行之建築管理公司台灣建經公司指定廠牌設計後,再由被告依其指定廠牌內容轉包與原告承做,而系爭空調工程業已通過定作人世華銀行之驗收,且已將列載所有設備之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等資料移交予定作人世華銀行,堪認原告施作完成之各項空調設備、機具應係新品,否則定作人世華銀行當不致驗收後認為合於契約之約定而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公司。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中有關自國外進口相關空調設備機組之部份,於
原告主張上開機組運抵基隆港時,連續二次均未通知業主或被告會同至海關驗關,僅於事後出具所謂之進口報單影本,而該報單上記載之內容,尤其在原廠出口及進口至基隆港之日期,二者均僅有一、二日之差距,此為經由海運方式運送所無法想像,亦與一般海運運送之時程不相符,就此部份業主亦表懷疑,故要求被告查明,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云云,惟查,依卷附兩造之工程契約書,並無有關原告自國外進口相關空調設備機組,在該機組運抵基隆港時,須由原告通知定作人世華銀行或被告會同至海關驗關之約定,且據原告否認有此義務,是以不得以原告違反前開義務而認原告未依債務之本旨而提出給付。再者,觀諸卷附進口報單(即原證十一),報單上所載之國外出口日期至進口日期甚或報關日期均逾二日以上,並無被告所辯二者間僅有一、二日之差距,被告對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殊難採信,自不得以被告的臆測之詞,遽認原告提出之空調機件非新品而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空調工程,其提出之空調機件應屬新品,係符合債務
之本旨而提出給付,被告辯稱空調機組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新品即有可疑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工程是否業己完工並經被告驗收?㈠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須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該工程迄未經被告驗收
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云云,惟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除第五條「付款方式」約定:「...3、驗收通過付清尾款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五計...」外,約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亦分別約定:「工程保固:本工程自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合約時效:本合約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完成...」,是以原告施作工作物完成時,應經被告驗收檢查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因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系爭工程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己。本件定作人世華銀行與承攬人即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定作人世華銀行清水分行之新建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工,實際完工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空調工程於初驗時雖有缺失但已改善完成,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正式驗收點交完成,而移交資料審核完成並交付予定作人世華銀行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業如前述,被告對之未加以爭執,足見定作人世華銀行發包之清水分行新建工程包含系爭空調工程在內,均經定作人驗收合格而點交與之收受無誤。
㈡證人謝鵬發即原告公司之經理證稱:「...驗收當天我確實有去,是被告工地
主任通知我去的,說是世華要驗收,說全部人要到齊,我本來就以為以那次驗收為準,但工地主任並未明說,我是下下包,所以我才沒有簽名。當天世華銀行之監造人只有要我們公司再出風口加貼彩帶。」、「(審判長:之後被告是否說要另行驗收?)後續只有移交工作,驗收只有那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是否有看到驗收紀錄?兩造有無作驗收紀錄?)我提早走所以我沒看到。驗收紀錄就是以被告提出之這份為準。」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之證人丁○○即於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法律關係中擔任原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唯揚公司負責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世華銀行驗收時是否在場?)我在場。原告公司也有派工程人員在場,這是屬於被告公司與世華銀行之驗收,原告公司是會同驗收,因為我是向被告公司承攬水電工程,所以也會同驗收。」」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四日被告與訴外人世華銀行辦理驗收程序時,指派證人謝鵬發在場會同驗收,僅因提早離去而未在驗收紀錄上簽名,此亦有訴外人世華銀行工程驗收記錄影本(即被證九)一件附卷可資參佐。再者,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時,被告並未以該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為由,要求原告與之辦理驗收程序,有被證六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況定作人世華銀行發包之清水分行新建工程包含系爭空調工程在內,均經定作人驗收合格而點交與之收受無誤,已見前述,準此,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業經定作人世華銀行驗收,且依前開訴外人世華銀行工程驗收記錄影本(即被證九)所示,並無空調工程有缺失而須改善之記載,此外,自定作人世華銀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正式驗收點交完成之後,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有催告原告公司與之辦理驗收程序,原告自信賴被告係依上開定作人世華銀行之驗收程序以完成其與原告之驗收程序,系爭工程尾款給付期限之屆至,既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即應於相當時期內完成正式驗收手續。被告如認原告須與之另行辦理驗收手續,即應通知原告公司,其捨此不圖而就其應行之驗收程序,延未履行,致系爭尾款給付之期限未能屆至,被告再以該事由拒絕給付所餘承攬報酬,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應認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已屆至。被告辯以: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須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該工程迄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然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完工,共計遲延完工二十四日,是以被告自得扣款三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云云,雖據提出隆清字三六、四八、五一、五三號工務聯絡單影本四紙(被證一、被證四)、美孚公司客戶訂購單影本一紙(被證三)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一紙(被證七)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再抗辯稱其並未逾期完工,至於其職員謝鵬發在被證七號之工程請款估驗單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僅係領具工程款之意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證七號之九十年四月四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固載明:「①扣逾期款依一月三日
、一月四日業驗收紀錄,六F、七F未按裝完成,於一月十一日完成共逾九天(0000000*0.001)=9248.6*9天=83238元②依工務通知書四八號、五一號、五三號、六二號,二F室外機逾期,依四八號(註:指工務通知書)要求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完成,空調於一月二十日按裝,共逾期共二十四天。9248.6*24天=221966元,①+②83238+221966=305204 元」,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黃玉青證稱:「(〈提示被證七工程估驗請款單〉是誰製作的?)是被告公司工地人員製作的,請款單都是先由工地製作,送交台北公司,再由會計製作傳票,交給主管同意後,請財務開票,在寄給我由我交付廠商。」、「我不記得證人謝鵬發有向我表示不同意扣款,而且後來原告公司交給我們之發票,金額也和請款單上相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交付請款單時是否有收受發票?是否只處理交票之事項?)是的。只有例外通融情況才未收發票。是的。真正內容我並不負責,而且領款一定要在請款單上蓋章,並簽名。」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黃玉青係負責辦理發送工程款之事宜,並非製作被證七工程估驗請款單之人,對於工程估驗請款單內容尚無所悉,兩造於該次請款前是否曾經結算與協議乙節亦然。另參之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職員謝鵬發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是我向黃小姐領的,當時我有表示不同意扣款,還詢問黃小姐可否在請款單上備註不同意,黃小姐說備註也沒有用,所以我又向他說明說再請款單上蓋章,並不代表同意扣款。」、「當天我是持一百零八萬餘元之發票去領款時才發現被告有扣款,當天黃小姐也有收受發票,事後被告公司通知我們要換發票,我才寄回七十幾萬的發票給被告公司,如果我們同意扣款應該被告會要求我們開壹佰多萬元之發票,顯示他們知道我們不同意扣款。」等語明確,復有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所開立金額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原證二十一號)附卷可稽,被告對此統一發票之真正則無爭執,堪信證人謝鵬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被告公司領取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時,原係擬交付前開金額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因領取之金額與前開統一發票之記載不符,故未將該紙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由此可知被告於製作該工程估驗請款單而打算將該次工程款扣除逾期罰款三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後所餘工程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核發予原告之前,並未與原告結算應核發之工程款數額,甚且並未通知原告關於逾期罰款乙事。按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向定作人或承攬人領取各(分)期工程款項時,定作人或承攬人要求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以文書方式表示領具工程款之意旨,乃屬常情,原告公司職員謝鵬發既然於領款前,並不知悉被告核發之工程款為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而證人黃玉青又非製作被證七工程估驗請款單之人亦無結算工程款數額之權限,則證人謝鵬發於領取該次款項時,在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其外在意思僅在表示領得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工程款,而非同意或表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事實。
㈡本件定作人世華銀行與承攬人即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定作人世華銀行
清水分行之新建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工,實際完工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空調工程於初驗時雖有缺失但已改善完成,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正式驗收點交完成,而移交資料審核完成並交付予定作人世華銀行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業如前述,被告對之未加以爭執,定作人世華銀行發包之新建工程既經其認定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則本件空調工程僅係上開工程之部份工程,其完工日期應不至遲於前開核定之完工日期。又參諸被告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發送予原告之隆清工字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一號工務聯絡單、其內容僅係催促原告應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完成工程之施作,並無原告已遲延完工之意旨之載明,至於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發送之隆清工字第五十三號工務聯絡單,亦僅係通知原告確定六樓、七樓之室外機測試日期,亦無原告已遲延完工意旨之記載,有前開工務聯絡單(被證四)附卷可稽,職是,以上被告所舉工務聯絡單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遲延完工,且再徵諸兩造原係約定系爭空調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然觀諸被告於本件防禦方法,顯見兩造已非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系爭空調工程之完工日期,由被告所提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送之工務聯絡單觀之,其記載「1、因工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驗收,請貴公司儘速進場施作,以利工程驗收。2、...距離驗收日期接近,請貴公司儘速提趕工計劃,如工期延誤請自行負責。」,原告應完工日期似改以定作人世華銀行驗收日期或被告與定作人世華銀行約定之日期為基準,定作人世華銀行既核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新建工程之完工日期,亦未認定被告遲延完工。至於被告另向美孚公司購買之編號RXY28K及RXY30K之室外機,既經兩造協議而由被告另行購買裝設,亦難以此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事實。從而,原告之施作應無遲延之情事。㈢承前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承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惟原告於九十
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遲延日數共計二十四日云云,既經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四、被告可否因原告未依約提出保固款本票而與其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衡諸保固目的旨在保證修繕補正工作物之瑕疵或損壞,兩造就系爭空調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工程保固:本工程自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限內如因施工不良而致損壞故障,乙方(即原告)經甲方(即被告)通知後應即派員免費修護之,....乙方於請領驗收款同時需開具同額本票以為保固款繳交甲方,甲方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而該保固本票之金額為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兩造對此俱無爭執,是以原告自本件空調工程完工驗收後之一年內,須保證修繕補正工作物之瑕疵或損壞,並須簽發面額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之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其未依約在保固期間內修繕補正瑕疵或損壞,致被告自行或鳩工修繕時之損害。承上所述,包括本件空調工程在內之世華銀行清水分行新建工程,經定作人世華銀行核定完工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驗收,被告遲未與原告辦理驗收手續,其履行債務自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見前述,自應認兩造就本件空調設備業已驗收。被告抗辯系爭空調機組於保固期間內已有二次故障之情形,就該部分故障經通知原告,原告亦未進行修復,而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修復之,就此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共計支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修復費用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復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原告亦不加爭執而減縮其請求工程款之聲明。又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曾發出之工務聯絡單與原告,主旨為「有關貴公司空調工程保固期間維修事宜」,內容則係被告通知原告處理世華銀行清水分行五樓空調問題,但原告並未到場處理,被告已派員處理,一切損失及處理費用,依合約處理」,有工務聯絡單影本一紙(原證二十)在卷可憑,兩造均未加爭執,堪信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時點,依約應負保固責任。兩造就系爭空調工程雖未辦理驗收程序,以致保固期間之計算基準,認定發生困難,惟核之前開原證二十之工務通知單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發送,準此以觀,是日在兩造履約之過程中可作為保固期間起算之基準日,自是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已不負保固責任,則其自無簽發保固本票以擔保其未依約須保固責任,致被告自行或鳩工修繕時之損害,是以被告自無法因原告未依約提出保固款本票而與其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所辯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綜上各節,原告既為被告完成系爭空調之工作物,並已交付予被告,又無被告所指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及未交付保固款本票、逾期完工及遲未驗收等情形,被告自應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承攬報酬三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原為三百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但原告願負擔被告於保固期間支付予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唯揚公司之修復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故而自上開工程款數額中扣除而為本件之請求,附此敘明。)。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原告完工並經定作人世華銀行驗收後,尚未給付上揭承攬報酬,原告委請振興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0)興律字第0九一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清償積欠之工程款,該函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予被告,是以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