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原 告 亞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承攬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國家地震中心(下稱台大地震中心)RC橋柱耐試體工程,為工程需要向被告指定購買所需規格、強度為一七五kg/cm2及二一0kg/cm2之預拌混凝土一批,原告並已給付各該款項予被告。惟被告竟提供不符約定要求強度之混凝土,造成耐震、抗壓等強度不足之重大瑕疵,經台大地震中心驗收發現後,由被告自行安排會同業主台灣大學取樣再為鑑定,證明確實被告所提供水泥抗壓強度不足,業主乃要求原告應就所承攬施造之工程負責改善補強,原告因此進行補強工程,總計費用為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等規定,應賠償原告此損失。又原告所承作工程之品質,向有口碑,此次工程因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不符標準,以致整個工程耐震等基本強度不足,有重大危險,工程顯有重大瑕疵,原告不僅必須為業主進行補正,因而額外從事補強工作並支出補強費用外,施作能力遭到業主強烈指責,公司名譽、信用受到損害,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三十萬元。總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已依兩造約定提供符合強度之水泥,其自認於所交送之混凝土有加飛灰,但辯稱不影響強度云云,顯不可採:
1、被告前於九十、二、廿二日與業主台灣大學的協調會中已經承認其有在本件送交之混凝土中加入飛灰,且被告91,1,14庭訊中也再次自承:「我們有加爐灰」,在而飛灰會嚴重造成水泥強度不足,惟台灣的「預拌混凝土業者為了削價競爭,竟昧著良心拿飛灰或爐石充當水泥,一股腦摻入混凝土中,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捷運局根本禁止將這類材料用在工程上」,由此可證被告所交送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實有跡可循。
2、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在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債權人只需證明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可,債務人則應證明其已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方得以免責,今原告既已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混凝土強度不符訂貨單之標準,則被告自應就其已依約定交送符合強度之混凝土之主張善盡舉證之責,其空言辯稱毋庸負責云云,自不足憑。且被告已自認其有加爐灰,即所謂之飛灰,飛灰會降低水泥之強度,已經原告提出證明,被告猶辯稱不影響強度云云,顯係昧理之言,自不足採。
三、原告更已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水泥強度確實不足,有下列人證、物證彰彰可證:
1、業主台灣大學針對被告公司之混凝土工程,由證人劉俊谷所撰寫的研究報告論文中即已一再指明「混凝土原本於14天需達百分之七十強度,如表5.6 所示,使用於未補強試體的混凝土並未達到該強度,且由圖5.18及表5.7 知於試驗當天〈已經超過所有混凝土試體齡期28天後〉,所做的未補強試體混凝土抗壓試驗,其強度也未達設計之強度,‧‧而其未補強試體混凝土提供的廠商乃是信一預拌混凝土公司」、「LSRL試體中試驗中,因柱身混凝土強度過低導致鋼筋握裹力不足」,白紙黑字,被告實無可再爭。
2、證人柯詩吟、劉俊谷並均已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所送交之水泥強度不僅經小試體之試體證實強度不足,故之後即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進行鑽心採樣實驗(被告即委由其副理乙○○與會,會後並由乙○○副理指派採樣人員,此有證人張順賓91,1,14 筆錄可證),且經兩次鑽心採樣之抗壓結果均皆證實水泥強度確有嚴重不足,尤有甚者,小試體均係由被告之灌漿車直接灌注在業主台灣大學所製作之小試體模型上,其為第三人具有公正、客觀性,非為被告所自行製作,故其等實驗結果自為客觀公正,不容被告臨訟為圖卸責而空言否認。
3、且證人柯詩吟、劉俊谷、林育詳更已明確證稱分別於第一次、第二次鑽心採樣時確實在場,嗣後並將試體送往桂田實驗室,經測試結果強度均為不足,證人並均在測試報告上簽名以為證明,證人柯詩吟並證明原告確因被告所送水泥強度不足而導致必須進行工程之補強,足證被告應就本件水泥強度不足之損害負完全之責任,原告之本件請求確為合理正當。
4、證人柯詩吟、劉俊谷並均已證稱因其所製作之小試體經抗壓實驗後證實強度不足,所以台大有召開協調會,且原、被告兩造都有前來參加,會議後即進行鑽心採樣而為抗壓實驗,顯可證被告辯稱其不知水泥強度不足云云,乃為一派胡言,不過其臨訟諉卸責任之詞,全然不實。
5、在第一次鑽心試體送樣前往桂田實驗室者除證人柯詩吟、劉俊谷及亞弈人員張順賓外,證人柯詩吟91,8,8 證實除前述三人之外還有一位人員,該人員即被告公司所委派之乙○○副理,有證人張順賓可證,不容被告恣意否認,乙○○副理於本案訴訟中亦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其於知悉證人柯詩吟91,8,8到庭作證時,當天即不敢到庭代理,足證其心虛。
6、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混凝土經兩次採樣試驗,均證明強度不足,被告實無可再爭:
a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混凝土,先經業主台灣大學檢驗其於灌漿時所製作之圓柱試
體後發現抗壓強度不足,乃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召開協調會,被告於會中承諾進行鑽心採樣之測試,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由被告公司乙○○副理派人採樣,被告公司採樣後並由乙○○副理會同台大方面即證人柯詩吟、劉俊谷及原告公司人員張順賓將試體送至桂田實驗室並當場進行抗壓測試,而結果強度果然不足,被告臨訟全盤否認,實令人不敢苟同。
b因前述測驗結果業主台灣大學要求原告公司進行補強,且因系爭工程於研究完
成後亦將拆除,故原告為求慎重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被告及業主,請求三方會同進行第二次鑽心採樣及測試,而第二次採樣當天業主台大方面由證人林育詳到場,會同原告及盛全採樣公司人員到現場進行採樣後,由證人林育詳送樣至桂田實驗室進抗壓測試,結果強度亦顯為不足。
c尤有甚者,證人柯詩吟及林育詳均已分別於91,8,8,及91,4,14證稱,系爭鑽心試體均有加以養護,被告僅空言否認,自不足為憑。
d綜上可知,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混凝土強度,經二次採樣測試後均證明被告所交
付之混凝土強度不足,此為被告所明知,其一再推諉相關責任,臨訟並為不實之否認及偽證,實無可採,亦無倖逞之理。
四、本件工程無加水之動機及必要,亦無加水之可能,同時證人柯詩吟、劉俊谷、林育詳及張順賓均已證稱並無加水,被告所辯顯為誣攀,被告為求卸責不實謊稱原告有在被告所交送之水泥中加水云云,惟其所言顯然不實,蓋:
1、證人柯詩吟、劉俊谷、林育詳及張順賓均已分別到庭證稱原告並未在被告送來之水泥中加水,被告為求卸責而欺瞞法院並藉員工毋庸具結之規定指派員工到庭偽證,其行徑實為可議。
2、矧每次灌漿時,業主台灣大學之研究生劉俊谷及柯詩吟均在場並監督相關工程之進行,原告何來加水之可能?被告所辯實為離譜!
3、尤有甚者,本件工程係國科會委託台大地震中心為其所作之研究,有業主台灣大學及台灣科技大學之研究所師生共同參與,其工程製作之目的即為「耐震強度」之試驗,故在相關工程完成後即立刻進行抗壓測試,若有強度不足之情形將立即知曉,無可取巧推諉,此於台灣大學當初公開招標時即已敘明而為原告所確實知悉,且原告公司股東鄭煒耀先生前已曾於台中承包過台灣大學(李秉乾教授)、逢甲大學(張國鎮教授)相類工程,向知此類學術機構之工程非如一般房屋或建物工程因使用多年之後方能發現工減料之問題,實無得以僥倖之處,故原告莫不謹慎從事,而該等工程也確實均無瑕疵,不料此次北上承作本件系爭工程而首次向被告訂購水泥即發生強度不足之瑕疵,致原告之工程品質及商譽大損,損失不貲,被告為圖卸責竟反攀誣而謂原告加水云云,實甚可議。
4、更何況本件工程即灌漿地點近在灌漿車旁,事實上無需加水即可灌漿。一般工程於灌漿時加水係因輸送距離遠(如蓋大樓好幾十層樓高數十公尺)將水泥稀釋好方便壓送,但本件工程高度不過數公尺,如證人林育詳所言第一次灌漿高度才兩公尺,現場之灌漿車又可以輕易拉至工程旁進行灌漿(請參原證十照片),自無加水之必要,此為被告所明知,其臨為求卸責而為不實抗辯,實甚可議,洵無足採。
五、被告請求傳訊其公司之員工即司機為偽證原告有加水云云,惟經查其員工所言顯然虛偽反適證被告主張不實:
1、被告係以其員工即傅景宏有看見原告加水而請求傳訊,惟傅景宏到庭時反係據實證稱「我沒有看到」原告加水(90,12,13筆錄),更適足反證被告指稱原告加水云云,顯然不實。蓋當初被告係以其公司司機有看見原告加水而傳訊、帶同傅景宏到庭,被告當時必已告知傅景宏作證之內容,而傳景宏卻反於被告主張而證言原告未加水,顯見其良心發現而未配合被告之說詞。此顯見被告臨訟恣意為不實主張並要求員工配合偽證,但終因員工良心發現而自揭其偽,彰彰甚明。
2、另名證人即被告之司機李景隆係被告公司職員因為受僱人且毋庸具結,其證言已顯有偏頗之虞。且證人雖證稱現場有所謂加水云云,但於原告代理人訊之是否有向公司報告時,其答稱並未向公司報告,此顯違常理。蓋設若原告有加水,證人亦知此會降低混凝土強度,且不得加水之規定係於被告公司之送貨單上所明載:「在施工現場加水而影響品質,賣方概不負責」,證人李景隆豈有不於現場提出異議,且回公司後豈有不加以報告之理?惟證人竟答稱其並未報告云云,顯違經驗法則,是可知證人所言無非乃配合被告串證之詞,但顯非實情。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第一次庭期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庭期稱:「原告有加水,我們的司機回來都有講」,而證人則稱其未報告,此一簡單之情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間之說法竟相互矛盾,可見彼等所言加水云云均非實情,方出現此等齟齬相左之說詞。
3、另因證人李景隆證稱其送了好幾次混凝土至本件工程現場,故經訊之以他是同一天或不同天送料,證人肯定地回答:「不是同一天送的」,惟由送貨單可知證人李景隆僅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當天送過一次混凝土,則何來所謂送了好幾次,且是不同天送之可言,證人顯然因毋庸具結而恣意妄為不實陳述,實甚可議。
4、被告訴訟代理人自稱其公司司機於送完混凝土回去後均有說原告有加水,則何以業主台灣大學因水泥強度不足於九十、二、廿二日召開的協調會中卻未見被告提及、抗辯,顯見根本無加水其事,被告不過憑空杜撰以圖卸責。
5、尤有甚者,若原告果有加水,則於原告就本件混凝土品質不佳所生之損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時,被告豈有不加以抗辯之理,惟由被告之回函僅辯稱雙方未明訂條文云云作為抗辯事由,絲毫未提及所謂加水之情事乙節,再次佐證被告所辯不過為臨訟諉卸之詞,顯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
六、被告為圖卸責,除臨訟誣攀原告有加水云云、指派員工到庭偽證外,並為諸多不實否認,其行徑實甚可議,惟被告所辯均已經法院傳訊證人一一揭穿其偽,適足反證被告主張之不實及不足採信:
1、被告辯稱其從來不知所送之混凝土有強度不足之問題,直到請款時原告才告知云云,顯為謊言:
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陸續向被告訂購混凝土,二月分時本件系爭工程業主台灣大學於發現混凝土強度不足後,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被告派遣其員工乙○○副理與會,此已經證人劉俊谷91,4,22 日證稱:「有開協調會,雙方都有來參加」,證人柯詩吟也證稱兩造均有參加,會中即結論進行鑽心試體採樣,而後被告即派員採樣,並由乙○○副理載同證人劉俊谷及柯詩吟至桂田實驗室進行抗壓驗實,此參諸原證二號第一份即左上角測試編號00000000抗壓報告上劉俊谷及柯詩吟簽名自明,且證人劉俊谷也證稱其有至桂田實驗室進行抗壓實驗,被告臨訟為不實之否認,僅再次明證其推諉不願負責之心態。尤有甚者,被告委派其員工乙○○副理參與全程,其臨訟仍為不實之主張及否認,並委派員工出庭偽證,實令人不敢苟同。
2、被告辯稱其採樣時未在場及測試報告上未載強度云云,乃為故混淆,蓋證人柯詩吟、劉俊谷於第一次採樣時在場,第二次採樣時業主台大方面係由林育詳先生代表,此已經證人柯詩吟、林育詳及劉俊谷證稱在案可稽,故縱認被告未派員到場(實則第一次鑽心採樣之工人即由被告委派,第二次採樣原告有發函予被告及業主台大,惟被告拒絕到場),則已有前揭證人等之公正第三人在場足為見證,是被告臨訟再執此爭執自無可採。另查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水泥時已指明強度,此有原證一號被告不否認之訂貨單可稽,故比對測試報告之強度即可知被告所送之水泥是否合於約定,且測試報告上並不以記載強度為必要,故被告爭執所謂第一份測試報告上未記載強度云云,顯然故為混淆,自不足採。且第二份報告上有日期之記載且更已證明被告水泥強度不足,被告自無可再爭!被告僅一再就此無關緊要之項目為爭執,不過為延滯訴訟之舉,顯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若覺貨物品質不佳為何不予當場退回,且原告未要求被告派遣品管工程師到場云云,更係內行欺矇外行之語,蓋:
a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第本案一次庭訊中亦已承認強度當場無法測試,混凝
土凝固後才可測知強度,其於前次庭訊中竟不實辯稱原告若認水泥強度不足為何不退回云云,顯故為矇混欺瞞法院。
b被告辯稱原告未要求被告送貨時指派品管工程師到場更係荒謬,蓋原告並無權
要求被告應派員到場,被告若認為有必要,被告應自行派員到場,豈可反咎責原告?被告不思自省所送水泥強度不足,可能造成人員生命財產之傷亡,而僅知臨訟推諉卸責,為此荒誕不經之主張,實無可採。
七、本件工程係由業主台大接受國科會委託而進行「耐震」試驗而製作,工程一完工即要進行試驗,此為原告於進行投標時即已明知,本件工程並係在國家地震中心進行,國家地震中心乃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其每年進行實驗工程無數,原告工程之進行包括採樣等都在相關人員包括證人柯詩吟、劉俊谷、林育詳、其等之指導教授及國家地震中心人員之指揮下施工,其相關施作程序均無缺失,且原告並已慎重進行兩次鑽心採樣,結果均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足,被告先係拒絕簽名承認測試結果,臨訟又不實主張原告有加水云云並委派員工到庭偽證,一再企圖以全盤否認之方式諉卸其責,自無倖逞之理。
參、證據:提出送貨單二十一信、測試報告二件、統一發票十五件、剪報、論文節本、原告函各一件、照片七件及存證信函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育詳、劉俊谷、柯詩吟、張順賓。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一批,然僅支付一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六元,尚積欠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總價金尚不足二十萬元,原告卻請求被告賠償其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事理何在?且原告於現場灌漿時使用泵浦車,為求施工順利方便,任意加水致水泥稀釋,強度當然不足,其影響品質結果,自應由原告負責。
二、原告指摘被告所供料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原告應舉證說明,被告否認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事實,原告稱被告自行安排會同業主台灣大學取樣再為鑑定,進一步証明混凝土強度不足,被告亦否認有此事實,此觀桂田實驗室之測試報告上無被告之簽名即知(證人柯詩吟、劉俊谷並無證稱被告曾陪同至桂田實驗室作混凝土強度測試,此觀其二人之證詞內容即知。原告稱柯詩吟、劉俊谷已證實被告公司之人員曾陪同至桂田實驗室作混凝土強度測試,被告公司人員又如何拒絕簽名云云,皆屬無稽),當初原告如何進行鑽心取樣?如何送請作強度測驗,被告完全不知情,若有此事實,請原告舉証說明?原告請求修補之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自非有據。
三、原告稱因混凝土強度不足,致其公司名譽、信用受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九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唯混凝土鑽心強度不足不能用以証明被告當初所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足,鑽心試體之混凝土強度和被告原提供之混凝土之強度如何,兩者不相干,不得混為一談,因鑽心試體是從已澆置完成之工作物中取樣下來,澆置之過程中(原告是營造廠商,負責混凝土之澆置工作,澆置之工作非被告契約之義務)混凝土之搗拌是否紮實,原告澆置過程中是否摻加水份等因素,皆會影響嗣後鑽心取樣下來之試體之強度,故鑽心試體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僅能証明澆置有問題,尚不得直接用以証明被告當初所提出之混凝土強度不足,故鑽心試體強度不足若果真影響原告之信用、名譽,基上說明,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自非有理。退萬步言,縱認定本件之混凝土強度不足,確可歸責被告,正可說明與原告無關,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又有何受損害可言?原告之請求,同屬無理。
四、原告稱被告應証明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強度符合規定,亦有誤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足據以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則被告當初所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之事實乃是有利原告之事實,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証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足(鑽心試體混凝土強度不足尚不得作為証明,已如前述),原告稱被告要舉証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另查原告購買之混凝土數量不多(原告每天購買之數量未達一百立方公尺),依法並無需作試體進行強度測試(依法混凝土澆置施工時,每天、每一百立方公尺或每五百立方公尺,至少須取二個試體試驗其壓力強度,詳建築技術規則內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一條),而兩造亦無特別約定要作試體測試強度,今徒以澆置完成之試體強度不足,即認為被告所供料之混凝土強度不足,豈符合事理。
五、原告稱混凝土加入爐灰會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此僅為其猜測之詞,又混凝土加入多少比例之爐灰會影響混凝土之強度?影響之程度如何?又被告當初所送之混凝土其中有多少比例之爐灰?原告皆未說明,則何能僅憑一句混凝土加入爐灰會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或捷運局拒用加入爐灰之混凝土(此僅為捷運局對材質之要求標準而已,不得作為本件之証明,應為法理所當然),即認為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足?
六、証人柯詩吟、劉俊谷雖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混凝土,經取下小試體作強度測試結果強度不足,唯強度不足,然其當初測試之混凝土之強度數據為何?則所謂之不足,是何意義?如何判斷是否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又原告是零星購買,每次叫料之混凝土強度不一樣,則柯詩吟、劉俊谷是採取那一天送達之混凝土作為試體,亦會影響其二人之判斷標準,上述事實皆屬不明,則如何能僅憑其二人稱試體強度不足,即認為被告所提供混凝土強度不足?另試體測試依規定從試體之取樣到試體之養護,一直到試體之測試,測試機器之精確度皆有嚴格之要求,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內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一條:(一)各級混凝土澆製施工時,每天、每一百立方公尺或五百平方公尺,至少須取二個試體試驗其壓力強度,合共不得共於五次試驗。若混凝土體積不足四十立方公尺且能顯示混凝土強度良好,可由主管建築機關減免試驗。(二)取樣須依中國國家標準CNS 1174 A3038新拌混凝土取樣法,並依CNS 1230在工地澆置濕養圓柱試驗。(三)同時取樣,分別依CNS 1231 A 3044在工地澆置濕養與依CNS 123
0 A3043在實驗室澆置並濕養之圓柱試體。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內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如混凝土在乾燥處應用,應將試體在溫度攝氏十六度至二一度,濕度不少於百分之六十之處風乾七天並在乾時試驗壓力強度,如混凝土浸濕處應用,應將試體在水中浸四十八小時,在濕時試驗壓力強度。然查柯詩吟、劉俊谷之測試,完全未依規定處理,此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筆錄記載即知!被告訴代問柯詩吟:「試體二十八天中,是如何養護?」,柯詩吟答:「我們小試體沒有特別的養護祇有蓋濕布跟澆水」,另柯詩吟答:「預拌混凝土車抵達後就直接澆製至試體,澆製一半的時後,我們取樣」,又問:「抗壓是否在地震中心自己壓?」答:「是」,足証柯詩吟、劉俊谷之小試體測試,不論取樣之經過(係從澆置後之成品取樣,柯詩吟稱澆製一半的時後才取樣)試體之養護(無特別養護)、試體之測試(在自己之實驗室)皆未符合規定,則其測試有何公信力可言?其準確度又如何讓人信服?又柯詩吟、劉俊谷作測試之動機何在?當初為何不向被告表示其等要作試體測試?其若有向被告表明要作試體強度測試,則會同被告依正常之作業程序作測試有何困難可言,果有會同被告則豈會有今日之糾紛?試體測試之目的不是即在確認混凝土之品質,難道祇是為了對付混凝土供料商,原告之心態實屬可議,原告以柯詩吟等之証詞作對其利之証明,據上說明,自非可採。
七、查當初被告公司並無派人會同原告及柯詩吟等人至桂田實驗室作鑽心試體測試,此觀柯詩吟之証詞內容即知,另桂田實驗室之測試報告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亦可知被告並無如原告所稱會同作測試云云,況如前所述,鑽心試體之強度如何,不足用以証明被告當初送至現場之混凝土強度為何,兩者不容相混淆。
八、原告稱其無需加水至混凝土且無加水,其理由乃以工程即灌漿地點近在灌漿車旁,另証人柯詩吟、劉俊谷稱無看到加水,然本件混凝土送至工地現場時,是先將混凝土注入泵浦車,然後再經由泵浦車之輸送管將混凝土澆置在工作物,柯詩吟之試體是從泵浦車之輸送管出來之混凝土中取樣,並非直接從預拌混凝土車所卸下之混凝土取樣,柯詩吟稱無看到加水應是指混凝土從輸送管出來時之澆置階段,然預伴混凝土車將混凝土注入泵浦車時該泵浦車有無加水,柯詩吟並無看到,故不得以柯詩吟稱無看到加水即確信原告無加水於泵浦車中,蓋觀察之標的,階段不一樣,又柯詩吟稱預拌混凝土車抵達後就直接澆製至試體,亦與事實不符,此觀證人林育詳所稱:「模已經組好了,由於柱體太高,所以混凝土先卸在泵浦車再由泵浦車傳送入模內」,故不得因柯詩吟、劉俊谷之說明據信原告無加水,又有無加水僅是影響本件混凝土之強度之可能因素之一,並非絕對唯一之原因,原告澆置時是否搗實亦將影響強度,故不得因鑽心取樣之試體或單純有無加水之事實認定,遽認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確有不足。
參、證據:提出請款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昌隆、傅景宏及命原告提出與台灣大學工程合約書暨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承攬台大地震中心RC橋柱耐震試體工程,向被告指定購買規格強度為一七五kg/cm2及二一0kg/cm2之預拌混凝土一批,原告並已付清貨款。惟被告竟提供不符約定要求強度之混凝土,造成柱體有耐震、抗壓等強度不足之重大瑕疵,經業主台大驗收發現後,由被告自行安排會同台大取樣再為鑑定,證明確實被告所提供水泥抗壓強度不足,台大乃要求原告應就所承攬施造之工程負責改善補強,原告因此進行補強工程,總計費用為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等規定,應賠償原告此損失。又原告所承作工程之品質,向有口碑,此次工程因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不符標準,以致整個工程耐震等基本強度不足,有重大危險,工程顯有重大瑕疵,原告不僅必須為業主進行補正,因而額外從事補強工作並支出補強費用外,施作能力遭到業主強烈指責,公司名譽、信用受到損害,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三十萬元。總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一批,僅支付貨款一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六元,尚欠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總價金尚不足二十萬元,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事理何在?且原告於現場灌漿時使用泵浦車,為求施工順利方便,任意加水致水泥稀釋,強度當然不足,其影響品質結果,自應由原告負責。原告指摘被告所供料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原告應舉證說明,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之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即非有據。又鑽心試體係由已澆置完成之工作物中取樣,澆置之過程中,混凝土之搗拌是否紮實,原告澆置過程中是否摻加水份等因素,皆會影響嗣後鑽心取樣下來之試體之強度,故鑽心試體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僅能証明澆置有問題,尚不得直接用以証明被告當初所提出之混凝土強度不足,故鑽心試體強度不足若果真影響原告之信用、名譽,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自非有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因承攬台大地震中心RC橋柱耐震試體工程,向被告購得指定強度為一七五kg/cm2及二一0kg/cm2之預拌混凝土一批,施作於上開工程柱體,嗣業主台大以柱體抗壓強度不足,要求原告改善補強,原告因此支出補強工程費用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柱體抗壓強度不足,係因被告提供之前述預拌混凝土強度不符約定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因原告在預拌混凝土中加水,致工程柱體強度不足等語,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柱體抗壓強度不足,係因被告提供預拌混凝土強度不符約定所致之事實,業據提出桂田實驗室測試編號00000000、00000000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二件及台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研究所研究生劉俊谷所撰「實尺寸矩形RC橋柱鋼板補強試驗及分析」之碩士論文節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參與本件柱體工程之研究生林育詳、劉俊谷、柯詩吟為證。
(二)依本院審理中證人林育詳證稱:「(八十九年台大國家地震中心,本件橋柱耐震體工程在灌漿的時候,原先是不是有在場?在灌漿的時候是不是有加水?)第一次灌漿的時候,我有在場,現場沒有加水。柱體的部分總共灌漿三次」、「(本件於第二次試體採樣的時候,是不是有在現場?之後是不是有協助把試體送往實驗室?是不是有在實驗室進行抗壓試驗?)皆是」、「(本件試體採樣後的養護程序,是否有按照一般的程序進行?)是」、「(可否說明從混凝土送到現場之後到灌漿的程序為何?)模已經組好了,由於柱體太高,所以混凝土先卸在幫浦車再由幫浦車傳送入模內」等語;劉俊谷證稱:「這個試體工程有兩個大試體,我主要是研究其中『矩形』試體部分,另外一個是圓形試體的部分,是另一位研究生柯詩吟負責研究,我們彼此有互相參與實驗工作,互有幫忙」、「我每一次從頭到尾都有看到整個灌漿的過程,我確信沒有灌水,因為這是我的實驗,我不可能讓他們灌水」、「(測試報告)是我的簽名沒有錯,代表我檢驗時我有在場,而檢驗結果就如『桂田實驗室』報告所示」、「(本件要做鑽心測試,是不是因為證人另外所作實驗的小試體,抗壓強度不足?)是。另外的小體試,直徑有十五公分厚,是我們從灌漿車裡面,取樣製作,作為實驗前,混凝土強度的預判」、「(測知混凝土強度不夠的時候)有開協調會,雙方(即兩造)都有來參加」等語;柯詩吟證稱:「(提示卷附原證二桂田實驗室測試報告兩份,上面有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名?)第一頁我有簽名,表示我有在場,試體也是我所送去的;第二頁我沒有簽名表示我並不在場」、「(本件柱體灌漿時,是否均在場?當時灌漿時有無加水?)我的試體即圓形柱體鋼板補強的部分我都有在場。沒有加水,預拌混凝土車抵達後就直接澆製至試體,澆製一半的時候,我們取樣,接著再澆製另外一半,整個過程都沒有加水」、「(你總共在現場多久時間?你總共看過有多少混凝土車來澆製?)我們總共製作二個試體,分三、四次澆製,每次澆製都是三到四台混凝土車,費時約半天,全部過程我都有在場」、「(本件為何會有採樣,送至桂田實驗室測試?)因為混凝土十四天的強度,沒有達到我們要求的設計強度的三分之二。另外本件混凝土二十八天就要達到百分之百的設計強度,附此敘明」、「(如何採樣?)我們一開始是用我們採樣的小試體做測試,結果那時候就沒有達到設計強度,因對方質疑我們抗壓儀器有問題,所以我們才在大試體,做鑽心取樣,鑽心取樣才送至桂田實驗室測試」、「(鑽心採樣時,有何人在場?)當時有張順賓、我及兩、三位採樣的工人在場,張順賓是代表原告方面在場,被告方面並沒有代表在場,我印象中好像祇有一次採樣」、「(小試體抗壓強度不足後,台大是不是有召開協調會,請兩造派人參加?會議中的結論是否就是要鑽心取樣而試驗強度?在送鑽心取樣時,是否與劉俊谷一起去?如何過去的?後來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足後,是否原告公司有做補強的工作?)有,我們有召開協調會。我們是張順賓開車,載我及劉俊谷一起去。我們於鑽心取樣完之後,第一次測試失敗,原告亞弈才作第一次補強」等語。可知本件係因研究生劉俊谷、柯詩吟於系爭柱體耐震實驗過程,先就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採樣作小試體強度測試,發現抗壓強度不足,業主台大及兩造乃召開協調會,決議就大試體再作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經研究生林育詳、劉俊谷、柯詩吟分別在場鑽心取樣並親送桂田實驗室測試,且本件柱體工程施工中,原告確無於被告混凝土加水情事。至證人即被告員工李昌隆雖陳稱其有目睹原告施工時在泵浦車加水云云,惟李昌隆乃被告員工,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而無庸具結,所為證述內容顯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可信度自不若前述具結之證人林育詳等人,故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又依卷附桂田實驗室測試編號00000000、00000000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二件所示,本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及同年四月九日採樣之九件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一三五、一五三、一七四、一○九、一五三、一○六、六四、六七、七三kg/cm2,均未達兩造約定之一七五、二一0kg/cm2之標準。
(四)再證人劉俊谷以本件系爭柱體為研究標的,所撰「實尺寸矩形RC橋柱鋼板補強試驗及分析」之碩士論文節本亦載明:「混凝土原本於14天需達百分之七十強度,如表5.6所示,使用於未補強試體的混凝土並未達到該強度,且由圖 5.18及表5.7 知於試驗當天〈已經超過所有混凝土試體齡期28天後〉,所做的未補強試體混凝土抗壓試驗,其強度也未達設計之強度,‧‧而其未補強試體混凝土提供的廠商乃是信一預拌混凝土公司」、「LSRL試體中試驗中,因柱身混凝土強度過低導致鋼筋握裹力不足」等情。
(五)綜觀以上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已足認定系爭工程柱體抗壓強度不足,應係因被告提供之前述預拌混凝土強度不符約定所致。倘被告仍抗辯其混凝土強度符合兩造約定,自應積極舉證證明所辯屬實,以推翻原告之主張,否則本院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交付原告之混凝土,強度符合兩造約定之一七五、二一0kg/cm2標準。被告雖又抗辯影響採樣小試體及鑽心試體強度之原因,非僅混凝土一項而已,大小試體是否有正確養護,原告是否按圖施工及將灌入柱體之混凝土搗實,亦皆為強度不足之可能原因,並提出相關建築規則指摘本件試體取樣養護不當,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與台灣大學之工程合約書且履勘現場查明原告是否確實按圖施工云云,惟查依證人林育詳、劉俊谷、柯詩吟先前所述,本件施工方法係將模具組裝完成,注入混凝土而已,並無須特別施工程序及方法,且系爭柱體乃研究生劉俊谷、柯詩吟實驗研究之標的,其二人並在指導教授監督進行實驗研究工作,當會注意所有影響柱體強度之可能因素,包括試體之取樣及養護,而被告提出之建築規則固為標準範例,但非謂所有工程均須以此為準,否則其品質即受影響,是被告徒以建築規則指摘本件試體取樣養護不當,而認其為本件強度不足原因,自嫌速斷;又本件試體於研究完成後,現已拆除,故被告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與台灣大學之工程合約書,及履勘現場查明原告是否確實按圖施工,亦無實益。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有利於己之前開抗辯事實,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柱體抗壓強度不足,係因被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強度不符約定所致,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指定購買強度為一七五及二一0kg/cm2之預拌混凝土,因被告交付強度不足而不符約定之混凝土,致原告施作柱體抗壓強度不足,遭業主台大要求改善補強,原告因此支出補強工程費用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給付不符保證品質之物予原告,為不完全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可參。查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不符標準,致原告施作能力遭到業主強烈指責,公司名譽、信用受到損害,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云云,然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信用遭受損害,尚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執,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