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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五版以後乙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五版以後乙日。〔三〕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一八頁、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二頁〕。

貳、陳述:

一、原告係世界知名之電視遊樂器材製造廠商,花費鉅額人力、物力所開發之「SEGA SATURN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電子遊樂系統,由於不斷推出功能強大之軟體,廣受全世界消費者之愛用。而表彰原告商品品質與商譽之「SEGA」商標於中華民國亦已取得註冊第二四九0七0號註冊證,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碟、磁片、光碟等商品,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頃查,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持 鈞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乙○○任負責人之大腳丫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查獲該店陳列、販賣仿冒原告之SEGA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合計一千零三十三片,另包含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二十四片〔分別為「音速小子R」六片、「飛龍戰士」十六片與「MANX TT」二片〕、遊戲目錄共二十冊,仿品封面紙一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一〕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有明文。

〔二〕就扣案一千零三十三片仿品光碟中,透過電磁作用,於電視螢幕上顯示「SEGA」商標圖樣,致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部分,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今被告既已坦承仿品零售單價為一片五十元。是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七萬五千元整。〔50 X 1,5

00 = 75,000〕。

〔三〕另就原告因被告低價銷售仿冒遊戲光碟,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更因仿冒遊戲光碟之低劣品質造成無法言諭之商譽損失,故原告另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以酌補原告商譽上之損失。

〔四〕再就扣案三種遊戲合計二十四片光碟片仿品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今被告同時侵害原告三款享有著作權之遊戲,分屬三個侵權行為,原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自得以一個訴訟請求,依前揭規定暨其立法意旨,請求一百五十萬之法定賠償金額〔3 X 500,000 = 1,5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得向被告請求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整之賠償金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之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亦明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著作權之行為,按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將最後事實審之判決全文刊登於新聞紙上。

四、被告之行為顯已違犯商標法與著作權法等罪嫌,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一〕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或散布」。透過電磁作用,如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上出現商標,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解釋上亦可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其他類似物件」,亦即此種態樣亦是商標之使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商九八0字第二0五九0六號函即採此見解。

2.本件查扣被告所販賣之SEGA SATURN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仿品,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於電視畫面上會出現仿冒原告所有之「SEGA」註冊商標,由於其具有表示商品來源之用意,按前開解釋意旨,即屬上述商標法第六條所示之「其他類似物件」,被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無誤。此外,被告明知其所陳列、販賣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仿品為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竟仍予以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顯已違犯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是故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販賣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物,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1、按原告亦為世界著名之電子遊戲產品及軟體設計開發商,原告所生產之各種產品及開發設計之電子遊戲軟體,由於遊戲之內容精彩、人物角色之造型優美,因而暢銷全球,深受消費大眾所喜愛。其中由原告開發設計完成之「SONI

C R」 〔音速小子R〕、「AZEL PANZER DRAGOON RPG」〔飛龍戰士RPG〕及「MANX TT」〔MANX機車賽〕等遊戲光碟,係由原告所創作之著作物,原告就上開創作於創作完成時,不僅於台灣地區首次發行外,更依法於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著作權登記在案,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準此,原告之上開著作,既已在台灣地區公開散布,自已滿足上開外國著作受保護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即於台灣取得著作權,上開著作之內容〔包括音樂、影像、圖片、人物造型及故事情節〕,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專有重製、改作等權利,未經原告之允許,任何人不得重製仿冒之。

2、經查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查獲之仿品光碟中﹐發現扣案遊戲光碟仿品中有侵害原告上開享有著作權之仿冒遊戲光碟合計二十四片,被告陳列、販賣該等非法重製仿冒遊戲光碟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陳,被告行為既已該當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扣案〕光碟或遊戲卡夾的外面包裝,並未表明「SEGA」商標,僅在螢幕中呈現。非法使用系爭商標錄在CD、VCD都是有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

參、證據:提出─

〔一〕註冊號數第二四九0七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七頁、第八頁〕。

〔二〕大腳丫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扣案物品侵害原告之項目一覽表〔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十一頁〕。

〔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商九八0字第二0五九0六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

〔四〕著作物「AZEL PANZER DRAGOON RPG」〔飛龍戰士RPG〕」於臺灣首次發行之證明文件影本陸件〔附本院卷第二八至第三三頁〕。

〔五〕著作物「MANX TT」〔MANX機車賽〕於臺灣首次發行之證明文件影本陸件〔附本院卷第三四至第三九頁〕。

〔六〕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七〕內著字第八七0四九二四號函─含著作物「SONICR」〔音速小子R 〕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

〔七〕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七〕內著字第八七○四九二四號函─含著作物「AZEL PANZER DRAGOON RPG」〔飛龍戰士RPG〕」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

〔八〕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六〕內著字第八六一○三二六號函─含著作物「MANX TT」〔MANX機車賽〕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此前其到場時之聲明、陳述意旨摘錄如后: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過高,我現在僅能支付幾萬元而已,無法負擔如此高額賠償〔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四號違反商標法等之刑事卷宗〔含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0五號刑事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三0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三一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三二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三三號等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世界知名之電視遊樂器材製造廠商,花費鉅額人力、物力所開發之「SEGA SATURN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電子遊樂系統,廣受全世界消費者之愛用。而表彰原告商品品質與商譽之「SEGA」商標於中華民國亦已取得註冊第二四九0七0號註冊證,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碟、磁片、光碟等商品,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警於被告乙○○任負責人之大腳丫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查獲該店陳列、販賣仿冒原告之SEGA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合計一千零三十三片〔應為壹仟零壹拾玖片,容後述〕,另包含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二十四片〔分別為「音速小子R」六片、「飛龍戰士」十六片與「MANX TT」二片〕、遊戲目錄共二十冊,仿品封面紙一箱。因認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著作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暨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五版以後乙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過高,我現在僅能支付幾萬元而已,無法負擔如此高額賠償等語為辯。

貳、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所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警訊時自承:「〔店中查扣之物品〕是我所有。」、「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開始經營〕」、「我知道〔販賣盜版光碟片及卡匣是違法行為〕」、「〔販售與客戶之價錢〕盜版遊戲光碟片賣五十元、卡匣賣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進貨價格〕光碟片二十五元、卡匣單卡約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合卡約三百至四百元。」、「知道〔警方所查扣之光碟片等是盜版品〕」〔參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事偵查卷宗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之警訊筆錄〕,與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互核相符,復據原告提出〔一〕註冊號數第二四九零七零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七頁、第八頁〕、〔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商九八0字第二0五九0六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三〕著作物「AZEL PAN

ZER DRAGOON RPG」〔飛龍戰士RPG〕」於臺灣首次發行之證明文件影本陸件〔附本院卷第二八至第三三頁〕。〔四〕著作物「MANX TT 」〔MANX 機車賽〕於臺灣首次發行之證明文件影本陸件〔附本院卷第三四至第三九頁〕。

〔五〕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七〕內著字第八七0四九二四號函─含著作物「SONICR」〔音速小子R 〕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六〕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七〕內著字第八七○四九二四號函─含著作物「AZ

EL PANZER DRAGOON RPG」〔飛龍戰士RPG〕」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七〕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六〕內著字第八六一○三二六號函─含著作物「MANX

TT」〔MANX機車賽〕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等為據,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罪刑,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參、原告主張之右開著作,均係日本國人之著作,日本國於昭和四十五年五月六日〔西元一九七0年,民國五十九年〕改正著作權法第六條明定:「〔保護を受ける著作物〕著作物は、次の各號のいずれかに該當するのに限リこの法律による保護を受ける。1、日本國民〔わが國の法令に基づいて設立された法人及び國內に主たる事務所を有する法人を含む。以下同じ〕の著作物。2、最初に國內において發行された著作物〔最初にこの法律の施行地外行において發行されたが、その發行の日から30日以內に國內において發行されたのを含む〕。3、前2號に揭げるもののはか、條約によリわが國が保護の義務を負う著作物。」,依其中第二款明定:「最初に國內において發行された著作物〔最初にこの法律の施行地外行において發行されたが、その發行の日から30日以內に國內において發行されたのを含む〕。」之規定,我國人民〔含我國法人〕之著作在日本國內首次發行〔含在日本著作權法施行地外首次發行,自發行日起三十日內在日本國發行〕之著作物,受日本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我國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採註冊保護主義,其中第十七條明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

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前項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至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明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第七十四條明定「著作人或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著作財產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第一百零八條明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而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一、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發行未滿二十年,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二、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增訂之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完成,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三、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據此條文反面解釋,凡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註冊之外國人之著作,均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上之權利,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之外國人之著作亦同。本件案發時施行有效之著作權法第四條關於外國人取得著作權之規定,與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同旨,另第十條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惟據第一百十條明定「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酌之,凡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註冊之外國人之著作,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暨本件案發時施行有效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之人,均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上之權利;「SONICR」〔音速小子R 〕、「AZEL PANZER DRAGOONRPG」〔飛龍戰士RPG〕」、「MANX TT」〔MANX機車賽〕均係原告於我國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業據原告提出右開首在我國發行之證明文件、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等為證,均享有著作權,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肆、關於原告主張:「〔扣案〕光碟或遊戲卡夾的外面包裝,並未表明「SEGA」商標,僅在螢幕中呈現。非法使用系爭商標錄在CD、VCD都是有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部份:

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故袛需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本條所列物件之一,且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本條所稱商標使用之要件。又為配合科技進步帶來商品種類之推陳出新,使商標法有關民事責任規範效力,仍能因應科技、商品及社會環境之快速變化,發揮其應有功能,本條所稱之類似物件,自應以不違反商標法原來立法意旨下,為符合時代潮流所必須之解釋。故除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外觀上為商標之使用外,即使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仍可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商字第二○五九○六號函參照〕。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店中查扣之物品〕是我所有。」、「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開始經營〕」、「我知道〔販賣盜版光碟片及卡匣是違法行為〕」、「〔販售與客戶之價錢〕盜版遊戲光碟片賣五十元、卡匣賣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進貨價格〕光碟片二十五元、卡匣單卡約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合卡約三百至四百元。」、「知道〔警方所查扣之光碟片等是盜版品〕」〔參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事偵查卷宗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之警訊筆錄〕,顯見被告自始即以「行銷」上述盜版戲光碟片為目的,而系爭光碟片經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則於電視螢幕上出現原告已向我國註冊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之「SEGA」商標,依上開說明,系爭光碟片自已符合商標法上「使用」之概念。而由於商標係商品來源之標示,其本質上之功能即在用以識別商品,故仿冒使用他人之商標於該商標所註用使用之同一商品上或進而販賣該等仿冒品,除非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普通使用之情形,否則,當然屬商標專用權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即屬有據。

伍、關於原告主張「扣案三種遊戲合計二十四片光碟片仿品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今被告同時侵害原告三款享有著作權之遊戲,分屬三個侵權行為,原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自得以一個訴訟請求,依前揭規定暨其立法意旨,請求一百五十萬之法定賠償金額〔3 X 500,000 = 1,500,00 0〕』」壹節。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著作權之損害,固屬有據。

二、惟查,被告自到案後,坦承犯行,審酌扣案著作物「SONICR」〔音速小子R〕、「AZEL PANZER DRAGOONRPG」〔飛龍戰士RPG〕」、「MANX TT」〔MANX機車賽〕依序僅『陸片』、『壹拾陸片』、『貳片』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以「壹拾伍萬元」、「肆拾萬元」、「伍萬元」為適當,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份之損害合計為「陸拾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關於原告主張「就扣案一千零三十三片〔實為壹仟零壹拾玖片〕仿品光碟中,透過電磁作用,於電視螢幕上顯示『SEGA』商標圖樣,致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部分,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今被告既已坦承仿品零售單價為一片五十元。是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七萬五千元整。〔50 X 1,500= 75,000〕」、「另就原告因被告低價銷售仿冒遊戲光碟,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更因仿冒遊戲光碟之低劣品質造成無法言諭之商譽損失,故原告另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以酌補原告商譽上之損失。」部份:

一、按「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販售右開盜版光碟片,每片零售單價為伍拾元,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明〔所在卷頁見前引述〕,員警於右開時地查獲系爭盜版遊戲光碟片總共為「壹仟零壹拾玖片」,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載明「盜版戲光碟SEGA、一0一九片」〔原告起訴狀載為一0三三片〕足參〔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數量龐大,並審酌被告明知為盜版光碟,竟設店販售,無視於原告之著作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合計柒萬伍仟元賠償其此部份損害,尚屬相當。

三、原告雖又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然本件被告將右開盜版光碟以每片五十元販賣予客戶,則客戶於買受時,自已知悉為仿冒品,即使產品有不良之情形,亦不致誤認係原告製造瑕疵所生而有害原告之名譽,對原告言之,難認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此一請求,尚難准許。

柒、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著作權之情事,業見前述,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五版以後乙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足參〔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十五頁〕,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五版以後乙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壹項所命被告之給付,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貳項所命被告刊登判決,經核非屬財產權之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不符,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併原告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