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李明榮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拆除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圍牆(長度第一段為○.五五一公尺、第二段為○.七三九公尺)、編號C'部份圍牆(長度為一.一一二公尺)、編號D'部份圍牆(長度第一段為四.二八七公尺、第二段為○.八六九公尺、第三段為二.二○八公尺)及編號E'部份圍牆(長度為五.四五九公尺)。
被告乙○○○、甲○○應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土地(面積為○.一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份土地(面積為○.○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份土地(面積為○.一七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份土地(面積為一九.五三平方公尺)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其餘壹仟零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其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圍牆,並交還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及各按月於其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程序實施前,就主文第一、二項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就第三項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圍牆,並交還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各按月於其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之土地,與原告李明榮
所有座落於同地段七三三、七三四地號之土地相鄰(此三筆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小段三一七-八、三一四-五、三一七-九號),有水泥封閉之地下圳溝為界,並曾會同地政事務所指界,於建築物上噴紅色漆線為界線標記。詎被告甲○○及乙○○○夫婦竟逾越疆界,建築磚牆,侵占前開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前雖多次請求其拆除逾越疆界之圍牆並返還土地,然被告等皆置之不理。按被告等逾越疆界興築圍牆,占用原告之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之圍牆,並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
㈡被告等逾越疆界,無權占有前開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原告申請鑑界前,即已興築圍牆,占用前開原告所
有之土地,惟因原告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申請鑑界,爰自該日起開始請求給付相當於現金之利益或賠償至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之日止。
⒉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亦可參照,原告爰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被告等應返還之利益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基準。
⒊經查系爭七三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十三、八十六及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二角、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六角、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及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系爭七三四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八角、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應返還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應為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九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則應按月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一元。
⒋關於「利息起訖日」部分,查被告等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即逾越疆界、興築
圍牆,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因此被告等對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自屬「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即被告於受領前開不當得利時早已「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八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民法第一八二條第二項內所規定之「利息」,並非同法第二三三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須自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時方得起算,而應自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無權占有之時起即可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參照),因此就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本金部份,乃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日。至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本金部份,則以「按月於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作為利息之起訖日。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八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北府地測字第一三九六二七號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北縣中地二字第○五五三一號函影本各乙份、相片乙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地價謄本六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圍牆係原告乙○○○於四十七年間向行政院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購買臺北縣
中和市○○段○○○○號之土地時所配售,並於五十一年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於原告六十九年間購入同地段七三三、七三四號土地後始興建。嗣因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現場辦理指界重測後,方知系爭圍牆占用部分前開七三三、七三四地號之土地,絕非故意侵占原告之土地而興建圍牆。
被告對測量結果並無意見,並願依測量結果拆除圍牆及返還土地。
㈡原告所提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之地號及圍界均模糊不
清,且亦註明「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之實測成果為準」等字樣,故此圖應無法證明系爭圍牆確有越界之事實。
㈢系爭圍牆所占用原告前開土地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應不得適用原告所提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標準。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台五一內地聯字第一○七號函、存證信函、調處筆錄、臺北
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北府地測字第一三九六二七號函、基地分配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乙份、土地平面圖五張及照片十二幀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之土地,與原告李明榮所有座落於同地段七三三、七三四地號之土地相鄰,並有水泥封閉之地下圳溝為界。詎被告甲○○及乙○○○夫婦竟逾越疆界,建築磚牆,侵占前開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前雖多次請求其拆除逾越疆界之圍牆並返還土地,然被告等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圍牆,並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另被告等逾越疆界,無權占有前開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即原告申請鑑界之日起至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前開原告所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此外,被告等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即已知其逾越疆界、興築圍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前開不當得利,故屬「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民法第一八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此就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本金部份,乃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日。至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本金部份,則以「按月於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作為利息之起訖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圍牆係原告乙○○○於四十七年間購買前開七三五地號之土地時所配售,並於五十一年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現場辦理指界重測後,方知系爭圍牆占用部分前開七三三、七三似地號之土地,絕非故意侵占原告之土地而興建圍牆。被告對測量結果並無意見,並願依測量結果拆除圍牆及返還土地。又系爭圍牆所占用原告前開土地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應不得適用原告所提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建物均為被告乙○○○所有,與原告李明榮所有座落於同地段七三三、七三四地號之土地為相鄰關係,系爭圍牆係被告乙○○○於四十七年至五十一年間購買前開七三五地號之土地時所配售,其與被告甲○○共同使用圍牆內之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圍牆占用原告所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及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並給付賠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屬實,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將使該土地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之通念,無權占有人至遲於土地重測後即得就其無權占有之事實有所知悉,則其於土地重測後亦應成立故意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經查系爭圍牆係被告乙○○○於四十七年至五十一年間購買前開七三五地號之土地時所配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所有權人即有處分權人應僅為被告乙○○○,原告就拆除圍牆部分併請求無處分權人被告甲○○應予拆除,即有未合。復查系爭圍牆經本院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圍牆確係占用原告所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已無前述,且被告亦自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土地重測後即知悉其無權占有前開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之圍牆,並得請求現占有人即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之土地。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亦分別有所規定。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復可參照,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應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本件被告二人無合法權原占用原告所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原告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善意占有人因其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及因此致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或賠償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對於該物誤信其有合法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者而言,而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善意占有,故主張占有人為惡意占有人者,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圍牆係於四十七年至五十一年間所興建,已如前述,且系爭相鄰土地於八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後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北府地測字第一三九六二七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稱在此之前係誤認自己具有合法占有權原,尚非無據。原告所提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既未會同被告測量,復無法舉證證明曾以此複丈成果圖通知被告之事實,尚難遽以當日認為被告即屬惡意占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其上已載明系爭圍牆占用其所有前開土地之事實,則被告於收受後應得對其是否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有所懷疑,故至遲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時起,成為惡意占有人,而自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利息。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故原告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被告等應返還之利益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基準,尚非無據。惟系爭為被告所無權占用之土地係位於巷道內,市況尚非熱鬧,且被告係作為空地或堆放物品使用,此有被告所提照片十幀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其利用之情形,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復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七三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八十六及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六角、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及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系爭七三四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八角、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有地價謄本六份在卷可證;而被告占用系爭七三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C、E三部份,面積分別為○.一四、○.○五及○.一七平方公尺,共計為○.三六平方公尺;占用系爭七三四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份,面積為一九.五三平方公尺,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縣中地測字第○九一○○○○三四八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稽。另由於申報地價係於申報年度之七月一日起算,故就利息部分,本院認各月所應給付之賠償其利息應自次月一日起算較為合宜,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額如下:
㈠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
⒈系爭七三三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三六平方公尺,該年度至七月一日止之申
報地價為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六角,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時,被告應按月給付十八元(0.36x12297.6x5%x1/12=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七三四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一九.五三平方公尺,該年度申報地價為一萬
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八角,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時,被告應按月給付九百九十八元(19.53x12268.8x5%x1/12=99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十六元(998+18=1016)。 又其中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共計四日,當月共有三十日,故應給付之賠償數額為一百三十五元(1016x4/30=135,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為二千一百六十七元(135+1016+1016=2167)。
⒋是以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五元自
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其中一千零十六元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其餘一千零十六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後部分:
⒈系爭七三三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三六平方公尺,該年度七月一日後之申報
地價為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時,被告應按月給付十九元(0.36x12348.8x5%x1/12=1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七三四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一九.五三平方公尺,該年度申報地價為一萬
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時,被告應按月給付一千零七十二元(19.53x13176x5%x1/12=107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其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圍牆,並交還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時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九十一元(1072+19=1091),及各按月於其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圍牆,及被告二人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五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其中一千零十六元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其餘一千零十六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其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圍牆,並交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一千零九十一元,及各按月於其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就原告勝訴之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查系爭七三三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系爭七三四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一九.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合計其價額為一百一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0.36x54180+19.53x55560=19505+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主文第三項部分,其本金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約已達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2167+1091x58=65445),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周舒雁~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