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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蔡宮銘即人道素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郭淑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六千九百元之債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本院八十九年促字八三七四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在案。

(二)經查,訴外人郭淑芬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每月領有薪資六萬元。據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被告為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郭淑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土字第一○三五五號執行程序核發扣押令及移轉令,將訴外人郭淑芬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十萬六千九百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被告並未依前開移轉令所載訴外人郭淑芬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每月應領薪資六萬元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為此,原告本於前開債權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郭淑芬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迄九十年十一月止,每月薪資六萬元之三分之一即二萬元,共十八期計三十六萬元給付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三四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三五五號執行命令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三五五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按月給付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九十一年八月則應給付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嗣減縮為如其聲明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淑芬積欠原告六十萬六千九百元之債務,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促字八三七四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在案,查訴外人郭淑芬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每月領有薪資六萬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薪資債權,經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土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將前開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十萬六千九百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未依該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爰依前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訴外人郭淑芬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即二萬元,共計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三四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三五五號執行命令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郭淑芬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債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