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財務問題急需現金周轉,故於同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於同年一月下旬向訴外人王婷宜借款十二萬三千元。另原告及訴外人石秀琴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亦各積欠九萬六千元之會款。被告為清償上開共計六十一萬五千元之債務,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票據號碼○二八六五二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六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嗣原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被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四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確定在案。系爭本票債權嗣雖已因罹於時效消滅,惟被告既受有前揭利益,且訴外人王婷宜、石秀琴亦分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本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同意匯款字條、互助會名冊、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乙份、戶
籍謄本及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各二份為證,並聲請鑑定上開同意匯款字條之筆跡。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執票人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應就發票人得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固不爭執,但並未交付原告執有,依票據之流通性,原告可能係由發票人以外之第三人受讓取得。
㈡被告並未擔任原告所稱互助會之會首,亦未積欠原告及訴外人石秀琴會錢,更未曾向原告及訴外人王婷宜借款。
㈢原告所提之同意匯款字條,被告除否認其真正外,其上並未記載製作日期,是
否如原告所主張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所製作尚有疑義;且其內容係載明以匯款方式交付定額金錢予原告,並未言明匯款之目的係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另其上所載之匯款時間為「每月中旬」,其清償期是否屆至亦非明確。
㈣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王婷宜及石秀琴依序為二十八萬六千元、十一
萬五千元、二十一萬元,嗣又變更主張為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會款九萬六千元、積欠王婷宜、石秀琴分別為借款十二萬三千元及會款九萬六千元,其就債務之種類及金額前後主張不一,顯有拼湊之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並命原告具結後為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訴訟標的均為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僅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同年一月下旬向訴外人王婷宜借款十二萬三千元周轉,另各積欠原告及訴外人石秀琴互助會款九萬六千元,共計六十一萬五千元。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六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嗣系爭本票債權雖已因罹於時效消滅,惟被告既受有前揭利益,且訴外人王婷宜、石秀琴亦分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本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擔任原告所稱互助會之會首,並未積欠原告及訴外人石秀琴會款,亦未曾向原告及訴外人王婷宜借款,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應就發票人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之同意匯款字條,被告除否認其真正外,其上並未記載製作日期,且其內容係載明以匯款方式交付定額金錢予原告,並未言明匯款之目的係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另其上所載之匯款時間為「每月中旬」,其清償期是否屆至亦非明確。此外,原告就系爭債務之種類及金額前後主張不一,顯有拼湊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其上所書寫之文字均係被告親自所為,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被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四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確定在案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板簡字第一一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且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向訴外人王婷宜借款十二萬五千元及向原告及訴外人石秀琴收取會款各九萬六千元,合計為六十一萬五千元之利益,被告則以前揭語詞置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載明為原告本人,原告復有執票之事實,衡諸常情,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應即係由被告所交付;被告主張其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係屬變態事實,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系爭本票既以原告為受款人,即屬記名票據,其轉讓應透過背書之方式為之,然系爭本票上既無他人之背書,顯見被告主張原告係經由他人而取得票據,亦非可採,從而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交付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於本件九十年十月八日之起訴狀中,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王婷宜及石秀琴
依序為二十八萬六千元、十一萬五千元、二十一萬元等語,惟查其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提出答辯狀,其中所陳述之債務種類及金額,均與本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所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會款九萬六千元、積欠王婷宜、石秀琴分別為借款十二萬三千元及會款九萬六千元之事實相符,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陳述自始同一,起訴狀上所載應僅係誤載所致,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復按上開同意匯款字條經本院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其
上書寫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書寫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有上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綱得字第○四二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按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均係其親自書寫,顯見上開同意匯款字條亦為其親自開立,至為灼然。而上開同意匯款字條中載明被告同意於每月中旬匯款三萬元予原告,為期十個月,合計即為三十萬元,核與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三十萬元等情相符。復按上開同意匯款字條既係被告親自所書寫,其上並載明係匯款予原告,雖未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然衡諸經驗法則,兩造間如無特殊原因,被告當無無端匯款予原告之理,被告既不向本院陳明其開立上開同意匯款字條之原因,應以原告經具結後之陳述較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尚非無據。另上開同意匯款字條雖未寫明日期,然其上既載明於十個月內分期清償完畢,顯見其清償期尚非無從認定,且依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開立系爭本票之方式清償此筆借款債權,則其清償期即為票載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為明確。
㈣末按原告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時,固應就發票人即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如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認定被告確受有利益,即屬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職權。經查系爭本票上既載明原告為受款人,顯見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時,即已認知其對原告負有支付六十一萬五千元票款之義務甚明,雖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未必即係基於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然系爭本票既係被告所親自開立予原告,金額亦高達六十一萬五千元,如其主張當時並非負有給付原告系爭票款之義務,而係基於其他原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者,自應就此原因向本院陳明,其迄未向本院陳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亦未說明無法陳明之理由,僅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即難認其所辯可採。況本件原告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命其具結後陳述,其所述即得作為證據,復有原告所提本票、同意匯款字條、互助會名冊影本各乙份及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二份附卷可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確受有借款及會款共計六十一萬五千元之利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該本票債權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既因此受有六十一萬五千元之利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