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就讀花蓮縣私立中華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中華工商)時,因該校與被
告訂有建教合作契約,原告遂於八十八年間前往被告之工廠實習工作。嗣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工作時不幸受傷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兩造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六千元,並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至原告痊癒時為止。惟原告因此項職業災害治療迄今,已逾二年仍未痊癒,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片面將仍在治療中之原告退保勞工保險,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計四十個月之薪資即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開和解契約僅係針對二年內之職業災害補償和解,並未就逾二年部分之職業
災害補償有所約定,故此部分之補償應不在和解範圍內;且和解書上係指明勞方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而職業災害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兩年,可見當初只有針對二年內之職業災害補償和解。另侵權行為部分係指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失而言。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和解書、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
)保給字第六0八七七二0號書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保監議字第四三0六號函影本各乙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職業災害事件業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
原告補償金三十萬六千元,其中包含薪資及醫療費用之補償,被告並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原告自不應另向被告要求額外之補償。況依和解書所載,勞方於不履行合約書內容時,願拋棄法律請求權,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㈡原告於受傷後送亞東醫院手術治療後十一天即出院,經醫師診斷結果應休養四
個月,原告遵醫師指示復健及繼續治療後業已痊癒,並回校復學;勞工保險局亦依就診醫院審查結果,認定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應可從事工作,從而被告據以停止原告之勞工保險,殊無違誤之處。
三、證據:提出學生學籍成績表、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保給字第六
0八七七二0號書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北府勞資字第三七四三號函、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各二份及支票影本六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保監審字第四九一號審定書,並向勞工保險局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函詢原告傷勢復原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讀中華工商時,因該校與被告訂有建教合作契約,遂於八十八年間前往被告工廠實習工作。嗣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工作時不幸受傷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兩造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就二年內之職業災害補償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六千元,並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至原告痊癒時為止。惟原告因此項職業災害治療迄今,已逾二年仍未痊癒,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片面將仍在治療中之原告退保勞工保險,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計四十個月之薪資即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和解書上係指明勞方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而職業災害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兩年,可見當初只有針對二年內之職業災害補償和解。另侵權行為部分係指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失而言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職業災害事件業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三十萬六千元,其中包含薪資及醫療費用之補償,被告並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原告自不應另向被告要求額外之補償。又原告於受傷後經醫師治療及復健後業已痊癒,並回校復學,勞工保險局亦依就診醫院審查結果,認定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應可從事工作,從而被告據以停止原告之勞工保險,殊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前往被告工廠實習工作,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工作時不幸受傷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兩造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六千元作為勞工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並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至原告痊癒時為止,被告迄已依約給付完畢。嗣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認定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後應已可從事工作,被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及兩造僱傭關係自原告受傷時起即已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二二三八三○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三九八五五○號函正本各乙份、和解書、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八七七二0號書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學生學籍成績表、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北府勞資字第三七四三號函影本各乙份、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各二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及支票影本六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和解書中明確載明係針對勞方(即原告)職業災害期間薪資補償乙案為和解,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中關於勞工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係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等內容,顯見該法並非規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期間僅以兩年為限,而係規定勞工醫療期間逾二年後,雇主得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方式,免除薪資補償責任,從而本件和解書上所載之「職業災害期間薪資補償」等語,以文義觀之,即應係指整個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僅係就二年內之薪資補償為和解。況衡諸一般常情,洽談和解時通常均係基於將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而彼此讓步以達成協議,如就同一權利之行使有所保留時,原則上應特別加以聲明,方符誠信。本件兩造當初既係就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為和解,其主要針對者即為原告之薪資補償請求權,欲就其權利行使之內容以締結和解契約之方式加以特定及規範,來徹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原告於立約時既未特別有所保留,自亦應認兩造簽立和解書時之真意,係就整件職業災害期間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補償全部為和解,至為灼然。按兩造間既已就此成立和解契約,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得行使之薪資補償請求權即已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從而原告復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薪資補償,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片面將其勞工保險退保,致其受有損失,而認原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惟查原告主張其所受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損失,係基於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而來,屬於勞工對於雇主之薪資補償請求權,與勞工保險無涉,故原告之損失與被告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勞工保險局依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八月十六日之診斷書、原告於該院之病歷資料,該院醫師之醫理見解及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等資料,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即已恢復工作能力,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八七七二0號書函(影本)、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二二三八三○號函(正本)、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三九八五五○號函(正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另耕莘醫院醫師亦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門診複查時,骨折處已癒合,患肢可行走,復有該院病歷摘錄單影本乙份附卷可參(本審卷第六十三頁),從而不論原告之傷勢是否確實痊癒,被告既非專業醫療人士,其依據勞工保險局之審核意見,以原告痊癒為由將其退保,主觀上亦顯難認其具有故意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既無故意過失,原告所主張之損失與被告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之行為復無因果關係,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趙義德~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