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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原 告 林陽白送達代收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緬甸進口羊皮,然後販售予國內廠商得利,原告出資金額為二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原告、被告分配利潤分別為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六十,投資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可回收投資金額及利潤,原告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交付現金二百十萬元、另匯款四十萬零五千六百元予被告。合夥期間屆滿,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投資款項及利潤,被告先簽發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面額為二百七十萬元、票載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票號為U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收據、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投資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之起訴狀明確表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二百七十萬元及利息」,其

陳述略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有借據為證,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並提出「借據乙份、支票退票一張」為證,而其所繳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又係二百七十萬元,可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僅提出〔投資人乙○○與投資人林陽白簽訂之進口羊皮投資契約書〕及〔乙○○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一件,並無如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借據」。而該「進口投資契約書」係約定原告及被告共同投資,由被告自緬甸進口羊皮一批,總價金及運輸、關稅等合計六百九十六萬元,並非借款,因此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進口羊皮投資契約」係另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狀已明確主張「消費借貸」,且訴狀已送達被告,而原告另主張「進口羊皮投資」、「五金買賣」之法律關係複雜,嚴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係被告交給原告請求調借二百七十萬元現金週轉,原告則

將發票人為賴金鐘、票號為B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提示,聲稱該支票係客票,不足數額將來再給付,詎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經被告存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提出交換,竟遭退票,有該銀行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褶第一頁背末行及第二頁正面第一行記錄可稽。退票後,原告藉故不返還該支票,拖延至今,況原告執有被告支票票載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其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應負舉證之責。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執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簽發之支票,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而起訴狀所附之「借據」並非借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緬甸進口羊皮之共同投資關係,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借款之事實。

㈣退而言之,縱令原告得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原告經營皮件之五金配

件數十年,其客戶均係皮件加工工廠,兩造約定由原告專責推銷,復為求統一售價,約定被告不得出售皮件,因此加工後之羊皮,或以羊皮換得之牛皮全由原告向其客戶推銷,原告除售給台灣之皮件工廠外,並出口至中國東莞,售給「合式皮包公司」一百二十一大件,有原告所列之明細表三張可稽。又原告另有已加工之羊皮一批,原告不予銷售,被告在南部租倉庫存放,原告若要銷售,可隨時去取回。另有一部分羊皮在桃園工廠加工,由於原告銷售所得金錢,不予支付加工款項,以致該加工品迄今尚未領取,仍在加工廠處。原告對於銷售價額及售得金額,迄今仍未提出報告或結算資料,是原告就合夥如何結算、盈虧如何等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原告出口中國東莞羊(牛)皮一百二十一件明細表影本三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後變更為「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不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不予同意云云。惟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有無變更,應以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均屬相同,作為識別之標準。如訴訟標的為債權,僅債權發生之原因為其成立所必要之事項,至其他有關之事實或該債權契約在法律上屬於何種性質,均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是原告就訂立契約之處所、時間及方法,所為補充或更正之陳述,或就該債權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先稱委任,後稱承攬,其訴訟標的並不因而改變。」(參見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七七五、七七六頁)。本件原告起訴後有關當事人、訴之聲明並未變更,應審究者在於訴訟標的有無變更?查原告原起訴狀之〔案由欄〕記載「為訴請返還消費借貸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總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有『借據』為證。」,〔證物名稱欄〕亦記載「借據一份、支票退票單一張」。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兩造合夥投資進口羊皮,因時間過了都找不到他,依據被告簽發之支票面額請求二百七十萬元:::」,嗣經本院闡明後,主張依據「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經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內容實為「合夥契約書」,其中記載原告出資金額二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與原告提出之收據、匯款單所示之金額相符,另原告請求二百七十萬元,係依據被告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而「借款清償期限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亦與合夥契約書中「投資回收期間」相同。從而,原告自始至終陳述之法律事實(當事人、時間、金額、用途等事項)均相同,僅先將其法律關係定性為「消費借貸」,嗣則定性為「合夥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債權契約屬於何種性質,均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況且其陳述正可釐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緬甸進口羊皮,然後販售予國內廠商得利,原告出資金額為二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原告、被告分配利潤分別為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六十,投資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可回收投資金額及利潤,原告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交付現金二百十萬元、另匯款四十萬零五千六百元予被告。合夥期間屆滿,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投資款項及利潤,被告先簽發面額為二百七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張予原告,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委請原告借款所交付之票據,原告遲未借得款項,表示將再借借看,因此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該支票與合夥契約無關;又原告自緬甸進口羊皮後,即交由原告加工、銷售,原告對於銷售價額及售得金額,迄今仍未提出報告或結算資料,是原告就合夥如何結算、盈虧如何等事項,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分別交付現金二百十萬元及匯款四十萬零五千六百元,總計二百五十萬零五千六百元予被告作為合夥投資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匯款單、合夥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予審酌者,厥為:本件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由何人負責?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於合夥清算後,為支付被告出資額、合夥利益之款項?經查:

㈠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間屆滿者而解散。」、「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

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由原告提出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觀之,本件合夥

人為原告及被告二人,其中原告出資二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合約書記載:負責人姓名:乙○○、投資人姓名:乙○○、投資人姓名:林陽白、投資金額:二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收款人姓名:乙○○,又該合約書抬頭雖書寫「捷登皮件企業有限公司」,惟查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且合約書中並無該公司之蓋章,僅有原告及被告之簽名,故本件應屬被告與被告成立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事業係兩造計劃由被告自緬甸進口羊皮,購買金額即總投資金額,再售與國內工廠,買賣差價即其利潤〔合約書記載:計劃由緬甸進口羊皮一批,數量為二萬三千二百張(綿羊七仟張、山羊一萬六千二百張),約為十三萬九千二百呎,每呎羊皮為三十六元(含所有運輸、行政、轉口、關稅),總金額為五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國內工廠售價為每呎五十元,總金額為六百九十六元,其利潤為百分之四十三點八,而股東投資以百分之四十計〕。合夥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合約書記載:羊皮到港(基隆)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投資回收期間從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回收投資金額及利潤〕。而被告對於上開合夥合約書之真實性並不否認,是兩造對於合夥之出資數額、共同經營事業、合夥期間、損益分配等事項均有明確約定。至於合夥事務由何人執行,上開合約書雖無具體明文,惟衡諸兩造約定由被告自緬甸進口羊皮,且該合約書內容由被告撰寫,其對於自緬甸進口羊皮及在國內銷售之數量、金額均知之甚詳,被告復自稱為「捷登皮件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件合夥契約約定皮件進口、銷售業務應係由被告負責執行,被告辯稱其非業務執行人,故不知清算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㈢本件合夥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有無進行清算以確定雙方之分配金額乙節,原告

提出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面額為二百七十萬元、票載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票號為UB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一張為證,關於二百七十萬元金額如何計算,原告主張合夥期間屆滿後,其向被告要求返償出資金額及分配利益,被告未說明金額若干,僅先交付系爭支票等語,尚無違反常理甚巨,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伊拿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交付一張面額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惟該支票退票,原告表示再找他人調現,故未返償系爭支票云云,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本為證,惟面額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即發生退票,而系爭支票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始到期,又原告簽發面額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何以簽發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可見被告主張面額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應與系爭支票無涉,其所辯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

約定原告出資二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由被告自緬甸進口總價五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之羊皮,購買金額即總投資金額,羊皮經過加工處理後再售與國內工廠,計劃可售得六百九十六萬元,以賺取其買賣差價,合夥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合夥期間屆滿,原告向被告請求返償出資及分配利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惟該支票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發生退票等情,堪以採信。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應屬合夥契約終止後財產結算之分配,原告對於被告就票面金額二百七十萬元如何計算雖不清楚,並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行使。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係兩造簽訂合夥契約之日期,合夥期間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屆滿,兩造簽訂契約之時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自應以系爭支票發生退票之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