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複 代理 人 趙文銘律師
丙○○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簡附民上字第五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均為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下稱三重醫院)牙科醫師,被告平日對原告即有怨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二人同在三重醫院之牙科門診看診,被告因故一時氣憤,乃基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手揮拳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下唇內側口黏膜擦破傷、下門牙牙齦瘀血之傷害。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刑事庭詳為審究,仔細勾稽,並就被告所提答辯予以調查審究後,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是被告不侵害行為,洵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不侵害,除遭受身體疼痛,已造成身心重大影響外,被告既不道歉又不思慰問,亦無賠償之意,更令原告心寒,原告因此事件萬念俱灰,不得已捨棄二十餘年之公務員資歷,精神所受損害甚大,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查侵權行為之成立,首先須以損害(即侵害)之確實存在及因果關係存在為依據,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而原告所指稱之驗傷時間卻係六月二十一日,原告於案發後五日才進行所謂之驗傷,其間是否發生其他事故致造成所謂之傷痕?該傷害是否存在及是否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均令人可疑。況驗傷單所示之驗傷時間(即當日上午)原告人在士林看守所,不可能前往驗傷,而負責診治之鄺為民醫師之門診時間僅為上午,其後並無門診,由此足知該驗傷單不實。
再者,證人即原告驗傷當日診療間的護士黃素美已到庭證稱當天在診療間未曾見原告前往,原告既未前往診間看病,醫師如何加以診治並開立驗傷單?令人感到懷疑,亦可知該驗傷單內容顯非實在。又已傳訊之相關證人均無人見過原告當天衝時有任何傷存在,證人徐力田更證明當天未見被告打傷原告,可知原告稱當天遭被告打傷,顯非實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雖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本院依據下列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可信,茲分述如后:
⑴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三重醫院牙科門診部之診療室內
,先為言語爭執,繼之發生肢體推擠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病患徐力田於本院調查時到場結證屬實(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兩造當時情緒均甚為激動,情勢緊張,衝突蓄勢待發。而被告嗣於三重醫院牙科主任及政風室主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所舉行之協調會上,與原告曾有如下之對話:「(被告)你直接用手推,一直推,一直推到張醫師的位置」、「(原告)我們說清楚,說清楚,我跟你說,我不是這樣推,我要是推的話,你會這麼近就打我一拳,打得我牙齒嘴唇流血」、「(被告)沒有這麼近,我打得到嗎?」,業據原告在偵查中提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檢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偵查影印卷在卷可稽。依前開對話內容,再參酌兩造當時情緒均甚為激動,之前復有口角及肢體推擠舉動,故原告指稱在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朝臉部毆打一拳,衡情非無可能。
⑵又原告於本件衝突後在三重醫院檢驗結果為受有為「下唇內側口黏膜擦破傷
」及「下門牙牙齦瘀血」之傷害,有前開偵查卷內之驗傷單影本一紙可憑,依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觀之,核與原告指訴係遭被告揮拳毆打臉部所致,尚屬相符,自堪信原告指訴其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為真實。被告雖以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發衝突,原告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才驗傷,原告傷害可能是其他事故造成云云置辯,惟受傷後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者,固然有之,但因挫瘀傷最初傷勢並不明顯而於數日後待傷勢明顯始前往驗傷,或因思慮是否必須採取法律追訴而未於當日立即驗傷者亦均有之,故自難以原告係於衝突發生五日後始行前往醫療院所驗傷,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確有遭被告揮拳毆打臉部,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驗傷,所隔期間亦在合理範圍內,且原告所受傷害復與其指訴「遭被告揮拳毆打臉部」所致乙節,核屬相符,準此自堪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毆打所致,被告辯稱原告傷害可能是其他事故造成,應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再者,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九點預約掛號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外科
二診鄺維民醫師門診,業據本院向三重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縣重醫歷字第○九二○○○○八九七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經鄺維民醫師診斷後確認受有下唇內側口黏膜擦破傷及下門牙牙齦瘀血之傷害,復有原告在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顯見原告確實有經過掛號、看診之程序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台灣士林看守所為該所收容人診治,不可能同時又在三重醫院驗傷檢查云云,並提出台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士所戒字第四九九○號函影本一紙為證,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九點確有預約掛號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外科二診鄺維民醫師門診,已如前述,且證人即三重醫院外科門診書記黃素美亦到場證稱:「這份乙○○的診斷書,是鄺醫師夾在卷宗夾裡面,他說他都準備好了,鄺醫師就從他口袋裡拿出乙○○的健保卡,請我蓋健保章戳‧‧‧鄺醫師都寫好了,他只是把卷宗內的資料給我看,跟我講說他看過這位病患,以便讓我蓋健保章戳,並且叫我把病歷拿給他填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所言,負責為原告看診之鄺維民醫師既對證人明確表示已為原告看診過,自不因證人未見其情,即否認該醫師確曾為原告看診之事實,況兩造均為三重醫院醫師,原告在牙科門診診療間與被告發生衝突並遭毆打成傷,為避免護士知情,以保全顏面,而請同院醫師為其看診時以較具隱私及彈性之方式處理,亦與常情無違。故原告雖於是日上午曾赴台灣士林看守所為收容人診治,然原告既因其為同院醫師之身分而有較為彈性之處理方式,本不似一般病患必限於門診時間在診療室內由醫師診治,因之原告於赴台灣士林看守所前,或自看守所返回醫院後由鄺維民醫師診治,衡情均非無可能,要難以原告是日上午曾前往台灣士林看守所即否認原告曾經鄺維民醫師診治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⑷末查,證人徐力田雖證稱:衝突發生時伊未見被告毆打原告,惟證人徐力田
亦自承被告站起來後,伊因仍躺在診療台上,其後雖站起來,但過程中曾背對著兩造,故被告有離開過伊之視線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所言,其顯然並未全程見聞兩造衝突經過,是證人雖證稱未見被告毆打原告,惟此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因故發生衝突,被告因而揮拳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下唇內側口黏膜擦破傷及下門牙牙齦瘀血之傷害,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牙科醫師,二人學經歷及社會地位俱屬相當,惟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依法
不得上訴,故本件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並無假執行之可,從而,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被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基於上開說明,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巷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鍾啟煌~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