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即反訴原告 閤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閤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信公司)邀被告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承攬國聯光電南科廠新建工程之帷幕牆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工,嗣被告閤信公司竟未如期完工,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閤信公司工程業已違約逾期,被告閤信公司乃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工程備忘錄回覆,請求原告同意延長工期並保證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完工,惟原告並不同意,雙方遂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協議,被告閤信公司保證定可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完工,詎被告閤信公司仍延誤工程至同年五月十日始完工。
(二)按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九條逾期罰款第一項明定:「各階段逾期竣工者,每逾一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三」,查被告閤信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成本件工程,惟遲至同年五月十日始完工,故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共逾期七十一日,以每日罰款合約總價一千五百萬元之千分之三即四萬五千元計算,合計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九萬五千元,爰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告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工程協議紀錄、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完工驗收證明書、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工務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工程備忘錄影本各一件及工程缺失尚未改善完成項目表、一年保固改善項目表、工程設計圖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閤信公司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書後,即依約施工,詎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接獲原告函,謂被告閤信公司未能按期完工等語,不甚訝異,雙方遂行協商,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達成協議,明定鋁包板工程及雨庇工程及大門工程收尾工程應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完成,依雙方合約書第五條工程期限第二項約定,各種會議紀錄視同契約一部分,原告自不得復就該部分主張被告有所違約。
(二)系爭工程於被告閤信公司竭力配合施作下,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完工,經多次請求原告驗收並結清款項,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閤信公司乃於同年五月十日以完工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再次申請原告驗收,原告始於同年六月五日給付本工程第一次款即一千零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二,但仍未完全付清,並無端拖延,被告閤信公司亦催促再三,嗣被告閤信公司無奈,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原告請求准予將系爭工程結案,並願放棄追加工程款之請領,嗣雙方再行協議,於九十年八月間同意依同年六月間計算給付工程款明細,由原告交付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按該支票到期已兌現),僅餘保留款一百五十萬元,足證本件工程被告閤信公司均係以雙方之協議進行施工,又何違約之有,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本件起訴後,被告閤信公司接獲原告來函謂被告閤信公司未依約施工,於帷幕底部未作防水包覆處理云云,按該部分工程係因業主國聯公司要求將大門兩側花台泥土覆蓋部分之鋁板拆除,並於牆面重新施作防水及瓷磚。查被告閤信公司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業主與原、被告間所開協調會中提出,被告閤信公司已依原設計施工,此更改部分,僅能配合將鋁板切除收尾,至於土方之移除,牆面泥水工程、土方回填及花台植栽均非被告閤信公司之責,亦即當時已將該部分責任釐清,足見原告所主張之花台等情,均與本件合約內容無關,被告閤信公司僅係配合原告額外要求,原告亦因此計價給付工程款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謂被告閤信公司未為所謂防水包覆工程,殊屬非是。
(四)另被告閤泰公司固為本件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閤信公司既無違約情事,自不容原告主張被告閤泰公司應負保證責任。況查,本件工程縱依原告所述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工,嗣又多次協議延期及給付工程款項等情,均未經被告閤泰公司同意,該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連帶保證人閤泰公司自應免除保証責任,併予敘明。
(五)退步言之,縱若本件被告有違約情事,則完工日期之認定(按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係被告申請驗收之日)以及違約金依總價千分之三之計算有無過高,是否屬懲罰性質,應予酌減否等問題,均不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工程協議紀錄、完工驗收證明書、承包工程估價單、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閤信公司函、協議書、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存證信函、九十年八月七日工程備忘錄影本各一件、照片二件及支票、工程合約附圖影本各二件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工程反訴原告業已完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申請驗收,乃反訴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反訴原告依雙方協議於九十年八月間領取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工程款,僅留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反訴原告業已依序完成系爭工程,反訴被告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提之正門兩側牆面鋁板更改工程,反訴原告業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回函澄清該工程非原設計施工工程部分,並由反訴被告據此計價給付工程尾款,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反訴被告則以所謂前開非為合約範疇之工程未完成而拒為給付,乃屬無據,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如訴之聲明。
(三)查系爭工程已完成乃不爭之事實,而反訴被告所主張之花圃瑕疵,亦未按反訴原告方案配合提出處理,並於十五日內讓反訴原告進場施工,是以反訴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計價單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工程備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於本件帷幕牆工程施作完成時,未於帷幕牆底部施作防水施工,致帷幕牆外側花台之水氣,由帷幕牆之底部縫隙滲透至廠房,嚴重影響廠房內高科技零組件工程之生產作業,故本件工程迄今遲未通過驗收。按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由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反訴原告)保固二年,乙方應領尾款前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手續」,且工程合約書所附階段請款金額表說明第三項亦明定:「各階段保留10%之款項,俟整體驗收完成始給付之」,是本件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保固手續,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即一百五十萬元之保留尾款。
三、證據:提出階段請款金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閤信公司邀被告閤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承攬國聯光電南科廠新建工程之帷幕牆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一千五百萬元,並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工,嗣被告閤信公司竟未如期完工,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閤信公司工程業已違約逾期,被告閤信公司乃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工程備忘錄回覆,請求原告同意延長工期並保證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完工,惟原告並不同意,雙方遂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協議,被告閤信公司保證定可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完工,詎被告閤信公司仍延誤工程至同年五月十日始完工。按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九條逾期罰款第一項明定:「各階段逾期竣工者,每逾一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三」,查被告閤信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成本件工程,惟遲至同年五月十日始完工,故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共逾期七十一日,以每日罰款合約總價一千五百萬元之千分之三即四萬五千元計算,合計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九萬五千元,爰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閤信公司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書後,即依約施工,詎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接獲原告函,謂被告閤信公司未能按期完工等語,不甚訝異,雙方遂行協商,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達成協議,明定鋁包板工程及雨庇工程及大門工程收尾工程應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完成,依雙方合約書第五條工程期限第二項約定,各種會議紀錄視同契約一部分,原告自不得復就該部分主張被告有所違約,而本件工程於被告閤信公司竭力配合施作下,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完工,經多次請求原告驗收並結清款項,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閤信公司乃於同年五月十日以完工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再次申請原告驗收,原告始於同年六月五日給付本工程第一次款即一千零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二,但仍未完全付清,並無端拖延,被告閤信公司亦催促再三,嗣被告閤信公司無奈,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原告請求准予將系爭工程結案,並願放棄追加工程款之請領,嗣雙方再行協議,於九十年八月間同意依同年六月間計算給付工程款明細,由原告交付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按該支票到期已兌現),僅餘保留款一百五十萬元,足證本件工程被告閤信公司均係以雙方之協議進行施工,又何違約之有,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另被告閤泰公司固為本件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閤信公司既無違約情事,自不容原告主張被告閤泰公司應負保證責任,況本件工程縱依原告所述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工,嗣又多次協議延期及給付工程款項等情,均未經被告閤泰公司同意,該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連帶保證人閤泰公司自應免除保証責任。退步言之,縱若本件被告有違約情事,則完工日期之認定(按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係被告申請驗收之日)以及違約金依總價千分之三之計算有無過高,是否屬懲罰性質,應予酌減否等問題,均不無疑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工,而被告閤信公司遲至同年五月十日始完工,逾期七十一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工程依約係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完工,且被告閤信公司亦有如期完工等語。經查:
(一)本件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工程期限第二項明定:「開工及完工日期於工地名開之工務會議定,各種會議紀錄視同合約之一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工程應完工之日期係由兩造於訂約後另行協議定之,至為灼然。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固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告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完工驗收證明書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工務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惟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工務會議紀錄影本,被告亦否認為真正,原告非但不能提出原本以為證明,且該影本亦模糊不清,無法辨示內容,自不得證明兩造協議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又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告存證信函內容雖有提及本件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成所有作業等語,然該存證信函乃原告片面製作,仍不能據以證明兩造確有協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完工日;另所謂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完工驗收證明書則係被告閤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告表示工程業已完工,請求原告驗收之書面,其製作日期雖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惟不等同於被告閤信公司自承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完工之事實,故亦不足證明本件工程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完工。是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工,而被告閤信公司遲至同年五月十日始完工,逾期七十一日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工程協議書復載明:「鋁包板工程及雨庇工程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完成」、「大門工程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完成」等語,顯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完工乙節,洵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工則無可取。
(四)況本件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原告於其主張被告閤信公司完工日期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後,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支票兌現給付工程款一千零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再支票兌現給付工程款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並扣除代付款費用十四萬零五十八元後,剩餘一百五十萬元為保留款等情,復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且原告亦不爭執,是原告給付工程款非惟與兩造工程合約書所附階段請款金額表說明第二項「每月按各單項各階段施工進度付款」之約定不符,且原告亦僅保留百分之十即一百五十萬元尾款未付,顯兩造就本件工程款之給付及是否違約扣款,已重新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共七十一日之逾期完工罰款,否則依原告主張上述期間之罰款即高達三百一十九萬五千元,原告豈有僅保留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而其餘工程款均付清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三百一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工程反訴原告業已完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申請驗收,反訴原告依兩造協議於九十年八月間領取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工程款後,反訴被告尚有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本件帷幕牆工程施作完成時,未於帷幕牆底部施作防水施工,致帷幕牆外側花台之水氣,由帷幕牆之底部縫隙滲透至廠房,嚴重影響廠房內高科技零組件工程之生產作業,故本件工程迄今遲未通過驗收。按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由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反訴原告)保固二年,乙方應領尾款前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手續」,且工程合約書所附階段請款金額表說明第三項亦明定:「各階段保留10%之款項,俟整體驗收完成始給付之」,是本件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保固手續,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即一百五十萬元之保留尾款等語置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尚有一百五十萬元未付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反訴被告則辯稱:本件工程因反訴原告施作完成時,未於帷幕牆底部施作防水施工,致帷幕牆外側花台之水氣,由帷幕牆之底部縫隙滲透至廠房,嚴重影響廠房內高科技零組件工程之生產作業,故迄今仍未辦理驗收保固手續,依約反訴原告即尚不得請求給付保留尾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經查:
(一)按本件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工程保固第一項明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由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反訴原告)保固二年,乙方應領尾款前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手續」,且工程合約書所附階段請款金額表說明第三項亦明定:「各階段保留10%之款項,俟整體驗收完成始給付之」等情,有兩造不爭之工程合約書及階段請款金額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工程完工後,發生帷幕牆外側花台之水氣,由帷幕牆之底部縫隙滲透至廠房,影響廠房內高科技零組件工程生產作業之問題,因兩造就責任歸屬爭執不下,迄今仍未解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此至今尚未辦理驗收保固手續等語,應屬事實,揆諸兩造右揭約定,本件既未完成驗收保固手續,反訴原告逕自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保留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即無理由。
(三)又本件工程兩造遲未能辦理驗收結案,乃肇因於帷幕牆外側花台水氣經帷幕牆底部縫隙滲入廠房問題,兩造就責任歸屬爭執不下,已如前述,故倘責任在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自應改善完成,始得請求反訴被告辦理驗收保固手續並給付保留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本屬當然;縱責任不在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拒不配合辦理驗收保固手續,反訴原告仍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辦理,於期限屆滿後反訴被告仍拒絕為之,始得以反訴被告故意不履行辦理驗收保固手續義務,而請求給付尾款,今反訴原告既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辦理驗收保固手續,自不得進而請求給付尾款,尤不待言。實則前開水氣滲入廠房之改善費用,據反訴原告稱僅六萬餘元,依反訴被告估計亦不過二、三十萬元而已,兩造若可各自稍加退讓,應不難協調折衷解決,實無再以訴訟方式深究責任歸屬,致耗費大量時間金錢於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反訴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