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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 告 世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加付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前身「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下稱籌備處,主任委員:張清泉,安全委員:曹竹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在案,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駐衛服務費每月四十三萬三千元(含營業稅5%),以上有契約書可稽,合先敘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共積欠原告服務費計十一個月,惟其中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計三個月之服務費,業經強制執行完畢,另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計五個月之服務費,亦已獲債權憑証在案;是以,本件請求之範圍僅為被告積欠原告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五月計三個月之服務費,金額總計為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法定利息。次依契約書第十條第三款:「甲方(即被告)未按時繳費,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後五日內仍未繳付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追償欠款及延遲給付期間之利息,並按每逾一日,加付百分之五違約金方式支付。」之規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通知,一併請求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加付百分之五違約金予原告,併此敘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成立之摩天東帝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合法之管委會:

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由起造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懿公司),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召開之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召集人即主席係起造人佳懿公司,當日之會議主席即主持人係佳懿公司總經理王傑。而住戶廖立宇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房屋登記在其妻許美娟名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住戶廖立宇依法未具召集人資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該大廈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已有「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共識,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踴躍,主管單位中和市公所並指派代表潘主任全程列席指導,會議進行圓滿順利,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資料經主管單位即中和市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審查會議僅「申請人資料欄簽章處未簽章應補正」(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完成補正),餘均符合報備成立管委會之規定,被告所稱程序不合法,選舉結果無法確認均非事實,而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之二十一位委員,除前主委張清泉因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不得擔任主委(房屋登記其妻趙偉俐名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臨時委員會議中宣佈辭職,新任主任委員宋希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繼任外,(委員遺缺已依序由候補委員蔡桂燈遞補),其餘各委員從未向該大廈管委會提出辭職(劉夢瓚委員雖曾因健康因素請辭,但經中央區委員一致慰留,並未退出),依據該大廈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委員會議記錄已有協議:①依法一個基地只能成立一個管委會。②商辦區委員因是掛名委員(全係未售出之空戶),王總經理(王傑)與本人(前主委張清泉)研商結果,今後委員會如有討論商辦區問題,他們再出席,因為他們工作很忙,另AB區自行開會,有各區共同事務再協商。③被告所出示之証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公告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簡函),據該管委會稱從未公告,亦無任何委員知悉,且住戶廖立宇依法不具召集人資格,其對內對外任何文書均不生效力。足証被告以上所陳述均非事實。另據中和市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記載:『摩天東帝市的案例為兩批住戶分別欲成立管委會而其背後又各有團體支持』,據悉目前該大廈前、後任管理委員會以中和市公所未依法行政核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報備証明,正進行訴願程序中。

2對照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資料可証,前後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即係同一棟大廈之前後二個管理委員會:

①前後兩個管理委員會均屬同一建物標的物(同一棟大廈、同一基地)。

②前後兩個管理委員會均係由同一批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分

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任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任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選舉產生。

3被告已概括承受系爭債務: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主委)、林茂盛(監委)、武競群(財委)等人,代表被告管委會與前任主委柯承康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至十時於該大廈一九○號六樓之五完成點交,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於張樹萱律師事務所完成銀行存簿交接手續,依上開兩方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簽訂之移交清冊明載,被告就交付予原告公司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五月計三個月之服務費,概括承受,爰而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勞務報酬之義務甚明。被告一面否認摩天東帝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卻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上開管委會積欠之管理費,足證被告確實承認前開管委會之合法。

4原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於該社區有依約服務之事實,每月並依法開立發票、依法向國稅局申報繳稅。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該大廈管委會中央區委託原告公司負責全區中控室及中央保全警衛工作,AB區委託鎮家保全公司負責AB區保全警衛工作。原告世紀保全公司與被告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有正式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依據合約第一條:本合約有效期間為壹年,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前三個月為試用期)。第十二條:本約不因甲乙雙方主任委員或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此乃法律保障合約之精神)。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該社區管委會會議決議原告世紀保全公司試用三個月期滿,全體與會委員無異議同意續約。

5對被告不實指述之反駁:

①前主委張清泉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該社區臨時委員會中宣佈辭去主委職

務、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辭去委員職務,自此該員即不不再具有任何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其對內對外文書依法均不生效力。被告舉証之張前主委離職後以個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存証信函,原告公司並未收到,且該管委會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委員會議中決議「世紀保全公司通過試用」,原告公司係與該管理委員會簽約,張清泉僅係代表人之一,卸任之委員張清泉未經該管理委員會授權,私自對外行文,且該信函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該委員會稱,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②原告公司係依據該管委會之招標、簽約程序與鎮家保全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同時進駐該大廈,分別服務於全區中控室及中央區(世紀)、AB區(鎮家),被告質疑該管委會未合法成立故主張該合約形式上自無法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試問被告在管委會未取得報備証明前,於八十九年六月被告與鎮家保全所簽訂之一年服務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且每月按期配合付款,又如何自圓其說?③該社區管委會副主委周大為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周大為與其妻亦未在原告

公司上班,更未領取原告公司任何薪資、津貼,而周大為任副主委期間,從未替任何廠商(包括原告公司)向管委會請託、關說,亦從未承攬任何招標、採購工程、經手批核任何錢財、簽訂任何契約;誠如被告所言「社區居民(包括管理委員)均不知世紀保全公司與周大為有任何密切關係」,足証該管委會與原告公司簽訂之合約,與周大為並無任何關聯。

④原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服務期間,員工出勤簽到

記錄均連同請款發票按月交由主事安全委員提委員會審核無誤,始通過付款(該管委會會議記錄可稽),前主委張清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離職即未出席委員會議,挾怨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散發不實資料(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陳述「公告」),而該管委會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張貼「緊急聲明」予以駁斥在案。

⑤原告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底開始籌備成立,因資本額高達新台幣四千萬元,

期間自資金籌募、選定營業處所、公司查名登記、確定營業項目、完成保全系統設備及測試、設計採購保全人員服務配件及執勤保全人員裝備器材、辦公室裝潢及桌椅電腦電話、、、、週邊設施整備、研訂營業計劃書、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取得經營保全業特許証明及警政署派員至公司檢查測試等,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証,始可開始營業。被告指稱世紀保全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方設立,卻竟能進入本設區作業,足証被告完全不瞭解一家保全公司之申請設立,期間需長達一、兩年,而原告公司設立時間之長短,被告竟持之為辯,顯屬無的放矢!⑥據瞭解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主委張清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

五日離職即挾持該設區銀行存簿、印鑑拒不交接,致管委會無法支付原告公司及其他服務該社區廠商之服務費,而原告公司循法律程序申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追討欠款,取得債權憑証,此乃於法有據、保全債權之唯一合法可行方式。另據瞭解該管委會尚欠「環亞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亮麗明清潔公司、治潔清潔公司」各數十萬元債款未償,目前均循法律途徑追討中。

⑦該社區發行之摩天通訊第二期第四版公然刊載該管委會已將所有收取之管理

費「轉存至安全帳戶,避免遭法院查扣」。被告公然向司法挑戰及有錢故意不付、蓄意賴帳之行徑,昭然若揭。

⑧原告公司派駐該社區之門廳保全員代收郵局信函(包括掛號郵件)係該社區

委託服務項目之一,被告答辯狀證七所指之支付命令法院文件亦係由門廳輪職之保全員代收後再由收件人宋希聖簽收,並於該社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委員會議報告,會議記錄均有公告,此部份原告公司業以掛號郵寄鈞庭簡易法庭。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始取得中和市公所報備証明,而前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送達,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由當時之主委宋希聖依法簽收,完全無所謂代理權之存在。該社區前、後任管委會因中和市公所未依法行政核發報備証明,目前正在訴願中,而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該社區係由張清泉(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宋希聖(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柯承康(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交接日止)負實際上之管理責任,亦有管理之實,故其於任內依法「簽收、處理、公告」法院文件及依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廠商服務費,此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相關法令賦予之權力與責任,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下旬即得知該管委會積欠各廠商龐大之管理費,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取得中和市公所核發之報備証明後,為規避債款,拒不與九十年五月七日成立之管委會交接並惡人先告狀,誣指前主委宋希聖、副主委周大為背信。目前全案已在鈞院檢察署偵查中,宋、周二員已具狀要求檢察署併案偵查被告法代乙○是否已構成誣告罪責,並聲明保留法律追訴權。

⑨原告與該管委會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服務合約,其保全責任險係

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止原告世紀保全已繼續投保保全責任險,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

(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件暨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影本一件。

(二)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函影本一件暨報備證明影本一件。

(三)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各項資料移交清冊影本一件。

(四)摩天東帝市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開會通知影本一件。

(五)摩天東帝市大廈區分所有人第一次會議開會紀錄影本一件。

(六)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爭議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七)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影本一件。

(八)摩天東帝市大廈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九)摩天東帝市大廈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十)摩天東帝市大廈第一屆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十一)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招標公告影本一件。

(十二)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徵選保全公司、管理公司開標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十三)摩天東帝市大廈第一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十四)公告影本一件。

(十五)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緊急聲明影本一件。

(十六)委員票選結果影本一件。

(十七)公司執照影本一件。

(十八)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十九)摩天通訊影本一件。

(二十)簽收簿影本一件。

(二十一)摩天東帝市大廈第一屆第二十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二十二)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函影本一件。

(二十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影本一件。

(二十四)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影本一件。

(二十五)摩天東帝市大廈第一屆中央區管理委員當選人名單影本一件。

(二十六)台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

(二十七)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一件。

(二十八)公告影本一件。

(二十九)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影本一件。

(三十)中和摩天東帝市管委會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影本一件。

(三十一)授權書影本一件。

(三十二)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合約,並非雙方完成之正式簽訂,對被告不生效力:

1按本社區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選出二十

一位委員,但於五月十一日即經當日主席即籌備處召集人廖立宇公告因程序不合法,選舉結果無法確認,故該會議結果無效,而當選之委員多數亦同意重新改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張清泉、廖立宇及佳懿公司緊急公告,公開籌組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正式產生第一屆管理委員,之後本社區才再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認第一屆管理委員,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故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間,本社區事實上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因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中產生之二十一位委員,其中Α、Β區之六位委員及商辦區之五位委員全數均要求重開大會,而中央區之十位委員亦有張清泉、劉夢瓚、陳彥光等人陸續退出,在此情況下,依法令規章及代表地區及人數而言,餘下之七位委員,均無法代表全社區組成管理委員會。

2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管理委員會未成立,為維護管理社區,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暫由張清泉與原告簽立臨時契約書,當時張清泉即已表明正式契約須俟管委會成立後再簽訂用印,且原告僅係試用,試用期為三個月,合約上雖蓋用「中和摩天東帝市委員會籌備處」之印章,但該機關與被告並無關係,自非以被告名義簽約,此為雙方所明知,則該合約形式上自無法認為對被告發生效力。

3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表明「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與八十九年五

月七日選任之管理委員會有關聯,但前開二組織與被告均無關係,原告以該當事人簽立之契約逕向被告請求,其依據為何?又原告既認摩天東帝市大廈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成立之管委會為合法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且亦係由該管委會與原告簽訂契約,則原告自應向該管委會-即自稱「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

4所謂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不但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

及成員與被告無關,且二者制定之大廈規約、委員人數、收費標準、名稱亦不相同,足見二者組織並不相同,該委員會與被告顯非同一。

(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並無法律效力:

1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其上係由張清泉代表簽名,惟原告於準備書

狀中自認張清泉自始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不得擔任委員,則張清泉既無代表社區簽約之資格,且為原告所明知,則自難認由張清泉代表簽定之該契約已生法律效力,況依據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成立之管委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底之內部財務報表之內容十五,書明:「世紀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進駐上崗,至報表日止仍未完成簽約手續,服務範圍也尚有疑議。其後又因認同問題,自八月中旬起保全人員已無意配合籌備處作業,也未提供每日上崗人數及出勤紀錄,故保全費用全部無法完成請款程續。在爭議未解以前,管委會暫按該公司原報價估列應付費用。嗣保全公司完成簽約並提供其服勤紀錄及薪資表後,籌備處仍將依據其履約程度,核實支付應付費用」,足知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止,原告與該管委會雙方並未完成簽約,益見原告以該契約為請求權依據,顯有疑義。

2依該委員會制定之「摩天東帝市大廈規約」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管理委員

會會議之召開,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而該規約第五條第二款亦明定委員共有二十一名,即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至少應有十一人到場,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出席委員為宋希聖,陳彥光、蔡桂燈、周大為、柯承康、劉夢瓚、曹竹洲、高青琦、卜明聖、陳大偉等十人,顯然與規約規定不符,故不能生決議效力。

(三)被告並無概括承受「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或「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債務:

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對自稱「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宋希聖、周大為、柯承康提出刑事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於訴訟中經檢察署要求被告等人應將持有之社區帳冊、資料等交與被告清查,故柯承康、周大為二人才與被告律師約定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八點於律師事務所交付資料,惟當日柯、周二人爽約未至,卻於晚間十點另請求被告成員武競群等人至社區大廈一九0號六樓之五拿取帳冊、資料,當時柯承康將資料交付武競群等人,並拿出事先備妥之收據清冊要渠等簽名,武競群等人即簽名取走文件,目的僅在取得相關資料,並不知道收據上有「概括承受」之內容。茲觀該收據記載作成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六日,顯然錯誤而未為更正,足知當時武競群等人就收據內容根本未曾細觀,再當時不論柯承康或武競群等人均係個人簽名,並未載明係代表管委會為法律行為,就此自不能認對被告發生任何法律效力。而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為對債權人發生承擔債務效力之要件,是承受人在未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前,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故依法縱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曾由成員同意概括承受「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惟依前開民法規定,在被告本人未向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前,尚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則被告迄今既從未通知或公告承受「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之地位,甚至一再否認其合法性,衡諸前開規定,承擔債務既未生效,原告向被告逕為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

(四)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合約,業經訴外人張清泉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去函定期通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以此為請求:

按原告世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社區住戶周大為有密切關係,該公司負責人甲○○係周大為之女,公司監察人為周大為之妻,當時社區居民均不知情,而周大為於八十九年六月後即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自居(事實上管委會根本未合法成立已如前述),強行運作管理事務,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崗後,服務品質甚為低劣,不但未切實提供保全人員人數及名冊,且人員酗酒又不配合代領郵件,致住戶抱怨不已,於八十九年八月社區財務公告中亦明白表示:「世紀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進駐上崗,至報表日止仍未完成簽約手續,服務範圍也尚有疑義。其後又因認同問題,自八月中旬起保全人員已無意配合籌備處作業,也未提供每日上崗人數及出勤紀錄,故保全費用全部無法完成請款程序。在爭議未解以前,管委會暫按該公司原報價估列應付費用。嗣保全公司完成簽約並提供其服勤紀錄及薪資表後,籌備處仍將依據其履約程度,核實支付應付之費用」,此已見原告並未切實履行合約義務。至九月間,張清泉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二次通知原告至九月底(試用期滿)即終止合約。則由前述事實可知,原告因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約要求,張清泉已通知原告試用期滿終止合約,依法於八十九年九月底雙方即生終止合約之效力,茲原告仍執該合約向被告請求付款云云,自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卻在社區居民不知情之情況下,已取走本社區存款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故被告自得就其本件請求之金額主張扣減及抵銷之:

1原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方設立,卻竟能進入本社區作業,而其品質低劣

、服務不良,早經住戶抗議,並經張清泉寄函終止,原告本無理由再繼續服務及依約請求費用。茲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積欠服務費十一個月,其中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計三個月之服務費,業經強制執行完畢,另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計五個月之服務費,亦已獲債權憑證在案云云,惟查:前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執行事件,社區居民均毫不知情,直至被告於本(九十)年四月間成立後,委任律師查閱,方知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等法院文件竟係由原告受雇人自行代被告簽收,則前開債權憑證之取得過程有問題,現業經被告聲明異議並處理在案。而當時原告寄發之對象兒-「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實上既未成立,而所謂主任委員宋希聖亦未經合法選任,更無代理被告之權,故前開支付命令根本不應對被告發生效力,而原告所謂「管委會」係由周大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宋希聖等人自行運作,就此被告已於日前對本件相關事宜,對宋希聖、周大為等人提出刑事背信、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前開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有諸多疑義,而原告卻能順利取得債權憑證,並取走社區存款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此過程顯有不當瑕疵,已造成被告相當損害。

2再社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

之後被告即再發函通知原告撤離,然周大為等人卻於六月底,仍將之前陸續自行向住戶收取之費用,支付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費用四十三萬三千元,就此部分給付,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亦可主張應由本件原告請求中扣減。

3再原告依合約為本件請求,惟依合約,原告應提供十二名人員站崗值勤,惟

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從未提供出勤紀錄,故對其勞務提供是否與債之本旨相符,原告自有舉證證明之義務。再依合約第九條第四款:「本公司於貴大廈服務期間已依規定取得保全等責任保險詳如附件保險單」,惟原告之責任保險期間僅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止,之後原告既未依法辦理保險,自應認原告之資格不符合契約要求,契約應視為解除,原告自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三、證據:

(一)函文影本一件。

(二)公告影本一件。

(三)報備證明影本一件。

(四)函文影本一件。

(五)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六)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七)支付命令簽收回執影本一件。

(八)函文影本一件。

(九)保險單影本一件。

(十)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摩天東帝士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影本一件。

(十一)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和市公所函查摩天東帝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前身「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駐衛服務費每月四十三萬三千元(含營業稅5%),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共積欠原告服務費計十一個月,惟其中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計三個月之服務費,業經強制執行完畢,另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計五個月之服務費,亦已獲債權憑証在案;是以,本件請求之範圍僅為被告積欠原告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五月計三個月之服務費,金額總計為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法定利息。並依契約書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積欠服務費,按每逾一日,加付百分之五違約金。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加付百分之五違約金。被告則以「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並非被告組織之前身,而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所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程序有瑕疵,所成立之「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合法,與被告乃不同之組織,並無代表該東帝市大廈社區住戶處理,該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且被告亦未同意概括承受「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任何債務,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對被告生效,被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此外,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被告自得扣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前身「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定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而被告積欠服務費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暨遲延給付時,依上開契約第十條第三款請求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爭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以系爭契約是向被告請求報酬?被告是否概括承受「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債務?如認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敘述如下: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代表人張清泉)締結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此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足稽,而被告則否認該籌備會與被告有任何關係,並辯稱八十九年五日七日成立之「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並不合法等語。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台北縣中和市東帝市社區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即被證三)及本院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取之申報資料五冊可資佐證;而原告所稱之「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同社區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選出二十一名委員所組成,但是由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之會議之召集人廖立宇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並無召集權限,且當次會議製作之選票顯有疑慮,致當日選舉無法確認,且因出席人數離散,未達法定要求,未能討論或決議規約,而由於住戶對選票提出疑義,導致未能選舉管理委員會,此有公告、簡函(即被證一)在卷足參,且經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初審,該社區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確性遭質疑,當日結果均屬無效,駁回原因為:A、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標準。B、規約未經討論通過。C、會議記錄未依法於開會後十五日內公告。D、選舉結果有疑慮,此有公告(即被證二)在卷足按,顯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成立之「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非依法成立,何以處理該社區之共同事務;而將八十九年五日七日成立之「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之規約與被告之規約比照以觀,發現內容有顯著差異,一為「摩天東帝士大廈規約」,一為「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規約」,收費標準不同,委員人數亦不相同,前者為二十一名委員,後者則僅有十一名委員,此有「摩天東帝市大廈規約」、「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規約」(即被證十、十一)在卷為憑,足徵二者乃不同之組織,並無同一性可言。次者,「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制定之「摩天東帝市大廈規約」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而該規約第五條第二款亦明定委員共有二十一名,即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至少應有十一人到場,惟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出席委員為宋希聖,陳彥光、蔡桂燈、周大為、柯承康、劉夢瓚、曹竹洲、高青琦、卜明聖、陳大偉等十人,顯然與規約規定不符,故渠等決議原告公司通過三個月之試用期間,而決議同意與原告公司續約一節,不合乎規約約定,是否生效,容有疑義。此外,又舉實例言之,倘若公司之負責人依合法選任,其為公司之代表機關,所為之行為自對公司生效,不因嗣後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反之,如有自稱為公司負責人者擅自對外訂立契約,然該人實際上並非負責人,該契約豈能對公司生效,本件原告請求即同此理,原告未能證明與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訂立契約,以及未能證明「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係被告之前身組織,或與被告有任何關係存在,是以被告並非契約之相對人,被告焉能請求被告依契約請求服務費及違約金。

四、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準此,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債務云云,亦為被告所爭論,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為證,而觀諸清冊上接受人屬名為武競群、林茂盛、乙○個人,移交人為柯承康,均未載明係代表管委會為法律行為,就此自不能認對被告管理委員會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再者,原告又主張被告雖否認摩天東帝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卻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上開管委會積欠之管理費,足證被告確實承認前開管委會之合法云云。然被告既為東帝市大廈社區住戶經合法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且管理費之繳納與有無實際管理並無對價關係,是被告如經合法程序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委員會成立先前之管理費,並無不可,未能據該催繳管理費之事實逕自認定有概括承受系爭債務等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已概括承受系爭債務,然而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為對債權人發生承擔債務效力之要件,是承受人在未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前,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故依法縱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曾由成員同意概括承受「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在被告本人未向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前,尚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查被告迄今既從未通知或公告承受「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之地位,甚至一再否認其合法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有向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及公告,衡諸前開規定,承擔債務既未生效,原告向被告逕為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爰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裁判日期:200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