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張洪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張洪榆、甲○○二人因共同向原告借貸三十萬元,而交付原告以被告張洪榆為發票人,被告甲○○為背書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惟該三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被告甲○○另向原告借貸六十萬元,而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原告並與被告甲○○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分期返還該六十萬元借貸款之日期,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屆期,被告甲○○均未如期返還該六十萬元之借貸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院若認基於其中一項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法律關係無須更為審酌並判決。
二、原告參加被告甲○○所邀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月會款二萬元,採內標之方式,共二十四名會員,定於每月二十日開標,詎料被告甲○○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標會當日避不出面,進而宣告倒會停止開標,原告已繳納七期之會款,且仍為活會,而於停標後,會首即被告甲○○及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均未於每屆標會期日給付原告應平均交付之會款,且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則原告已繳納七期之會款,互助會既已停標,被告甲○○即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元之會款,爰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本票影本二份、互助會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張洪榆方面:被告張洪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之聲明及陳述:
認諾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所提起之數宗訴訟,其中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甲○○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簡易程序適用之範圍,是以本件訴訟全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無簡易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此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故因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訴訟事件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範疇,原則上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等語),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基於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洪榆、甲○○二人因共同向原告借貸三十萬元,而交付原告以被告張洪榆為發票人,被告甲○○為背書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惟該三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被告甲○○另向原告借貸六十萬元,而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原告並與被告甲○○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分期返還該六十萬元借貸款之日期,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屆期,被告甲○○均未如期返還該六十萬元之借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本票影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張洪榆所不爭執,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洪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張洪榆敗訴之判決;又原告所持有以被告張洪榆為發票人,被告甲○○為背書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被告甲○○向原告借貸六十萬元,被告甲○○並未依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期返還該六十萬元借貸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借貸款六十萬元,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依消費借貸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甲○○給付六十萬元,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陳明:法院若認基於其中一項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法律關係無須更為審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六十萬元,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所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為審酌,併此敘明。
貳、原告基於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參加被告甲○○所邀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月會款二萬元,採內標之方式,共二十四名會員,定於每月二十日開標,詎料被告甲○○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標會當日避不出面,進而宣告倒會停止開標,原告已繳納七期之會款,且仍為活會,而於停標後,會首即被告甲○○及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均未於每屆標會期日給付原告應平均交付之會款,且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又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且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雖謂:「按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負出標金與未得標之會員,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有為損害未得標會員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惟該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件被告甲○○所召集前揭每期會款二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方式),原告繳付七期會款,即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宣告倒會停止開標,且被告甲○○及已得標會員均未再交會款予原告,應平均交付於原告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共二十四名會員,系爭互助會有二十四期,僅進行七期即宣告倒會,是以會首連同已得標會員共七名,尚有十七名未得標會員(含原告),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及其他已得標會員於每屆標會期日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為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計算方式為20000x7/17=82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每期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計算,被告甲○○及其他已得標會員尚有十七期未給付原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三項之規定,得請求給付之全部會款為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計算方式為8235x17=139995元),從而,原告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各按如附表一
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六十萬元,及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合計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中六十萬元部分,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之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且本於被告張洪榆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關於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及合會關係請求之勝訴部分,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附表一:
┌───┬────┬────┬────┬──┬───┬────┬────┐│付款人│ 發票日 │ 發票人 │ 背書人 │票面│提示日│ 利息起 │ 票號 ││ │ │ │ │金額│ │ 算日 │ ││ │ │ │ │ │ │ │ ││ │ │ │ │ │ │ │ │├───┼────┼────┼────┼──┼───┼────┼────┤│泰山鄉│八十九年│張洪榆 │甲○○ │十萬│八十九│八十九年│TA一一五││農會信│七月二十│ │ │元 │年七月│七月三十│○四六八││用部 │九日 │ │ │ │二十九│日 │ ││ │ │ │ │ │日 │ │ │├───┼────┼────┼────┼──┼───┼────┼────┤│同右 │八十九年│同右 │同右 │同右│九十年│九十年四│TA一一五││ │八月二十│ │ │ │四月四│月五日 │○四六六││ │九日 │ │ │ │日 │ │ │├───┼────┼────┼────┼──┼───┼────┼────┤│同右 │八十九年│同右 │同右 │同右│九十年│九十年四│TA一一五││ │九月二十│ │ │ │四月四│月五日 │○四六七││ │九日 │ │ │ │日 │ │ │└───┴────┴────┴────┴──┴───┴────┴────┘附表二:
┌────┬─────┬─────┬───┬───────┬─────┐│發票日 │ 到 期 日 │金額 │利息起│ 票 據 號 碼 │發票人 ││ │ │ │算日 │ │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十│三十萬元 │八十九│五六八一二七 │甲○○ ││八月 │一月二十日│ │年十一│ │ ││ │ │ │月二十│ │ ││ │ │ │一日 │ │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十│三十萬元 │八十九│五六八一二六 │甲○○ ││八月 │二月十五日│ │年十二│ │ ││ │ │ │月十六│ │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