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不予執行。

二、陳述: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書記官前來查封時,原告即占有使用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鹿寮小段第一二七之一○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臨一一七號之廟宇及加強磚造住宅,故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已載明「是第三人甲○○(即原告)占有使用中,拍賣後不點交」,惟被告竟蒙騙法官,另行提起鈞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號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不點交之理由,乃因系爭建物沒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拍賣所得之價金不予分配,再者為原告占住使用中,所以拍賣後不點交,但被告並未尊重法院判決,又提起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號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法。系爭廟宇等建物是信徒大眾捐獻所建,並無所有權,兩造及訴外人彭勝弘均非所有權人,原告因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予彭勝弘,彭勝弘無力清償,始出具協議書將廟宇交由原告居住管理,是原告為信徒捐獻之債權人代表,已合理取得管理權,被告請求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另行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獲勝訴判決後才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自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號遷讓房屋民事卷宗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鹿寮小段第一二七之一○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臨一一七號之廟宇及加強磚造住宅,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業經法院載明「拍賣後不點交」,詎被告竟另行提起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號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並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系爭廟宇為信徒大眾捐獻所建,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係本於訴外人彭勝弘簽立之協議書,已合理取得管理權,可見被告聲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係經法院拍賣取得前開廟宇之所有權,並另行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獲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號勝訴判決後,始執該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廟宇之權源,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茍執行債權人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則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債務人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對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及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例意旨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系爭建物沒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拍賣所得之價金不予分配,拍賣後亦不點交,且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廟宇乃有訴外人彭勝弘出具之協議書,已合理取得管理權等節為其論據,然查:

㈠被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乃執本院八

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號遷讓房屋之民事判決為之,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各項事由,均曾於前開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作為兩造間攻擊防禦之爭點,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後作成「...,惟查被告(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彭勝弘間之協議僅屬債權關係,不得對抗原告(即本件被告),又法院拍賣公告上雖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惟係因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無法對被告(即本件原告)強制執行,並非謂被告(即本件原告)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限,..。」之判斷,又該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號遷讓房屋民事卷宗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八○號民事執行卷宗經核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既均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然存在,且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㈡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屋沒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兩造及

訴外人彭勝弘均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按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並非無所有權可言,亦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所不同者,僅在於出資者於興建完成原始取得該所有權後,無法依民法七百五十八條以登記方式移轉物權,惟仍得以雙方合意方式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本件被告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乃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來,更毋庸登記,於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是原告指稱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實有誤會;另原告所稱之協議書及一百七十萬元本票,均為其與訴外人彭勝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茍認尚有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彭勝弘有所主張以維權利,惟要不得以此對抗被告之所有權;再者,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雖有「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惟此乃系爭建物於查封之際即為原告所占住,而該事件中之執行名義無法對原告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又不涉及有無實體上合法占用權源審酌之故,被告嗣後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號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即用以確認原告並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所另行取得之勝訴判決依法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前開拍賣公告上之記載,並無牴觸之處;至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併付拍賣土地上建物所得之價金,被告亦已取得本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七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七號事件予以強制執行而受償,於法洵屬有據,均一併附此敘明。

三、縱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陳福來~B 法 官 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