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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六號

原 告 映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佑訴訟代理人 陳文崇被 告 愛得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伊永禮訴訟代理人 蔡君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訂購IC電子零件一批(IC PARTJI6690-AS12802PCS及PARTICMP300NR計4800PCS),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原告於收受採購單傳真後即依原告公司作業流程於製作採購確認單PROFORMA INVOICE,原告製作完成後於四月十日以傳真方式要求被告公司簽名確認,經被告公司確認簽名後,於四月十八日逕向供貨廠商聯繫並要求採購,原告按照與被告之約定,指示供貨廠商分別為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將貨品送達至被告之地點(台北市○○○路○○號二樓),並經簽收無誤,又貨物交付完畢後,原告依稅法之相關規定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收執,此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貨品後,以訴外人德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昕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於原告,有支票一紙為證,詎原告為付款提示時,竟不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嗣後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公司付前開款項,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公司對前開貨款分文未取而蒙受巨大損失,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與原告交易之初,往來之文件載明地址為台北市○○○路○○號二樓,又被告交付之支票其退票理由單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二樓與被告往來時之文件相符。原告若未交付貨物,被告不可能交付與貨款同額之支票予原告,且該支票背書印文與被告公司印鑑相符。

三、證據:

(一)統一發票影本一份。

(二)支票影本一紙。

(三)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

(四)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五)採購單傳真影本一件。

(六)原告公司之採購確認單影本一件。

(七)原告之國內採購單影本一件。

(八)送貨單影本一件。

(九)一般企業之名片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辯論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的確有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亦沒錯,但未收到貨物。理 由

一、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原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傳真方式向原告公司購買IC電子零件一批(IC PARTJI6690-AS12802PCS及ICPARTTICMP300NR計4800PCS),貨款總計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依被告指示交付貨物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定有買賣契約,惟以原告未交付買賣標的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IC電子零件一批(IC PARTJI6690-AS12802PCS及IC PARTTICMP300NR計4800PCS),貨款總計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而被告並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傳真影本、採購確認單影本、國內採購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交付系爭貨物?

五、經查,被告公司之禚小姐向原告公司電話訂貨,原告公司隨即作電話確認訂單(PROFORMA INVOICE),並以傳真方式要求被告公司簽名確認,嗣後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至台北市○○○路○段○○○號之德昕公司,由禚小姐親自簽受收系爭貨物等事實,有證人陳玄斐即原告公司職員之證言及送貨單為證,且觀諸被告為給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該支票發票人正是德昕公司,是以證人陳玄斐之證詞應屬真實,足徵原告公司業已交付貨物完畢;再者,如原告並未依買賣契約定如期交貨,被告豈會收執原告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並交付與買賣金額相同之支票予原告公司,又背書於該支票上,而背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之印鑑相符,此有支票影本及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登記卡為憑,益徵原告確依被告指示交付貨物;次者,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成立買賣契約,茍原告並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自買賣契約成立至今,已經歷二年,何以未見被告任何催促被告交付貨物之文件或傳真,而在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時,被告竟未提出原告未交付貨物之質疑,俱見被告辯稱未交受貨物之言,乃臨訟杜撰之言,諉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八、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