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被 告 賴英美(兼賴王秋菊之之承受訴訟人)
賴天成(即賴王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賴素禎(即賴王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賴天章(即賴王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賴麗美(即賴王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賴天文(即賴王秋菊之承受訴訟人)林慧芯(即賴王秋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賴英美、賴天成、賴素禎、賴天章、賴麗美、賴天文、林慧芯為被告賴王秋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賴王秋菊於本院民國(下同)91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3 月13日宣判前之同年3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英美、賴天成、賴素禎、賴天章、賴麗美、賴天文、林慧芯,且渠等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惟賴英美、賴天成、賴素禎、賴天章、賴麗美、賴天文、林慧芯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賴英美、賴天成、賴素禎、賴天章、賴麗美、賴天文、林慧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