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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出廠年份為八十七年、廠牌日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買賣價金為七十二萬五千元,原告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買賣價款全部付清,被告亦依約交付車輛。

㈡詎料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肅竊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突派員至原告家中,向

原告表示因系爭車輛為贓車,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要求原告將系爭汽車交予警方帶走查驗,原告不得已,只能配合警方辦案之需求,將系爭汽車任由警方強制帶走,並簽立車輛查驗同意書一份,惟警方查扣系爭汽車後,迄今無任何下文,原告多次與警方聯繫,惟經臺北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北警刑字第七六一○號函復以系爭汽車係以失竊車輛套裝頂替,為刑法所列贓物,依法應予查扣,並報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警刑字第八七○六號函復系爭汽車係遭人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造與DF─一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俗稱借屍還魂車)向警方辦理尋獲手續,並重領車牌0000000號使用,已經該局以北警刑字第七五九六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證系爭汽車確屬來歷不明之贓車,應無疑問。

㈢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付清餘款後,甲

方(即被告)應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車款應照時價退還乙方不得異議」,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車自用小客車,確屬來歷不明之贓車,原告自得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將車款照時價退還。

㈣被告雖稱原告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故不符合約第三條所謂不能解

決之要件,且為免原告雙重得利,被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原告已接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北監一字第九○四二七八○號函稱系爭車輛應辦理報廢手續,經原告委請律師向該監理所申請准許原告於訴訟終結後再辦理報廢手續,嗣該所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北監一字第九○四五○三九號函表示同意待訴訟終結後再辦理報費手續。故系爭車輛既已經監理所註銷車籍且必須辦理報廢,自形同被告根本未出售任何汽車予原告,被告猶拒絕返還車款,實無理由,且其亦得依法向上手車主主張權利。又被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與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概由被告負全責之意旨有違,且系爭汽車經司法機關確定為贓車並為公法上扣押而無法返還,甚至該車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即由監理所逕予報廢,自已屬合約第三條「不能解決」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矧系爭汽車既已被監理所註銷車籍且須辦理報廢,原告不僅無法取得所有權,更無可能為任何使用收益,自無所謂雙重得利之問題,被告應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車輛查驗同意書影本一件、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九日北警刑字第七六一○號函影本一件、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八七○六號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一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法字第○一七號律師函影本暨回執影本各一件、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警刑字第一六三七七○號函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北監一字第九○四二七八○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監一字第九○四五○三九號函影本各一件、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前法字第○二四號律師函影本一件、;另聲請:㈠訊問證人許安東;㈡囑託鑑定系爭車輛之時價為若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買受,被告於同年二月二

十一日交付予原告占有,而原告則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經臺北縣警察局肅竊組以涉嫌套裝頂拼查扣,距原告向被告買受系車小客車時已隔一年半,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占有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即係套裝頂拼之車輛。

㈡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該條約定係以不能解決為

前提,故縱使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套裝頂拼之贓車,然原告亦可主張善意受讓,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縱使有他人向其主張權利,其亦得主張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償還價金請求權,焉有不能解決之問題?㈢縱使被告應退還車款予原告,被告亦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原告仍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被告,否則將致被告既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復得取回車款,而受有雙重獲利,被告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㈣又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其要件為交車前即物之交付前,系爭自用

小客車有交通違規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始由被告負權則,則兩造既約定為物之交付前有權利瑕疵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倘於物之交付後始有權利瑕疵之情形,即無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返還車款。

㈤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能拘泥於其所用之文義,而買賣契約為雙務契

約,若約定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退款,該項約定本質上應屬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否則契約仍屬存在,而買方可向賣方主張退款,而賣方仍須負物之交付義務,豈非事理之平,且將致原告雙重獲利。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臺北縣警察局調閱系爭T四─五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為盜贓車之相關筆錄、扣押筆錄、贜物發還領據暨車輛現況照片;㈡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出廠年份為八十七年、廠牌日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價金為七十二萬五千元,原告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買賣價款全部付清,被告亦依約交付車輛。詎料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肅竊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原告家中,向原告表示因系爭車輛為贓車,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警方帶走查驗,原告不得已,只得將系爭車輛交由警方帶走,並簽立車輛查驗同意書一份,惟警方查扣系爭汽車後,迄今無任何下文,原告委由律師多次與警方聯繫,均經臺北縣警察局以系爭車輛係以失竊車輛套裝頂替,為刑法上之贓物,依法應予查扣,且刑事案件業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足證系爭車輛確屬來歷不明之贓車,爰依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將車款照時價退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固自認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且原告已付清價金,被告亦交付車輛,惟抗辯原告係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經臺北縣警察局以系爭車輛涉嫌套裝頂拼查扣,距其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時已隔一年半,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該車即係套裝頂拼之車輛;又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係以系爭車輛有來歷不明之情形且不能解決時,被告始有照時價退還車款之義務,惟縱使系爭車輛係套裝頂拼之贓車,然原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依同法第九百五十條主張價金償還請求權,自無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不能解決之情形,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車款;況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須物交付前即有權利瑕疵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車款,惟本件權利瑕疵情形係於車輛交付後始發生,自與該條規定不符;又即令原告得請求返還車款,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其性質應屬約定解除權,故被告亦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原告仍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否則將致被告既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復得取回車款,而受有雙重獲利,被告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車廠年份為八十七年、廠牌日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價金為七十二萬五千元,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買賣價款全部付清,被告亦依約交付車輛,嗣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系爭車輛為贓車,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警方帶走查驗,並簽立車輛查驗同意書一份,經原告委由律師向臺北縣警察局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該局迄未返還,且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通知原告應辦理系爭車輛之報廢手續,嗣經原告申請始准許待訴訟終結後再辦理報費手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車輛查驗同意書影本一件、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九日北警刑字第七六一○號函影本一件、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八七○六號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一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法字第○一七號律師函影本暨回執影本各一件、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警刑字第一六三七七○號函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北監一字第九○四二七八○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監一字第九○四五○三九號函影本各一件、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前法字第○二四號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係訴外人伍丁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A三二SN○○三五○Y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遭訴外人闕峰全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十號前竊取後,將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變造為訴外人睦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貫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A三二SM○○三一七Y號後,再由當時任職警務人員之訴外人尹譽以林文才名義之資料冒領該車,再以訴外人王水遺失之身分證過戶於王水名下,即由闕峰全以八十五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廖學志,廖學志再以六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之配偶陳文海,復由被告以七十二萬五千元售予原告,嗣經原告委由律師向臺北縣警察局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未果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警察局調閱該車竊盜案贓車之相關資料暨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足證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來歷不明之贓車,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已逾一年半,自不得認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該車即為套裝頂拼之事輛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原告向被告買受之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三二SM○○三一七Y之拓模與出廠系爭汽車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隆汽車公司)留檔之字模經比對結果與原字模不符,亦經臺北縣警察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警刑字第六五五四號函向裕隆汽車公司查明在案,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日裕服字第九○○六六號函附卷可稽,足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時,該車即係來歷不明之贓車,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其買受時即屬來歷不明之贓車,而係車輛交付後所生之事由等語,尚無足採。

五、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固有法定之解除權,當事人亦得以契約約定解除權,惟查約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契約時,他方不另催告契約即視為解除,亦僅屬約定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解除權之行使僅屬不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看)。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被告)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時款應照時價退還乙方不得異議」,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依兩造間前開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若系爭車輛交車前有來歷不明之情形,概由被告負責,如不能解決時被告應照時價退還車款予原告,核其性質,原告於系爭車輛有來歷不明之情形,且不能解決時,被告即應照時價退還車款予原告,其既約定有違反合約第三條之情形,被告即應照時價退還一定金額之車款予原告,其約定應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違約金之約定,至為灼然。被告固抗辯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係約定之解除權,故原告即令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契約之當事人即令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他方不另催告契約即視為解除,仍僅屬約定解除權,然有解除權之一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已如前述,則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既僅約定系爭車輛如有來歷不明情形,且不能解決時,被告即應給付按時價計算之車款予原告,並未約定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即視為解除,亦未約定原告須行使解除權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時價計算之車款,自難認該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係合意解除權之約定。又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時價返還車款,並非約定應返還買受人原給付之車款,亦難認係解除契約後所負之回復原狀之義務。矧本件原告迄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主張其解除契約,然系爭車輛係來歷不明之汽車,即令當事人解除契約,亦自僅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之一方即原告始有解除權,被告尚無解除權可言,本件契約自難認已經解除,被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毋庸解除買賣契約,即得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時價計算之車款,以作為系爭車輛來歷不明之違約金。

六、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法意,微論契約是否解除,均不影響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後,即已獨立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意旨、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看)。被告雖另抗辯若認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非約定之解除權,而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一方面得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另方面復認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車款,將致原告受有雙重獲利等語。惟查兩造合約書第三條既未約定系爭車輛有來歷不明之情形時,原告得解除契約,已難認為係約定解除權之條款,而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且違約金於契約之一方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時即已獨立存在,與契約是否解除要屬二事,且兩造約定系爭車輛如有來歷不明情事且不能解決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按時價計算之車款,其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原告即不得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違約金之目的既與債權人是否解除契約及繼續履行契約無涉,故被告抗辯若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將致雙重獲利等語,洵屬無據。

七、次查被告抗辯原告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依同法第九百五十條主張價金償還請求權,尚無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不能解決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時價計算之車款等語。惟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屬借屍還魂之贓車,經臺北縣警察局以其屬刑事證物為由,查驗扣押在案,業據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查明屬實,已如前述,而臺北縣警察局之查驗扣押雖經原告之同意,惟嗣經原告委由律師向臺北縣警察局請求發還系爭車輛及告知系爭車輛停置地點,均經臺北縣警察局以該車係刑法所列之贓物,依法依予查扣,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並拒絕提供原告系爭車輛置放地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九日北警刑字第七六一○函影本、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警刑字第一六三七七○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足證系爭車輛確有來歷不明且已達原告不能解決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時價計算之車款作為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尚無不能解決之情形,惟查依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所謂不能解決之情形,解釋上應以原告主觀上不能解決即足,不以客觀上達到絕對無法解決之程度,始符事理之平,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尚未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自已屬該條約定之不能解決。又即令原告主張善意受讓,臺北縣警察局仍將以事涉民事爭議,非屬該局權責,無從辦理為由,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仍屬不能解決自明,故原告應得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時價計算之車款。

八、另查本件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於九十年八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時之時價,經該公司由訴訟代理人領勘至機器存放地點進行鑑價,系爭車輛目前由臺北縣警察局保管,由於車輛存放於高處,無法啟動其入車內勘查動產是否可正常使用,經該公司依原告提供之資料與查詢裕隆車商之汽車車價並考量目前中古市場行情與該公司估價人員依據估價理論與市場資料,以財務標準分類鑑定表與動產時價鑑定表,分析評估於九十年八月之時價約四十八萬元,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年歐北字第○一○一號函暨鑑定報告各一件附卷可按,足證系爭車輛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時之時價確係四十八萬元,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之時價至少應以鑑定單位所採之動產時值鑑定表認定之五十五萬元為準,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時價應以鑑定單位所採之財物標準分類鑑定表認定之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為準,惟查鑑定單位所列之動產時值鑑定表認定之價值五十五萬元既係參考原告提中古車行情資料,及裕隆車商之汽車車價、中古市場行情、估價理論與市場資料,則該五十五萬元應尚包括中間中古廣告商、中古車買賣廠商之利潤、行銷費用等在內,尚難認系爭車輛之時價即為五十五萬元;又鑑定單位所採之財物標準分類鑑定表依其備註欄所載,僅係以平均折舊法計算九十年八月之殘值,自與系爭車輛之時價不同,亦難僅以折舊以後之殘值遽認係該車於九十年八月之時值,故仍應以鑑定單位併用前開二種鑑定表分析評估後,鑑定系爭車輛之時價四十八萬元較為可採,故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八月之時值確係四十八萬元,應堪認定。

九、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兩造買賣合約書約定系爭車輛有來歷不明之情形,且不能解決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時價返還車款,且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故此項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經臺北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查扣在案,迄今已近一年,且原告曾當庭表示於被告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返還車款後,將一切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權利及車輛查驗同意書交付被告,並同時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辯論意旨狀為移轉權利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已表示欲返還系爭車輛之一切權利,本院認兩造約定被告返還以系爭車輛之時價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尚無過高情事,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八月之時價四十八萬元。

十、至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主張依該判決見解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該案之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回復原狀,與本案原告係依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許安東,因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已足認定系爭車輛確屬來歷不明之贓車,故無再予通知到庭訊問之必要;另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均附此敘明。

十一、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車輛之時價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

裁判案由:返還車款
裁判日期:200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