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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九千零二十元。

二、陳述:㈠高榮茂為原告之胞弟,高榮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殘

廢給付申請,旋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核付,但高榮茂已於同年十月二日死亡,故此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應列入遺產。高榮茂之死亡給付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定給付。此二筆款項均遭高榮茂前妻即被告乙○○以子女監護人名義取走,而不支付高榮茂之喪葬費用併同生前會款等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二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元、給付因高榮茂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依委託書應支付受任人之佣金五萬三千元,給付因高榮茂為會首積欠會腳之五十六萬一千元,共計九十萬九千零二十元。

㈡會款部分是高榮茂召的會,原告有答應會腳領了勞保金就給他們,而勞保之委

託費原告亦已給付予對方,被告有答應給原告這筆錢,原告也有跟其他會腳講,但被告都不敢出面,被告沒有向其他會腳講這些事。原告是以被告為高榮茂之繼承人為請求。

㈢提出宜安殯儀有限公司治喪用品明細單影本一份、治喪時支付餐費收據影本一

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委託佣金給付收據影本一份、合會會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但觀該條規定:「繼

承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就此而論,被告係高榮茂之前妻,並非繼承人,自無需對高榮茂之債務負任何責任。又原告並非高榮茂之債權人,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無據。

㈡原告起訴所提及之喪葬費用,是否確實,應有疑義。按高榮茂之喪葬事宜,均

非被告處理,高榮茂尚有母親,高榮茂之喪葬事宜應由其母親負責處理,且喪葬費用所收之奠儀支付應已足夠,原告未提及奠儀金額及流向,顯有可疑。㈢原告主張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佣金五萬三千元,是否有該筆支出,尚有可疑。按

申請勞保給付並無委任他人處理之必要,政府亦常宣導不要找勞保黃牛,此項費用支出顯於法不合。

㈣原告起訴狀提及之合會會款問題,被告否認高榮茂有積欠合會會款,且原告曾

向被告表示該合會係由高榮茂任會首,但僅開標三次高榮茂即已死亡,而活會會員皆同意由死會會員及向高榮茂借款之第三人負責處理,不足部分,各會員均念及高榮茂尚遺有一子高世丞而不予追究,且原告亦非該合會會員,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

㈤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高榮茂為原告之胞弟,高榮茂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死亡,高榮茂生前取得之勞保殘廢給付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及死亡給付六十四萬零五百元,均由被告以子女監護人名義取走,而不支付高榮茂之喪葬費用併同生前會款等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二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元、給付因原告代為支付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佣金五萬三千元,給付高榮茂積欠合會會腳之會款五十六萬一千元,共計九十萬九千零二十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高榮茂之前妻,並非繼承人,自無需對高榮茂之債務負任何責任;又原告並非高榮茂之債權人,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然於法無據;原告所提及之喪葬費用,是否確實,應有疑義;原告主張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佣金五萬三千元,是否有該筆支出,亦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有原告提出之合會會單影本一份為證,則原告縱使有承諾該合會會員稱:其領勞保金就給付予他們云云,惟該合會契約之當事人,仍為高榮茂及其他合會會員,原告要非該合會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原告亦未受讓取得其他會員對會首之合會會款債權,其應無向高榮茂之繼承人請求給付上開合會會款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等規定僅限於死亡者之繼承人有其適用,非死亡者之繼承人,即無該等條文適用之餘地。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與被繼承人離婚之前配偶,於繼承開始時既與被繼承人無配偶關係,其自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無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問題。查被告與高榮茂前雖有夫妻關係,惟二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離婚登記,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原告對此亦自認在卷。是於高榮茂死亡之時即繼承開始之時-九十年十月二日,被告已非高榮茂之配偶,不生承受高榮茂生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問題,從而,對高榮茂生前債務,無負連帶責任之可言。且按人死亡後,依通說見解,其遺體構成遺產,屬繼承人共同公有,繼承人應以遺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處理之。被告與高榮茂既早已離婚,被告非高榮茂之繼承人,高榮茂之殯葬事宜,應不屬被告之事務,被告本人不負殯葬高榮茂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高榮茂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二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佣金五萬三千元、合會會款五十六萬一千元,自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有答應給原告這些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承認:被告沒有向其他會腳講這些事等語,則縱使上開合會之其他會員曾聽聞原告稱說被告願給付相關會款,此亦屬聽自原告單方面之傳聞說詞,自不足為據。原告稱被告有答應給原告相關款項等語,應屬不能證明,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事實及所稱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九千零二十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