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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0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戊○○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戊○○間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登記,收件字號:九十年0一板登字第二六四0九0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就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

為一六八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號為一三四八、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五二之三號、面積為九十點五二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之建物贈與被告戊○○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年0一板登字第二六四0九0號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擔任訴外人同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育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同育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有本票及借據各一份可證。惟案外人同育公司未按期還款,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五月二日,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同育公司負連帶責任,應連帶給付本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丁○○竟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

○段○○號、面積為一六八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號為一三四八、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五二之三號、面積為九十點五一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之建物,無償贈與另一被告戊○○,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二六四0九0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尚未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

債權會因債務人之行為,致追償動作會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碧玉之行為應予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為被告丁○○名下。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與案外人同育公司間之債務業已更新。查同育公司與原告業於九十年七月間

達成和解,另行成立還款協議,約定由同育公司按月逐期攤還借款(新債務),舊債務同時消滅,債之要素既已變更,是為債務之更新。同育公司已依新契約自同年八月起迄今如期給付,並由原告確實收訖在案,此有償還計畫書及對帳單在案可稽。

㈡本件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要件。

⒈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針對債務人無償行為所規定撤銷權之成立要件為:⑴須

為行為前成立之金錢債權。⑵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⑶須其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⒉按債務更新(或稱債之更改)者,係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

舊債務之契約,我國學說、判例均肯定其為獨立之債之消滅原因。債務更新使舊債務消滅,舊債務既已消滅,債權人只能依新債之關係主張權利。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除外規定之意旨,債之更新者,對更新前之詐害行為,即不得主張撤銷,因舊債務已告消滅。本件原告與同育公司已為債務之更新,被告丁○○對該更新後之債務已不負保證責任,況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該贈與行為發生於前開九十年七月間債務更新之前,可知本件原告與同育公司既已為債務之更新,則對該債務更新前之物權移轉行為,因舊債務已消滅,原告既不得主張撤銷。詎原告刻意隱匿其與同育公司間之前開還款協議,遽行主張得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同育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償還計畫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對帳單、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三二三至三二四頁、五0四至五0六頁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擔任訴外人同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育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惟案外人同育公司未按期還款,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五月二日,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同育公司負連帶責任。詎被告丁○○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無償贈與另一被告即丁○○之妻戊○○,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二六四0九0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業已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碧玉之行為應予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為被告丁○○名下等語。被告則以:同育公司與原告業於九十年七月間達成和解,另行成立還款協議,約定由同育公司按月逐期攤還借款,舊債務同時消滅,債之要素既已變更,是為債務之更新,而同育公司已依新契約自同年八月起迄今如期給付,並由原告確實收訖在案。債務更新使舊債務消滅,舊債務既已消滅,債權人只能依新債之關係主張權利,且對更新前之詐害行為,即不得主張撤銷,因舊債務已告消滅云云,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訴外人同育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同育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清償,詎同育公司逾期遲未清償,又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將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戊○○,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因充任訴外人同育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借款人同育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原告自得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被告丁○○催討返還借款。而被告丁○○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有夫妻關係之被告戊○○之行為,被告間為贈與行為時,同育公司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丁○○之贈與行為致其財產積極地減少,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被告戊○○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一節,自應認為可採。至於被告丁○○抗辯訴外人同育公司與原告業於九十年七月間達成和解,另行成立還款協議,約定由同育公司按月逐期攤還借款,使舊債務同時消滅,是為債之更改,債權人不得撤銷更改前之詐害行為云云,雖提出同育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償還計畫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對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所謂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其成立要件除須債權人與債務人有更改意思、舊債務存在、新債務成立等要件外,尚須有債之要素之變更。而債之要素即債之主體及客體,因此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變更、債之標的之變更,均屬債之變更,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僅變更履行期間、給付場所、給付數量等情形,並非使債之內容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尚未喪失債之同一性,則非債之要素之變更,自無使舊債務消滅而成立新債務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七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同育公司與原告協議延期並分期清償債務之事實,縱屬為真,尚非債之要素之變更,被告上開抗辯要無理由,因此被告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同育公司負責人彭燦燿到庭作證關於債務更改之情事,即無必要。

四、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丁○○為訴外人同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育公司原負擔債務之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同育公司於同年七月間與原告協議分期清償等語,苟其所述為真,原告似有允許主債務人同育公司延期清償之情。惟被告對於同育公司與原告協議分期清償乙節知之甚詳,惟迄今並未提出反對同育公司延期清償之主張及證據,堪認被告對於同育公司延期清償之情已為同意,從而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時,被告對於主債務人同育公司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行使之要件。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將被告間所為前述無償贈與行為予以撤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包括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兩者均應予撤銷。又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得同時請求受益人將所受利益返還債務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前揭系爭不動產因贈與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末查,撤銷訴權,縱經判決被告敗訴,亦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司法院七十年一月十三日七十院台廳一字第0一一四五號函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f0~T40附表:

┌─────────────────────────────────────────┐│編號一 │├────────────────────────┬─┬─────┬────────┤│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臺 北 縣│板橋市 ○○○段│ │ 三六 │建│ 一六八 │ 四分之一 │├─────┴────┴───┴───┴─────┴─┴─────┴────────┤│編號二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權 利││ │ │ │ │ │四│ │合│附屬建物主│ ││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 │ │ │ │ ││ │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 │範 圍││ │ │ │ │ │層│ │計│及用途 │ │├───┼────┼──────┼────┼────┼─┼─┼─┼─────┼───┤│ │臺北縣板│臺北縣板橋市│住家用 │加強磚造│9│ │9│ │全部 ││一三四│橋公館段│文化路一段四│ │ │0│ │0│ │ ││八 │三六地號│三五巷五十二│ │ │.│ │.│ │ ││ │ │之三號 │ │ │5│ │5│ │ ││ │ │ │ │ │2│ │2│ │ │└───┴────┴──────┴────┴────┴─┴─┴─┴─────┴───┘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