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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