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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

原 告 安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定亞複 代理人 賴惠玲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呂安眉右當事人間請求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而言。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以其與債務人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債務人創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基於本院所發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七一三九號收取命令,向被告收取債務人創群公司在被告處之存款債權,詎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情;嗣於訴訟進行中則以被告未於本院發扣押命令時聲明異議,遲至本院發收取命令時始提出異議,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追加起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情,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猶須另行調查侵權行為之要件與所生損害之情形,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既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之意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創群公司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債務人創群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接獲本院所發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七一三九號收取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債務金額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執行費二萬零二百六十四元,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創群公司之存款餘額僅為四千三百三十一元等語。查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業已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一二九號對被告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被告未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十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被告對該債務人之債權數額無爭議,且債務人亦曾於其在被告之帳戶遭假扣押後,立即由其法定代理人黃共宏出面與原告洽談和解及撤銷假扣押事宜,足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完全滿足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之聲明異議難認為真實。又依創群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如發生同條項第十二款事由時,被告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被告始得請求創群公司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通知或催告之事實,其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據,況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縱認被告行使抵銷權為合法,則被告之授信債權性質上仍屬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亦應按兩造之債權總額比例受償系爭扣押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一二九執行命令當日,債務人創群公司對被告原有之活期存款為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為一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共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存款債權,為原告得扣押之債權。惟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之前,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債務人創群公司即已有購料放款債權計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該筆債權之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依創群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該筆債權得經通知債務人後視為到期:故依前述契約書條款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執行命令當日,業已電話向債務人創群公司表示,以被告對該分司之購料放款債權,與債務人創群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行使抵銷權;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創群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時,被告雖未於收到扣押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於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收取命令︵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七一一三九號︶後,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九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項規定聲明異議,今被告業於收受收取命令後十日內即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上三重字第一三號之公文合法提出聲明在案,且上開債務人創群公司之存款債權,業因其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原聲明狀所載扣押金額四千三百三十一元,應予更正),原告仍請求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對債務人創群公司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債務人創群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債務金額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執行費二萬零二百六十四元。

㈡被告未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核發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一二九號扣押

命令時聲明異議,而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七一三九號收取命令後之九十年十月九日,始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創群公司之存款餘額僅為四千三百三十一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未於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時聲明異議,於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可否再行聲明異議﹖及被告是否對債務人創群公司有購料放款債權﹖得否以其對債務人創群公司之購料放款債權為主動債權,與債務人創群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即原告扣押之債權為被動債權,主張抵銷﹖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扣押命令)、第二項(收取命令等)、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核發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一二九號扣押命令時雖未聲明異議,惟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七一三九號收取命令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收受該收取命令,即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始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七一三九號執行卷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十日內聲明異議,其聲明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已不得對於債務人創群公司扣押之債權數額有爭議等語,尚有誤會。

㈡次查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地字第

一二九扣押命令當日,債務人創群公司對被告有活期存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一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存款債權;而其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對債務人創群公司有購料放款債權計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創群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帳卡影本一件、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二件、創群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所簽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購料放款帳卡影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開狀聲請書影本各一件、進口到單明細表影本二件、進口到單通知書影本、還款付息通知書影本、匯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收受本院所發扣押命令時,未於十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被告對該債務人之債權數額無爭議,且債務人亦曾於其在被告之帳戶遭假扣押後,立即由其法定代理人黃共宏出面與原告洽談和解及撤銷假扣押事宜,足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完全滿足原告之債權等語,惟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債務人創群公司於本院發扣押命令時,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超過被告所稱之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則被告所辯本件本院發扣押命令時,債務人創群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共計為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被告於本院發扣押命令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對於債務人創群公司有購料放款債權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等語,尚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

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一一0一、一一0四頁可資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所提之上開創群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該筆債權得經通知債務人後視為到期,而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電話向債務人創群公司主張抵銷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受僱人陳炳昌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到執行命令時)有電話告知創群公司黃共宏先生,我告訴他銀行要來假扣押他的存款,且他在我們這裡有一筆購料貸款,我們須主張到期並主張立即抵償。」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被告對於債務人創群公司之購料放款債權,其清償期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亦有上開被告所提進口到單明細表影本、還款付息通知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則縱使證人陳炳昌所證述:曾向債務人創群公司通知購料放款債權已因本院之扣押命令而視為到期等語不可採信,惟被告對創公司之購料放款債權,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時亦已屆清償期,依前開說明,被告仍非不得以之與原告扣押之債權主張抵銷。

㈣又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而在被動債權為第三人扣押時,抵銷意思表示之相對人,除他方債務人外,為該實施扣押之債權人(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一一0四頁可供參考)。查被告業於收受本院所發收取命令後十日內即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上三重字第一三號函向本院聲明債務人創群公司在被告處之存款餘額為四千三百三十一元等語,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七一三九號函,檢附被告之前開聲明函通知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三九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提出本院之民事答辯狀,亦已載明原告扣押之債權業經伊以對於債務人創群公司之購料放款債權,相互抵銷權而不存在(包含原聲明狀所載扣押金額四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亦一併予以抵銷)等情,該民事答辯狀繕本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等情,亦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發之聲明異議函,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既均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實施扣押之債權人即原告,是縱前開證人陳炳昌關於已向債務人創群公司行使抵銷權之證詞不可採信,惟亦因被告於本院聲明異議及提出民事答辯狀時,已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使債務人創群公司對被告所有之活期存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及支票存款一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合計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存款債權,溯及於其得為抵銷時即收受本院扣押命令時而歸於消滅。

㈤又上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猶聲請傳訊證人即債務人創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

共宏;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提出證人陳炳昌與債務人創群公司之通聯紀錄,及債務人創群公司自扣押命令後迄今在被告銀行之存款明細等,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均不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原告所扣押之債權,業經伊以其對於債務人創群公司之購料放款債權行使抵銷而歸於消滅等語,尚值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之授信債權性質上仍屬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不得主張抵銷,又縱其抵銷合法,亦應按兩造之債權總額比例受償系爭扣押款項等語,尚嫌無據。從而,原告依本院所發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七一三九號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判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債權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