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八號
原 告 銘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明寶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訂購複瓦機、電動壓線等貨品數批,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八萬元。嗣被告又追加訂購壓平線及請求安裝,費用計三十七萬九千元,故總計為八百七十五萬九千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先後付款二百萬元、四百萬元、七十萬元及十六萬元,另扣除原告同意原裝機工資四萬二千元,及同意負擔裝櫃被扣損失計五萬七千元,合計被告尚有餘款一百四十萬元未為支付。詎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依約將貨物交付予被告收受無訛,則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四十萬元之義務,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合約訂購單、貨品簽收單、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是訴外人洋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彬公司)所購買,故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匯款回條聯二紙、支票一紙、送貨單各一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訂購複瓦機、電動壓線等貨品數批,計八百三十八萬元。嗣被告又追加訂購壓平線及請求安裝,費用計三十七萬九千元,故總計為八百七十五萬九千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先後付款二百萬元、四百萬元、七十萬元及十六萬元,另扣除原告同意原裝機工資四萬二千元,及同意負擔裝櫃被扣損失計五萬七千元,合計被告尚有餘款一百四十萬元未為支付。詎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依約將貨物交付予被告收受無訛,則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四十萬元之義務,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是訴外人洋彬公司所購買,故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合約訂購單與貨品簽收單各一件為證。觀諸卷附合約訂購單上,訂購廠商係載被告公司,並有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經本院將上開「甲○○」之簽名提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認上開簽名係其所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甲○○」確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亦有卷附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可稽,足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當無疑義。抑且,被告亦曾自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並尚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尚積欠貨款一百四十萬元等情,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是訴外人洋彬公司所購買,或辯稱是洋彬公司與被告公司合夥購買,惟為海關作業方便,故由被告公司出名購買,但實際購買者是洋彬公司云云,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況既係由被告出名、出面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則買賣關係自應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徒以其與他人內部之合夥關係作為被告並非買受人之抗辯,並不足取。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出賣人即原告既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即被告,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