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丙○○
乙○○戊○○○陳玉蓮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關於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影本八份在卷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