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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庚○○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詳如附表,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六紙、約定書一紙,其餘被告則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債務人凱炘電子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所負上開債務,在其等保證範圍內,其餘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已有二筆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所借之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其餘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甲○○等三人主張兩造間就主債務並無合意,本件保證契約應尚未成立,顯有誤會:

①本件係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授信往來,並

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經原告核准以一千萬元為限額,同意授信往來。其餘被告乃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親簽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經原告對保無訛後,交付原告,而被告亦自認有簽立此保證書。且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字跡均是於簽訂時由約定人及連帶保證人寫妥後交付原告再對保。則被告辯稱:七十九年五月簽立保證書時,兩造間並無約定主債務人之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即非實在。從而,被告等主張本件保證契約應尚未成立,顯有誤會。

②本件被告等三人抗辯七十九年五月簽立保證書時,兩造間並無約定主債務

人之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並非實在:蓋按系爭保證書上其他非印刷字體人為書寫之部分,均是由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渠等之代理人於保證書上所載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前或當天先填寫完畢交付原告,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再持之與連帶保證人對保,因此主債務限額欄絕不可能空白。且對保時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均會告知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此承辦本案之原告公司員工林德崑可以為證。而被告乙○○、甲○○、庚○○均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親自至原告公司華江分行,在約定書及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完成對保手續。足見,渠等均知悉其保證之限額為本金一千萬元。從而,渠等抗辯簽立保證書時並無約定主債務人之債務以本金一千萬為限,並非實在。再徵諸主債務人凱炘公司經由原告核准授信往來後,隨即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原告於放款申請書上即載明保證書:「限額壹仟萬元」。足見,兩造於簽立保證書時即已約定主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

⑵被告甲○○等三人以簽立之保證書係在七十九年五月,時隔十年後主債務人

凱炘電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書立六紙借據時,並未通知被告,且原告僅要求十年前保證書上五位連帶保證人中之二人,即共同被告丁○○(原名為洪淑媛)、丙○○二人在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既僅要求洪淑媛、丙○○二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顯然有默示同意免除被告等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亦不足採,蓋查:

①被告甲○○等自認其有於七十九年五月親自簽訂保證書交付原告,而該保

證書上載明:「連帶保證人丁○○等五人(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凱炘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足見,被告甲○○等係與原告約定,就凱炘電子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即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由渠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契約。此即為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被告甲○○等自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簽訂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交付原告迄今,從未向原告表示該保證契約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不公平之情事,亦未曾向原告表示要終止本件保證契約,足見,其始終願為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原告間之債務在壹仟萬元整限額內為連帶保證,已無庸置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等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②原告並無默示同意免除被告甲○○等三人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被告王富

民等三人以原告僅要求丁○○、丙○○等二人在系爭六紙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顯然有默示同意免除被告等三人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應有誤會。

蓋原告係依被告等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所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甲○○等三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並非依據系爭六紙借據之約定,合先敘明。而上開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並無主債務人每筆借款,原告均需通知保證人之約定。則被告等自不得以主債務人凱炘電子有限公司系爭六筆借款,並未通知渠等,而主張免責。另原告公司辦理授信借款手續,於逐筆借款均只會再要求主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其他連帶保證人則仍依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辦理,並非有默示同意免除被告甲○○等三人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否則如依被告甲○○等三人所言,原告豈不是需於逐筆借據上請連帶保證人簽名,其始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何需於核准授信往來時,要求被告等連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及約定書。

⑶另被告甲○○等三人又以:本件三人所簽立保證契約書與新修訂民法第七百

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等保護保證人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然查:

系爭保證契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合先敘明。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有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惟其法律效果應是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如預先拋棄,不生拋棄之效力,保證人仍得主張該權利而已,並非整個保證契約無效。退萬步言,其縱有訂定「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而違反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亦僅是該規定無效,不得拘束保證人,保證人仍得中途自行聲明退保而已,並非整個保證契約均無效。而被告甲○○等三人自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簽立保證書迄今,從未向原告聲明退保,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足見,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履行保證責任。

⑷再被告等主張本件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內容有諸多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顯係誤解法令: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與主債務人凱炘公司間為融資借款關係,被告等三人為凱炘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被告等三人與原告間為融資借貸之保證契約關係。查本件借貸既係以凱炘公司之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從而,本件保證契約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職是,被告等三人主張本件保證契約諸多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顯係誤解法令。

②另本件保證契約係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所簽訂,而消費者保護法係訂定於八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一條及第七百五十五條則均是於八十八年始修正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於本案亦應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③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亦即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無效,相對人即不得再據該條款行使權利,而非謂整個定型化契約無效。因此,退萬步言,縱本件保證契約或約定書之條款有如被告甲○○等三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亦只是該條款無效,原告不得引該條款之規定向被告等主張權利而已,並非整個保證契約無效。而本件被告等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對於其為主債務人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所為保證之範圍及額度,均知之甚詳,而無異議。本件原告係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等人履行保證責任,並無引用被告等所指所謂違反誠信原則或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立法意旨之條款向被告等表示,其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四條及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因此,縱然保證書部分條款對消費者有失公平,亦僅該條款無效,而不影響被告等應履行連帶保證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六張、約定書影本、保證書保證人名單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放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庚○○、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被告甲○○、庚○○、乙○○等三人應與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無非以被告等三人所簽立之保證書為依據。惟被告等三人在民國七十九年五月簽立該保證書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主債務人之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簽約時告知二百萬元,被告簽立保證書時本金最高額並未填寫一千萬元,此觀原告所提保證書之原本「壹仟萬元正」、「洪淑娟等」、「凱炘電子有限公司」之筆跡,與保證書上其他非印刷字體而為人為書寫之筆跡並不相同,且由筆墨觀察該「壹仟萬元正」,亦應屬於新的墨跡所書寫,且該「壹仟萬元正」之筆跡粗重清晰,反觀其他人書寫之字體與簽名之筆跡,已有退色現象,足以證明保證書上「壹仟萬元正」係在被告三人簽立保證書後,再行填上。再者,保證書上所填寫之日期為年⒌月⒏日,如「壹仟萬元正」係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所填寫,則衡情「壹仟萬元正」之筆墨應與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之筆墨同一,始符合常情,但保證書上「壹仟萬元正」之筆墨與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之筆墨並不相同,益足證明原告所辯保證書上其他非印刷字體人為書寫之部分均於保證書上所載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前或當天先填寫完畢交付原告,並不實在。故原告與被告雖有簽立保證書,但原告與被告間就主債務並無合意,以保證契約必須有約定主債務為前提,則本件保證契約應尚未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應與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出借款申請書,然其上並無保證書限額一千萬元之記載,而放款申請書及授信申請書上雖有保證書:限額一千萬元之記載,然該等放款申請書及授信申請書均係原告片面所製作之文書,其不難事後為有利其之記載,況該等文書亦均係被告等三人對保後之製作,故不能以對保後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證明被告等三人簽立保證書有就主債額最高額一千萬元為合意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等文書之真正。

(二)再者,被告等三人簽立之保證書係在七十九年五月,時隔十年後,主債務人凱炘電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書立六紙借據時,並未通知被告,且原告僅要求十年前保證書上五位連帶保證人中之二人即共同被告丁○○、丙○○二人在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既僅要求丁○○、丙○○二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顯然有默示同意免除被告等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退萬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保證契約就主債務金額有合意,依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再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僅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但原告竟在保證書上訂定「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致使被告三人就本件連續發生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卻無法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故本件被告等三人所訂立保證契約,與新修訂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等保護保證人之強制規定有違,應屬無效。再者,本件既屬於預定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證人即被告等三人本享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然被告一方面在實際放款於主債務人時,僅通知另二位連帶保證人丙○○、丁○○,並令其於借據上再次確認連帶保證責任,而使其得知已發生保證額度,而未通知被告等三人,使被告等三人得以知悉實際發生之保證額度,另一方面又在保證契約書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強制約定「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致使被告等三人在未定保證期間無法評估主債務人之債信,而得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行使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原告此等約定與行使債權,無異已剝奪被告等三人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之權利,而此權利攸關未定期限保證之保證人權利,應構成保證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原告既僅通知另二位連帶保證人於每筆借款再次為連帶保證人,而未通知被告等三人使被告等三人得以知悉保證額度,且又以定型化契約限制被告等三人不得在債務未清償前自行退保,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四)系爭保證書係原告事前預立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保證書內容有諸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本件保證雖屬連帶保證,但連帶保證僅喪失先訴抗辯權,亦即喪失保證之補充性,連帶保證仍屬保證一種,有關保證從屬性之規定於連帶保證仍有適用,謹先陳明。是本件契約違背新修正民法相關規定,亦應屬無效:添⑴系爭保證書約之「保證人即應承認喪失債務期限之利益」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有違背。

⑵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貴行拋棄有關擔保物權時,勿庸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決不因此而為抗辯。」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有違背。

⑶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亦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違背。

⑷系爭保證契約約定「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退保」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有違。

⑸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且貴行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有違背。

⑹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既有諸多違反新修正民法有關保護保證人之規定,故

本件保證應屬無效,再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原告以定型化契約約定諸多違反民法保護保證人之規定,顯然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系爭保證契約,亦應無效。

(五)原告為金融服務業,係提供一般消費者存款與金錢借貸等各項金融服務為主要業務一般大眾接受其提供服務,故有關銀行與借款戶所訂立借貸契約與借貸契約之保證契約,均以定型化之契約與一般不特定人訂立,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本件保證書雖訂立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而消費者保護法則訂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但本件保證契約未訂保證期限,其保證效力延續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費者保護法制定施行時,故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系爭保證契約有關誠信與違反民法保護保證人之規定條文應屬無效,且該等無效之條文,對被告而言已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整個保證契約應全部無效。添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並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其中已有二筆債務到期未清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被告乙○○、甲○○、庚○○則以伊簽寫保證書時,被告三人並未與原告約定擔保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之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而係以二百萬元為限,而被告三人簽立保證書時,保證書上本金最高額並未填寫一千萬元,此觀諸其上「壹仟萬元整」之筆跡與其他字跡墨水粗細顯然不同,可見一般;且被告三人雖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簽立保證書,嗣後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僅要求其中五名連帶保證人中二人即丁○○、丙○○擔任借款保證人,是原告默示免除被告乙○○、甲○○、庚○○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再者,系爭保證契約所定之約款,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七百五十五條等規定,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又此契約乃原告事前預立之定型化契約,其中規定諸多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保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契約亦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擔保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嗣後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而屆期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逾期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六張、約定書、保證書各一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然兩造爭執厥為當初約定最高限額保證之最高額度為何?被告乙○○、甲○○、庚○○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經原告默示免除?系爭保證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等規定而無效?抑者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而無效?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一千萬元最高限額保證,為被告所爭執,而觀諸原告所提保證書之原本「壹仟萬元正」之筆跡,與保證書上其他非印刷字體而為人為書寫之筆跡並不相同,該「壹仟萬元正」之筆跡粗重清晰,反觀其他人書寫之字體與簽名之筆跡,已有退色現象,是保證書上「壹仟萬元正」之記載與其他筆跡確有殊異,被告此部份辯稱堪以採信。惟被告乙○○、甲○○、庚○○固不否認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簽名之真正,而衡諸常情,擔任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茲事體大,即有可能發生主債務人資力不足,而債權人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之情形,職故是否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一般人均戰戰兢兢、謹慎評估,且擔保金額多寡乃連帶保證契約最核心之重點,亦是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最重要因素,若擔保金額完全空白,豈會簽名於其上。是被告乙○○、甲○○、庚○○辯稱其於保證書上簽名、對保時,保證書上並無載明最高限額之金額,應屬變態事實,顯與常情有違,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部份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當初填寫保證書之時金額空白。而原告聲請之證人林崑得即辦理本件消費借貸承辦人員則到庭證稱:保證書空白部份均由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填寫完畢後,方進行對保程序,其在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對保時,金額已填寫完畢。益徵被告乙○○、甲○○、庚○○簽立保證書時,即約定以一千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次者,被告甲○○、乙○○、庚○○辯稱原告僅要求被告丁○○、丙○○在系爭借據六張上為連帶保證人,未要求被告甲○○、庚○○、乙○○人簽名,顯有免除被告甲○○、庚○○、乙○○債務之意思。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之一定債之關係範圍所生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尚稱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此種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限,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然查,被告甲○○、乙○○、庚○○三人出具保證書,就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連帶負舉證之責,並未約定期間,性質即屬前揭判例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次查,被告甲○○、乙○○、庚○○從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亦未無其他些消滅事由,是該保證契約仍然有效。否則如依被告甲○○等三人所言,原告需於每次借款均請連帶保證人在借據上簽名,被告三人始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何需與被告約定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況最高限額保證之真意即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約定範圍之所有債務,如不逾最高限額,即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履行責任,無須在每筆借款之時另行通知連帶保證人,亦無須逐筆要求保證人簽名,是原告未要求被告甲○○、乙○○、庚○○三人在每筆借據上簽名,並無當然免除其連帶擔保責任之意,被告乙○○等三人上開所辯,諉無足取。

(三)被告甲○○、乙○○、庚○○另稱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保證契約無效云云。經查,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公佈實施,惟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是本件保證契約雖於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前即七十九年五月成立,惟仍得適用前揭法條。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而兩造契約約定「保證人願意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章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該約款確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惟其法律效果僅是該約款無效,尚非保證契約無效。而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觀諸兩造契約雖有訂定「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契約約款亦違反上開規定,然其法律效果僅是該條款無效,不得拘束保證人,保證人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而已,並非整個保證契約均無效。而被告甲○○等三人自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簽立保證書迄今,從未向原告聲明退保,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足見,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仍有效存在。又被告乙○○等三人復辯稱系爭保證契約條款同時違反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然同前所言,其法律效果,僅該條款無效,未能拘束被告甲○○、乙○○、庚○○等人,渠等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另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係針對定有期限之保證所作之規定,系爭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限,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本屬當然,姑不論債權人有無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只要在保證期間內於保證範圍所生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需負責,無庸置疑。被告此部份抗辯,於法無據,自無可信。

(四)被告乙○○三人指稱上開連帶保證之簽訂為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及當事公平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與主債務人凱炘公司間為融資借款關係,被告等三人為凱炘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等三人與原告間為融資借貸之保證契約關係。查本件借貸既係以凱炘公司之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從而,本件保證契約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條款違反誠信原則無效,係指兩造具有對等之權利義務始有適用,而民法上之保證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兩造尚難謂立於對等權利義務之地位,與消費者保護法保護契約當事人兩造對等地位有所不同,被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為抗辯,並無可採。再者,本件保證契約係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所簽訂,生效日在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日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是被告上開辯稱洵屬無據,要無足取。

(五)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被告丙○○、丁○○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凱炘電子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FO~T30附表:

┌─────┬─────┬──────┬───┬──────┬──────┐│ 本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約定 │ 利息起算 │ 違約金 ││ 新台幣 │ │ │利率 │ 日 │ 起算日 ││ │ │ │ │ │ │├─────┼─────┼──────┼───┼──────┼──────┤│ 四十萬元│ 88.09.23│ 89.09.23 │9.34% │ 89.08.23 │ 89.09.23 │├─────┼─────┼──────┼───┼──────┼──────┤│ 三十萬元│ 89.03.20│ 90.03.20 │9.34% │ 89.08.20 │ 89.09.20 │├─────┼─────┼──────┼───┼──────┼──────┤│ 四十萬元│ 89.05.03│ 90.05.03 │9.34% │ 89.08.03 │ 89.09.03 │├─────┼─────┼──────┼───┼──────┼──────┤│ 一百六十│ 88.09.23│ 89.09.23 │8.84% │ 89.08.23 │ 89.09.23 ││ 萬元 │ │ │ │ │ │├─────┼─────┼──────┼───┼──────┼──────┤│ 一百二十│ 89.03.20│ 90.03.20 │8.84% │ 89.08.20 │ 89.09.20 ││ 萬元 │ │ │ │ │ │├─────┼─────┼──────┼───┼──────┼──────┤│ 一百六十│ 89.05.03│ 90.05.03 │8.84% │ 89.08.03 │ 89.09.03 ││ 萬元 │ │ │ │ │ │├─────┴─────┴──────┴───┴──────┴──────┤│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 ││ 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