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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向訴外人鄭淑均 (即被告前妻)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PX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訴外人鄭淑均收執,訴外人鄭淑均並於支票屆期提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獲清償在案。

(二)原告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鄭淑均借款一百萬元,原告依鄭淑均之意思開立票號PX0000000、PX0000000、PX0000000號,金額各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三紙交訴外人鄭淑均收執。而訴外人鄭淑均於前述三張支票發票日屆期前通知原告可續借,然原告必須另開立票據交換已屆期之支票及本票,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開立票號PY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之支票一紙,訴外人鄭淑均另要求原告再開立票號為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之本票乙紙交其收執以為前開債權之擔保,而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即為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至訴外人鄭淑均持有PY0000000之支票乙紙,則據以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乙○○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出庭作偽證,經原告提出告發,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偽證案件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審理中,原告固因週轉不靈,無法如期清償訴外人鄭淑均之債權,然被告乙○○竟持原告簽發予訴外人鄭淑均之供擔保用之本票,重複行使權利,要屬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濫用。

(三)再者,原告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訴外人鄭淑均借款五十萬元,訴外人鄭淑均要求原告除開立票號PX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證五)外,另要求原告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乙紙 (票號0000000)作為擔保,嗣後該支票屆清償期時,原告經訴外人鄭淑均同意將系爭債務展延期限,並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原告開立票號PY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面額同為五十萬元之支票,而該同額之本票 (票號0000000)到期日亦更改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訴外人鄭淑均換回 前開票號PX0000000之支票。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又向訴外人鄭淑均借款五十萬元,其簽發支票及本票之方式均與前相同,即原告簽發票號PY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同面額之本票 (票號0000000)供擔保用各一紙交訴外人鄭淑均收執,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原告再向訴外人鄭淑均借款四十萬元,亦由原告簽發票號PY0000000、面額四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之支票及同面額之本票 (票號0000000)供擔保用,交訴外人鄭淑均收執。嗣前開支票屆清償期時,原告經訴外人鄭淑均同意展期清償,由原告將前開九十萬元借款分別開立票號PY0000000、PY00000

00、PY0000000,面額均為三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之支票三紙,換回原告前所簽發支票號碼PY0000000、PY0000000之兩紙支票,而該擔保用之兩紙本票因原告未攜帶空白本票,訴外人鄭淑均同意更改原告前所簽發二紙本票之到期日即可。易言之,該二紙本票 (即票號0000000、0000000)之到期日亦更改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按原告所有款項均係向訴外人鄭淑均告貸,並非向被告乙○○借貸而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既從未向被告借貸,更未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迺被告竟持原告簽發予訴外人鄭淑均供擔保用之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要屬權利之濫用,洵屬無疑。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向被告告貸金錢,自無被告所言借貸關係之存在甚明,被告更應就其所言舉證以實其說,方屬適法,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八件、本票影本四件、支票票根影本四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偽證案件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原告訴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四紙本票,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經鈞院裁定確定,並已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原告起訴狀所陳之內容、情節,完全杜撰,目的係為模糊焦點,將原告與被告之借貸關係,轉移至原告與被告前妻鄭淑均之借貸關係,以期在刑事案件中影響法官心證,事實上二百四十萬元全部係原告向被告所借,與被告前妻鄭淑均無涉,已經鄭淑均於另案否認。

(三)次按原告於起訴狀指稱: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向訴外人鄭淑均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PX0000000之支票一紙予鄭淑均收執,訴外人鄭淑均並於支票屆期提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獲清償在案等情,完全悖於事實,蓋原告所稱之被告前妻所兌現之一百萬元,非原告交給鄭淑均收執,而係原告交給被告。至於何以會指名由鄭淑均受領,其緣由係被告因案離職,入獄前即委託前妻鄭淑均代為處理個人債權債務問題。被告前妻鄭淑均起先要以被告之名義開立戶頭,惟思及被告入獄後有資金之匯入或領出,如需被告本人到場始可提領時,會產生諸多不便,故鄭淑均考慮再三始在合作金庫以鄭淑均之名義開立一戶頭專門處理被告之個人財務。自八十一年底起被告個人資金之進出皆以此帳戶為據,被告出獄後因尚未開立新戶頭,仍以此帳戶為資金之進出,故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錢,當以此戶頭為匯入之對象,因當時被告已離婚,在外租屋居住,居住地曾遭竊,且一百萬元非小數目,萬一遺失或遭竊,會極為困擾,所以被告始要求原告開立一百萬元支票時應指明由鄭淑均領取,然事實上鄭淑均具名領取之該一百萬元,全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概與被告前妻鄭淑均無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利息費用十一萬元,被告亦曾要求將該十一萬元匯入鄭淑均之戶頭,準此,鄭淑均代被告具名領取該一百萬元,並無不妥。

(四)再按原告所指稱之鄭淑均具名領取之一百萬元,其借款經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以他人坐落於台北市○○路之房子作為該債權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設定期間半年,設定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書交予原告塗銷上揭抵押權之設定,嗣因原告聲稱渠欲再續借一個月,故原告取回原先所開立之一百萬元支票,另開立乙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 (票號PX0000000,兌現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領款人為鄭淑均) 交給被告,該紙支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如期兌現。

(五)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初詐騙鄭淑均一百萬元後,旋即匿避不見,後經鄭淑均提出詐欺告訴後,原告經屢傳拒不開庭而遭通緝,最後於中正機場遭航警局逮捕歸案,嗣鄭淑均經查訪渠鄰居,赫然發現原告為避人耳目,躲避鄭淑均之追索,竟數次更換居所,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遷入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之三號,該戶戶長告知鄭淑均,並不認識原告甲○○,由此足證原告詐騙之犯行,且原告詐騙鄭淑均一百萬元及積欠被告二百四十萬元至今分文未還。

(六)原告於起訴時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向訴外人鄭淑均借款一百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PX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訴外人鄭淑均收執,訴外人鄭淑均並於支票屆期提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獲清償在案云云,惟上揭一百萬元之借款,在借款時間上,原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鈞院刑事庭(原告被訴詐欺案及原告自訴訴外人鄭淑均誣告案)、鈞院民事庭等所為之陳述,竟出現八種不同之版本,更離譜係九十年二月五日原告之刑事自訴狀陳稱借款時間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向鄭淑借款一百萬元,過了一個月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則改口稱自訴人即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鄭淑均借款一百萬元。相差一個月時間陳述差異如此大,唯一能解釋原告此舉,係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庭時,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呈給法官,原告知悉被告已從地政機關取得原始辦理設定抵押塗銷之契約書,才改口辯稱係為幫助鄭淑均逃稅。而真正事實只有一個,即錢是向被告所借,稍為原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本事件之訴訴狀內卻有八種不同之說詞。原告此見風轉舵之辯詞,事實之真偽不言可明。由此可證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稱:其開立予鄭淑均之本票、支票之影本皆為其自己捏造、杜撰,故原告一再堅稱其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然從其上述八種不同版本之供述,即可拆穿其謊言。。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八四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塗銷抵押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訊問筆錄影本三件、刑事答辯狀影本二件、補述證據狀影本一件、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偽證案件刑事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止,多次向訴外人鄭淑均 (即被告前妻)借款,共計三百四十萬元,除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借款一百萬元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清償外,其餘二百四十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均獲鄭淑均同意緩期清償,原告則再簽發支票換回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其中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借一百萬元,於緩期清償時,原告並開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到期之本票為擔保,其餘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月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依序所借之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則於借款當時即由原告開立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而於緩期清償時,該三紙本票均僅更改到期日皆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上開款項均係原告向訴外人鄭淑均所借,詎被告竟持原告簽發予訴外人鄭淑均供擔保用之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三百四十萬元借款,全係向被告所借,與被告前妻鄭淑均無涉。又原告所稱由鄭淑均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具名兌現之票號PX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係原告交給被告,之所以會將該支票指名由鄭淑均受領,乃因被告前曾入獄服刑,入獄前思及被告入獄後資金之匯入或領出,如需被告本人到場始可提領有諸多不便,故以鄭淑均名義在合作金庫開立一戶頭專門處理被告之個人財務。自八十一年底起被告個人資金之進出皆以此帳戶為據,被告出獄後因尚未開立新戶頭,仍以此帳戶為資金之進出,故原告積欠被告金錢之利息,亦以此帳戶為匯入之對象。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原告所借一百萬元,因當時被告已離婚在外租屋居住,居住地曾遭竊,且一百萬元非小數目,萬一遺失或遭竊,會極為困擾,所以被告始要求原告開立一百萬元支票時應指明由鄭淑均領取,而此次借款經過乃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以他人坐落台北市○○路之房子作為該債權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設定期間半年,設定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書交予原告塗銷上揭抵押權之設定;嗣因原告聲稱渠欲再續借一個月,故原告取回原先所開立之一百萬元支票,另以票號PX0000000支票交被告收執;復由原告於院、檢調查時,就票號PX0000000號支票之借款時間陳述不一,益見原告所陳俱非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著有規定。換言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及同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金額合計二百四十萬元,惟該等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其實際之貸與人為訴外人鄭淑均,並非被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主張其為真正貸與人,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所示,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固舉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然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故被告此部分舉證,已無可採。

(二)另被告主張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係原告向伊借款所交付,概與伊前妻鄭淑均無涉,原告之所以會將借款利息匯入伊前妻鄭淑均在合作金庫帳戶,係因被告前因案服刑,入獄前思及被告入獄後有資金之匯入或領出,如需被告本人到場始可提領時,會產生諸多不便,故委由鄭淑均在合作金庫以彼名義開立一帳戶專門處理被告個人之財務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從遽認鄭淑均上開帳戶係為被告而設,亦無法認定該帳戶金錢之匯入對象,即係被告。況由原告所提出由其簽發包含票號PX0000000支票在內之七紙支票,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四十萬、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受款人均為訴外人鄭淑均,又無一支票受款人係被告之名義,益難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再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並以他人坐落於台北市○○路之房子作為借款一百萬元擔保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設定期間半年,設定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嗣原告聲稱渠欲再續借一個月,故原告取回原先所開立之一百萬元支票,另開立乙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 (票號PX0000000,兌現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領款人為鄭淑均) 交給被告,該紙支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如期兌現一節,經查原告所簽發票號PX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受款人為鄭淑均之支票業經鄭淑均具名兌現,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姑不論該一百萬元債權業經清償,並非本件確認之標的,為擔保該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與本件欲確認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無關,是該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給付原告本件借款之事實;遑論詳究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觀,該項權利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訴外人李振富,並非原告,原告僅係抵押權登記之代理人(見卷附該契約書影本),而被告所提該筆借款來源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存款憑證,其存款人亦係訴外人鄭淑均,並非被告,有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該筆已清償之借款一百萬元係其借予原告云云,亦非可採。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偽證案審理中所舉證人張謝民雖證稱:彼曾於七十七、八年間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六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六年間陸續清償等語在卷(見卷附該案卷節本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確實。惟該名證人所言縱係屬實,亦僅足證被告有資力借款予原告,然伊有能力借款予原告,並不當然將款項借與原告,故彼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將伊所有金錢確實借予原告之事實,是證人張謝民於上開刑事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言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伊曾借二百四十萬元予原告,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伊確有交付二百四十萬借款予原告,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其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