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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

原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叁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價金等訴訟,而原告於八

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對被告提起反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同時判決准許原告反訴之請求,被告請求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廢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最高法院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駁回上訴而被告敗訴確定。此間,被告乃以上開案件之審理中認有對原告之財產施予假扣押之必要,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三號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二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復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簡字第一0三三號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葉崇宏間八十六年度民執勇字第六二0九號執行案件中原告得具領之案款在六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包括假扣押範圍六百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四萬二千零四十五元、郵資二百八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該假扣押之本案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致原告本得於八十六年度民執勇字第六二0九號對第三人葉崇宏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得因終局執行受分配之金額,因被告之啟動假扣押保全程序致受阻礙,從而就上開假扣押金額及其可得預期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利益,皆因此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亦即原告就上開假扣押金額之使用收益,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而致原告遭受損害,顯係假藉保全程序以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使原告一度不能領取價款,因此喪失與法定利息相當之利益,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相當之利益,總計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

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今前開被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三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該院以九十年裁全聲字第二三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即以假扣押債權人依同法第五

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辯係以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無涉。

⒉原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期間之行使權利:被告亦

於書狀表示最遲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行使權利,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亦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是原告並未逾權利行使期間。再者,被告系爭假扣押事件,乃係其以債權人身分於九十年一月份聲請撤銷假扣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被告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於法不合。

⒊被告另謂:「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

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起,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之訴縱更審後仍為原告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今原告指稱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債權利息,非法所應許」云云。被告假扣押之標的物乃屬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勇字第六二0九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致使原告無法如期領得分配款,爾後經敗訴確定,原告自受有利息之損害,自不待言。再者,縱最高法院曾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民事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而發回更審,亦僅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存在,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之效力仍未受影響,該判決原告仍為勝訴,是對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並不生影響。

⒋被告另陳兩造現金提存於代理國庫,由代理國庫支付利息,自不生損害之虞

云云,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表示原告另有分配款六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簡字第一0三三號假扣押中,俟訴訟結果再進行分配該筆款項,原告只是居於受領權人之地位,目前仍因被告之假扣押程序仍存在於執行法院而無法具領,並非原告將之提存,是有無利息?其利息為何?原告得否受領?與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相當?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既於本案敗訴確定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法其仍應向該院民事執行處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迄今前開執行案件被告亦無撤回,導致原告迄今無法領得分配款其更難謂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智字第四00九號執行命令、八十七年度執全簡字第一0三三號執行命令、八十六年度民執勇字第六二0九號領款通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對原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繳納裁判費收據、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智股受領七百

三十二萬八千零一元,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原告立即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原告業已受領案款完畢,依據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返還利息,於法無據。

㈡被告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被告執行假扣押,係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第三審判決廢棄原告勝訴判決,且提供二百萬元假扣押之擔保金,被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正當保障個人權利,自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意旨:「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被告撤銷假扣押,於假扣押期間兩造現金提存於代理國庫,不生損害之虞。今原告聲明歸責事由與遭受無收益,違背提存法第十一條代理國庫支付實收利息共計三十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之事實。

㈢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假扣押事件向原案法院為之。

原告請求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期間之利息,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係為便於調查而設,自應繫屬原法院。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執行發款終結,原案經更審上訴後,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終結,原告向非繫屬法院聲稱利息為原債權,自屬違誤。

㈣更審上訴敗訴係屬假扣押以後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

間,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係以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所謂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且應待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始得為之。被告依第三審勝訴判決釋明假扣押債權(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原告當時未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原裁定法院而使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便不生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問題。被告保全個人債權之假扣押行為,不負給付利息之義務。

㈤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被告執行假扣押是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按被告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依法

可得聲請假扣押。被告於第三審法院判決勝訴,債權存在,遂依假扣押程序扣押原告現金,兩造現金皆提存於代理國庫(原告分配款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提存法第四條第三項)。至更審上訴敗訴確定,立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寄出存證信函,為免拖延雙方權益。惟被告是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⒉原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期間行使權利:原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存證信函後二十日,應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前聲請調解。原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期間,並聲稱假扣押金額無法使用收益,請求被告支付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宣告執行之判決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效力,嗣後兩造間之訴縱更審後仍為原告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今原告指稱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債權利息,非法所許。

㈥原告爰引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裁判(查無此裁判),泛指侵害權利且

未舉證何因未領款?空泛指侵害一詞:原告爰引虛構之實務裁判,自行拼湊後,指稱歸責事由,自屬無據。又原告隱瞞曾具領執行分配價金乙事,事實上,被告獲第三審判決勝訴當時,原告早於一年前即八十六年六月,即具領債權完畢。當時被告仍無居屋,係避免原告製造假債權脫產,被告僅得第三審一紙勝訴判決,實質上,財產已不復存在。再者,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已無職員,僅剩招牌一只,原辦公室全為甲山林廣告承銷公司之職員。被告登門拜訪與電話連絡皆無稱無人,原負責此案之許小姐,亦尋無此人?爾後,調查得知原告另案有現金(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勇字第六二0九號執行案款七百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三元),遂行假扣押程序。更審開庭後,原告第二審複代理人施竣中律師也無出現,更審另任黃莉玲與一位女實習律師,於更審審理中,法院遂要求交出公司變更登記卡正本及自行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全部文件。是故,原告隱瞞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公司消失乙事,進而歸咎於「被告之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等等,請求損害賠償,自屬違誤。

㈦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具領七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一元,兩造間債之關消

滅。茲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消失無蹤,被告保全個人債權之假扣押,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所以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次按,被告依據第三審判決全部勝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釋明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客觀存在之情事原因,被告同時不生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損害。末按,兩造現金提存於代理國庫,由代理國庫支付利息,兩造不生損害之虞。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簡字第一0三三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撤銷在案,原告已得聲請具領該款項。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民執智字第四00九號分配表、領款通知及點交前自動履行命令、民事紀錄科通知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判決、執行發款終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智字第四00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封面、撤銷八十七年度執全簡字第一0三三號執行命令之通知、代理國庫支付利息計算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假扣押本案訴訟(含反訴)時間一覽表、原告以第一審判決反訴勝訴執行終結時間一覽表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智字第四00九號、八十六年度民執勇字第六二0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全簡字第一0三三號執行卷(含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三號假扣押裁定卷、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三號卷)以供參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三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假扣押事件應向原案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之規定,誤向本院提起,顯屬違誤云云。惟依上開規定,係指假扣押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應向原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亦即被告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三號假扣押裁定,復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自應向原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該院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三號准予撤銷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三號假扣押裁定,有原告提出該裁定可稽。惟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並非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身分提起撤銷假扣押裁定,而係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嗣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院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對其提起請求返還價金等訴訟,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反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判決准許原告反訴之請求,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廢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再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最高法院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駁回上訴而被告敗訴確定。此間,被告乃以上開案件審理中認有對原告之財產施予假扣押之必要,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三號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二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乃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簡字第一0三三號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葉崇宏間八十六年度民執勇字第六二0九號執行案件中原告得具領之案款在六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包括假扣押範圍六百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四萬二千零四十五元、郵資二百八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該假扣押之本案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致原告本得於八十六年度民執勇字第六二0九號對第三人葉崇宏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得因終局執行受分配之金額,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致受阻礙,從而,就上開假扣押金額及其可得預期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利益,皆因此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亦即原告就上開假扣押金額之使用收益,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而致原告遭受損害,顯係假藉保全程序以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使原告一度不能領取價款,因此喪失與法定利息相當之利益,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於他案可得具領案款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三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該院以九十年裁全聲字第二三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相當之損害,總計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主文假執行宣告之諭知提供擔保後,聲請該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智字第四00九號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該執行案件中具領案款計七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一元,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而原告於該案之假執行宣告,嗣因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廢棄,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雖更審後仍為原告勝訴判決,惟須法院重為假執行之宣告始為合法,故原告指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受有債權利息之損害,非法所許。被告假扣押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與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係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第三審判決廢棄原告勝訴判決,並提供二百萬元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執行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執行案件中之案款,乃正當保障個人權利,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顯非合法。又假扣押執行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執行程序中拍賣案款,已提存於代理國庫,依提存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得自代理國庫收領利息三十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自不生損害之問題。另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行使權利之期間。原告虛構裁判要旨,隱瞞曾具領執行分配款,且在第三審判決廢棄原告勝訴判決,發回更審後,原告公司曾消失數月,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簡字第一0三三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撤銷在案,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其提起請求返還價金等訴訟,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反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判決准許原告反訴之請求,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廢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再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最高法院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間,被告乃於上開案件最高法院廢棄原臺灣高等法院原告勝訴判決發回更審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三號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二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乃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簡字第一0三三號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葉崇宏間八十六年度民執勇字第六二0九號執行案件中原告得具領之案款在六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包括假扣押範圍六百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四萬二千零四十五元、郵資二百八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該假扣押之本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敗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智字第四00九號執行命令、八十七年度執全簡字第一0三三號執行命令、八十六年度民執勇字第六二0九號領款通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證資料,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就被告抗辯各節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等情分別斟酌、認定如下:

㈠被告抗辯前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價金等訴訟,原告同時對被告提起反訴,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判決准許原告反訴之請求,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原告先以第一審勝訴判決主文諭知假執行之宣告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智字第四00九號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該院具領分配款共計七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一元,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再向其請求利息損失,顯屬無據云云。查本件原告以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係本案以外新發生損害賠償之債,原告雖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全部滿足,但本件既係新生損害賠償之債,自非因本案債權獲償而告消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以假扣押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執行,惟因最高法院

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廢棄,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雖更審後仍為原告勝訴判決,惟須法院重為假執行之宣告始為合法,原告請求利息損害於法無據云云。原告則稱:縱最高法院曾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而發回更審,亦僅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存在,然原告聲請假執行所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之效力仍未受影響,該判決原告仍為勝訴,是對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等語。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假扣押本案判決敗訴後假扣押債務人(即原告)對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探究假扣押之本案當事人間,於本案審理中原告執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因最高法院廢棄判決而失其效力之問題,前者為假扣押執行因本案判決結果是否發生損害賠償之債,後者則係本案判決執行本身合法與否之問題,是屬二事,被告所辯無堪憑採。況所謂假執行宣告之廢棄,係指上訴審將本案判決內假執行宣告之全部或一部廢棄者而言。依被告所提出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主文所載,僅係廢棄原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並非廢棄原告據以聲請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自無假執行宣告經廢棄而失其效力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假扣押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

更而撤銷,與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且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係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第三審判決廢棄原告勝訴判決,並提供二百萬元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執行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執行案件中之案款,乃正當保障個人權利,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置辯。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負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係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是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者不同,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三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簡字第一0三三號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葉崇宏間強制執行之案款,嗣被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三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原告提出該院九十年裁全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影本乙份可稽,被告前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自與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有間,原告本於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至於被告所辯前撤銷假扣押裁定非符合「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及被告聲請假扣押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有據。

㈣被告辯稱依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執行拍賣所得案款,業已

提存於代理國庫,依提存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得自代理國庫收領利息三十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自不生損害之問題云云。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全簡字第一0三三號假扣押執行卷證資料所示,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葉崇宏間八十六年度民執勇字第六二0九號分配所得案款,扣押後並未予提存,自無被告所辯原告得自代理國庫收領利息三十萬二千一百十六元之情形。且依國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經收歲入以外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未規定專戶存管之款項,由財政部在中央銀行設置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法院拍賣款屬未規定專戶存管之保管款,故均置於國庫存款戶,俾供隨時提領,並不計息。又若本件扣押之案款予以提存,原告係提存受取人,代理國庫依提存法給付利息,係受取人法律上之權利,並非被告負損害賠償之債後可得主張免責之藉口,兩者基礎法律關係迥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二

十日行使權利期間云云。本件被告於假扣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之後,為聲請返還前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後二十日內對其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兩造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依催告意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而為本件訴訟之審理,原告係於被告存證信函所載二十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被告所辯已逾期限顯非可採。又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之裁定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行使權利,乃竟遲遲不為此項權利之行使,徒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未於供擔保人所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僅係發生供擔保人得否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問題,並不因而使受擔保利益人對於供擔保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況本件原告亦在二十日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辯無足憑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

有據,而原告被假扣押者為金錢(即六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分配案款),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原告得請求發還該分配案款,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計付利息作為其所受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判決亦採此見解),而此項利息之利率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核屬正當。惟原告所得請求者,係指原可得具領案款之時起,至撤銷扣押命令而得具領款項之時止之法定利息而言,本件被告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簡字第一0三三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領取案款,而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撤銷上開扣押命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提出執行命令及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乙紙為證,原告雖請求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起算日,本院認上開假扣押執行核發扣押命令時,原告關於被扣押之案款尚非已處於原可得領取之狀態,依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勇字第六二0九號執行卷得知,前假扣押執行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通知扣押案款六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在案,惟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始通知原告具領除扣押部分以外之案款計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領款通知,此時原告始處於可得領取扣押案款之狀態,因被告聲請實施假扣押致原告無法領取而受有損害,故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計算,至原告請求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之法定利息,共計六十六萬零三百八十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0000000x5%=302116,(000000x2)+(000000÷12x2)+(000000÷365x7)= 604232+50352+5796=66038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原告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本院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准其所請,其餘訴訟標的自不予斟酌認定之,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