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黃欣欣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售屋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售屋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二十五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