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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鄭惠蓉律師被 告 瑩豐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九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住台北縣○○鎮○○路○○○巷二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十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被告瑩豐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或等值之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額之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瑩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瑩豐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染整加工布匹,委託加工款總計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委託加工之布匹悉數完工,並交付被告瑩豐公司,其中因瑕疵部分折讓金額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惟被告瑩豐公司遲未給付所欠染整加工款計二百一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又被告乙○○、甲○○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署保證書,保證凡被告瑩豐公司購買或委託承攬原告產品或加工所積欠之貨款或加工費,保證人乙○○與甲○○願與債務人被告瑩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乙○○與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瑩豐公司就積欠原告之債款二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瑩豐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承攬報酬。

(二)兩造係以單號950535訂單為加工標準。以下並就本件染整加工過程之事實經過加以說明:

1、染整加工前須先試作樣品,經雙方同意後作為加工標準。按加工實務上,客戶為確保品質符合要求,皆會要求先下試單,試作樣品經客戶確認品質無誤後,客戶才會將胚布送予工廠開始加工;就染整加工廠而言,因客戶提供樣品並非自家工廠染整成品,故須先試作以確認客戶要求之染整條件是否合理並可完成,因此,工廠皆等待客戶確認並同意試作之染整品質後,才會將客戶所送胚布予以加工。

2、本件有二件試作訂單,經雙方同意以第二次950535訂單試作樣品作為加工標準。

⑴、第一張訂單950129:

被告瑩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傳真委託單給原告,提供碼數為一千碼要求試作樣品,染整條件於「k附樣」部分,勾選「k1手感如附、k2亮度如附」,並於左下角空白部分加註色樣、手感、亮度如附樣。原告公司同意以被告瑩豐公司提供之附樣試作,故將之編號為950129,經接單人員戊○○、營一部經理陳龍沛簽字並填上五月三日日期回傳真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號加以試作。惟被告瑩豐公司就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950129訂單一千碼胚布試作樣品不滿意,此觀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四傳真函,被告瑩豐公司雖認五月九日第一缸試染一千碼樣品亮度尚可,但就其他條件不滿意,故有所謂五月十三日之第二缸一千碼之試染。

⑵、第二次訂單950535:

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傳真第一張試作訂單(即編號950129),但

在原告尚未試作時,即於隔日傳真二份大貨委託加工單,一為八萬五千碼,二為九萬碼。承上所述,公司試作樣品經客戶確認品質無誤後,公司才會同意接受客戶委託,故客戶將「染整委託單」傳真至公司時,尚必須由公司於「染整委託單」上加註「委託單編號」,並經相關人員簽字確認再傳真予客戶,方能稱為公司承諾同意接受承攬工作條件,成立承攬委託加工契約。故被告所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傳真二份大貨委託加工單,實際上原告尚未同意加工,此觀二份委託單上未經原告加註「委託單編號」,並無任何強盛公司相關人員之簽字,且於K附樣「K○手感/亮度同」部分,未註明染整應依據之實際樣本,即足證明此二委託單僅為被告瑩豐公司告知可能委託加工之數量,以及染整初步條件要求而已,雙方染整承攬契約尚未經承諾而成立。

②、因被告瑩豐公司就第一張訂單950129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一千碼胚

布試作樣品不滿意,而要求原告繼續試作。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將被告瑩豐公司先前傳真八萬五千碼之委託單影印拆開,分別編為950535、950554、950556、0000000張訂單,經接單人員戊○○、營一部經理陳龍沛簽字並填上五月九日日期傳真予被告,並因被告瑩豐公司就第一張訂單950129試作樣品不滿意,尚待以950535訂單所試作樣品為加工標準依據,故雙方同意於單號950535試單上,將原八萬五千碼委託單上「K○手感/亮度同」部分之勾選刪除,改勾選「K3手感如備註」,並於注意事項註明「K2-K3照950129之原樣,注意對色及成品幅寬,重點勿發亮」;而後續之委託單950554、9505

56、950557則係勾選並註明「K○手感/亮度同950535」,足證原告係依照被告之同意,以單號950535試作樣品作為後續訂單之加工標準。

③、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就950535訂單之一千碼胚布加以試作,被

告認為此第二次缸一千碼胚布試作樣品較第一次亮,其雖不滿意但要求原告加以重修,而應於五月十五日前做出確認,此有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傳真函可稽。嗣後原告重修後,被告同意以950535訂單為加工標準,故原告就其他950535訂單之胚布及後續950554、950556、950557訂單被告分批所送之胚布,均依單號950535之試作樣品加工。因被告同意依單號950535之試作樣品加工,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傳真之另一份九萬碼大貨委託加工單,影印拆開為951540、960461、0000000張訂單,均勾選並註明「K○手感/亮度同950535」,並由經接單人員戊○○、營一部經理陳龍沛簽字並填上五月二十五日日期傳真予被告,繼續加工。

3、被告確實同意以950535為加工標準。

⑴、查單號950129為第一次試單,試單上勾選「K1手感如附、K2亮度

如附」,並於左下角空白部分加註色樣、手感、亮度如附樣;單號950535為第二次試單,試單上勾選註明勾選「K2亮度如附、K3手感如備註」,並於注意事項註明「K2-K3照950129之原樣,注意對色及成品幅寬,重點勿發亮」;950535試作品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認可後,單號950556、950554、950557、951540、960461、0000000張訂單,均勾選註明「K○手感/亮度同950535」。足證原告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同意之單號950535試作樣品,就被告分批所送胚布陸續加工。

⑵、依鈞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筆錄,證人蔣庭瑞證稱:「接單後先試作,根據對

方提出之樣本,第一次以950129染一千碼,第二次試單,是戊○○接洽後告訴我依950535做。950535是試品質,乃依950129之標準去做,950535是依紙卡之原樣做的。後來的訂單是照950535的成品去做。備註重點同950535是業務寫的,這是工廠工作的注意事項。」;證人李明宗證稱:「加工時我們會先試作,經客戶認可後繼續加工,經過客戶接洽即是950535去做。」;證人戊○○證稱:「試單二次是950129、950535,客人挑中950535,所以我寫同950535,是客人要求我寫的。」足證單號950535之試作樣品,確係被告同意為加工胚布之品質標準。

⑶、參照鈞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筆錄,被告對於證人戊○○之證詞,其法定代理

人稱「是我要求寫的,但我是要文字註明的部分」。即被告已承認後續六張訂單上寫「同950535」,確實是自己要求戊○○書寫,惟辯稱是要求原告依950535文字註明的品質要求加工,但本件既已有950129、950535試作成品為標準可供實際比對評量,怎可能再要求依950535文字敘述加工,又所謂「注意勿發亮」品質要求僅為文字敘述,其標準無從確定,怎可能僅依照文字敘述加工,且所有東西在光線下皆有亮度,就連被告所提作為試單950129、950535標準之紙卡一、二樣本亦有亮度,此即說明被告所謂係以「注意勿發亮」之文字敘述為染整加工品質要求,不合一般事理常情,更不足稱為標準。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八張訂單,950129及950535試單上係勾選註明「照附樣」試作,後續六張訂單則係勾選註明「同950535」,即被告開始時既能夠提供「實體」之紙卡一、二樣本,以作為950129、950535試單之標準,後續六張訂單反而只要求原告依950535訂單上「文字敘述」加工,又丁○○果真要求後續訂單依950535「文字敘述」部分加工,為何不直接寫「同第一次試單950129之附件樣本」或「同紙卡一、二樣品」,卻要求證人戊○○寫「同950535」,顯見被告辯詞矛盾不足採信,更證被告同意原告後續加工依950535試作成品加工。

(二)原告加工並無任何亮度瑕疵。

1、原告從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後分批出貨計二十四次,每次原告出貨皆有送樣品供被告確認,在此期間被告也持續送胚布至原告工廠加工,被告並已將原告所有交貨成品「全數」再賣出,證明本件原告所有出貨之加工品,皆符合被告品質要求無誤。否則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後,原告染整加工布開始交貨之後,被告為何不取消訂單,並仍繼續送胚布至原告工廠加工,且仍給付五月份之加工款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又被告如認加工布有瑕疵,為何又「全數」再予以賣出,完全不保留裁布以為雙方會同勘驗之憑證,除證明被告所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更證被告同意原告後續加工依950535試作成品加工。而依鑑定人雷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德證稱:「光澤度2或3,因差異太小,一般人是看不出來」,益證被告所稱加工布自始即有布面太亮之重大無法修補瑕疵,係屬錯誤無據。

2、原告加工品並無瑕疵,被告所謂「因原告染整加工品太亮不符要求,自始即以傳真函提出抱怨」乙節,純屬推託之詞。此觀被告所謂之四封抱怨傳真函:

⑴、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傳真函,係抱怨「A級布裡還有發現很明顯的摺痕問題」,並無抱怨亮度問題。

⑵、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傳真函,雖再次要求表面須不亮要鈍鈍的,但主要係抱怨「幅寬問題」,且要求後續出貨可否通知儲運課等事項。

⑶、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傳真函,聲稱客戶驗布評語,係抱怨A級布裡仍有摺痕,幅寬不一,至於布面亮度部分則僅為「最後兩批布布面太亮」。

⑷、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方聲稱「亮度是客戶不接受主因,另染摺/

幅寬部分貴廠亦無法克服」。說明被告在原告陸續出貨過程中,從未主張布面太亮無法接受,於出貨完畢後亦只主張依客戶驗布評語「最後兩批布布面太亮」,並非全部加工品質均太亮無法接受,卻於積欠貨款達三個月後,才主張亮度是客戶不接受主因。惟被告既同意以950535試作樣本作為染整範本,且陸續送胚布至工廠並陸續受領加工布,過程中均未主張加工布太亮無法接受,竟於積欠貨款三月後,忽然主張亮度是客戶不接受主因,則因被告與客戶關係與本件無關,顯然被告係藉詞不付款,殊屬可議。

3、從雷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布料光澤鑑定報告書」,證明原告染整加工品並無瑕疵情事:

本件原告依被告所提紙卡一、二樣品之要求予以試作單號950129、950535後,被告對於單號950535之試作樣品,認為加工染整品質可接受並加以確定後,原告後續訂單即依單號950535之試作樣品,依被告分批所送胚布予以加工。而依報告書鑑定結果,缸差布料與950535試作樣品,測定結果平均值均為2. 9,證明原告加工染整並無任何瑕疵。

4、按被告與其他廠商之關係與本件無關,原告加工品質只要符合被告同意之950535試作樣品要求即可,被告不可以其他廠商抱怨作為本件不付款之理由。退萬步而言,倘亮度不為被告客戶接受,被告應即通知原告該項事由,由雙方就亮度部分另作調整,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皆未通知原告所謂亮度問題,原告遂依其訂單繼續加工出貨,詎料被告竟於事後始提出亮度問題,殊不足採。

(三)被告所提「摺痕瑕疵」爭議,錯誤無據:

1、依鈞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及四月三十日筆錄,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主張本件瑕疵爭執點僅有「亮度」,被告現又「空口」主張另有摺痕或其他瑕疵,其主張除違反「禁反言」外並屬無理由。

2、參照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被告瑩豐公司傳真文,被告主張加工布有摺痕瑕疵,其一為C級布「雙向染折」瑕疵,主張應屬D級布,要求原告以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收買;其二主張依所謂「客戶自行驗布結果」,加工布有染摺痕、幅寬、布面亮度不一致、布面歪餘之瑕疵,惟被告就「客戶自行驗布結果」摺痕瑕疵之主張,並未提供樣品或任何證據。當時原告立即答覆被告,雙向染摺瑕疵部分,請約時間共同會勘;其餘所謂「客戶自行驗布結果」瑕疵部分,請保留裁片,要求派員前往抽驗秤重。

⑴、關於雙向染摺瑕疵部分,經被告公司人員簡志華,與原告公司人員戊○○、尤瑞樹共同會驗後,三人均簽名同意絕大多數仍應維持原來C級布判定。

⑵、至於被告所謂「客戶自行驗布結果」瑕疵部分,因被告並未保留裁布或提供

任何樣品證據,雙方根本無從抽驗檢視判斷,說明被告未舉實證空言瑕疵,自屬無理由。

⑶、雖然雙方就「雙向染摺瑕疵」判定仍維持原來C級布判定,而被告所謂「客

戶自行驗布結果」瑕疵部分並無裁布或樣品以供檢視。惟因被告尚積欠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加工款,原告希望被告盡速還款,無奈下遂同意被告要求「其中因瑕疵部分折讓金額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一元,再加5%營業稅計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予以扣除,但仍要求被告應給付染整加工款計二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上述折讓款項之約定,並非原告加工品質上有染摺瑕疵問題,故證明被告就染摺瑕疵部分主張損失,實屬無據。

(四)被告「損失統計明細」,錯誤無據:

1、按被告與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公司)或外國公司間關係,係屬其雙方之交易條件,與本件兩造間之關係無涉,此觀證人賴秀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得知,證人並不清楚其與被告約定之貨物是否就是原告為被告加工染整之貨物,更指明並無所謂亮度標準,且瑕疵為外國廠商單方認定,被告以其與台南公司或外國公司交易所受損失,恣意歸責於原告,係屬無理由。

2、查被告與台南公司間之訂購單,所要求加工品之交貨時間與碼數,均與本案訂單或交貨時間及碼數不同,此觀被告與台南公司間之訂購單,第一批加工品八萬碼應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交清;第二批八萬六千五百碼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交清,總計十六萬六千五百碼;反觀本件之交貨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七月一日,訂單碼數總計為十七萬五千碼,無論就交貨時間或訂單碼數均不相同,足證被告與台南企業間交易與本案無關。

3、被告瑩豐公司提出之英文傳真函抱怨內容既無翻譯本,也未證明其內容之真正,且傳真函上並無年度,其訂購碼數為四月三十日之八萬碼;五月十五日之九萬一千碼,總計十七萬一千碼,均與前述被告與台南企業間之訂購單,以及本案之訂單或交貨之時間與碼數不同,自無從作為本件損害之依據。

4、至於附件六、七被告與台南公司之折讓單上,既未說明折讓原因是否為亮度瑕疵,何況當時被告同時與文笙、遠東、南亞、強盛等公司均有委託染整加工來往關係,縱認被告與台南企業有折讓,亦不當然表示該件有瑕疵之加工布即出自原告之加工。

5、被告胚布每碼成本僅四十二元,其與台南公司訂購十六萬六千五百碼,則被告胚布成本總計為六百九十九萬三千元,而其自台南公司所得貨款經折讓後,仍有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是以依被告與台南公司之銷貨資料,被告縱被折讓二百餘萬元,仍有高達五百九十萬元之利潤;況且折讓原因與原告並無關連,原告未參與或討論折讓事宜,從而所謂二百餘萬元折讓款,是否因被告為維持其客戶商業關係而自行折讓,被告竟將折讓原因完全歸責於原告而需負擔全部折讓金額,殊屬無理。按本案中實際上投入人力、勞力而加工者乃為原告,原告亦已依雙方共同認定標準完成工作,詎被告竟以各項無關理由拒不給付承攬報酬,甚至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所謂之「損失」,觀之前述其已獲利約五百九十萬元之事實,被告拒不付款及反訴請求,毫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染整加工款計二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整,被告就此數額亦確認並無爭執。而原告加工染整既無任何瑕疵,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加工款及其利息。

(六)連帶保證人乙○○與甲○○應與瑩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2、被告甲○○主張其同意擔任瑩豐公司保證人及印章為真正,並委託被告法定理人丁○○蓋章,其保證書未經對保及主債務未成立,不負保證責任。查被告既已自認同意蓋章擔任瑩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保證書內容,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保證契約之成立,不以對保為成立要件,系爭保證書是否曾經辦理對保手續,實不影響保證書之有效性(最高法院七十七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甲○○主張未經對保不負保證責任,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折讓證明單、保證書、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被告瑩豐公司傳真函、雙方

會驗成品檢查表、加工時程明細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被告瑩豐公司傳真函、加工品質標準說明表、950535試作樣品布、被告瑩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傳真試作委託單、原告同意試作之編號950129訂單、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被告瑩豐公司傳真函、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被告傳真八萬五千碼及九萬碼二份大貨委託加工單、染整委託單(訂單編號950

535、950554、950556、950557、951540、960461、960556)各乙份、對帳單三份、統一發票十九份、交運簽收單十九份、被告抱怨傳真函四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蔣庭瑞、李明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瑩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提供胚布委託原告染色加工,主要品質要求不可亮面及不可染摺痕,原告亦將其載明於編號950535委託單之品質要求上,以確認品質責任。本訂單於五月份之試樣開始,被告瑩豐公司即一再強調不可亮面為此款布料要求之主要品牌格調。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陸續出貨起,被告瑩豐公司發現布面效果未能達成品質要求,均以傳真及電話提醒原告,至同年七月四日始全數完成。此批成品因布面太亮無法改善而失掉品牌需求之原味,不符品牌市場需求,被告瑩豐公司一再提醒原告此項缺失,但原告均無回應,故原告應賠償被告瑩豐公司因此瑕疵所受損失。

(二)本件係因原告未能依約達成約定品質之布面平整不可亮面及不可染摺痕,被告瑩豐公司斷失客戶後續商機與品質信用,造成被告瑩豐公司金錢損失與商譽受損。是以,原告未能完成約定品質,應賠償被告除抵銷本案之加工費外,其他因染整加工造成之所有損失,亦應全數加以賠償。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知者,毋庸舉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於庭上已承認被告瑩豐公司先前提出品質不符之抱怨事實,而其並未回應且繼續加工,實有承認品質缺失,並應負責被告瑩豐公司所有損失。

(四)本件之品質標準:

1、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庭訊已確認標準樣與核可樣,核可樣由原告當庭提出確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且供證事先確有標準樣與核可樣之認定。

2、本件主要品質標準為不可亮面與不可染摺痕,由原告簽註於加工合約上,並於注意事項欄特別強調照950129之原樣注意對色及成品幅寬,重點勿發亮。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庭期中對此標準加以確認,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狀中,亦自認合約承諾950535是依950129之標準,950535也是依紙卡原樣作成,足證品質標準應以被告瑩豐公司品質標準樣之亮度為依據。

(五)本件原告給付交付加工布匹有瑕疵及被告瑩豐公司對此瑕疵之通知。

1、瑕疵事實:

⑴、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供證該公司最後還是無法做到約定品

質,事實已經證明本件布匹所有瑕疵確實為原告造成。而原告染摺痕瑕疵技術問題無法克服,所有加工後之布料都有染摺,只有瑕疵分散位置密度不同之區別,此等產品必再遭折價。且成品幅寬不一與左右異色,造成成分比、厚度與布面效果相異,增加配額類別不同之差價與裁片損失,又不堪使用之雙向染摺瑕疵,經雙方共同會驗後由C級降至D級。

⑵、由雷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布料光澤鑑定報告書,證明

原告品質亮度全都超過標準樣與核可樣,儀器之鑑定證明大貨亮度遠超過標準樣與核可樣。

2、瑕疵通知:

⑴、被告瑩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寄出索賠通知並附上瑕疵樣品一疊,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寄出損害賠償存證信函,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原告亦當庭確認被告事先均提出抱怨,而原告所提準備狀(九)證物之附件三、附件七,更可證明原告確認被告瑩豐公司事先向其索賠,乃因本案原告染整加工瑕疵之損害賠償。

⑵、交易市場僅接受完好品質之A級品,原告成品中一萬多碼雙向染摺嚴重完全

無法使用,原告只以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胚布款買收系爭瑕疵品。事實證明染摺確是嚴重瑕疵,也因此造成被告數量短交,若被告客戶成衣廠索賠副料損失,原告應付全責。

(六)被告瑩豐公司損失金額如下:

1、亮度折扣損失二百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

2、因染摺條痕之裁片損失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

3、退貨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

4、斷送客戶後續商機之損失等。

(七)再台南公司為被告瑩豐公司客戶gap之成衣代工廠,所有品質判定均由被告瑩豐公司客戶負責,台南公司負責成衣加工並依gap指示支付布款。又被告瑩豐公司委託原告加工之交貨期提前乃天經地義之法則。

(八)原告隱瞞錯誤,規避瑕疵擔保責任:

1、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庭訊稱其良率高達百分之九十八,而本案成品價為每碼六十八元,均與事實不符。查本件胚布價格為每碼四十三元,原告之染工為每碼三十二點五元,再加上原告之高染損率,則每碼成本介於八十六至八十八點五元間。而原告於訂約前高良率之品質保證,但事實結果與其保證品質不符。

2、雙向染摺不堪使用之布共有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九碼,由原告回收買回總數十二分之一,但其比率之高可證明其染摺痕瑕疵技術問題,原告無法克服只是瑕疵分布嚴重程度不同。

(九)再被告甲○○並未參與被告瑩豐公司之營運業務。因深信被告瑩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丁○○誠實營商,同意寄付印章為其保證人;惟原告未再向被告甲○○對保,由伊簽名確認,伊無法保證被告瑩豐公司於委託原告加工品質受損之狀況下仍應支付帳款。另被告乙○○雖為被告瑩豐公司保證人,惟原告交付被告瑩豐公司之加工布匹,既有前述瑕疵,致被告瑩豐公司受有前開損害,則經抵銷結果,被告瑩豐公司已無積欠原告貨款,彼亦無庸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份,委託加工單八份、傳真函五份、訂購單一份、訂單出

貨明細二份、試作委託加工單一份、大貨委託加工單三份、拆讓證明單七份(以上均影本)、缸差表二十四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簡至華、羅潔如、賴秀英,及鑑定本件系爭布料之光澤亮度。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瑩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反訴被告無法依照雙方加工品質契約「布面平整勿發亮」約定,其加工成品致使反訴原告蒙受嚴重損失。反訴被告不能依約完成約定品質,其於庭訊中亦承認反訴原告均提出抱怨,但後續產品一直無法改善,迫使成品必須折價出售,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反訴被告須負擔反訴原告所有損失。是以,反訴原告抵銷反訴被告所提加工款後,仍無法彌補損失,遂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反訴。

(二)按本件為反訴原告提供胚布原料委託反訴被告加工,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反訴原告依法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開具拆讓單抵銷加工款,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繳回營業稅款,但反訴原告仍有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損失。

(三)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確認反訴原告呈庭之原樣與缸差表,反訴被告亦同時呈證反訴原告簽註尚可樣品。由此足證反訴被告已事先確認不可亮面與摺痕之品質要求,而反訴被告明知加工品質不合契約要求且無法改善,並以反訴原告提供加工之原物料當作試驗品,未能善盡品質保證之義務與責任,故反訴被告應履約負責反訴原告之損失。

(四)因反訴被告之給付瑕疵,反訴原告損失慘重:

1、反訴原告委託加工予反訴被告之數量和交期並無差異,其間應有合理損耗。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加工數量為十七萬五千碼,反訴被告只完成十五萬一千碼,其品質更是未能依照合約所定標準。而交期部分確實是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而交期延誤與數量短交均為反訴被告造成。

2、兩造均為外銷廠商,來往英文函件實為常態,反訴被告加工合約亦以英文標示其義,反訴被告抱怨英文無譯本不知真正內容,更顯其推託責任之事實。

3、瑕疵事實及通知如本訴被告陳述(五)所載。

4、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染整加工瑕疵造成嚴重損失:

⑴、賠償客戶亮度折扣損失與染摺痕折價三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抵銷反

訴被告加工款後尚有損失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本案反訴原告僅就亮度折扣損失與染折痕瑕疵之損失為主張。

⑵、成衣廠之換片退貨損失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成本損失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一元。

三、證據:同本訴部分。

乙、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將其所有胚布委託反訴被告加工染整,其法律關係為承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是以,承攬人於工作完成時,定作人所負報酬給付義務即已發生,承攬人自得行使該報酬請求權,至定作人於驗收時主張工作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係定作人能否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尚無礙報酬給付請求權已得行使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亦字第五七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本訴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加工款項,「反訴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損害賠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

(二)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答辯狀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從陸續出貨之品質,本公司發現其布面效果未能達到品質要求。」,即反訴原告自稱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就發現瑕疵,則其在瑕疵發現一年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反訴,已逾越除斥期間,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將胚布交由反訴被告加工染整,反訴被告依約加工並交付無誤,並無亮度加工瑕疵情事,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亦無實證。又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加工款後尚有損失,所具證據及計算方式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答辯狀所附資料,惟查均無關於布面太亮所生損失若干之明證,反訴原告空口主張,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損失統計明細」,錯誤無據:詳如本訴原告陳述(四)所載。

(五)退萬步而言,倘前開亮度果不為反訴原告之客戶接受,反訴原告應立即通知反訴被告該事由,並就亮度部分另作調整,且共同討論折讓事宜,惟查:

1、反訴被告從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後分批出貨計二十四次,每次反訴被告出貨皆有送樣品供反訴原告確認,在此期間反訴原告也持續送胚布至反訴被告工廠加工,反訴原告並已將反訴被告所有交貨成品「全數」再賣出,證明本件反訴被告所有出貨之加工品,皆符合反訴原告品質要求無誤。否則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後,反訴被告染整加工布開始交貨之後,反訴原告為何不取消訂單,並繼續送胚布至反訴被告工廠加工,且仍給付五月份之加工款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又反訴原告如認加工布有瑕疵,為何又「全數」再予以賣出,完全不保留裁布以為雙方會同勘驗之憑證,除證明反訴原告所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更證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後續加工依950535試作成品加工。

2、反訴被告加工品並無瑕疵,反訴原告所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染整加工品太亮不符要求,自始即以傳真函提出抱怨」乙節,純屬推託之詞。此觀反訴原告所謂之四封抱怨傳真函:

⑴、反訴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傳真函,係抱怨「A級布裡還有發現很明顯的摺痕問題」,並無抱怨亮度問題。

⑵、反訴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傳真函,雖再次要求表面須不亮要鈍鈍的,但主要係抱怨「幅寬問題」,且要求後續出貨可否通知儲運課等事項。

⑶、反訴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傳真函,聲稱客戶驗布評語,係抱怨A級布裡

仍有摺痕,幅寬不一,至於布面亮度部分則僅為「最後兩批布布面太亮」

⑷、反訴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方聲稱「亮度是客戶不接受主因,另染

摺/幅寬部分貴廠亦無法克服」。由上可知,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陸續出貨過程中,從未主張布面太亮無法接受,出貨完畢後亦主張依客戶驗布評語「最後兩批布布面太亮」,並非全部加工品質均太亮無法接受。卻於積欠貨款達三個月後,才主張亮度是客戶不接受主因。惟反訴原告既同意以950535試作樣本作為染整範本,且陸續送胚布至工廠並受領加工布,而後忽然主張亮度是客戶不接受主因,則因反訴原告與客戶關係與本件無關,顯然反訴原告係藉詞不付款,殊屬可議。

3、退萬步言,縱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因其未即時告知有所謂亮度問題,依民法第二一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國內學者通說與實務見解,係以綜合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則」,以及債之關係基本理論之「誠信原則」具體表現,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蓋於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竟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於苛酷,且等於將基於自己過失所引發之損害,全數轉嫁予賠償義務人負擔。是以,反訴原告之主張即便成立,亦請求鈞院依民法第二一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證據:同本訴部分。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追加被告瑩豐公司連帶保證人乙○○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瑩豐公司積欠報酬乙情,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以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規定為追加部分,查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尚難認連帶債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以此條款追加連帶保證人乙○○,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瑩豐公司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向原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瑩豐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依編號950535委託單試作樣品為標準,染整加工布匹,委託加工款總計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委託加工之布匹悉數完工,並交付被告瑩豐公司,其中因瑕疵部分折讓金額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惟被告瑩豐公司遲未給付所欠染整加工款計二百一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又被告乙○○、甲○○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署保證書,保證凡被告瑩豐公司購買或委託承攬原告產品或加工所積欠之貨款或加工費,保證人乙○○與甲○○願與債務人被告瑩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乙○○與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瑩豐公司就積欠原告之債款二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瑩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份提供胚布委託原告公司染色加工,兩造就品質約定布面不可亮面,並經原告公司載明於編號950535委託加工單上,取信被告瑩豐公司。詎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陸續出貨後,被告瑩豐公司發見原告出貨布面均未達要求之品質,屢向原告反映,要求改善,均未獲回應,致被告瑩豐公司遭客戶gap之實際訂貨廠商台南公司以亮度及摺痕瑕疵扣款二百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一百零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總計三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且經被告瑩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賠償損害之請求。經將被告瑩豐公司所受前開損害與應付原告之二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報酬抵銷結果,原告尚欠被告瑩豐公司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瑩豐公司及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其前開報酬,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瑩豐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染整加工布匹,承攬報酬總計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委託加工之布匹悉數完工,並交付被告瑩豐公司,其中因瑕疵部分折讓金額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惟被告瑩豐公司遲未給付依約應付染整加工款計二百一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又被告乙○○、甲○○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署保證書,保證凡被告瑩豐公司購買或委託承攬原告產品或加工所積欠之貨款或加工費,彼等願與債務人被告瑩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交運簽收單、折讓證明單、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卷(一)第七至四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交付被告瑩豐公司之貨品,未達約定「不可亮面」品質及有折痕,致該公司遭客戶扣款,此部分損害應由原告賠償,經將應付之報酬扣除被告瑩豐公司因該瑕疵所受損害後,已無餘額給付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瑩豐公司係約定以950535委託單為加工標準。

1、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由原告染整之系爭胚布不可亮面之事實,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五八頁倒數第七行),並有編號950129、950535、950554、950556、950

557、951540、960461、960556等染整委託單影本八紙在卷可稽(見(一)卷第六七至七四頁),自足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瑩豐公司係以950535委託單之試作樣品為標準加工,而應以該標準認定其加工之布匹亮度是否有瑕疵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950535委託單上記載為標準等語。經查:

⑴、被告瑩豐公司委託原告加工過程,乃被告瑩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傳真委

託單給原告,提供碼數為一千碼要求試作樣品,染整條件於「k附樣」部分,勾選「k1手感如附、k2亮度如附」,並於左下角空白部分加註色樣、手感、亮度如附樣。原告公司同意以被告瑩豐公司提供之附樣試作,故將之編號為950129,經接單人員戊○○簽字並填上五月三日日期回傳真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號加以試作。惟被告瑩豐公司就八十九年五月九號之950129委託單一千碼胚布試作樣品不滿意,而要求原告繼續試作乙節,故經原告公司另將被告瑩豐公司加工八萬五千碼之委託單,其中九千一百九十碼編號為950535回傳,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試作樣品。而被告瑩豐公司原傳真二份各為八萬五千碼、九萬碼之委託加工單,且經原告分別拆成編號950535、950554、950556、950557委託單;95154

0、960461、960556委託回傳被告瑩豐公司。而上開六紙委託單上於「K附樣」之明細下均有註記「950535」字樣;其中編號9505

54、950556、950557委託單注意事項欄更註記「備註重點同950535」字樣。而950129委託單,就試作樣品手感、亮度之要求,係以附樣為準。另950535委託單上注意事項欄載明「K2-K3照950129之原樣,注意對色及成品幅寬,重點勿發亮」。而所謂之「K2」、「K3」分別係指亮度及手感;依委託單950129記載,有關「K2」亮度係如附,且在注意事項欄另特別載明「注意布面平整、勿發亮(重點),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經編號之染整委託單影本八紙及未編號之委託單影本二紙在卷為憑(見(一)卷第六七至七四頁;第二七○、二七一頁),復經證人羅潔如即被告公司員工證述無誤(見卷(一)第二四一頁)。

⑵、承前所述,原告就950129、950535委託單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五月十三日試作二批樣品。惟此二批試作樣品均有瑕疵,而未達被告瑩豐公司要求之品質,業經被告瑩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致函原告載明:就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缸試染一千碼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二缸試染碼布,具體指明該二缸試染布之瑕疵;,其中就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二缸試染,且明指亮度比第一次亮(第一缸亮度:尚可),及染折、布面歪斜、雞爪痕等瑕疵,而請求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前做出確認等語,有原告所不爭之該傳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七七頁);即原告亦自認該950535委託單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試作之樣品有亮度方面之瑕疵,已經被告瑩豐公司要求重修,被告瑩豐公司嗣且係就原告重修後之950535委託單之試作為標準加工等情在卷(見卷(三)第三八頁第五、六行),顯見950535委託單之原先試作樣品並非兩造約定之品質,而係重修後之950535委託單之試作樣品始為兩造加工之標準。而原950535委託單之試作樣品之所以為被告瑩豐公司認有瑕疵,自係因該試作樣品未本於該委託單之記載而染整,既經要求「重修」,則其重修標準自當係重修至符合該950535委託單記載,換言之,其重修後之950535委託單試作樣品品質應與950535委託單所記載相符,即試作樣品與委託單之記載應為一致,本無何係以試作樣品或委託單記載之爭;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其重修後之試作樣品與委託單上記載有何不同之處。是被告抗辯兩造係以950535委託單之記載為兩造對系爭加工貨品品質之約定,自足採信;原告主張係以試作樣品為品質要求,尚無可採。至證人蔣庭瑞、李明宗、戊○○即原告公司員工所分別證稱:「接單後先試作,根據對方提出之樣本,第一次以950129染一千碼,第二次試單,是戊○○接洽後告訴我依950535做。950535是試品質,乃依950129之標準去做,950535是依紙卡之原樣做的。後來的訂單是照950535的成品去做。備註重點同950535是業務寫的,這是工廠工作的注意事項。」、「加工時我們會先試作,經客戶認可後繼續加工,經過客戶接洽即是950535去做。」、「試單二次是95012

9、950535,客人挑中950535,所以我寫同950535,是客人要求我寫的。」等情(見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核與原告上開自認之係以修正後950535委託單之樣品為標準之內容不合,自無可採。

⑶、再所謂「不可亮面」其標準,由卷附950535委託單所記載,係就「不可

亮面」之亮度要求係以950129委託單為準。而950129委託單就亮度標準則係以被告瑩豐公司第一次提供試作樣品之附樣為準,已如前述。則嗣後正式加工染整之編號950129、950535、950554、950

556、950557、951540、960461、960556染整委託單有關亮度部既已載明係依950535委託單,而950535委託單就亮度之標準又係以原950129委託單之附樣而定,則該等委託單就染整亮度之要求,自係以950129委託單之附樣為標準,而非僅依照該委託單之文字敘述加工,堪以認定。

(二)原告交付被告瑩豐公司染整後之貨品其亮度未達約定標準,而有瑕疵。

1、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被告瑩豐公司染整後之布面亮度未達約定標準,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係其於每次出貨時所取樣寄與被告瑩豐公司合計二十四件之缸差表為證(卷(一)第九一至一一四頁;第二一八頁第九行;日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至同年七月一日)。又經本院將該缸差表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為被告瑩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係兩造約定品質之紙卡附樣(紙卡一為樣本;紙卡二為雙方可容許之範圍─卷(一)第五八頁倒數第一至四行、第五九頁第一至三行)送雷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布面亮度結果,紙卡一、二平均值分別為一.八、二.二,最大值各為二.○、二.四;而自原告出貨所取樣之缸差表其平均值為二.九,最小平均值亦有二.八,有該公司布料光澤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交付被告瑩豐公司之貨品,其布面均有亮度未達約定標準之瑕疵甚明。

2、雖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950535之試作品,平均值為二.八,取樣之缸差表亮度未逾前開標準,並無瑕疵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提出為950535之試作成品為被告否認為真正;縱係950535之試作成品,然本件布面染整亮度係依照950129委託單之附樣,而非原即為被告瑩豐公司所不認同之950535委託單試作品,原告前已提出兩造認定亮度標準之附樣送驗,送驗結果,不合標準,已如前述,原告為此主張自無可採。又被告瑩豐公司曾向原告反映亮度瑕疵,有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四日傳真原告公司承辦者戊○○,載明:「請您跟工廠再溝通表面亮度問題,千萬要控制好,表面須不亮要鈍鈍的::」、「::三、布面亮度不一,最後兩批布面太亮了。四、客戶要求百分之四十折扣,並延後成衣交期。五、原貴廠評C級之成品布為全面性雙向染折,客戶連折扣都不接受,數量共一三一四八點五碼,請貴廠買收。」之傳真函影本二紙可稽(見卷(一)第七九、八○頁);復因該批布已經提供國外廠商gap裁剪成衣(經gap要求彼成衣廠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南公司直接向瑩豐公司下單購買),是被告瑩豐公司無法斷貨,而與客戶約定以折扣方式賠償客戶損失,且據被告瑩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外國客戶gap傳真函及台南公司訂購單影本、傳真函、拆讓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卷(二)第一六五至一七一頁),復據證人賴秀英即台南公司職員到庭證述無誤(見卷(三)第五頁),是尚不得以被告已將原告所有交貨成品「全數」賣出,推論本件原告所有出貨之加工品,皆符合被告品質要求。再如前述,原告既已將出貨成品取樣交付被告瑩豐公司,被告瑩豐公司自無另再保留裁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瑩豐公司因原告加工布匹有亮度瑕疵而受有二百零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之損害。

1、查本件被告瑩豐公司係因國外廠商gap需貨(由台南公司下單),而將胚布交予原告加工,已如前述。又被告瑩豐公司因交付台南公司之布料亮度方面有瑕疵而遭gap以折扣方式,給付貨款,並經證人賴秀英證稱:「::亮度部分,我們不知道標準,標準是gap直接知會被告公司,被告送貨來,會先給gap公司核,然後被告才會送貨來,我們先對照gap給我們的標準,若部份有疑義,我們會再裁樣品給gap確認核可,因為一批布不一定品質都一樣,若gap認為不符合標準,我們就認為是c級品而退貨,當初被告公司提出樣品給gap時,gap就認為亮度有問題,說要折扣百分之四十,損失很大,所以被告公司去跟gap協商,後來協商結果是從布價去折扣,約百分之十五到十八,折扣是從我賣給gap成衣價中扣除,折扣就會從我付給被告公司中扣抵,變成每碼美金二.六八元,這情形我們公司沒有損失,是布廠的損失。就我印象中,被告公司交給證人公司的貨,全部亮度都有問題。」、「::後來折扣後付給被告公司每碼新台幣捌拾貳元柒角叁分,本來是要付被告公司每碼新台幣玖拾陸元整。我們總共付給被告公司貨款是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整,本來是要付被告公司約是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整,差價是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整,原始發票因為時間很久已經滅失。」、「(問:差價是否包含其他瑕疵?)只針對亮度瑕疵的扣款,其他瑕疵都是被列為c級布,是要列為退貨的範圍,不是折扣的範圍。被告公司從開始交貨,gap就發現亮度有問題,若被告公司可以改善亮度,但亮度一直都沒有改善,所以gap才會以折扣的方式接受這批貨。」等情綦詳(見卷(三)第一四、一五頁),且據被告瑩豐公司提出gap傳真函及台南公司訂購單影本、傳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該等書證俱無實際折扣數額之記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證人賴秀英所述折扣金額有何與事實出入之處,則該折扣數額,自應以證人賴秀英所述之即二百零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為堪採信;逾此範圍,則尚無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瑩豐公司與台南公司間有關加工品之交貨時間與碼數,均與本案訂單或交貨時間及碼數不同,此觀被告瑩豐公司與台南公司之訂購單,第一批加工品八萬碼應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交清;第二批八萬六千五百碼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交清,總計十六萬六千五百碼;反觀本件之交貨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七月一日,訂單碼數總計為十七萬五千碼可明云云。惟參諸原告所不爭之被告瑩豐公司原始大貨訂單記載(見卷(一)第二七○、二七一頁),其中八萬五千碼、九萬碼原訂需貨日期係分別訂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廠商為恐布料成品有瑕疵而訂貨數量高於需求數量,尚與常情無悖等情以觀,自不得以此即遽行否定本院前開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瑩豐公司同時期與文笙、遠東、南亞等公司均有委託染整加工來往關係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為此主張,亦無可採。至被告瑩豐公司另述之退貨及成本損失部分,業經伊法定代理人當庭表明不在本件主張之列(見卷(三)第二九頁第九行),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2、又被告抗辯原告加工交付被告瑩豐公司之布匹另有染折痕之瑕疵,而經客戶折價一百零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乙節,雖據提出折讓證明單影本二件為證(見卷(二)一六九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由上開證明單僅能證明退貨之金額,而未明被告瑩豐公司所交付之布匹係因何瑕疵而遭折價;且由證人賴秀英所證述:「::因為送來有很多瑕疵,經過我們驗貨,有一萬多碼有瑕疵如摺痕、髒污、歪斜等,歪斜是染整後定型的關係,摺痕可能是胚布或定型時造成,走紗是胚布的關係,經過退貨以後,實際能使用的剩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二碼,我們分批驗貨,陸續退貨,退貨有開出折讓單,共有兩張,一張是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肆拾壹元整元加上營業稅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貳元整,另一張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元整加上營業稅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元整,總金額共是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整是退貨的金額。關於退貨部份,都是歸類於c級布,不能裁剪,我沒有明確細分每樣瑕疵的數量。」等情可知(見卷(三)第一三、一四頁),染折痕之瑕疵,非當然為原告在染整過程所造成,被告瑩豐公司交付原告之染整之胚布本身亦可能已有折痕,復又無法辨明因此折痕瑕疵遭扣款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修補;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被告瑩豐公司之加工布匹有前述亮度方面之瑕疵,此布面之瑕疵依常態復非得修補改善,則被告瑩豐公司依前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瑩豐公司就原告染整之布匹,未達約定「不可亮面」標準,致其公司受有損害,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載明:「::本公司於委託染整單均載明品質要求不可亮面::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均通知貴公司布面品質不符要求已知會在先,貴公司後續品質仍未改善;已致使本公司商譽受損並遭受鉅額損失::限貴公司于函到之日起五日內,賠償本公司所有損失::」等語,向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八二至八五頁);縱原告抗辯其未收到該存證信函乙情屬實,惟由被告瑩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當初有約定不可亮面::每一批貨都沒有達到被告公司標準,造成被告公司信譽受損,被告公司身為臺灣出口商,因此被告請求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的責任,被告公司受損至少有三百多萬元::,被告公司的客戶要求被告公司折讓或換布。」等語(見卷(一)第五八頁),亦足認被告瑩豐公司至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已向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未逾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一年之瑕疵擔保期間。又兩造就布匹亮度業已約定標準如前,且有附樣可資比對,原告身為專業布匹染整公司,所交付貨品竟未達約定品質,自有可歸責之處,被告瑩豐公司縱未就原告每次出貨逐批向原告反映此瑕疵,亦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原告自應賠償因其交付布匹亮度瑕疵而致被告瑩豐公司所受二百零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之扣款損害,堪以認定。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業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交貨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瑩豐公司對原告賠償前開布面亮度瑕疵之損害,至遲於原告收受伊具體請求賠償之反訴書狀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見卷(三)第二九頁第一行)亦已為催告,而足認清償期已至,則被告主張就該損害二百零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與原告之報酬抵銷,於法即屬有據;逾該金額部分,則於法尚有未合。是經被告瑩豐公司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二百一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報酬債權扺銷結果,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餘額為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0000000-0000000=99359)。

五、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自認其因信任被告瑩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而同意擔任該公司保證人,並將印章交付丁○○,則縱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甲○○印文非李某親自蓋用,亦足認伊授權丁○○代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而認該保證書應直接對被告甲○○發生效力,即伊應負保證之責,是被告甲○○抗辯本件未經對保程序,無法為保證云云,尚無可採。

六、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瑩豐公司既尚積欠原告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之承攬報酬;而被告瑩豐公司、甲○○、乙○○起訴狀繕本送達時間則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有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憑(見卷(一)第五三、五四頁、卷(二)第二二頁)。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瑩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委託反訴被告加工染整胚布,詎反訴被告交付染整後之加工品,有違兩造約定「不可亮面」之品質,並有折痕等瑕疵,致反訴原告遭客戶在亮度方面扣款二百十五萬七百五十七元、折痕方面折價一百零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反訴原告此部分總計三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經與反訴原告應付之報酬二百一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抵銷結果,反訴原告尚有損失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反訴之聲明所示。反訴被告則以伊交付反訴原告之加工品並無違兩造約定之亮度標準,且無折痕瑕疵,自無庸賠償反訴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之加工布匹有違兩造「不可亮面」之約定,致反訴原告受有遭廠商扣款二百零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另折痕瑕疵部分,則因無法確認係反訴被告染整時所造成,而無法歸責於反訴被告,此部分損失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已如前述。是經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二百零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二百一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抵銷結果,反訴原告尚欠反訴被告報酬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從而,反訴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清償債款
裁判日期:200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