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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庚○○甲○○被 告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邀及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還款日期、約定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隨時調整)及每月繳款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同時於兩造所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有一期本息遲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借款後,未遵期還款繳息,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民執梅字第一八六六九號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乙○○○所提供抵押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共計受償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尚不足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如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催討迄今,被告等仍積欠不還,為此爰依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一紙、戶籍謄本三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及對保事宜之汪益民。

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雖願意清償債務,惟目前無力償還。

丙、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否認曾於償還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嗣後改稱原告所提之償還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及印章,因時間相隔過久,已忘記是否係親自簽名或蓋章,而申請身分證的印章亦為其所有,但不記得曾將印章蓋在約定書上。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並函調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有關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換發身分證申請資料以供參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及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還款日期、約定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隨時調整)及每月繳款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同時於兩造所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有一期本息遲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借款後,未遵期還款繳息,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民執梅字第一八六六九號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乙○○○所提供抵押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共計受償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尚不足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如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丙○○及乙○○○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一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丙○○、乙○○○辯稱無力清償積欠借款餘額云云,事涉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本件借款債務存在及確定,無何影響,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丁○○雖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否認曾於原告提出之償還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成為連帶保證人,並辯稱授信約定書上之身分證因破舊而申請補發,未曾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他人,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復改稱因時間相隔過久,已忘記是否曾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丁○○申請補發身分證之資料,查得其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而非其所辯因破舊方申請換發身分證。又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丁○○申領身分證之申請書上之印章,與原告所提出本票、償還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確屬相符,有卷附筆錄可稽,且經訊問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及對保事宜之汪益民,當庭證稱辦理借款及對保時,被告丁○○確實自己簽名蓋章等語,顯見被告丁○○所辯各節無堪憑採,原告主張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

二、查本件借款雙方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即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利息,本息遲付除按上開借據第四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以內部分,依第四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第四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可隨時依原告公告利率調整,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借據為證,足堪認定為雙方借貸除本金外關於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基礎。另原告依本院八十八年民執梅字第一八六六九號執行所得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其中執行費用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分配所得為二百五十萬元,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債務抵充次序為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本金,故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違約金及利息後,原告實際受償本金數額為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尚不足本金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如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返還如上之款項,經核尚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三人依附表一所示連帶給付求償金額共計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