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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債務人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共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原告就其中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部分,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四二四號執行扣押在案,該扣押命令係禁止被告向三通公司清償其對三通公司所負之上開金額之債務。三通公司對被告確實存有上開金額之債權,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要求三通公司給付材料之交貨通知單、及三通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別開立之發票可資證明。未料,渠等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於扣押後,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鈞院陳報異議,主張其與三通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三通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訂有委製合約三紙,且其自認於同年十一月間,曾向三通公司訂購材料,訂單價計二百餘萬元,而其亦主張其將上開材料加工,已分別交貨予三通公司,故主張與三通公司對其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陳向三通公司購買材料,且其訂單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惟其又稱該材料於同年月四日、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四日交貨。被告所提相關證據明顯記載,加工貨品較材料訂購之日期為前,此顯不符常情。退一步言,依其所提資料顯示,上開材料加工期間,於材料訂購起算至交貨止,前後期日至多僅一個多月,甚且僅二日,被告究係加工何物,有如此快速之成果?且其竟有如此之效率,得於先前或二日內完工並交貸,是被告所言渠等間之合約究係實情為何,實有說明之必要。

(二)次查,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明定。本件被告對三通公司是否於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前,其債權業已發生,實有疑義。按被告所提之相關單據前後矛盾,已如前述,且其內容亦與其嗣後所提「委製合約」所定之內容不符,亦即,被告有無依合約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債權是否成立,殊有可議。原告既已於九十年一月間為強制執行之扣押,則被告若果嗣後始與三通公司成立上開債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即不得主張抵銷。

(三)退一步言,倘被告能舉證其已依上開合約第三條之規定辦理,而與三通公司於原告扣押前業已取得債權,且其對三通公司之債權可得抵銷時,惟查,依其所提委製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與三通公司成立一專戶,且該專戶之收付款應由渠等依該合約之規定支用之;同時,有關被告委製之債權給付,係以三通公司接獲Honeywell給付之貨款時,三通公司再依合約第四條之規定給付予被告,從而,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債權之清償期已由Honeywell給付貨款,業已發生,是被告於舉證Honeywell業已依約給付其所主張之債權予三通公司,及三通公司業已依該合約第四條之規定辦理前,其主張對三通公司所享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另,依該合約第九條後段之約定,被告縱有「交貨」時,其僅係可取得三通公司之提存票據,並不因此取得債權,亦即其債權之取得仍取決於Honeywell公司是否支付貨款,由此益見,渠等間之債權並不因被告有無「交貨」,而當然發生,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遽然主張抵銷;又,原告業已扣押系爭債權,其亦不得嗣後主張抵銷,是其主張無理由。

(四)況被告主張其行使抵銷意思表示結帳後,三通公司已支付被告經抵銷後之帳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答辯一狀,其謂其對三通公司享有三百四十餘萬元之債權,大於對三通公司之債務二百餘萬元,則二者相差應為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並非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是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上開金錢是否為「抵銷後雙方結帳」之帳款,誠有可議。

(五)再者,依被告所提「委製合約」附件所載委製數量表,有關型號0000000-0,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之數量總計為八個,何以被告所提交貨單上載為十五個,此顯與該合約第二、三、八條等規定之精神不符,是其間有無隱情,更啟人疑竇。又,依上開合約第八、九條之規定,因該委製品為航空推進零組件,是該委製物製造過程之品質控制嚴謹,焉有可能以雙方口頭溝通即可,否則,該書面合約簽立之目的何在,是被告所言不符常情。

(六)證人余耀星即三通公司廠長於 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證稱:「…,備忘錄是我簽沒錯,但是決策權在於老闆,…備忘錄上中興公司方面沒有簽名…」(參上開筆錄)。又,被告於上開庭訊所提備忘錄亦無中興公司之簽章,足見,被告與三通公司並未達成備忘錄所述內容之合意,則其所謂支票結帳及抵銷問題等云云,即有可議。

(七)證人李毓哲證稱:「因為三通公司一直沒辦法取得美國買方的同意,所以,我們懷疑美國買方的錢不可能匯到我們雙方的共同帳戶內,同時我們也考慮到三通公司的財務狀況,所以,不可能依據第五條的方式取款,所以,三通公司自己才以支票付款,我們也收受對方付款,我們也收受兌現」(參九十年六月四日筆錄)。惟查,證人余耀星上開庭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美國客戶回函同意,但中興公司對回函格式有意見,才在十二月再依中興公司的格式回函一次,…」(參上開筆錄),且證人亦當庭提呈美國Honeywell的回函影本,該函明顯載謂Honeywell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依合約第五條之規定辦理,且證人余耀星亦證稱:「…我們和中興公司的聯名帳戶在簽約的當時就已經設立了…」,而該美國Honeywell之回函中亦予以確認該共同帳戶(參證人庭呈文件),足見,被告顯然明知三通公司業已取得美國買方之同意函,是其明知三通公司已依約履行,從而,渠等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適用該合約之規定,且被告縱對三通公司享有債權,亦因美國買方尚未付款,而不生債權到期之問題,自不得主張抵銷。

(八)再者,被告所提被證四之委製合約,依其同仁李毓哲之證詞可知,該合約係由公司法務室擬寫,交三通公司蓋完章後,交給中興公司依內部程序由總經理蓋章(參庭訊筆錄),足見,中興公司就該合約之簽立確屬審慎,且其既屬ISO9001認證之公司,其作業流程自不可能如此草率,是有關其與三通公司嗣後有無更改該合約,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證人余耀星業已證稱公司老闆並未同意在案,足見,被告所言不足採。至於,證人余耀星雖謂其有於九十年二月間談結帳事宜,且其有交支票予被告云云,惟查,該支票是否即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抵銷,所開立誠有疑義,蓋依被告答辯狀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金額,與被告主張之抵銷金額不符(詳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訴狀頁二)。另,證人余耀星既謂其公司老闆未同意簽立備忘錄,足見,雙方並無抵銷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所提備忘錄第二點載謂:「雙方於簽訂立上述三合約當時,均已合意,關於雙方如有互負債務時,得為逕行抵銷」,由此文字敘述,顯見被告係於本件訴訟已發生後,其始與三通公司之余耀星間展開協談,而欲否認上開合約原定之精神,是倘 鈞院認渠等間有抵銷合意時,惟渠等間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是渠等所為之「抵銷」並不生效,被告對三通公司仍負有債務。

(九)又被告同仁李毓哲證稱,因三通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我們向三通公司協談更改合約,改由三通公司供料,中興公司負責加工云云,惟查,三通公司財務危機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業已爆發,且經報載公開,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報導可稽;另,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三通公司成立合作聯盟,此有該合作計劃案可證(由於部分事涉機密資料,原告無法取得該合作計劃全部內容),而系爭合約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始簽立,當時,被告業已明知三通公司財務危機,且依證人余耀星之證詞謂:「…我們公司財務有問題,訂約時,要求中興公司先向我們購買原料,中興公司完工之後,我才連料帶工一起買回來,如果依據中興公司的要求,他們只負代工,跟我們當初簽訂合約的精神不合」(參上開筆錄),由此可見,被告對系爭合約之簽立並非著眼於三通公司之財務,其於訂約當時既已明知三通公司財務問題,焉有可能於嗣後又以其公司財務有問題,進而要求更改合約,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益見,被告係因原告已為強制執行後,其始與三通公司開始協商,惟因三通公司財務已有危機,三通公司之余耀星證人只得依被告所指「配合」其為本件訴訟之主張,參以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精神,被告實有趁三通公司急迫之情形,而有違公平原則,是被告之主張無理由。另,其於九十年一月所提異議狀竟載謂其與三通公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惟由其公司同仁李毓哲及三通公司余耀星等人之說詞,渠等均謂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始與三通公司協商,則其於九十年一月間既尚未協商,且未取得「共識」,其對三通公司仍負有系爭債務,何以其所為之上開異議狀竟載謂其與三通公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

(十)退一步言,倘 鈞院仍認證人李毓哲及余耀星等有關被告與三通公司間已於九十年二月間協談抵債時,惟查,依證人等所言該抵債時間為九十年二月,顯於原告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及史尚寬先生之見解,渠等債權債務已因原告之強制執行而不可抵銷,是被告主張無理由。況,依其所提系爭合約之規定,縱被告享有對三通公司之債權,惟該債權尚未發生,抑或尚因美國Honeywell未為給付,而未屆清償期,從而,渠等亦無抵銷之可能,是被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發票二張、異議狀一件、交貨單二件、交貨通知單二件、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工商時報十六版影本、合作計劃案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緣被告與債務人三通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訂有委(承)製合約三紙,由三通公司委託被告購料承製「Honeywell航空推進零組件、地面引擎機匣」、「ROAD ARM M」等,經委(承)製後再出售予三通公司,合先敘明。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向三通公司下訂購單二紙,訂單總價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含稅),此金額並經三通公司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日開立發票二紙向被告請款。被告將該批材料加工後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日、九十年元月四日、九日(以上日期均在收取鈞院扣押命令之前)分別出售並交貨予三通公司,應收帳款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含稅),亦即被告於收受鈞院扣押命令時對三通公司有債權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含稅),大於對其債務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含稅)之數額,三通公司對被告自無債權可供執行,被告據此聲明異議,依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三通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

(一)按證人李毓哲到庭陳述事實,被告與三通公司間就系爭訂購合約業經二造合意變更交易方式改由三通公司負責供料、被告僅負責加工賺取加工費,是故三通公司就系爭二紙「送貨通知單」(即由三由三通供料)對被告自無債權之可言,被告以上開事實據對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字正字第一四二四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況系爭「送貨通知單」僅係做「送貨通知」之用,亦即在通知三通公司交貨,益證雙方交易並非買賣關係,原告主張三通公司對此二送貨單所載金額有債權,依法不合。

(三)系爭「委製合約」係由雙方代表人簽訂後依權責層層負責執行,在被告公司則由李毓哲副理負責,在三通公司則為余耀星廠長負責,二人均為依法有代理權之人,其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李余二員變更交易方式,依法尚非不許。

三、退萬步言,縱認三通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亦因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而消滅: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系爭委製契約中,被告與三通公司間雖於第五條訂有附停止條件之付款辦法,惟因為遲遲無法取得honeywell配合(迄今雙方仍未取得honeywell同意書),故合約第五條之付款辦法顯已無法成就,係屬自始給付不能,是故雙方已合意不受該條款之限制,另有被告與三通公司間於簽訂委製合約後,雙方之交易即依雙方之意思表示為之,各依對方之通知(口頭或書面)訂貨、交貨,而彼此間為爭取出貨時效,或口頭下訂單而無書面訂單、或於事後補正訂單者,此亦為業界交易習慣所常見,被告依三通公司通知(口頭)交貨後,事後補正材料訂單,依法並無不合,縱被告文書作業控管不夠嚴謹,亦無損於雙方交易之事實及真意。

(二)本件被告已交貨予三通公司並經其驗收無誤:本件被告已交貨予三通公司並經其驗收無誤,此有被證三送貨單三紙足憑。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同條第二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被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四日分別交貨予三通公司,乃迄今已逾一百二十日,三通公司從未通知或主張貨物有任何瑕疵,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交付之物有瑕疵云云,純係無的放矢,不足採信。

(三)被告對三通公司之債權已經發生,其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1、本件被告與三通公司本於委製契約而為買賣行為,被告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四日移轉財產權予三通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三通公司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亦即三通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分別於上開期日已屆清償期,雙方所負債務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已符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抵銷之要件,依法自得主張抵銷。

2、按抵銷之要件之一為雙方互負債務均屆清償期,惟此一要件乃當事人(債務人)間所得主張之權利(期限利益),茍當事人拋棄此期限利益而同意為抵銷,若無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依契約自主原則,尚非法所不許。系爭合約之清償期係由被告與三通公司所合意約定,嗣後經雙方合意不受原合約第五條付款方式限制而變更結帳方式結算,使債權債務關係早日趨於消滅,依法並非不許。

3、被告於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九十年元月間)前即對三通公司取得債權(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並經合意變更付款方式屆清償期,並未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條禁止抵銷之規定:(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轉移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訂有明文,是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交貨予三通公司時即對三通公司取得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取得債權,純屬無稽,不足採信。(2)雙方合意修訂付款方式,其債務並已均屆清償期,三通公司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交付被告支票二紙,此並有證人余耀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證言筆錄參照,此時間點在被告收受執行命令(九十年元月間)之前,足見雙方於被告收執行命令前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不受原合約第五條之限制,使債務屆清償期並逕行結算之。

(四)被告行使抵銷權依法並無不合:

1、按抵銷權之行使以向他方為意思表示為已足,無需要式行為,縱被告未於答辯狀上向鈞院陳明或通知原告,亦不影響抵銷數額之消滅,本件被告與三通依雙方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結算帳款後,三通公司業已支付被告經抵銷後之帳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整,足證雙方已依意思表示逕行抵銷債務。

2、原告主張被告與三通公司間就此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三通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其總經理授意證人余耀星轉交支票二紙予被告(證人余耀星證言筆錄參照),以結算雙方貨款,足證雙方已就付款方式合意變更為不受原合約第五條之限制(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此時間點並在被告收執行命令(九十年元月)之前,除非被告有未卜先知之能,否則焉能在收執行命令之前預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見原告主張乖違法理,純屬無稽。

3、原告主張被告與三通公司間(下稱雙方)就「備忘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顯係強辭奪理,不足採信:蓋(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姑不論雙方有無簽訂「備忘錄」或所簽訂之「備忘錄」形式效力如何,並無損於雙方對帳款抵銷結算方式之合意,查本件雙方帳款之結算均符備忘錄所載內容執行並已結算完畢,此並有證人余耀星證言「老闆對結帳部分有同意」等語足證,愈見雙方對帳款結算已有合意,尚不得本末倒置,以「備忘錄」形式上之欠缺反謂雙方並無合意。(2)系爭「備忘錄」第三條訂有「帳目結算」條款,約定雙方經抵銷後「乙方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元整(未稅,含稅則為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三通公司即以此金額開立支票交付被告結清雙方債務,足見雙方對「備忘錄」內容確有合意(證人余耀星證言筆錄參照),並已履行結算完竣,原告空言雙方就「備忘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顯係無中生有,不足採信。

4、抵銷權一經行使,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被告至遲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對三通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雖在收執行命令之後,惟被告(第三人)以扣押前已取得之債權,於扣押後對該扣押債權主張抵銷仍屬合法,可對抗債權人,扣押前所取得之債權,於扣押後已達抵銷之狀況者,亦得為抵銷。況本件於收執行命令前已達抵銷之適狀,被告對三通公司抵銷依法更無不合之理。

參、證據:提出訂購單二件、發票二件、交貨單四件、被告與三通公司間委製契約一件、三通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交付被告之結算支票一紙、三通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交付被告支票二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余耀星、李豫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四號強制執行案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通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共三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原告就其中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部分,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四二四號執行扣押在案,該扣押命令係禁止被告向三通公司清償其對三通公司所負上開金額之債務。詎被告於扣押後,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聲明異議,主張其與三通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查三通公司對被告確實存有上開金額之貨款債權,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要求三通公司給付材料之交貨通知單、及三通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別開立之發票可資證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三通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訂有委製合約,由三通公司委託被告購料承製「Honeywell航空推進零組件、地面引擎機匣」、「ROA

D ARM M」等,經委製後出售予三通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向三通公司下訂購單二紙訂購材料,訂單總價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含稅),此金額並經三通公司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日開立發票二紙向被告請款。被告將該批材料加工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日、九十年元月四日、九日(以上日期均在收取鈞院扣押命令之前)出售並交貨予三通公司,應收帳款為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含稅),亦即被告於收受鈞院扣押命令時,對三通公司有債權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大於對其債務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數額,合先敘明。被告與三通公司間就委製合約之履行,於簽訂合約後,業經合意變更交易方式,改由三通公司負責供料、被告僅負責加工賺取加工費,是三通公司就原告所提出之二紙「送貨通知單」(即由三通供料)所載之材料,對被告已無貨款債權之可言。系爭「委製合約」係由雙方代表人簽訂後依權責層層負責執行,在被告公司則由李毓哲副理負責,在三通公司則為余耀星廠長負責,二人均為依法有代理權之人,其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渠等二人變更交易方式,依法尚非不許。退萬步言,縱認三通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亦因被告與三通公司結算後為抵銷,三通公司再給付被告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面額之支票,其對被告之債權已因抵銷權之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三通公司對被告有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要求訴外人三通公司給付材料之交貨通知單二件、訴外人三通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開立之發票二件為證,被告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三通公司下單訂購材料總價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訴外人三通公司對其仍有貨款債權存在,並抗辯稱被告與三通公司間簽訂有委製合約,惟於簽訂合約後,業經合意變更交易方式,改由三通公司負責供料、被告僅負責加工賺取加工費,是三通公司就上開材料,對被告已無貨款債權之可言云云。惟查:

(一)被告抗辯其與三通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訂有委製合約,由三通公司委託被告購料承製航空推進零組件、地面引擎機匣等貨品,經製作完成後再出售予三通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製合約書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被告與三通公司間委製合約前文及第七條記載,三通公司係委託被告「購料承製」航空推進零組件,製作完成後,應依交貨日期送達三通公司指定之地點,三通公司並應依該合約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付款。又證人即負責執行上開委製合約之被告公司副理李毓哲證稱:合約所須的零件原料,都是向三通公司採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三通公司方面負責執行該委製合約之廠長余耀星證稱:採購單下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會向三通公司購買原料。因三通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訂約時要求被告公司先向三通公司購買原料,加工完成後,三通公司再連料帶工一起買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委製合約於訂定時,雙方約定由三通公司委託被告承製航空推進零組件等貨物,惟製作所須之材料應向三通公司購買,嗣製作完成後始將成品交付三通公司,由三通公司另行依據合約中之付款約定支付貨物價金。故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三通公司下單訂購材料總價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三通公司對被告自有上開金額之貨款請求權存在。

(三)證人李毓哲雖證稱因聽聞三通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故向三通公司談契約改由三通公司供料,被告公司負責加工,再向三通公司請領加工報酬,這樣三通公司發生問題時被告可以減少損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三通公司人員余耀星證稱:被告方面有提過只收代工款金額,伊有將此提議告知公司老闆,但老闆並未做決定等語,顯見被告與三通公司間就改變交易方式,並未達成協議,從而被告抗辯其與三通公司於簽訂合約後,業經合意變更交易方式,改由三通公司負責供料、被告僅負責加工收取加工費,三通公司就上開材料對被告已無貨款債權之可言云云,尚嫌無據。

三、被告另抗辯稱,縱認訴外人三通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但其依委製合約書之約定,將向三通公司購入總價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含稅)之材料加工承製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分別交貨予三通公司,其應收帳款為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含稅),故被告對三通公司有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之債權存在,經雙方結算抵銷後,三通公司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簽發經抵銷後之帳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面額支票交付被告等語,此為原告所爭執,經查:

(一)被告抗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分別交貨予三通公司,其應收帳款為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含稅)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交貨單四件、證人李毓哲提出之三通公司傳真採購單三件為證,證人即三通公司廠長余耀星亦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之前,有下訂單給被告,上開三張採購單為伊公司傳真等語,是被告確有依據委製合約第三條約定,經三通公司以採購單通知後,承製貨物交付三通公司等情,應堪採信。又證人余耀星雖另證稱上開三張中第一張之交易已取消,僅其餘二筆交易有交貨。九十年二月結算之前有付過一次款,金額是三百零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等語,是三通公司尚未給付之帳款金額是否即為被告所指之上開金額,並非無疑,惟查,證人余耀星證稱雙方結算(九十年二月間)後,該公司另開立一張四十九萬餘元面額支票交付被告等語,並經其當庭確認即為被告提出之面額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支票無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應支付三通公司之材料貨款為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已如前述,依此基礎為計算,雙方結算後三通公司仍支付被告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則被告對三通公司之帳款應為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應堪認定。

(二)依據前開委製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即訴外人三通公司)乙(即被告)雙方為順利本案之執行,同意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共同設立專戶:::

,再由甲方發函通知HONEYWELL(即購買航空零組件之美國公司),告知本約標的物付款帳戶改為上開收款專戶,副本知會乙方;嗣甲方取得HONEYWELL 同意之覆函時,應以影本轉交乙方。:::上開專戶印鑑應由甲乙雙方會同合併使用,:::該專戶收付款應由甲乙雙方依本合約書之規定支用之」、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收受HONEYWELL貨款時』,應依前條規定支付乙方」,又證人余耀星證稱:(如何結帳?)依據合約應該成立共同帳戶,等美國的客戶匯錢進來之後再從共同帳戶取款。但合約約定必須要美國客戶同意,但是美國客戶一直到了八十九年十一月才回函同意,被告對回函格式有意見,十二月間美國客戶依被告公司的格式再回函一次。當時依據我們和美國客戶間的合約,美國客戶付款的時間還沒有到期。美國客戶還沒有回函期間,我們和被告公司雖還有交易往來,但是依據合約約定是『美國客戶付款之後』,我們才付款給被告公司,所以當時都沒有付款的問題,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起即未再下訂單給被告,直到九十年二月間雙方才結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余耀星提出美國客戶回函二件在卷可稽。是依被告與三通公司間委製合約之約定,三通公司應支付承製航空零組件等貨品價金之履行期間,係在三通公司收受美國買方之貨款後,即美國買方將貨款匯入被告與三通公司開立之共同帳戶內時,被告始得自該共同帳戶中領取,而美國買方支付貨款期間尚未屆至,自未付款進入被告與三通公司之共同帳戶內,從而被告對三通公司之承製貨品價金請求權之履行期亦尚未屆至。

(三)至被告抗辯稱被告與三通公司已合意修訂付款方式,其債務並已均屆清償期,三通公司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交付被告支票二紙,足見雙方於被告收執行命令前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不受原合約第五條之限制,使債務屆清償期並逕行結算之云云,並提出支票二紙為證。惟查:證人余耀星證稱於九十年二月與被告結算之前,有付過一次款項金額是三百零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開兩張支票給被告公司,支票是總經理交給伊付給被告公司的,為何要於此時間付這筆款項伊不清楚等語,是三通公司雖確曾支付部分承製貨品之價金與被告,惟證人余耀星並不知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且衡諸常情,債務人於債務之履行期屆至前清償部分債務之原因,或因拋棄該部分債務之期限利益等,不一而足,自無從因三通公司曾自行支付部分價金,即遽以推認三通公司已與被告達成變更付款期限之協議。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債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復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如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得主張抵銷,惟既為債務之「抵銷」,自仍應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具抵銷適狀者,始得於扣押後主張抵銷。查本件原告聲請對三通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正字第一四二四號執行命令,禁止三通公司收取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三通公司為清償,此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四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與三通公司係於九十年二月間始商談結帳事宜,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簽立備忘錄,三通公司負責人對備忘錄內容雖有不同意見,但對其中結帳部分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三通公司人員余耀星證述明確,並有備忘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公司人員李毓哲亦證稱是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結算後,三通公司應支付四十七萬餘元(未含稅),三通公司也同意支付,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收受支票交付公司等語,顯見被告與三通公司係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後,始為結帳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其對訴外人三通公司之承製報酬請求權並未屆清償期,已如前述,是被告自非得以之為主動債權與訴外人三通公司之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貨款債權為抵銷,其主張抵銷之行為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自不生抵銷之效力;至訴外人三通公司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並禁止其為任何「其他處分」,是三通公司自亦不得再以之為主動債權向被告主張抵銷,其縱以該受扣押之債權為主動債權,以被告對其之委製貨品價金請求權(三通公司拋棄期限利益)為被動債權而主張抵銷,其抵銷之行為亦對其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四、從而,被告抗辯稱其與三通公司間並無貨款債權存在、亦或該債權業經抵銷云云,均非足採,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三通公司對被告有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B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