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聲請准予更正〕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參佰參拾萬元,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及基地與原告,雙方約定若賣方即被告違約不賣,已收之價金加倍退還,茲原告業陸續交付定金及價款合計參拾萬元與被告,詎被告竟『不依約履行』,拒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迭經原告催告其依約履行,均未獲置理,原告乃依法『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退還已付之價金計陸拾萬元,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既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拜託訴外人吳辛中向原告收取定金壹萬伍仟元,並言明四月三十日簽立買賣契約,則被告顯自認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其曾向原告收取定金。又依被告出具之定金收據,亦載明賣方若違約不賣,已收之價金加倍退還,被告拒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已違約不賣,原告自得訴請求被告加倍退還已收之價金計陸拾萬元。
〔二〕本件是被告不依約履行,非原告未依約定期限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後,仍陸續委託訴外人吳辛中或親自向原告收取價金,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與其簽立買賣契約,其依定金收據條款沒收定金壹萬伍仟元,且被告未授權或委任任何人云云,顯屬推諉之詞。本件係被告以定金太少為由,要求原告陸續支付定金,且被告拒不簽約,而一再拖延,原告之房屋雖遭拍賣,但『不等於』原告無資力。被告主張原告持票據向其貼現等情,為被告杜撰之詞,且票面金額陸萬元之支票業經載明於定金收據,足證原告係以該支票給付定金。
〔三〕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被告均不置理,足見係被告違約不賣。原告寄發之新莊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七0號,業經被告收受在案,被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四〕被告接獲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後,並未依期限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反而以樹林迴龍郵局存證信函否認雙方曾有買賣契約存在,藉資搪塞,益證確係被告違約不賣,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已收之價金〔時或稱加倍返還『定金』─如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正面〕。
〔五〕原告總共支付與被告參拾萬元,其中現金參萬元、支票陸萬元係經由證人吳辛中交付與被告,其餘款項均由原告直接交給被告〔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本院卷第八十六頁附明細表〕明細表上以螢光筆劃上之部份,即係原告給付與被告之定金,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原告給付陸萬元與被告,但被告只存入伍萬捌仟元。原告原支付壹萬伍仟元之訂〔定〕金給被告,他〔被告〕嫌太少,意思要跟我收到參拾萬才要跟我簽約,原告陸陸續續交付被告兩張票,其餘都是付現金,原告以現金支付被告伍、陸次,定金付到『八月十四日』為止,金額有伍萬、陸萬、還有伍萬捌以及參萬伍。原告從未持票據向被告貼現〔參見本卷第八四頁〕。
參、證據:提出─
〔一〕「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之定金收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頁〕。
〔二〕新莊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七0號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頁〕。
〔三〕新莊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八號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頁〕。
〔四〕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四頁〕。
〔五〕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0頁〕。
〔六〕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附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七〕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附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八〕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八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一二一頁〕。
〔九〕工程承包合約單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辛中、林高雄、陳玉 、賴淑蓮、潘素娥、陳專森;暨聲請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調閱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暨查詢上開支票由何人自何帳戶提示交換。聲請向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索該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之往來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委由吳辛中先生向原告收取定金壹萬伍仟元,並簽立收據,雙方言明『四月三十日』簽立買賣契約,詎原告『失約』,依上開定金收據之『條款』,業由被告沒收該定金。被告並未授權或委任任何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簽立『定金』收據,又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提新莊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七0號。至原告所提新莊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八號,被告已以樹林迴龍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三號回覆原告,原告獲覆函後雖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到達江代書事務所,但原告未帶來買賣價款,雙方亦未簽約,被告何來收受原告給付之參拾萬元?
二、系爭建物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中就應買,〔同年〕五月中旬收到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僅係委託吳先生〔即證人吳辛中〕代收壹萬伍仟元之訂〔定〕金,其餘部份並未委任,亦未收到另外筆一筆壹萬伍仟元之現款及陸萬元之支票。『七萬五部份』被告沒有委任證人吳辛中收〔款〕,被告亦未簽名具收〔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
三、如今景氣低迷,苟被告能順利將系爭房屋出售與原告,轉手間賺得之價差達伍拾萬元,被告實無理由不賣,乃係原告無錢可買〔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之定金收據非被告『所有』,證人吳辛中證稱被告圖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自參佰參拾萬元提高至參佰陸拾萬元等情,係原告與證人吳辛中『編』出來的;兩造尚未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自無理由續付款項與被告,原告所提票面金額合計壹拾壹萬元之支票貳紙,係原告之房子經拍賣,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拿不到錢,而予原告壓力,原告乃持上開票據向被告貼現。
四、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票據都是持以向被告貼現,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原告另持面額壹拾萬元之票據壹紙向被告貼現〔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告〕有收受壹萬伍仟元訂〔定〕金,但已遭被告沒收。被告所收受參張支票,壹張伍萬元、壹張陸萬元及拾萬元壹張,均是『被告與原告調借的』〔意指原告向被告調借款項〕,這些全部都有兌現。」〔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
參、證據:提出─
〔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定金收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0頁〕。
〔二〕樹林迴龍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三號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一頁〕。
〔三〕被告之存摺節錄─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附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葉美娜;暨聲請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函調票號AA三一七0九七號、票號AA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是否經被告甲○○提示交換。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調閱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暨查詢上開支票由何人自何帳戶提示交換〔同行庫九十年五月九日竹商銀北壢字第一一二─一號函覆本院─附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嗣依職權向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查上開支票由何人自何帳戶提示交換〔同行庫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華泰總新字第九0一六0九號函覆本院─附本院卷第五三頁〕;依原告之聲請向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索該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之往來明細表〔同行庫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華泰總新字第九0二0四七號函覆本院─附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參佰參拾萬元,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及基地與原告,雙方約定若賣方即被告違約不賣,已收之價金加倍退還,茲原告業陸續交付定金及價款合計參拾萬元與被告,詎被告竟『不依約履行』,拒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迭經原告催告其依約履行,均未獲置理,原告乃依法『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退還已付之價金計陸拾萬元〔時或稱加倍返還『定金』─如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正面〕,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委由吳辛中先生向原告收取定金壹萬伍仟元,並簽立收據,雙方言明『四月三十日』簽立買賣契約,詎原告『失約』,依上開定金收據之『條款』,業由被告沒收該定金。惟未授權或委任任何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簽立『定金』收據。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票面金額伍萬元、陸萬元、拾萬元各壹張之票據,均係原告持以向被告調現。又如今景氣低迷,苟被告能順利將系爭房屋出售與原告,轉手間賺得之價差達伍拾萬元,被告實無理由不賣,乃係原告無錢可買等為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參佰參拾萬元,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及基地與原告壹節,與〔一〕被告主張渠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委由吳辛中先生向原告收取定金壹萬伍仟元,並簽立收據。〔二〕證人吳辛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鈞院民事執行處認識的,他〔被告〕應買〔得標〕系爭建物〔原為乙○○之妻所有〕後,就委託我去跟乙○○及其配偶交涉,然後原告表示要把建物買回去,我回去告訴尤先生〔被告〕這個狀況,被告同意出售,... 我是先收他〔原告〕壹萬伍之訂〔定〕金,我有據實轉告並轉交被告,兩造同意之買賣價金是三百三十萬,... 」〔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等情,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定金收據影本壹件」足參〔附本院卷第二0頁〕,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正。
二、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析索之,『定金』與契約履行時所『為』之『給付』係不同之概念而有各自之內含。查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定金收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0頁〕係記載:「... 言明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攜帶簽約金壹拾伍萬元正,至本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屆時買方若不來或不買,訂〔定〕金無條件沒收,賣方若不賣,則訂〔定〕金加倍退還,... 」,析索上開文字,雙方約定賣方不賣需加倍退還者,僅及『定金』。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若賣方即被告違約不賣,已收之『價金』加倍退還」壹節,自非可信;次按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法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相互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所謂「... 屆時買方若不來或不買,訂〔定〕金無條件沒收,賣方若不賣,則訂〔定〕金加倍退還,... 」云云,僅係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定金之處理方式,即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定「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形,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究仍屬於不違約之一方,不因有此約定而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意旨同〕,苟被告無違約情事,原告單方向被告『解除契約』,難謂已發生解約之效力,亦不得以兩造間有上項約定,即謂原告得任意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新莊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八號致被告,全文係「敬啟者:台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出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及基地予本人,並陸續向本人收取訂〔定〕金及價款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惟台端竟不依約履行,迭經催促均不置理,造成本人嚴重損害,為此特再函請台端於文到伍日內,即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手續,逾期本人解除買賣契約,不另為通知,屆時請台端即依約加倍返還已付款項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追訴。」,有上開存證信函足參〔附本院卷第九頁〕,被告隨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樹林迴龍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三號覆原告「... 如果你有與本人訂立房子買賣契約,請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帶著買賣合約書及價款到板橋市○○路○○○號六樓長青代書事務所由江代書代為辦理過戶,事關雙方之權益,請能準時出席。」,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足參〔附本院卷第二一頁〕,據被告覆原告之存證信函意旨,被告顯『無』不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原告之違約情事,即與兩造約定「... 賣方若不賣,則訂〔定〕金加倍退還,... 」未合,亦不因原告寄發新莊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八號與被告而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原告遽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已難准許,其請求被告將定金外之其餘給付『加倍返還』〔即加倍返還『價金』〕,尤乏依據。
三、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定金收據』〔附本院卷第二0頁〕,載明:「... 言明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攜帶簽約金壹拾伍萬元正,至本公司〔被告之處所〕簽訂買賣契約,... 屆時買方若不來或不買,訂〔定〕金無條件沒收。... 」,此有上開『定金收據』足參。原告既未主張、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無『依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攜帶簽約金壹拾伍萬元正,至被告之處所請求簽訂買賣契約,安得遽謂「被告竟『不依約履行』,拒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主張「雙方言明『四月三十日』簽立買賣契約,詎原告『失約』,依上開定金收據之『條款』,業由被告沒收該定金〔壹萬伍仟元〕等情,較諸上引定金收據記載情節,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遭沒收之上項定金,自非有理。
四、證人吳辛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第貳次訂金我有代收現金壹萬伍以及支票陸萬,我有轉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簽名,是由我出具收據給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亦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之定金收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頁〕為據,審酌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之定金收據,上載給付定金之支票之票號為「AA0000000號」〔參見本院卷第七頁〕,該支票係由被告提示交換,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年五月九日竹商銀北壢字第一一二─一號函〔附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華泰總新字第九0一六0九號函〔附本院卷第五三頁〕足參,以原告持以支付定金之支票竟由被告提示交換,顯見被告確收受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另交付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固亦足推定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訂之契約成立。惟原告業將起訴狀載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主張『更正』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本院無從逕自認定兩造間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再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五、原告所舉證人林高雄到庭證述原告曾向渠借兩張票,壹張伍萬、壹張陸萬,借支票時說要繳交房子被拍賣的錢等〔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證人陳玉
到庭證稱渠對於本案兩造間買賣爭訟之事完全不知情等〔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證人陳專森證稱『聽到』渠之同居人與被告之同居人說交付定金此事,渠〔證人陳專森〕沒有參與,是渠〔證人陳專森〕同居人告知始知道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反面〕,析索證人林高雄、陳玉 、陳專森所證情節,對於被告有無、如何「不賣」系爭房地與原告,終無一語及之,但憑林高雄、陳玉 、陳專森上開證述,無從懸揣被告是否「賣方不賣」;證人賴淑蓮到庭證稱渠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對本案兩造間爭訟事項全然不知〔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正面〕,惟參照原告提出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八0建號即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記載證人賴淑蓮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係在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樹林迴龍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三號促原告攜價款「前往辦理過戶」之『後』,仍不能據證人賴淑蓮證述情節暨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物謄本認本案係『被告之賣方不賣』,已難遽信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其單方向被告『解除契約』,難謂已發生解約之效力,原告據之請求被告為原告聲明欄所為之給付,不應准許。
六、綜全部卷證暨前述事證,不能認被告果有原告主張之『不依約履行』,拒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等『事實』,原告遽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已難准許,其請求被告將定金外之其餘給付『加倍返還』〔即加倍返還『價金』〕,尤乏依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