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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駕駛重型機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過失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骨上端骨折、左下腿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且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

㈡醫療費部分:原告左腳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斷,經醫師開刀並住院治療,總計花費之健保給付額、自付額及購買膝支架費用為十五萬元。

㈢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原告為毅偉證章雕刻工藝社負責人,工作內容為證

章模具雕刻,每月之薪資為四萬二千元,此有勞工保險卡中之投保薪資足憑,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遭被告侵權行為後,六個月期間因受傷無法工作,造成工作收入之損失二十五萬二千元。

㈣精神賠償部分:原告遭被告侵害身體致左腿骨折斷裂,除身體肉體之痛苦外,

亦造成日常生活上之重大不便,甚至日常生活起居皆需人照顧,致造成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十九萬八千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醫療單據影本八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當時有一輛小貨車從伊機車右方超車,之後又在伊機車右前方停下來,伊繼續

直走,原告的機車就從小貨車前面直接騎出來,當時是晚上,原告雖然有開大燈,但燈光被其機車的置物籃遮住,伊的視線又被小貨車擋住,原告也沒有注意到伊騎過去,所以伊就撞到原告的機車,伊有過失,但原告亦應負擔二分之一的責任。

㈡原告應提出其事發當時之薪資證明,及半年沒有工作之證明。又原告應無購買裝設膝支架之必要。

丙、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受傷後,需多少時間之治療始能從事原任之證章模具雕刻工作;及向國稅局函調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申報個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三號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駕駛重型機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過失撞擊伊,致伊受有左膝骨上端骨折、左下腿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十五萬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二十五萬二千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九萬八千元,合計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有過失,但原告亦應負擔二分之一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樹林往新莊分向行進,途經瓊林路四十六之十一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撞及原告所騎乘自被告右側之新莊市○○路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欲續沿瓊林路往樹林方向行駛之QJV-七八九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膝骨上端骨折、左下腿撕裂傷五×一×○‧五公分及擦傷五×二‧五公分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三號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可稽,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當時有一輛小貨車從伊機車右方超車,之後又在伊機車右前方停下來,伊繼續直走,原告的機車就從小貨車前面直接騎出來,當時是晚上,原告雖然有開大燈,但燈光被其機車的置物籃遮住,伊的視線又被小貨車擋住,原告也沒有注意到伊騎過去,所以伊就撞到原告的機車,伊有過失,但原告亦應負擔二分之一的責任等詞為辯,然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坦承其當時係因前方同向行駛之小貨車煞車停止,欲超越之,而自小貨車左側超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車禍之事實不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超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鑑字第八九六○三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足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自堪採信,被告謂原告亦應負擔二分之一責任云云,乃不可取,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所需醫療費用共十五萬元,依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八件上記載醫療費用共計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又購買膝支架,支出六千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憑。經核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急診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來住院,手術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出院,後門診追蹤至今共三次,現使用膝支架中」,自堪認原告購買該膝支架確為醫療上所必須之支出,被告抗辯:原告應無購買裝設膝支架之必要云云,乃無可取。綜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六萬零二百四十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㈡停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受傷時起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之損失,惟原告自陳其於事發時為毅偉證章雕刻工藝社負責人,工作內容為證章模具雕刻,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病患乙○○之左脛骨上端骨折合併膝內血腫,治療宜需約兩個月方能從事原任之證章模具雕刻工作」,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六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一二五八號函在卷可按,故原告所得請求因無法工作造成薪資收入損失之期間應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受傷時起二個月。

2、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為毅偉證章雕刻工藝社負責人,工作內容為證章模具雕刻,每月之薪資為四萬二千元,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為據。然查,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為毅偉證章雕刻工藝社負責人,工作內容為證章模具雕刻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數額,僅係勞工保險局計算保險費數額之依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每月之薪資收入即為四萬二千元。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申報個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覆本院之原告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全年之薪資總額為十萬元,是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每月之薪資收入為四萬二千元,應不足採。故計算原告停業損失,自應以現行勞工最低薪資為計算給付之標準,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停業損失為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15840x2=3168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膝骨上端骨折、左下腿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十九萬八千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計有醫療費用六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停業損失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共計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