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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格維國際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范錫珍訴 訟 代 理 人 范錫永被 告 甲○○

乙○○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丁○○與甲○○間就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甲○○以前項執行名義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不得參與分配。

確認被告丁○○與丙○○間就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三三號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甲○○以前項執行名義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元部分不得參與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丙○○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丁○○與甲○○間就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甲○○不得以前項執行名義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三)確認被告丁○○與乙○○間就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九號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乙○○不得以前項執行名義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五)確認被告丁○○與丙○○間就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三三號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六)被告丙○○不得以前項執行名義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已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執行案件對被告丁○○之不動產查封拍賣完畢,並制作分配表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諸多債權人表示意見,嗣經原告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宗,始發現部分債權人如被告甲○○、乙○○及丙○○對被告丁○○之債權,甚有疑義。

(二)對於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係以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該調解書內容謂被告丁○○因於其妻蔡小菁開立於被告甲○○之十四紙支票金額共一百四十萬元背書,而該支票因尚未獲兌現,故聲請調解,被告丁○○同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月支付十萬元。惟按該調解書所載,上開十四紙支票最後一紙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迄聲請調解時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已逾一年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丁○○竟仍同意清償,乃違反常理。

㈡被告甲○○辯稱上開調解係因丁○○向其借款無法清償所致,惟查甲○○有

關借款之舉證,所有資金均來自其妻張秀琴泛亞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此資金來源並非被告甲○○所有。而且,資金來源之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張秀琴之上開帳戶內曾提領現金約二百萬元,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金額係交付丁○○作為借款之用,被告所稱之借款是否存在,實非無疑。

㈢再就被告所製作二份「丁○○、甲○○借貸資金往來流向表」,依前一份之

記載,借款金額共二百四十萬元,但嗣後之記載,卻改為二百萬元,二者顯有不符。且依前者,丁○○已清償四十萬元支票二張、十萬元支票一張及十萬元現金,總計共一百萬元,但依後者之記載,卻係支票五張、金額各為二十四萬元,五十萬元、四萬二千元、五萬元、五萬元,及現金五萬八千元,總計九十四萬元,二者出入甚大。

㈣無論借款係二百萬元或二百四十萬元,亦不論還款金額係一百萬元或九十四

萬元,若真有借款之事實,縱以最高借款金額二百四十萬元,及最低還款金額九十四萬元計算,未償部分絕不致於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但被告卻以支票共十九張及所謂「合夥股利」之現金合計總額二百三十四萬元結算清償,相差近一百萬元,不符常理。

㈤被告甲○○辯稱丁○○係以出售桃園市○○段八五○之十地號土地所得價款

用以清償本項借款,但被告自認該出售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初,且依丁○○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手寫明細表,該買賣價金數仟萬元在同年一月起至七月三十日即已全額收訛,然上開十九張所謂用以還款之支票中,卻僅有二張金額共七十四萬元之支票係在該買賣價款收訖前兌現,其餘十七張,竟係收訖價款起算八個月以後,始按月分期清償,最後一期之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距離收訖買賣價款已達近二年之久,被告辯稱以售地所得清償借款,不足採信。

㈥況上開十九張支票之發票人包括被告丁○○之妻蔡小菁十六張,及郁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郁勇公司)三張。其中蔡小菁所開立之泛亞商業銀行十六張,依鈞院函查所知,其領用時間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而郁勇公司之三張支票,則分別一張係以土地銀行淡水辦事及二張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為付款人,而依鈞院函查所知,上述土地銀行之支票領用時間係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另台灣中小企銀之二張支票,則分別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領用,該領時間距離丁○○出售土地收取價款業已一年餘。即被告所謂以售地所得價金用以償債云云,竟係由二位不同之發票人,自三個不同之銀行帳戶,以六次不同時間領用之支票,開立前後時間長達二年,期數多達十九次且金額各不相同之支票支應。衡諸常情,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領得售地簽約金七百三十萬元,其後續價款數千萬元亦在同年七月三十日前全部收訖,以該價款清償區區一、二百萬元借款,綽綽有餘,豈有以上開方式分期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㈦被告甲○○係以丁○○為背書人為理由而聲請並成立調解,惟依被告九十年

五月三日答辯狀所提出之上開支票觀之,該等支票係由發票人直接指名被告甲○○為受款人,甲○○再背書轉讓,復由丁○○背書後,再由張秀琴提示.即依形式上觀察,丁○○係甲○○之後手,豈有票據之前手向後手行使追索權之道理。故上開借款事實既不存在,丁○○就上開票據即不需對甲○○負背書人責任,則被告二人持該票據以完全不合法之理由成立調解參與分配,顯然係為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至為明顯。

(三)被告乙○○部分:乙○○亦相同係以台北縣林口鄉調解類會之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九號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該調解內容同樣係以早已罹於時效將近三年,即八十五十二月七日簽發之支票背書,作為聲請之理由,故該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係以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三三號調解書

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其十二張票據中,亦有九張已罹於時效。㈡上開支票其中由郁勇公司所開立之十張支票均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故該支票應喪失背書性,縱為背書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背書人丁○○對執票人不負擔保責任。另由蔡小菁為發票人之二張支票,雖先存入中國農民銀行託收,但未迄發票日即又領回,嗣後並未再存入,亦即該票據根本未於提示期限內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對背書人丁○○喪失追索權,丙○○對丁○○應無債權存在。

㈢況被告丙○○根本沒有就其所稱與丁○○間之借款關係為任何資金往來之舉

證,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丁○○、丙○○借貸資金往來流向表」,有關借款日期、金額、來源、還款日期等各項,亦皆空白,而用以還款之上開支票,依被告所自行製作之上述「資金往來流向表」所載,其中編號一至十號係由訴外人林慧敏、潘鳳嬌、江奇峰、林宏洲等人所提示退票,另編號十一及十二號之支票,經鈞院向中國農民銀行函查提示帳戶資料,證明該支票係由訴外人葉陳紫瑾所提示,易言之,上開十二張支票根本全數是由毫不相干之第三人所提示退票,被告丙○○既未持有該等支票,如何能以該支票成立調解,顯見被告丙○○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丁○○雖請證人陳美明到庭證稱其陪同丁○○向丙○○借款,惟該證人先證稱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嗣又改稱不知金額若干,前後證詞已有矛盾之處。

況證人對借款係向丙○○本人借款,或向公司借款及丁○○是否開立票據等情,均推稱不知情,其證言應不足採信。若依證人陳美明所言,借款係自土城某銀行提領,則丙○○自得提出該銀行之提款記錄以實其說,若其無法提出,亦可證其證言不實。

㈤丙○○及丁○○均稱丙○○將丁○○所開立用以借款之票據交付葉陳紫瑾等

人以支付貨款,惟查丙○○迄今尚未證明各該提示支票之人係自丙○○取得票據,且縱丙○○與葉陳紫瑾等人有貨款往來,亦無法其有借款予丁○○。

且前述證人與被告丙○○及丁○○均稱其借款時間為八十六年間,但依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覆鈞院所載,葉陳紫瑾託收支票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時丁○○根本尚未向丙○○借款,丙○○何能取得丁○○用以借款之支票,以清償其所謂積欠之貨款,可見被告之主張根本不實在。

(五)被告丁○○本身原即為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委員,熟稔調解之相關規定,故知悉得透過調解之方式,為最迅速簡便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況就三份調解書之內容而言,除票據資料、清償日期、金額各有不同外,其餘用語完全一致。再比對三份參與分配聲明狀,其格式及用語竟毫無不同。顯然是出於同一手筆。甚而被告甲○○及乙○○係於同一日聲請調解,又係於同一日出具聲請狀,連同丙○○三人,均在同一日遞狀參與分配。若被告三位債權人係分別自行行使權利,自不可能有上述巧合之情形產生。且被告丁○○早於上開調解成立前,其土地即已遭原告查封扣押,既已喪失支付能力,如何能與其餘被告調解?故其為上述調解,顯係為製造假債權,以取得執行名義分配。

(六)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甲○○及乙○○之調解內容,均係約明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分別按月清償十萬元及三萬元,並且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甲○○及乙○○嗣後均係以其全部債權額聲請參與分配,益見丁○○連第一期亦未清償。而上開聲請調解日至第一期付款日不過短短五天,丁○○若有還債之意,按理不應毫無預算即同意調解內容,豈可能連第一期款亦無法給付?甚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時,既已無法償還被告甲○○及乙○○之第一期款共十三萬元,則二天後竟又與被告丙○○成立調解,承諾自九月二十日起,每月清償六萬元,如此毫無履行可能之承諾,甚不可能。

參、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宇字第一一○三二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丁民執宇字第一八二一號通知書影本、台北縣林口鄉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八號、一二九、一三三號調解書影本○○○鄉○○○段牛角坡小段○一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泛亞銀行林口分行票據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票據明細等各一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二號參與分配聲請書影本三份以為證。並聲請向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取相關資料、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函調被告丁○○之妻蔡小菁於該行支票往來情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調郁勇公司支票往來情形、土地銀行淡水辦事處調解郁勇公司於該行甲存○○五五九─七帳號、支票號碼CV0000000、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之支票往來情形、向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函查被告丁○○之妻蔡小菁於該行支票存款帳號○五○九三九甲存帳戶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九月十日之詳細進出明細,及該帳戶所開立票為PA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以查明該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兌現、向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函查該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係何人所有,且該帳戶於八十五年年底至八十六年年初間曾託收蔡小菁所開立以泛亞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PA0000000及PA0000000,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二張支票,該支票之提示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份:㈠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由其妻張秀琴泛亞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中提領一百九十六萬元整加上家中現金四萬元整(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由同上帳戶提領十二萬元整之餘款)合計二百萬元借予被告丁○○,被告丁○○承諾將其名下座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中十坪以每坪二十萬元整讓渡予甲○○,嗣後於八十五年間每坪以三十萬元整出售扣除土地增值稅每坪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即每坪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十坪土地即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扣除土地中人佣金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約以整數二百三十四萬元結算,開票付予如下:

未兌現部份:(被證二)發票人 銀行帳號 票號 金額 日期

1.蔡小菁 泛亞銀行林口分行050939 PA0000000 0拾萬元 86.1.30

2.蔡小菁 泛亞銀行林口分行050939 PA0000000 0拾萬元 86.2.28

3.蔡小菁 泛亞銀行林口分行050939 PA0000000 0拾萬元 86.3.31

4.蔡小菁 泛亞銀行林口分行050939 PA0000000 0拾萬元 86.4.30

5.蔡小菁 泛亞銀行林口分行050939 PA0000000 0拾萬元 86.5.31

6.蔡小菁 泛亞銀行林口分行050939 PA0000000 0拾萬元 86.6.30

7.蔡小菁 泛亞銀行林口分行050939 PA0000000 0拾萬元 86.7.31

8.蔡小菁 泛亞銀行林口分行050939 PA0000000 0拾萬元 86.8.31

9.蔡小菁 泛亞銀行林口分行050939 PA0000000 0拾萬元 86.9.30

10.蔡小菁 泛亞銀行林口分行050939 PA0000000 0拾萬元 86.10.31

11.蔡小菁 泛亞銀行林口分行050939 PA0000000 0拾萬元 86.11.30

12.蔡小菁 泛亞銀行林口分行050939 PA0000000 0拾萬元 86.12.31

13.蔡小菁 泛亞銀行林口分行050939 PA0000000 0拾萬元 87.1.31

14.蔡小菁 泛亞銀行林口分行050939 PA0000000 0拾萬元 87.2.28

以上票號為連續票號且被告甲○○也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提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票期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七張均遭拒絕往來,故就未兌現部分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每月給付壹拾萬元整。

㈡被告屢以票據時效消滅為由質疑債務真實性,惟借款既未清償尚非票據時效一端即可委責,被告丁○○同意清償乃履行法定清償責任。

㈢張秀琴為甲○○之妻原告並未否認,甲○○基於夫妻財產共同由其妻帳戶內

提領現款借予被告丁○○乃情理之常。本件於訴訟伊始因事隔久遠,經反覆校對後已主張以九十年五月三日核對者為準,並經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明白並無疑異。原告所舉蔡小菁、郁勇公司之支票均係被告丁○○使用,為原告所熟知,原告以之支付甲○○實與支票領用日期及付款之形式無涉。

㈣又被告丁○○負債甚夥,週轉困難,雖曾出售土地,惟扣除土地增值稅、抵

押債權後所剩不多,無力全部清償,僅能分期支付,亦為原告明知之事實是原告以此認被告丁○○足以全部清償,實與事實不符。

㈤末查右開支票均於八十六年間託收銀行並經提示退票,信而有徵,而參與分配則在八十八年間,焉能事後串作,原告憑空指摘,顯無理由。

(二)被告乙○○部份:㈠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被告丁○○再向其借款參拾萬元整存入前開支票帳戶兌領,開具支票如下:

發票人 銀行帳號 票號 金額 日期蔡小菁 泛亞銀行林口分行050939 PA0000000 參拾萬元 85.12.7

㈡前項支票經被告乙○○託收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內,屆期卻遭退票,經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林口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九號協議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每月給付三萬元。

㈢按票據時效雖已消滅,惟借款之時效仍在,焉能以此否認本件債權之存在,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告丙○○部份:㈠被告丙○○為訴外人林慧敏之弟媳共同經營金馬木業傢俱有限公司,而由丙

○○主張對被告丁○○之債權,此為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范錫永知之甚明,原告並屢屢引為他案之訴訟資料此由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案件中之自訴狀所載至明。

㈡丁○○與丙○○(即金馬木器公司與林慧敏等)間之金錢往來十餘年,非僅

八十六年間與證人陳美明陪同前來取款而已,惟因時日久遠,又係票據週轉,難以追憶,且金馬木器公司遭逢火災。資料盡失,惟該票據或託收銀行,或支付貨款業經原告自認及證人潘鳳嬌及江奇峰等人證稱屬實,絕非事後所能串作,原告憑空臆測,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未兌現支票影本十四份、張秀琴泛亞銀行帳戶封面及其提款紀錄影本、甲○○與丁○○和解書影本、乙○○存摺封面及其提款紀錄影本、託收支票存摺影本、乙○○與丁○○和解書影本、本院自字第三七四號自訴狀影本、丁○○與甲○○借貸資金往來流向表、丁○○與乙○○借貸資金往來流向表、丁○○與乙○○借貸資金往來流向表、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美明、潘鳳嬌、江奇峰、葉陳紫瑾。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卷宗、依聲請函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取該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三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以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該調解書內容謂被告丁○○因於其妻蔡小菁開立於被告甲○○之十四紙支票金額共一百四十萬元背書,而該支票因尚未獲兌現,故聲請調解,被告丁○○竟同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月支付十萬元。惟按該調解書所載,上開十四紙支票最後一紙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迄聲請調解時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已逾一年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丁○○竟仍同意清償,乃違反常理,是此部分債權應不存在。而被告乙○○亦相同係以台北縣林口鄉調解類會之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九號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該調解內容同樣係以早已罹於時效將近三年,即八十五十二月七日簽發之支票背書,作為聲請之理由,故該債權亦不存在。至被告丙○○係以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三三號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其十二張票據中,亦有九張已罹於時效。復查上開支票其中由郁勇公司所開立之十張支票均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該支票應喪失背書性,縱為背書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背書人丁○○對執票人不負擔保責任。另由蔡小菁為發票人之二張支票,雖先存入中國農民銀行託收,但未迄發票日即又領回,嗣後並未再存入,亦即該票據根本未於提示期限內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對背書人丁○○喪失追索權,丙○○對丁○○應無債權存在。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云云。被告甲○○則以: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由其妻張秀琴泛亞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一百九十六萬元整加上家中現金四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由同上帳戶提領十二萬元整之餘款)合計二百萬元整借予被告丁○○,被告丁○○承諾將其名下座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中十坪以每坪二十萬元整讓渡予甲○○,嗣後於八十五年間每坪以三十萬元整出售扣除土地增值稅每坪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即每坪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十坪土地即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扣除土地中人佣金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約以整數二百三十四萬元結算,並開立十四張支票,且被告甲○○也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提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票期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七張均遭拒絕往來,故就未兌現部分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每月給付十萬元。其債權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被告丁○○再向其借款三十萬元整存入前開支票帳戶兌領,並開具一紙以蔡小菁為發票人,銀行帳號為泛亞銀行林口分行○五○九三九號,票號為PA0000000號,金額為三十萬元,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支票一紙,,並經被告乙○○託收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屆期卻遭退票,經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林口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九號協議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每月給付三萬元,且按票據時效雖已消滅,惟借款之時效仍在,焉能以此否認本件債權之存在。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丁○○與丙○○(即金馬木器公司與林慧敏等)間之金錢往來十餘年,非僅八十六年間與證人陳美明陪同前來取款而已,惟因時日久遠,又係票據週轉,難以追憶,且金馬木器公司遭逢火災。資料盡失,惟該票據或託收銀行,或支付貨款業經原告自認及證人潘鳳嬌及江奇峰等人證稱屬實,絕非事後所能串作,原告憑空臆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丁○○之債權人,且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執行案件就被告丁○○之不動產查封拍賣完畢,並製作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而被告甲○○以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被告乙○○以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九號解調書為執行名義,被告丙○○以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三三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與分配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桃院丁民宇字第一一○三二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丁民執宇字第一八二一號通知書,及本院所調取之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第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三號調解卷宗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丁○○與甲○○之間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認被告甲○○所持有被告丁○○之妻蔡小菁所簽發之金額共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十四紙,由被告丁○○背書,上開十四紙支票最後一紙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迄聲請調解時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已逾一年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丁○○竟仍同意清償,此部分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但為被告丁○○所否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復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拒絕付款證書,乃證明執票人已依法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或保全之要式證書,其目的係在免除執票人舉證之煩,及票據債務人無受詐欺之弊而已,此亦有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持有之票號為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等支票,被告丁○○均於上開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事件卷宗內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附卷可按,堪信被告丁○○等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揆諸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上述判例意旨,背書僅須記載於支票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記載背書之年、月、日,故本件被告丁○○之背書,於形式上既合於背書之規定,且上開支票既經付款人於正面加蓋拒絕往來戶戳記,並另行製作退票理由單,記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並加蓋印章,顯足以證明執票人已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之權利而毋須另行舉證,亦足以杜防票據債務人遭受詐害,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計,自應視為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故本件被告甲○○持有被告丁○○背書之上開支票,且已為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故就上開支票言之,被告甲○○抗辯稱享有票據權利,自應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就上開票據部分,並無可採。

(二)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上開支票之到期日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而被告丁○○與甲○○間就上開支票債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成立調解等情,均有上開調解案件卷宗內之上開支票影本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上開支票權利於調解時,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足堪認定,且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亦應視為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後段所謂以契約方式所為之承認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丁○○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兩造間既恢復為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亦即債權仍然存在,故被告甲○○持上開支票主張其債權,並以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自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丁○○與甲○○間就上開支票債權不存在,亦非可採。

(三)又按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照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付款提示之期間,與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支票執票人對於前手追索權行使之期間,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前者為除斥期間,後者則為消滅時效期間,觀其用語,一曰喪失追索權,一曰因時效而消滅自明。又除斥期間一經屆滿,其權利當然歸於消滅,此有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另提出票號分別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之支票,其中編號為PA0000000號被告甲○○雖稱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提示,然未據被告甲○○提出已於上開時間提示之證明,就此部分支票而言,並不能認為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已經提示請求付款,被告甲○○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被告丁○○成立調解,是應認為上開支票被告甲○○並未為任何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故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票據權利既因除斥期間屆滿當然歸於消滅,自無法復因被告丁○○於調解事件中承認而使其票據權利復活,故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丁○○就上開權利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關於被告丁○○與乙○○之間部分:本件被告乙○○所持有之由蔡小菁簽發之票號PA0000000號支票,被告丁○○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所調閱之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九號調解事件卷宗內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述說明,依照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丁○○之背書,於形式上亦合於背書之規定,且上開支票亦經付款人於正面加蓋拒絕往來戶戳記,並另行製作退票理由單,記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並加蓋印章,顯足以證明乙○○已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之權利而毋須另行舉證,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計,自應視為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故本件被告乙○○持有被告丁○○背書之上開支票,且已為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故就上開支票言之,被告乙○○抗辯稱其享有票據權利,自應信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間就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九號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丁○○與丙○○之間部分:

(一)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二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得與作成拒絕書有同一效力者,以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或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之支票,如有拒絕文義之記載者為限,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提出之票號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之支票,於被告存入農民銀行營業部,但於發票日前又撤回,被告丙○○並未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業據本院函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經該銀行營業部以(九○)農營(部)字第九○○一三○○三五一號函稱「查出00000000000(戶名係葉陳紫瑾)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託收PA0000000及PA0000000該二紙支票,但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撤回票據託收」等情,故就上開支票,應認被告丙○○未為付款之提示,即未為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七號之判例意旨,被告丙○○對丁○○之追索權自應歸於消滅,原告起訴主張上開支票權利不存在,應屬可採。

(二)又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該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經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於支票,故僅記名支票始有禁止轉讓之問題,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持有之票號為AR0000

000、AR0000000、AR0000000、AN0000000、CV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號等七張支票,均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用語,故該支票應已經不得以背書方式轉讓與他人,被告丁○○對執票人應不負擔保責任,且上開支票均分別存入訴外人林慧敏、潘鳳嬌、江奇峰、林宏洲等人之帳戶,而認被告丙○○並未持有上開支票等語。惟查上開支票均未記有受款人之姓名,乃為無記名支票,縱發票人在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亦即上開支票仍不失其背書性,故原告主張上開支票失其背書性,委無足採;復查上開支票均分別存入訴外人之帳戶,業據被告所製之資金流向往來表一紙可證,足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丙○○於前開調解事件中,即已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故應認上開支票雖存入他人帳戶,然被告丙○○於調解之時,仍持有上開支票,故應認被告丙○○有持有上開支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丙○○未持有上開支票,並無足採,上開支票已因提示遭拒絕付款而已作成退票理由單,此亦有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內附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是揆諸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本件上開支票既不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失其背書性,而被告丁○○之背書,於形式上又合於背書之規定,且上開支票亦經付款人於正面加蓋拒絕往來戶戳記,並另行製作退票理由單,記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並加蓋印章。是應認為本件被告丙○○雖未親自提示,然其既持有被告丁○○背書之上開支票,且上開支票亦已經訴外人林慧敏、潘鳳嬌、江奇峰、林宏洲等人以存入其銀行帳戶之方式為提示,並於拒絕付款後作成退票理由單,可認已為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故就上開支票言之,被告丙○○享有票據權利,自應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丁○○與丙○○間就上開支票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非有理由。

(三)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十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提出之票號分別為AR0000000、CV0000000、CV0000000號支票,均記有受款人之姓名,係屬記名支票,且均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有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按。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亦僅生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然上開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讓與之性質,故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轉讓,受讓人仍能取得民法上之金錢債權,故上開支票雖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然仍具有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是被告丙○○取得者,雖非票據上之權利,然仍對被告丁○○得取得民法上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丙○○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票號分別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之支票,既因未為提示而除斥期間屆滿,當然歸於消滅,自無法復因被告丁○○於調解事件中承認而使權利復活,故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丁○○就上開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另就被告乙○○與丁○○間,被告乙○○既持有被告丁○○背書之上開支票,且已為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故被告乙○○享有票據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乙○○間就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九號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被告丙○○及丁○○間,就票號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之支票,既因被告丙○○未為付款之提示,而應認被告丙○○對丁○○之追索權歸於消滅,原告起訴主張上開支票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