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被 告 乙○○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一○─三三地號、一一一─五地號、一
一二─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九四二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六之一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前開不動產返還與原告。
㈡前項關於返還房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一○─三三地號、一一一─五地號、一一二─一
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九四二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六之一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原告需款暨被告及原告之子張家銘合夥經營車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藝公司)貸款所需,而由原告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所得款項之一部分供原告所用,另一部分則供原告之子張家銘及被告合夥經營車藝公司所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皆由原告保管。未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重新領狀,並自訴原告誣告等罪名,雖原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然兩造間已無任何誠信可言,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占有中,被告應將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地返還原告。
㈡按系爭房地本屬原告所有,因貸款上之便利,暫時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意不
念此情,反無端興訟,致使雙方交惡,又原告之請求為回歸原狀,並無買賣、產權移轉之事實,自應以變更登記名義為恰當。蓋信託行為,係因雙方所須經濟上契約行為,一經終止,受登記人即喪失原有權利,而應歸還。另系爭房地因信託關係登記予被告,原告既終止信託關係,債權關係自不存在,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可認為有效,亦可認為無效,換言之,基於信託契約登記予被告時其物權行為為有效,惟於信託契約終止後,物權行為即變為無效。
而原告請求之所有權名義變更,並非塗銷,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類似夫妻財產制中之更名登記之性質。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四件、所有權狀影本四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四件、身分證影本一件、印鑑證明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件;並引用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之子張家銘於八十八年間共同成立車藝公司,為籌措創業基金,由
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元,並要求被告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商業本票一張以為保證之用,然該筆貸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實際撥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原告竟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三日、六月四日以現金提款提出九十萬元、十一萬元、一萬元,僅餘三萬一千餘元。惟原告卻拒絕返還被告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要求張家銘處理公司合夥紛爭,包括本件系爭房屋貸款過戶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請求原告及張家銘共同出面處理,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竟以興訟為手段,誣告構陷被告犯詐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㈡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初,與其子張家銘見被告首次創業,遂以提供創業資金為由
,誘騙被告作為房屋貸款之人頭戶,待貸款核撥後,原告即盜用被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意圖逕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貸款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歸還被告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保證用本票,返還被告所墊付之五期房屋貸款共計七萬五千元後,始得請求被告為所有權變更登記。
㈢又系爭房地目前並非被告占用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二六一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並引用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一○─三三地號、一一一─五地號、一一二─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九四二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六之一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原為原告所有。於八十八年間,因原告需款暨被告及原告之子張家銘合夥經營車藝公司貸款所需,而由原告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一百九十九萬元。貸款所得款項之一部分供原告所用,另一部分則供原告之子張家銘及被告合夥經營車藝公司所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未廖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權狀遺失為理由,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領狀,並自訴原告誣告等罪名,雖原告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然兩造間已無任何誠信可言,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經終止,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即為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名義變更等情。
二、被告固自認其與原告之子張佳銘於八十八年間共同經營車藝公司,為籌措創業基金,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貸款一百九十九萬元,惟否認與原告間成立信託契約,並以原告要求被告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保證之用,惟前開貸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實際撥入被告帳戶一百零五萬元後,即遭原告前後提領一百零二萬元,並拒絕返還被告前開保證本票,復盜用被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意圖向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被告自得要求待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歸還被告簽發之片額一百萬元本票,返還被告墊付之五期房屋貸款共七萬五千元後,始得請求被告為所有權變更登記;又系爭房地目前非被告占用中,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者,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因貸款目的而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將之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四件、所有權狀影本四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四件、身分證影本一件、印鑑證明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惟查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係因其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家銘合夥經營車藝公司,為合夥生意資金所用,故需貸款,而因訴外人張家銘告知家中房地太多,貸款太多不好處理,始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貸款(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足證本件確係為供原告需款暨被告及訴外人張家銘合夥經營車藝公司需款之目的,始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應堪認定。況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刑事案件中亦陳稱本件係因原告為方便貸款之目的,而向伊表示願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見前開刑事判決影本第二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第三頁);又被告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號自訴原告及訴外人張家銘誣告等案件中,亦主張係因原告及張家銘以籌措創業資金為由,始同意以其名義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貸款,並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見前開刑事判決影本第二頁),故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既亦主張其與原告間成立信託契約,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信託契約之成立,尚無足採,本件兩造間確已成立信託契約。
四、次按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該信託關係須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法第六十四條亦有明文。次查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貸款,而該貸款所得部分為原告所用,部分供作訴外人張家銘及被告經營車藝公司所用,為被告所自認,足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除原告外,尚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家銘及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須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終止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屬適法。惟查原告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自屬不合法,尚難謂該信託契約已合法終止。
五、又按民法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屬不同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性質上屬負擔行為,物權行為性質上則屬處分行為,兩者不容混淆,而債權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後,物權契約並非當然消滅,故移轉物權之一方,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看)。經查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惟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矧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其究係欲請求何內容及其主張兩造間之物權行為是否仍為有效,其聲明及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均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處,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信託關係終止,房地即應返還,債權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原來移轉之物權行為因名義已登記予被告,故可認為有效,亦可認為無效(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基於信託契約登記予被告,其物權行為當然係有效,惟信託契約終止後,物權行為即為無效(見前開筆錄第三頁),原告顯已混淆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概念。復經本院再三闡明其聲明欲請求之內容究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抑係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堅持請求為所有權之名義變更,並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類似夫妻財產制中之更名登記(見前開筆錄第四頁),惟兩造既非夫妻,自不生夫妻財產制中請求更名登記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物權行為為無效,請求為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洵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變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名義及返還系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日~B書記官 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