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昔被 告 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原告及被告丙○○、乙○○為甲○○(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之子,因甲
○○原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原為蘆洲鄉)和尚洲溪墘段一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一筆,經臺北縣政府徵收為停車場用地,土地徵收補償款分別以鈞院(原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四八八二號、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二一號、八十年度存北字三二九號提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
㈡嗣因原告代理甲○○進行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救濟程序,致甲○○無法領
取前開補償金,原告及甲○○、被告丙○○、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分為四份,每人各得一份,其提存期間之利息亦同,其中甲○○及被告丙○○、乙○○部分,由原告於二個月內先行墊給,並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二個月利息,俟原告給付後,全部提存金皆歸原告所有,原告有隨時領取之權,其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後經撤銷徵收處分時,原徵收土地歸原告所有,甲○○及被告丙○○、乙○○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補償金之提存期間利息計至領取時,由原告付給之,撤銷徵收之日,則計算日簽約日支付;甲○○交執於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告僅得用於本件土地徵收之行政救濟程序及領取提存之補償金之用。
㈢原告並依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給付甲○○及被告丙○○、乙○○各
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六日持甲○○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向鈞院提存所領取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並經提存所存入甲○○在臺北縣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原告於次日欲提領時,被告竟扣留甲○○之身分證及印章,拒絕原告提領。
㈣被告既未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故意刁難、居心叵測,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受領之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協議書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收據影本一件、甲○○農會存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乙○○兼甲○○承受訴訟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甲○○受領土地補償金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係因臺北縣政府公告徵
收甲○○所有之土地而受領之補償金,並經臺北縣政府向鈞院提存所提存,且記載受領權人為甲○○,故甲○○受領前開提存金,洵屬適法有據。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其請求實屬無據。
㈡前開補償金應由甲○○領取,甲○○未授權原告領取,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
協議書係因原告欲進行行政訴訟,故須先墊款予甲○○,況原告已自甲○○前開臺北縣蘆洲市農會之帳戶中提領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故原告僅得請求給付餘額七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六元。
㈢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協議書並非甲○○所簽,亦非甲○○捺指印,甲○○亦未
授權予原告提領提存金,協議書僅由被告丙○○、乙○○與原告簽訂,甲○○是重度殘障,甲○○只知悉有付錢予伊,前開提存金自應由兩造之父甲○○決定如何處理。原告自訴被告丙○○、乙○○詐欺等刑事案件亦已經鈞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自訴。
㈣另原告與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另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甲○○同意將
其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一八二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分予原告及被告丙○○、乙○○,且原告興建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如超出分得土地持分三坪以上時,同意予以拆除超出之部分建物,如未超逾分得之土地持分三坪以上者,被告丙○○、乙○○應予容認,原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同意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丈量,並於丈量後一個月內拆除依約應拆除部分,其逾期未拆除部分,被告丙○○、乙○○得隨時予以拆除依約應拆部分。惟原告迄未依該約定拆除坐落一八二之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自得主張拒絕履行依兩造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訂關於系爭一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協議書之義務。且因原告迄今未拆除前開建物,違約在先,故甲○○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撤銷關於系爭一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協議書。況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固曾給付被告及甲○○各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該筆款項,係原告自己願意給付,原告既係自己願意給付,即不得再請求返還。
㈤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載明補償金同意分成四份,由兩造及甲○○各得四分之一
,提存期間之利息亦同。故原告就其所應受領之補償金利息部分共計三筆,分別為四千五百十五元、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三元、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合計為四十萬零九百零九元,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約定,上開利息部分被告及甲○○三人應共取得四分之三即三十萬零六百八十一元,惟被告及甲○○並未受領,故被告就前開應取得利息部分之三十萬零六百八十一元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
㈥退步言之,被告乙○○、丙○○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從未主張任何權利,事實上
原告亦自認系爭提存金全數由原告之妻李昔提領後轉入甲○○臺北縣蘆洲市農會帳戶,縱使原告請求本件提存金額為有理由,亦僅係原告與甲○○間之民事糾葛,與被告丙○○、乙○○無涉。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件、撤銷協議通知書影本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二件、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
貳、被告戊○○即甲○○承受訴訟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協議書與伊無涉,伊亦從未受領原告給付予甲○○或被告丙○○、乙○○之任何款項,且未受領任何土地徵收補償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侵占刑事案卷、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四八八二號、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二一號、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案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如當事人於訴訟中死亡,而對造當事人亦係繼承人之一者,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及非對造當事人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即足,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故依然存在,惟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告提起訴訟後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而原告及被告丙○○、乙○○、戊○○同為甲○○之繼承人,有被告丙○○、乙○○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二件、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因本件原告同為甲○○之繼承人,故本件由被告丙○○、乙○○、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書狀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依據則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及協議書之約定。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則變更其聲明為: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依據則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被告未履行兩造間之協議書即屬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給付被告之一百六十七萬零七元加計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依據協議書之請求不再主張,僅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原受領之款項返還予原告(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查原告先後二請求既係基於兩造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訂之同一協議書所生爭執,且前請求係主張履行協議書,後請求則係因被告拒絕履行協議書而請求回復原狀,其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甲○○原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一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一筆,經臺北縣政府徵收為停車場用地,土地徵收補償款分別以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四八八二號、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二一號、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嗣因原告代理甲○○進行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救濟程序,致甲○○無法領得前開補償金,原告及甲○○、被告丙○○、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分為四份,每人各得一份,其提存期間之利息亦同,其中甲○○及被告丙○○、乙○○部分,由原告於二個月內先行墊給,並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二個月利息,俟原告給付後,全部提存金皆歸原告所有,原告有隨時領取之權,其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後經撤銷徵收處分時,原徵收土地歸原告所有,甲○○及被告丙○○、乙○○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補償金之提存期間利息計至領取時,由原告付給之,撤銷徵收之日,則計算簽約日支付;甲○○交執於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告僅得用於本件土地徵收之行政救濟程序及領取提存之補償金之用,嗣原告並依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給付甲○○及被告丙○○、乙○○各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六日持甲○○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連同利息,並經提存所存入甲○○在臺北縣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原告於次日欲提領時,被告竟扣留甲○○之身分證及印章,拒絕原告提領,被告既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受領之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丙○○、乙○○兼甲○○之承受訴訟人則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係因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甲○○所有之土地而受領之補償金,甲○○受領前開補償金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況原告已自甲○○前開臺北縣蘆洲市農會帳戶中提領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故原告僅得請求給付餘額七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六元,不得請求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又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並非甲○○所簽,亦非甲○○捺指印,甲○○亦未授權予原告提領提存金,協議書僅由被告丙○○、乙○○與原告簽訂,該提存金自應由甲○○決定如何處理,又原告與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另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原告須將甲○○所有同段一八二之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惟原告迄今未拆除,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再者,甲○○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撤銷關於系爭一八二之三○地號土地爭收補償費之協議書,而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給付予被告及甲○○各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係其自願給付,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戊○○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則以本件補償金與伊無涉,伊並未簽訂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亦未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甲○○原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一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一筆,經臺北縣政府徵收為停車場用地,土地徵收補償款分別以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四八八二號、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二一號、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嗣兩造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分為四份,每人各得一份,其提存期間之利息亦同,其中甲○○及被告部分由原告於二個月內先行墊給,並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二個月利息,俟原告給付後,全部提存金皆歸原告所有,原告有隨時領取之權,補償金之提存期間利息計至領取時,由原告付給之,甲○○交執於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告僅得用於本件土地徵收之行政救濟程序及領取提存之補償金之用,原告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給付甲○○及被告丙○○、乙○○各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嗣原告於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六日持甲○○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連同利息,經提存所存入甲○○在臺北縣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被告丙○○、乙○○持有甲○○之身分證及印章,故原告迄今均未提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收據影本一件、甲○○農會存摺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被告固抗辯甲○○並未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抗辯甲○○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撤銷系爭協議書等語。惟查兩造之父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會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一八二之三○地號土地為臺北縣政府徵收作停車場用地,其徵收補償金以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四八八二號、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二一號、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二九號分別提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甲○○同意將前開提存之補償金分為四份,由兩造及甲○○各得四分之一,並由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先行墊付甲○○及被告丙○○、乙○○每人應分得之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另就本院前開提存款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之權利則歸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丙○○、乙○○亦自認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六行),且被告亦稱甲○○知悉原告有拿錢給伊(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七行)。又甲○○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原告自訴被告侵占之刑事案件中固先證稱兩造就系爭提存款有協議,惟伊不知悉內容,伊要自行處理等語(見該案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惟查經法院當庭提示協議書徵詢該協議書是否甲○○蓋手印,甲○○則答稱:「是的,當時我意識很清楚」(見前開刑事案卷第七十一頁倒數第三行),足證原告主張本件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協議書確係由甲○○在意識清楚時與兩造共同簽訂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甲○○並未簽訂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協議書等語,洵屬無據。
七、次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又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但於立有字據之贈與不適用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抗辯甲○○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撤銷兩造及甲○○間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協議書等語。經查前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協議書約定,甲○○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提存金分成四份,由兩造及甲○○各得一份等語,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甲○○之意思係欲將提存金分成四份,其中三份給兩造兄弟三人,甲○○自己保留一份(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二行),核均相符,而甲○○就其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而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分為四份,復未要求兩造提出對價,足證其將提存之補償金分為四份,由兩造及甲○○各得四分之一,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另由原告先行墊付甲○○及被告每人應分得之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且提存金之權利悉歸原告,其性質應屬原告及甲○○間之委任契約,並藉由此委任事務之處理,作為履行贈與契約之方式,應堪認定。且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撤銷協議通知書上亦載明:「:::非但有失偏頗,且有違本人當初欲藉公正平等分配之方式以達贈與之目的不符,故本人特書立此通知書以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益證甲○○與兩造間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確係甲○○以系爭提存款贈與兩造,並以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提存款之領取事宜為方式,履行贈與契約。而甲○○既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委任事務之處理,作為履行贈與契約之方式,並依協議書之約定,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予原告,約定由原告提領提存款,自屬已交付贈與物,揆諸前開說明,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撤銷贈與契約,於法即有未合,尚難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已經甲○○合法撤銷,甲○○與兩造間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贈與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八、再查原告於起訴時固請求被告及甲○○履行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提存款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遲延利息,惟查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當庭表示變更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被告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依前開協議書受領之款項一百六十七萬零七元,加計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利息,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且經本院闡明結果,原告當庭均表明原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提存金暨利息部分在本件訴訟不主張(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五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八行、倒數第四行至第一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第十六行),且此項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而原告變更後之新訴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受領之一百六十七萬零七元加計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利息,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且經本院闡明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協議書即屬侵權行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筆錄第十二行),且本件只請求被告將原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筆錄倒數第四行),足證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或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請求。
九、第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回復原狀,係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須損害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成立,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再按契約有效成立後,除有無效、撤銷或解除之原因外,當事人並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惟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係經兩造與甲○○合意簽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或甲○○未履行協議書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屬無據。次查本件甲○○與兩造間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係有效成立,業如前述,且該贈與契約未經甲○○合法撤銷,亦未經當事人解除,或有無效之情形存在,原告遽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依協議書受領之一百六十七萬零七元加計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利息,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洵屬無據。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