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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底向原告借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原告已如數交付

完畢,被告於借款當時交付四張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並承諾依支票所載日期及金額清償款項,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償還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償還二十五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償還十萬零八千八百三十元、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償還三十三萬元,此有支票影本四張在卷可憑。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期限清償,其所轉讓之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事後允諾為原告代工製作壓克力,以工資二成抵

償所積欠之債務,至今僅抵扣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元,被告抗辯上開債務全部抵扣完畢,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四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一張、抵扣金額明細表一張、進貨帳影本五張、付款簽收簿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期日及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如票面金額所載之金額,但事後協議為原告代工以清償債務,被告已代工二年,抵扣四十八萬餘元,加上原告先前亦積欠被告款項,雙方之債務業已抵銷完畢。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依此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票載款項,其時效業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二十一張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金額減縮為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底向其借款計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原告已如數交付完畢,被告於借款當時交付四張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並承諾依支票所載日期及金額清償款項,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期限清償,其所轉讓之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事後雖允諾為原告代工製作壓克力,以工資二成抵償所積欠之債務,惟至今僅抵扣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餘借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如票面金額所載之金額,但事後協議為原告代工以清償債務,被告已代工二年,抵扣四十八萬餘元,加上原告先前亦積欠被告款項,雙方之債務業已抵銷完畢,且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票款,其時效業已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底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貸予被告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並開立四張支票以為付款,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雙方嗣後協議由被告為被告代工製造壓克力,以其工資二成扣抵上開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據原告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四張、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是否已時效消滅?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因被告代工而完全抵銷?茲分析如次: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二九六九號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陳報狀)。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金額減縮為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支票退票後,雙方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協議由被告為原告代工抵償,倘被告代工並未清償完畢,仍應支付現金,我依該協議請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與被告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所受領之支票退票後,雙方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協議由被告為原告代工抵償之,上開約定之性質為何?究為債之更改、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本件雙方當事人就此並未約定,衡諸原告係按被告實際代工情形換算價額以抵扣借貸數額,並非事先約定被告代工之數量、期間,且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在當事人未另有意思表示之情況下,為期公允,應視為新債清償,即被告以負擔代工為清償借貸款項之方法,在代工未履行完畢前,原借貸契約之債務尚未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代工未履行完畢,自仍得依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從而,被告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民法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定為十五年,故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其時效業已消滅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工抵償款項為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元,有提出原告記載之抵扣金額明細表一張、進貸帳影本五張、付款簽收簿影本一張為證。而被告僅提出送貨單影本二十一張為證,部分未記載金額,部分雖有記載金額,然僅二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依據雙方協議以代工價額之二成扣抵,其金額僅四萬餘元,被告主張抵銷金額四十多萬元及原告另積欠被告債務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無確實證據證明之,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自難採信。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計算,尚有所據,應予許可。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2-01-31